国外推行森林保险的一个共同特点是综合利用行政干预和市场机制建立了多层次的再保险体系,我国森林保险的发展也需要建立再保险体系予以支撑和保障。而我国森林再保险的发展受到多种因素的阻碍,长此以往将既不利于我国森林保险再保险承保能力的培育,也不利于我国森林再保险基金的积累,继而影响到我国森林巨灾风险的分摊以及森林保险市场的有效供给。当前我国森林保险的再保险机制尚未建立,应加强森林保险数据的积累和系统开发,在商业合作的原则下积极探索建立全国森林再保险的支持体系。可以考虑的具体操作如下。
一是将森林保险与森林保险再保险合并立法。当前我国森林保险的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有关森林保险的立法体系尚未建立,立法的首要目标是制定森林保险单行法规或条例,森林保险的再保险相关规定理应是这一政策性保险制度的一部分。因森林保险的长期发展需要立法予以保障,而法律制度的建立需要不断的探索才能逐步实现,因此森林再保险发展初期,应首先在森林保险单行条例中规定一个大概的框架,后随着森林保险的不断发展再结合实际情况调整深化。在立法中应对森林保险再保险的性质、运作模式、再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及森林再保险的补贴与再保险基金的建立和监管等一系列问题做出明确的界定,为森林再保险的实施提供可操作的规章制度架构。
二是借助于现有的中国再保险公司,建立政策性森林保险的再保险体系。当然经过改制后的中国再保险公司作为商业性保险公司不可能对森林再保险“大包大揽”,而必须严格按照再保险的市场机制运营开展。因此,必须考虑对森林保险再保险业务提供财政支持,对于再保险公司经营森林保险再保险业务的亏损按一定比例进行分摊,并根据业务进展情况适当按照保费总额逐渐增加支持比例。我国农业保险的再保险已初步进行了此项尝试,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与中国再保险公司签订再保险协议,建立赔付率超赔分保机制。这种做法也可完全适用于森林保险的再保险,并有现成的经验可借鉴。(www.xing528.com)
三是由国家出资设立中国森林保险再保险公司或由新成立的农业再保险公司从事森林保险再保险业务的经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不论何种森林保险业务,都应当确定当年总自留保费和每一危险单位的自留责任,超过的部分,必须办理再保险。规定中国森林保险再保险公司的运作规范,要求其从森林保险再保险的分入保费中按比例提取专项风险基金,逐年滚存,遭遇巨灾损失年份时动用风险基金进行偿付,并最终由国家财政对中国森林/农业再保险公司的经营亏损兜底。
四是各保险主体也要探寻向国际市场分保的途径。充分利用国际再保险机制,通过与国际再保险业、国际金融业的交流与合作,利用国际再保险渠道实现森林风险更大范围的分散。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