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增设的犯罪类别置于刑法典中的位置,学界基本上呈现出是否应该统一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的肯定说和否定说之争。
肯定说建议将这类犯罪统一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之中。具体来说是统一将增设的“器官移植罪”纳入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之中。当然,在具体表述上并不完全一致,有的简洁指出,应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增设“器官移植罪”。[14]有的则提出,人体器官移植犯罪作为一类犯罪,表现形式复杂多样,社会危害性大,所以应在刑法中单设人体器官移植类犯罪。具体来说,就是在现行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增设人体器官移植罪,并在其中明确设立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即以牟利为目的、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罪(包括偷取他人身体器官、骗取他人身体器官、强制摘取他人身体器官等表现形式)和跨国买卖、走私人体器官罪。此外,参照《刑法》第333条对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的规定,可以相应规定非法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和强迫出卖人体器官罪等罪名。[15]现行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是有关医疗卫生领域尤其是公共卫生安全领域的犯罪,而人体器官移植也与医疗卫生有着直接的联系,似乎单设人体器官移植犯罪有与之重合交叉之嫌;但是,危害公共卫生类犯罪的客体主要是公共卫生安全,而人体器官移植类犯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法益以及国家正常的医疗监管秩序,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所以,单独设立人体器官移植犯罪与现行刑法第五节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不会重合,也并不冲突,不会破坏刑法典自身的协调性。[16](www.xing528.com)
否定说则认为,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犯罪不宜纳入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一节之中。因为“危害公共卫生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危害公共卫生犯罪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而人体器官移植犯罪主要侵犯的是特定他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对象一般是特定的。人体器官移植犯罪在我国也不宜单列一篇,一方面因为需要增设的人体器官移植犯罪只有4个具体罪,其罪名数量不足以单列;另一方面,单列一篇也会破坏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罪名体系,有损刑法稳定性,也不利于整合优化立法资源。主张买卖人体器官罪、强制摘取人体器官罪和异种器官移植罪应纳入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中,因为这三种人体器官移植犯罪的行为对象是人体器官。非法移植人体器官无疑会对受害人身体、健康乃至生命造成严重威胁,所以上述犯罪侵害到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此外,人体器官移植犯罪行为还扰乱医疗秩序,破坏器官移植医疗管理制度。但其主要客体应是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权。应当将这三种犯罪纳入到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之中。而非法使用尸体罪侵犯的不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其侵犯的主要是死者家属的感情,因此,不宜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中,只能纳入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这样既能有效地打击人体器官移植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又能保持刑法分则罪名体系的稳定性。[17]有的提出可以增设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罪、非法利用尸体器官罪、买卖人体器官罪、人体器官走私罪。有关器官移植类犯罪应规定在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这一章和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但该类犯罪主要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所以有关器官移植犯罪的大部分内容应当规定在第四章中,把器官移植相关犯罪直接规定为一章是不可取的,这会破坏刑法分则的整个体系,单从法条的数量上讲也是行不通的。[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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