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保险作为政府保护林业生产、稳定林农收益、促进森林可持续发展的一项保险保障制度,对相关法律的依赖程度很深,尤其是在发展初期,制度实施的各个方面都存在阻碍,对法律的需求更为迫切。然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或出台专门针对森林保险业务的法律法规,现有的保险法主要是规范和保障商业性保险公司的经营,森林保险业务的具体开展主要依靠各级政府所印发的政策性文件来规范。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森林保险的许多问题出现规制真空,比如,森林保险的性质得不到界定;政府在森林保险中的地位不明确;森林保险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保险金额、费率厘定及赔付标准等也缺乏法律的规范。
瑞典、芬兰等世界上森林保险业务开展较早的国家,都以专门的法律形式对森林保险的地位和运作规则做出了特别规定,日本早在森林保险业务开办之初就制定了《森林保险法》。从国外森林保险的立法背景和制度变迁来看,立法对森林保险和林业经济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发达国家对林业的投入之所以能够稳定而可靠,最主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林业投入是以法制化为保证的,这使得政府对林业的投入能不受时间和外界其他因素的干扰和影响,能够得到稳定的支持和持续的供给。国家对森林保险的政策支持同样需要有相关的法律加以约束,有关森林保险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将实现森林保险的法制化、规范化,从而推动森林保险乃至整个林业的发展。
简单概括几点我家和国外森林保险发展较为完善的典型国家之间的差距。首先,最大差距为法律保障上的差距。纵观各国关于森林保护的立法,无论是瑞典的《森林法》每间隔四年要根据自己国家的最新林业信息及一些林业经营者实际情况做出客观评估,还是芬兰的《森林改良法》、日本《森林火灾国营保险法》都为各自国家的森林保险提供了明确的的发展方向,更是为这项事业的良好发展提供了法律基础;但是我国对于森林保险只做出了笼统地规定,并未将其中的条款进行细致划分,甚至一些具体的操作细节都呈现空白状态。其次,在人才和技术支持上,国外注重培养林业方面的精专人才,这些人才懂得林木的品种和生长周期,也了解林木的分布范围,能够迅速准确的确定出保险的范围,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投保险种,这些不仅需要专业人士钻研,更需要专门的机构及政府的资料及技术支持。芬兰、瑞典及日本均在相关法律中规定政府应对林业经营者提供帮助与支持,而我国的法规中基本没有任何提及。最后,从前面技术支持上的差距可以看出,越是森林保险事业发展较快的国家,政府越会给林业经营者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瑞典和芬兰的森林保险均由向下隶属的国营保险公司以及一些林业合作社的相关机构、具有相关资质的民间保险公司来承担;但在我国仍然是以商业保险为主要承保形式,没有任何政府扶持,导致保险费率高,承保范围范围小,林业经营者不愿投保,长期如此后保险公司也不愿承保,最终形成恶性循环,阻碍我国森林保险的健康发展。(www.xing528.com)
林业经营者的风险意识及重视程度同样也是森林保险立法的重要保障。森林保险要想大规模发展,必须从林农自身入手,增强他们对森林保险的认识,使其积极主动的投保才是推动森林保险持续发展的原动力。开展森林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林农的利益以及巩固林改成果,让林农从中受益,让林业经济重新焕发生机。需要解决现在林业经营者在认识上的误区,首先需要去除他们对于发生灾害抱有的侥幸心理,其次是强化他们对森林保险的认知。我国的林业经营者普遍受教育水平偏低,“小农意识”普遍存在,缺乏对于风险预判的长期考虑,在面对价格相对高昂的保险费用时,大多数林农只是关注眼前的利益损失,并没有考虑万一灾害发生后所带来的更大的经济损失,这是我国林农投保不积极的一个因素;另外,在宣传力度方面,和国外森林保险事业发展完善的国家相比,我国的森林保险无论是宣传覆盖面还是宣传深度上都是远远无法比较,特别是在一些较偏远的地区对于森林保险制度的认知基本为零或者知之甚少,让林农主动参加森林保险投保更是难上加难。所以需要正确鼓励及引导林业经营者积极主动的参加森林保险投保,强化森林风险意识,加大宣传力度和推广范围,才是提高我国森林保险质量,扩大森林保险覆盖率的最基本保障。
因此,应尽快制定适合我国森林保险特点的森林保险法,并加快相关配套政策法规的建设,将整个森林保险业纳入法制化轨道。要通过森林保险立法,明确森林保险属政策性保险的定性,明确政府在森林保险业务开展中的职能和作用,规范森林保险的供给主体、投保主体、受益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森林保险业务持续稳定、健康有序地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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