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探讨构成犯罪的依附性散在式立法模式及其对刑法稳定性的影响

探讨构成犯罪的依附性散在式立法模式及其对刑法稳定性的影响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首先,论者仍然采取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依附性的散在式立法方式”,但是这种方式并不利于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和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的易变性之间的协调。另外,这种“依附性的散在式立法方式”也不便于司法机关直接依据该规定定罪量刑。

探讨构成犯罪的依附性散在式立法模式及其对刑法稳定性的影响

器官移植犯罪既可能存在于刑法典之中,也可能散见于生命科技法律法规之中,因而这便带来相关犯罪是应独立规定在生命科技法律法规之中,还是应统一规定在刑法典之中的困惑,即是采取依附性的散在式立法方式还是采取独立性的散在式立法方式的争鸣。前者是指特别刑法规范不直接规定出关于犯罪和刑罚的完整内容,而是对刑法典或其他特别刑法有一定依附关系的立法方式,换言之,是需要借助刑法典或其他特别刑法才可以对相关犯罪进行定罪量刑的立法方式;后者是指在特别刑法规范中规定的有关犯罪和刑罚的内容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法律的立法方式,即不需要借助刑法典,只依靠相应的非刑事法规即可进行定罪量刑的方式。如何协调犯罪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我国刑法学界尝试着提出了各种解决办法。有的学者主张采取独立的散在式立法模式,认为独立的散在式立法模式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刑事立法方式,它能很好地衔接行政处罚和行政刑罚,并能弥补依附性散在式立法方式的不足。[44]有的学者主张采取编纂式的刑事立法模式,即国家立法机关对现存的全部非刑事法律中的特别刑法条款,按照一定的原则,整合、修改相关内容,消除不同条款之间的不相协调和矛盾之处,填补空白,使其形成一个完整系统的内在统一体。[45]还有的学者指出,宜根据相关犯罪的不同层次特点,采取集中性与分散性相协调的立法,统一性立法和明示性立法相结合的方式,对于典型的刑事犯罪,则直接在民事、行政法规中规定罪状、罪名和法定刑;对于不典型和次典型的刑事犯罪,则可以规定在刑法典中,并对有关罪状作直接、详细的描述。[46]

从长远来看,我们主张附属刑法采取独立的散在式立法模式,将部分立法技术成熟的、伦理性较强、不法性较高、行为客观特征相对稳定和典型的类型规定在刑法典中,而将其他的法律性质变化较频繁的、行为特征较复杂的犯罪,以附属刑法的形式规定在非刑事法律中,同时,对我国长期以来附属刑事法律规范中不明确规定刑罚制裁方式的做法进行修改,在附属刑法规范中具体设置刑罚内容。在我国的行政法、经济法中,存在着许多严重违反其规范的行为,而这些行为完全可以直接规定罪状和法定刑,作为附属刑法来适用。这样既减轻了刑法分则中对于该种犯罪的表述负担,也保证了刑法适用的稳定性,从而使其不会因为行政法、经济法的变化而影响到整个刑法分则体系。[47]

就器官移植犯罪的设立而言,我们认为,刑法典中可以设置相应的犯罪,也提倡在器官移植法律法规中设立这种附属刑法条款,以弥补刑法典规定的不足,而不宜仍然采取那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指示条款模式。可是通观学界对器官移植刑事责任设置的建言,仍然有学者提出“依附性的散在式立法方式”[48]。该学者草拟了器官移植法条款,并分别拟设了刑事责任条款。现将其照录如下。(www.xing528.com)

第72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2)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3)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别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背其家庭的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第78条:医务人员未取得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资格,或未经所在医疗机构允许,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务人员以外的人员非法从事器官移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80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受体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隐私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护士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49]第8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体器官移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对该论者苦心经营和倾心设计的刑事责任条款我们当然需要大加褒奖,其中不乏论者学术上的真知灼见。但是就刑事责任的设计来看,尚存在一些值得推敲之处。首先,论者仍然采取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依附性的散在式立法方式”,但是这种方式并不利于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和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的易变性之间的协调。刑事法律的规定相对变异较小,而民事、行政法规,尤其是行政法规的变动频繁,变异较大,采取独立的散在式立法模式,因为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和灵活性,能够对相关法规的变化及时作出反应,并适时应对刑法内容的修正和调整。相反,将大量行政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会破坏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性。行政犯罪都以违反行政法为前提,行政法的修改必然导致行政犯罪的变化;反之,在修改刑法典时,也必须修改行政法等法律。这便导致立法负担过重,稍有不慎,就会导致法律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另外,这种“依附性的散在式立法方式”也不便于司法机关直接依据该规定定罪量刑。而有关经济运行和行政管理的犯罪直接置于相关的经济法律和行政法律中,罪状可以描述得更为具体,法定刑也可以配套合理,司法机关可以直接对号入座,直接依据行政法律的规定确定该行政犯罪的罪名、罪状和法定刑问题,而无须再参酌其他庞杂的行政法规。其次,就现有刑事责任条款的设计来看,仍然存在一些瑕疵。如第72条,既然有强迫式摘取、骗取式摘取,就应该有盗取式摘取,而且这种盗取式摘取可能发生在死体身上,也可能发生在活体身上,如正常手术期间,趁患者昏迷径自摘取患者身体器官的情形,由于患者被麻醉而失去意识是基于正常手术的前提,谈不上事先对被害人有暴力或者强迫,因而只能理解为是一种“盗取”[50]。第80条仅仅规定“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护士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但是对于这种泄露个人隐私资料或者信息的,会构成《刑法》第253条之一的“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既然如此,就应该像其他条款的规定一样,在该条最后注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后,所设计的刑事责任条款不充分,不全面,不能全面规制器官移植行为。我们知道,在器官的摘出、植入、买卖、运送、保存等多个方面都可能构成犯罪,就犯罪的主体来看,可能是医务人员,可能是非医务人员,还可能是管理人员,犯罪主体多种多样。但上述论者只是重点关注了摘取方面的犯罪规定(如第72条),管理人员的犯罪规定(如第86条),对植入器官、买卖器官的刑事责任则没有界定,显得不太完整和系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