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刑诉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但并未规定决定强制医疗的期限。在笔者办理的该起强制医疗案件中,法庭当庭作出了强制医疗决定,也未明确强制医疗的期限。在国外,强制医疗的期限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不定期医疗制,即强制医疗决定做出时,不明确强制医疗的期限,实际医疗期限视精神病人治疗效果而定;二是定期医疗制,即立法对强制医疗的最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如西班牙《刑法》规定精神病人被拘禁的时间不得超过假设的未被免除刑事责任而应当判处的刑罚的期限,但到期后经审查可以延长治疗期限。
我国《刑诉法》在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由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看出,我国其实是采取了不定期医疗的立法体例,由涉案精神病人的治疗效果决定强制医疗的期限。
但有的学者认为,“正如不能因为有前科的正常人有更高再犯率而将他们全部永远隔离于社会之外一样,我们也不能将精神病人全部无限期隔离于社会之外。一定程度上承受精神病人危害社会的风险是法治社会的代价”。相对于不定期医疗制,定期医疗制更有利于精神病人自由权的保障,防止精神病人被不当长期剥夺自由。笔者也认同上述观点,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精神病平均有效的治疗期间大约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超过合理期限的治疗期不但增加回归社会的难度,也会因精神病人感觉出院无望配合治疗的意愿不高而影响疗效,从而造成精神病人长期滞留精神病院。“如果在执行的前几年没有被释放,以后被释放的机会就变得遥遥无期。”笔者建议,我国也可以通过对已有精神病病例的治疗分析,针对不同病情的涉案精神病人规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强制医疗期限范围,尤其是当前医疗机构与司法机关顺畅联系还未建立,不能让强制医疗变成实际上的无期徒刑。(www.xing528.com)
同样,各国也普遍要求定期对精神病人的状况进行评估。如俄罗斯《刑法》第102条规定,对被判处医疗性强制措施的人,每6个月由精神病医生委员会至少出具一次证明,以便解决是否应向法院提出终止适用或变更这种措施的问题。我国《刑诉法》同样也规定应当对被强制医疗人定期进行诊断评估,笔者建议可以规定医疗机构每6个月对强制医疗人员评估一次。对无需继续治疗的,应向法院提出解除医疗的报告。精神病人及其家属对医疗机构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向法院申请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院认为申请有合理理由的,可指定治疗机构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强制医疗超过5年的人员可对其进行一次总体评估,不再进行定期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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