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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官移植犯罪的特性及其如何设置罪名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称为一种能够消除所有犯罪因素的简便并且有效的救治措施的刑罚,只不过是一种徒有虚名的万灵药。”[24]另一方面,考虑到器官移植犯罪的特点,器官移植过程中出现的犯罪大多具有利他性、伦理性和科技性特点。

器官移植犯罪的特性及其如何设置罪名

面对器官移植所可能以及实际已经带来的风险和危险,刑法的管控究竟保持在什么样的限度之内,本文认为,刑事立法的必要性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应该固守,立法机关只有在通过非刑法的手段无法足以有效地对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加以遏制,或者难以恢复社会正义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刑法立法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并规定一定的刑罚加以规制。之所以提出这种必要性立法原则,一方面与刑罚功能有限性有关,即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一定社会条件下产生出一定的犯罪具有相当程度的必然性,因而对于犯罪现象我们只能将其控制在社会可以容忍的限度之内,而不可能指望通过刑罚的方法彻底将其根除,毕竟刑罚的作用总是有限的。“自称为一种能够消除所有犯罪因素的简便并且有效的救治措施的刑罚,只不过是一种徒有虚名的万灵药。”[24]另一方面,考虑到器官移植犯罪的特点,器官移植过程中出现的犯罪大多具有利他性、伦理性和科技性特点。所谓利他性是指器官移植本身在客观上是用来为社会、国家和他人谋取福祉的行为;伦理性是指器官移植犯罪的本质是对器官移植生命伦理秩序和医学秩序的侵犯和挑战;科技性是指器官移植犯罪是伴随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产生和出现的犯罪。因而对于生命科技犯罪的处罚原则上宜轻缓化,以经济惩罚和行政惩处为重点,以刑事处罚为补充,对于那些不道德的运用生命科技的行为,应当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分别运用道德、民事、行政和刑法的手段予以处置,而不能一概界定为犯罪。

针对器官移植所带来的犯罪,刑事立法者应该严密罪状,坚持系统的刑事打击,对器官摘取、器官植入、器官买卖、器官管理等[25]每一个阶段刑法都应该保持介入,与其他民事、行政以及伦理的手段共同管控所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不能让其中某一个阶段存在“真空”或者失范。如在植入器官过程中,如果植入者不具备器官移植资质,或者对所植入的器官未曾按照程序进行医学安全检查导致受体感染危及健康和生命的疾病时,完全可以进行刑事打击;但是如果医生在植入器官疏忽了一定事项的告知内容,虽然侵犯了供体的知情同意权,但是没有带来具体的风险时,完全可以按照非刑事手段对待。换言之,并非对所有的器官移植关联行为都要进行刑法上的否定,不然,器官移植技术将会因此受阻,这显然与发展器官移植技术的初衷相悖。(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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