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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章节位置安排的逻辑原则与其影响:以环境犯罪在刑法中的地位为例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法益的分类来看,将同类法益集中安置在一个章节,符合逻辑上的分类原则。1997年刑法将环境犯罪统一列在第六章第六节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这实际上降低了国家制裁环境犯罪的价值和地位。从刑法适用和学习来看,采取小章制,利于司法人员和刑法学习者迅速把握这一类别犯罪的共同属性,有助于理解刑法。[36]现有立法采取大章制已经饱受非议。

刑法章节位置安排的逻辑原则与其影响:以环境犯罪在刑法中的地位为例

器官移植犯罪是一个集合概念,其中包含着各种具体的犯罪类别,本来将该类犯罪整体地安排在一起作为专章或者专节是最为理想的事情,这既使得立法显得整齐划一,相对紧凑,又非常有利于进行这方面的普法教育,但是毕竟我们国家刑法采取了“大章制”模式而没有采取“小章制”。

在刑法立法上曾经出现大章制和小章制之争,主张大章制者认为,新的刑法典“章”这层次,仍然采用粗线条的方式,对于内容较多的章,再分以节[32];主张小章制者则认为,刑法分则不可能各章均采用章节制,因为必然会出现有些章有节,有些章无节的现象,显得体例不统一,不同章之间罪种、条文的数量也差别过大而不协调,同时,对于内容较多的章虽作了若干节的划分,但仍显得内容庞杂,不便于适用和研究;而采用小章制,就可以避免上述弊端,维持各章之间体例的统一和罪种、条文的协调,有助于司法之适用。[33]由于大章制只在罪名较多的章下分节,而在罪名较少的章下不分节,这便破坏了体例的完整性和科学性;相反,以小章制编排刑法分则体系,既减少层次上的累赘,具有形式上的美(体例的统一性),又方便对刑法的学习和研究。[34]

从长远来看,笔者提倡“小章制”的立法模式。(1)从法益的分类来看,将同类法益集中安置在一个章节,符合逻辑上的分类原则。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时,立法者几经权衡,经过比较,“国家立法起草机关和刑法学界均倾向于采小章制的分类方法”[35]。(2)从立法形式来看,具有形式上的统一性。小章制存在形式上的“对称美”。若按照大章制,有的章用“章节制”,有的章又不用“章节制”,显得体例不统一;同时,采取大章制时,不同章之间罪种、条文的数量也因差别过大而不够协调,何况,采取章节制的犯罪类型虽在章下又作了若干节的划分,但仍存在内容庞杂、不便于适用和研究的弊端。如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设立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便没有有效地顾及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很难体现该类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本质区别。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犯罪来看,大部分都不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环境犯罪是对人类生存环境和共有资源的侵害或威胁,不同于一般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997年刑法将环境犯罪统一列在第六章第六节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这实际上降低了国家制裁环境犯罪的价值和地位。未能有效地顾及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也很难体现该类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本质区别。(3)从刑法适用和学习来看,采取小章制,利于司法人员和刑法学习者迅速把握这一类别犯罪的共同属性,有助于理解刑法。“采取小章制可以使刑法典分则各章犯罪的特色鲜明,条文的数量易于平衡,便于研究和司法适用。”[36](4)现有立法采取大章制已经饱受非议。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为例,其俨然已经成为刑法典的“口袋”之章,它不仅是分则中罪名最多的一章,而且设置九节的内容过于庞杂,分类也不尽合理。有些犯罪又显得过于支离破碎,需要重新与其他犯罪整合到一起,如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以及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都属于妨害社会风化的犯罪,完全可以冠之以“妨害社会风化罪”的专章。[37]有的犯罪本身具有与其他章节犯罪客体的同类性,但是立法者硬性地将其和其他犯罪塞到一个共同的章之下,如以迷信方式进行诈骗的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应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却将其规定在妨害管理秩序罪章中,立法过于强调对迷信职业的打击但是却忽略了它仅仅是侵犯财产权的不同手段而已。同理,挪用特定款物更具有渎职的特性,但是立法者硬生生将其规定在破坏经济秩序罪章中,与挪用公款罪分离。

遗憾的是,刑法典修订时立法者并没有采取“小章制”的模式,因而对器官移植犯罪的讨论就必须建立在我国现行刑法“大章制”的基础上,这种谏言才是合理可取的,得出的结论才较具说服力。如上,“大章制”本来就存在“有的章分节,有的章不分节”的弊端,导致有的章过于臃肿,有的章又过于干瘪。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本身就超负荷运行,招致学界诟病,再在其中添增“器官移植罪”的专节无异于雪上加霜,此为其一;其二,从器官移植罪中各种具体犯罪侵犯的法益来看,似乎也不宜都将这些犯罪都纳入刑法分则第六章,该章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38],器官移植犯罪中有的类别可以置于其中,有的则不宜纳入,而需要根据情况分别置于其他不同的章节之中。在目前我国刑法典采取“大章制”模式的情况下,主张将所有的犯罪都纳入刑法分则第六章也不妥当。[39]第六章的犯罪都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当侵犯法益不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时,仍然将其纳入该章之中明显失当,如非法摘取人体器官、对人体器官进行人体试验的行为主要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应该纳入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走私人体器官的行为应被纳入刑法分则第三章“走私罪”小节中。在这点上,《刑法修正案(八)》恰恰表明了对笔者这种观点的支持和认可。第37条规定,对新设立的“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安置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故意伤害罪”之后,而没有放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节中。在该问题上,也有人主张《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纳入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做法值得商榷,认为该罪主要侵犯的不应是器官出卖者的身体健康权,认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会直接造成人体器官的商品化,容易导致传染病的流行,加大移植手术失败的风险。该观点也认为这种行为直接扰乱的是正常的器官移植医疗管理秩序,故建议将其纳入分则第六章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之中。[40]但本文认为,论者以“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会直接造成人体器官的商品化,容易导致传染病的流行,加大移植手术失败的风险”为据,从而主张将本罪纳入第六章之中的理由并不充分,因为可能诱发的后果并不是该罪所直接侵害的法益,确立某罪的刑法法益,一般只能以其所直接侵犯的法益来界定,而不能据此无限扩大,如果无限扩大的话,任何对被害人的犯罪都可能诱发社会秩序的紊乱,但我们并不会据此将所有的犯罪都纳入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人体器官移植犯罪构成的罪名不多,尚无法自成一个体系,因此不能在刑法中单列一篇。为了保持刑法的体系的完整,在不打破原有格局的情况下,在相应的犯罪体系中增设人体器官移植犯罪的相应罪名,有利于保持刑法体系的完整性和协调性,便于使刑法之中的各个犯罪体系有机联系,相互协调。[41](www.xing528.com)

从各国和地区的刑法立法情况来看,针对器官移植犯罪大致有三种做法:第一,将器官移植犯罪统一安置在刑法典的某一章或某一节之中,如法国刑法即在第五卷“其他重罪与轻罪”的第一编“在公共卫生方面的犯罪”的第一章“在生物医学伦理方面的犯罪”中规定了这方面的犯罪;第二,将器官移植方面的犯罪分散规定在刑法典中,如我国刑法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置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之中,对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则依照刑法分则第六章中的盗窃、侮辱尸体罪处理;第三,将器官移植方面的犯罪分散规定在刑法典和其他附属刑法之中,如德国等国家刑法将一部分非法器官移植行为以伤害罪处理,如强制摘取器官的行为,将另一部分非法行为,如盗摘尸体器官的行为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同时在器官移植法第18条又设立“器官交易罪”的刑事责任规定,在第19条设立“非法摘取器官罪”的刑罚规定。从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来看,第三种模式更为常见。因而在目前我国仍然采取大章制的前提下,将器官移植犯罪作为一节或者一章并不是明智之举。之前笔者曾经折中指出,考虑到器官移植犯罪是一个类别,我们既可以将器官移植犯罪作为一个小节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也可以将相关犯罪分别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之中[42]。但现在看来,这种观点值得修正和更改。

从长远来看,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有二:一是改革模式,我国刑法立法修改直接采取小章制模式,从而可以将器官移植罪统一安置在一节之中,这是较为理想和简单的做法;二是改良模式,即维持现有大章制模式,在各章之下都分节,这样可以保证每章之下都有节,维持了结构上的平衡。这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在所有的章下都设节有利于保证刑法典分则体例的统一,也有利于在体系结构上保持各章的平衡;二是一些章下的同类客体在类型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应当采取节的方式予以分立,如现行刑法典分则第四章的客体就包括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劳动权利和婚姻、家庭权利等,采取节的方式将侵犯这些同类客体的犯罪有针对性地统一规定,有利于强化刑法对相关客体的特别保护;三是在各章下都设节有利于司法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体更好地了解、掌握刑法典分则繁多的罪名,从而有利于更好地促进刑法的适用,发挥刑法的行为规制功能。[43]采取了这种模式后,有关器官移植犯罪则仍然只能是分别插入相应的章节之中,而不宜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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