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世界上已有三个国家通过立法对积极安乐死予以合法化。荷兰从1984年开始,经过长达20年的讨论与酝酿,终于在2001年4月成立了《关于终结生命与自杀帮助的法律》。依据该法律,只要医生满足六个关于注意的要件,其所实行的积极安乐死行为就不再是被刑法所处罚的行为,荷兰成为世界上最先承认安乐死的国家。紧接着,比利时以荷兰的安乐死法为蓝本于2002年5月成立《关于安乐死的法律》,成为继荷兰之后的世界上第二个实现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随后,卢森堡于2009年也通过立法成为世界上第三个允许积极安乐死的国家。[64]
在德国,由于历史上纳粹德国曾经利用安乐死之名大量屠杀精神病患者以及犹太民族,为了避嫌,学者们用“临死介助”这一概念来探讨安乐死问题,大多数学者是赞成消极安乐死反对积极安乐死的。英国虽然是世界上最早(1936年)实现向议会提出安乐死法案的国家,但是令人意外的是至今仍然未能成立安乐死法案。之后,英国于1961年制定并通过《自杀法》,虽然实现了自杀本身的非犯罪化,但是,教唆自杀、帮助自杀等行为仍然被规定为犯罪,经过多年的发展,判例也仍然没有承认积极安乐死为合法行为。在美国,俄勒冈州和华盛顿州分别于1994年和2008年通过了《尊严死法》,虽然法律的名称为“尊严死法”,但是,其内容却是对医生所实施的满足了一定条件下的自杀帮助行为予以了合法化。而美国其他的州则反对包括医生的自杀帮助在内的积极安乐死行为。[65]
可以看出,在世界范围内,通过立法实现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虽然仍旧属于少数,但是有逐步增加的趋势。
1.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意义
当下,随着看护医疗的发展,患者的肉体疼痛已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可以得到良好控制。因此,有人认为现在已经没有必要继续探讨积极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此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首先,现代医学还未能进步到100%能够抑制患者疼痛的境界。其次,还并不能保障所有的患者都能充分享受到除去疼痛的医疗服务。再次,并不能除去癌症晚期患者要反复接受麻醉的“整体之痛”。最后,如果无论在什么情况之下,患者都绝对不拥有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就会产生新的问题。即对于晚期患者而言,此时“生”已不再是个人的幸福,仅仅意味着遭受剧痛煎熬,那么,在这种情况之下,法律就是在强制要求个人履行忍受剧痛地“生”的义务,这就会导致人成为法律的工具。“法是为了人而存在,而人不是为了法而存在。”[66]所以,在当下继续探讨积极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仍然具有时代意义。
2.积极安乐死合法化新理论
通过以上考察,在中日积极安乐死合法说中以“自我决定权说”最有说服力。依据该说,积极安乐死能够进行合法化的本质根据在于,在患者短时间之内即将失去“自律生存”的确定性和其选择死亡的意思的真实性都能够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患者本人通过比较“伴随剧痛的短暂生命”和“从难以忍受的剧痛中获得解脱”这两种利益,当其通过行使“自我决定权”选择了后者时,就应该排除作为“国家亲权”的“干涉”从而尊重该“终极选择”。[67]针对该说,甲斐教授指出,虽然生命属于个人法益,即使患者的死亡意思是真实的,嘱托杀人罪,不仅仅是出于“国家亲权”的考虑,而是体现人既是个体的存在也是社会的存在,人的生命具有不可处分性,人的生命确实是属于其个人,但是关于其处分权,既有个人能够处分的部分,也有个人处分不了的部分。[68]出于保护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等全体利益,仅仅以自我决定权为依据来实现安乐死合法化确实存在困难。
立足于个人主义的自我决定权论的立场,在日本社会不仅作为其宪法秩序的基本原理得到广泛认可,作为构成其社会根基的社会构成原理也是较为妥当的。与此相对,在我国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个人主义”并不占优势,为了维持国家的稳定与繁荣,以“国家主义”为基础的“社会决定权”被积极主张,仍然占据主导地位。“社会决定权”是指由无数“个人”所构成的“社会”来行使的“决定权”,比较重视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不能说“自我决定”和“社会决定”哪一方绝对的好,这两者是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既有相互对立,也有相互统一的时候,具有相互支持、相互制约的机能。(www.xing528.com)
一般而言,在不会严重影响社会“共同生活”时,“社会决定权”都应该尊重“自我决定权”,但是,当本人的“自我决定”明显不合理时(比如将自己卖为奴隶),不管此时的当事人的自我决定是多么得真实与明白,也应该允许“社会决定权”对其进行限制。针对“积极安乐死”,仅仅以“个人主义”的“自我决定”为理由显然不够充分,但是,如果此时作为社会共同体共识的“社会决定”也承认患者的“自我决定”时,那么作为终极手段,应该允许该患者的“积极安乐死”。[69]用二选一的方法,舍弃代表个体的“自我决定”和代表社会全体的“社会决定”这两个原理的其中之一,仅仅用其中的一个原理来建构安乐死合法论是行不通的。将这两个原理进行并列考虑,将它们作为相互补充的统合原理,才能够用来解决积极安乐死的问题。
尽量尊重个体的主观价值判断是自我决定权的重要思想。即使患者本人没有肉体上的疼痛,出于“解脱精神上的痛苦”“不愿意被插着多根管子活下去”“不愿意给家人添麻烦”等原因,真情实意地要求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也是确实存在的。一般而言,个人法益都可以放弃,得到本人同意的“法益侵害”一般都是合法的。但是,关于嘱托杀人,依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以及日本《刑法》第202条的规定,即使被害人愿意放弃生命,杀害行为依然是违法的。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和日本的刑法中,本人一般是不能自由处分自己的生命。要想阻却嘱托杀人的违法性,仅仅依靠“患者的自我决定”即“被害人同意”是不够的,必须还要增加一些“其他要件”。能够充当该“其他要件”的就是“社会决定”。作为“社会决定”的判断要素,主要由患者的余命(死亡究竟临近到什么程度)、疼痛的程度(包括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家庭构成以及其他社会关系、社会整体的医疗资源等社会客观情况构成。
任何权利都是以一定的义务为界限。在现代社会中,生命属于自己,也包含着他人的利益和社会责任,比如,对子女的抚育,对老人的赡养,对爱人的呵护等。任意处分生命还会导致人们轻视生命,甚至将其作为逃避责任的一种手段。对此“社会决定”当然不能认可。但是,对于已经病入膏肓、痛不欲生的晚期患者而言,已根本无力承担原有的社会责任,甚至会给他人带来更多不幸。此时,他选择安乐死就谈不上对他人利益的损害,更不是对社会责任的逃避,有时甚至是增加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从法律层面而言,他们对他人的义务、对社会的义务,要么已经履行完毕,要么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或无力履行。[70]此时,当大多数市民也认为可以尊重该患者的“自我决定”时,安乐死作为一种特别的例外情况,不再是嘱托杀人罪的处罚对象。当然该“社会决定”的主要判断基准,并不是一种绝对的标准,而是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文化中会有所不同。一般应该由各个社会中最能代表民意的机关或经该机关授权的机构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来行使。
“自我决定”与“社会决定”分别是允许积极安乐死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只有当两者都被符合时,该积极安乐死才是合法的。由于过分强调“社会决定”,会容易成为“杀人者的理论”,“社会弱者”就可能成为社会利益的牺牲品。因此,为了充分保护个人的生命权,应该限定“社会决定”只能是将“自我决定”朝保护生命方向进行修正,即“社会决定”只能限定为发挥“消极机能”。换言之,患者的“自我决定”是前提,当不存在“自我决定”,即患者本人明确反对安乐死,或者是其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并不明确之时(表1中的设例1到设例4),“社会决定”根本不会登场,此时绝对不允许实行安乐死。只有当患者本人有明确的要求时(表1中的设例5和设例6),“社会决定”才会登场。在考虑过各种因素之后,“社会决定”认为该患者并不适合实行安乐死时,“社会决定”就会朝保护生命方向修正该患者的“自我决定”,不允许实行安乐死(表1中的设例5)。只有在不仅存在“自我决定”,而且也获得了“社会决定”承认的情况下,才能允许积极安乐死,只有此时的积极安乐死行为才能阻却违法性(表1中的设例6)。
表1
×=反对 ○=赞成 ○=不明
综上而言,只有在患者无论如何也无法解脱痛苦的极限情况之下,既有患者本人选择死亡来解脱痛苦的“自我决定”,而且经过审查,“社会决定”也对其表示同意和尊重之后,第三者对于该“自我决定”的帮助,只要是以帮助患者实现作为自律人格上的个人尊严为目标,至少在理论上,应该承认该实行安乐死的行为能够阻却嘱托杀人罪的违法性。即,从自然法角度,符合一定要件的积极安乐死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能够进行合法化。但如上所述,目前我国的整体社会状况还不适合立即通过立法来实现安乐死合法化。在现行刑法框架下,在具体个案判断中,运用本文上述理论,通过慎重适用《刑法》第13条就能够避免几乎对所有安乐死事件都一律定罪处罚的现象,从而让一部分符合要件的安乐死能够获得出罪。从而调和刑法一般规定的普遍公正性与个案处理时的具体合理性之间的矛盾。到将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高度发达,病人的自由意志确实得到强力保障之时,再考虑用立法来实现安乐死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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