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对器官移植犯罪类别规定较为有限,一定程度上难以有效规范器官移植行为,因而学界不断有人对犯罪类别的完善提出建言。有的主张增设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犯罪,有的主张增设非法使用尸体的犯罪,有的主张增设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等等。综观学界这方面的立法建言,主要有以下三种理论表现和学术主张。
一是系统增设论。主张对器官移植犯罪系统增设,设立专门的章节,并将所有的犯罪统一置于其中。有的提出,要单独设立器官移植罪,其属于器官移植方面的一系列的相关犯罪的组合,在该类罪之下增设罪名:如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罪以及进行人体试验罪等罪名。与此同时还要加强对这些罪名的司法解释,以适应解决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与新问题的需要。[3]有的提出,应在现行刑法中增加对专门器官移植犯罪的规定,首先应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增设“器官移植罪”;其次在该类犯罪中增设下列罪名:“强制摘取他人人体器官罪”“走私人体器官罪”“非法从事人体器官买卖中介服务罪”“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偷取他人人体器官罪”“采摘器官事故罪”“强迫出卖人体器官罪”“走私人体器官罪”“非法组织医生实施器官移植手术罪”以及“非法实施器官移植手术罪”等。[4]
当然,也有反对意见指出,在人体器官移植领域内,主要有买卖人体器官、强制摘取人体器官和非法使用尸体器官[5]三种常见的人体器官移植违法行为,建议增设“买卖人体器官罪”“强制摘取人体器官罪”和“非法使用尸体器官罪”。同时提出,人体器官移植犯罪不宜纳入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之中,因为买卖人体器官罪和强制摘取人体器官罪侵害到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因而应纳入刑法分则第四章中;而非法使用尸体罪侵犯的不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主要是死者家属的感情,因此,只能纳入刑法分则第六章中。[6](www.xing528.com)
二是零散增设论。主张增设一些器官移植方面的犯罪,建议增设的罪名种类也是五花八门,至于其在刑法典中位置,则未作交代。有的认为我们应该借鉴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尽快在有关法律中增设买卖器官罪、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罪、进行人体试验罪等罪名及其处罚规定,以适应惩治这类犯罪的需要。[7]有的认为,既要考虑打击和预防人体器官移植犯罪的需要,又要注意不阻碍器官移植医疗技术的正当发展,更要注意考虑满足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规定的追究有关行为刑事责任的现实需要。因此,刑法中应增设买卖人体器官罪、强制摘取人体器官罪、非法使用尸体罪以及异种器官移植罪等几种器官移植犯罪。[8]有的提出,我国应考虑增设强制、胁迫摘取人体器官的犯罪,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其他类别的器官移植犯罪以及人体试验的犯罪。[9]有的提出,我们应该借鉴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尽快在有关法律中增设买卖器官罪、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罪、进行人体试验罪等罪名及其处罚规定。[10]还有的提出,应该增设居中介绍、组织人体器官买卖罪,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犯罪,非法使用尸体器官的犯罪,进行人体试验的犯罪以及走私人体器官的犯罪。[11]
三是个别增设论。即只是就器官移植某一方面提出罪名增设的建议。如针对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我国学者呼吁提出增设本罪,认为将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是完全必要的。因为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国家器官移植医疗管理秩序,而且还严重侵害了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另外,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具有严重的反伦理性,严重破坏了社会善良风俗,对社会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12]还有人提出,基于协助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危害性以及打击人体器官买卖行为的需要,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协助者,应当像打击组织卖淫罪的协助者一样单独定罪处罚。[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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