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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安乐死合法性要件判例:尊属杀人罪与嘱托杀人罪的判决对比分析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审的名古屋地方裁判所判处被告成立日本《刑法》(旧)第200条的尊属杀人罪。后经抗诉名古屋高等裁判所重新审理,最终认定成立《刑法》第202条所规定的嘱托杀人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年,缓刑3年。该判决在基本思想上,基本继承了上述名古屋高院的判决。这表明日本判例在“安乐死合法性要件”上出现了重大变化。

日本安乐死合法性要件判例:尊属杀人罪与嘱托杀人罪的判决对比分析

在现实当中曾经发生过的案件几乎都是关于积极安乐死的案件。从20世纪50年代起先后发生了7起安乐死事件。几乎都是受晚期癌症患者的嘱托,患者的近亲属直接将患者杀死的案件,经过法院审判,最终行为人都是被法院判为有罪。其中,较为重要的有1962年的“名古屋高等裁判所判决”和1995年的“横滨地方裁判所判决”。

1.名古屋高等裁判所1962年12月22日判决[14]

被告人的父亲F因患脑溢血,导致全身不遂,只要略加动弹就会产生剧痛。医生告知其家人,F大约还能活七至十天。随着病情的恶化,F 不时地会感到剧烈疼痛,大呼“想早点死”,“很难受,杀了我吧”。被告人耳中听到这些,眼中又看到F 病情发作时的痛苦神态,就意识到满足父亲的要求让其免除痛苦是自己应尽的最后孝道,于是,就将有机磷杀虫剂混入家里订购的牛奶瓶中,并重新盖好瓶盖,放回原处,让不知情的母亲将该牛奶端给F喝,结果导致F中毒身亡。

第一审的名古屋地方裁判所判处被告成立日本刑法》(旧)第200条的尊属杀人罪。后经抗诉名古屋高等裁判所重新审理,最终认定成立《刑法》第202条所规定的嘱托杀人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年,缓刑3年。该判决首次提出,只要能符合以下六个要件,安乐死的违法性就能够被阻却。即:(1)患者患有不治之病,而且死期临近;(2)患者承受着难以忍受的痛苦;(3)其目的是减轻患者的痛苦;(4)有患者本人真挚的要求或同意;(5)一般应由医生来实施,如果不是医生而是其他人实施则必须有充分的理由;(6)从伦理上看其方法是妥当的。由此可以看出,本判决从一般论而言,承认安乐死行为存在能够阻却违法性的情况。(www.xing528.com)

2.横滨地方裁判所1995年3月28日判决[15]

被告人D 是多发性骨髓肿瘤患者H 的主治医生。在治疗的过程中,H 症状恶化,进入昏睡状态,即使是对疼痛刺激也不起反应。随后,考虑到H 最多只能再活1至2天,在患者家人的要求之下,拔掉点滴和排尿导管,全面中止了医疗措施,准备让H 自然地迎接死亡。但是,在经过几个小时之后,H 仍然没有停止那看起来十分痛苦的呼吸。于是,在H 的儿子S的再三要求之下,D 对H 注射了具有抑制呼吸作用的镇静剂和抗精神药,而且是超量、超速注射。但是,尽管采取了以上措施,H 仍然未能停止其看似十分痛苦的形态。在H 家人的一片指责声中,D 为了让H 迅速停止呼吸,给H 注射了致死量的盐化钾,导致H 急性钾中毒死亡。

横滨地方法院,依据《刑法》第199条所规定的杀人罪以及第66条所规定的酌情减轻,判处被告人D 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执行。本判决以“紧急避难法理”和“自我决定权理论”为根据,认为只要满足以下四个要件,积极安乐死就能够阻却违法性。即:(1)患者承受着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2)患者死亡在所难免,而且死期临近;(3)没有其他可代替的能帮患者缓和与清除其肉体痛苦的方法;(4)对于缩短其生命,必须有患者明确表示的同意。该判决在基本思想上,基本继承了上述名古屋高院的判决。但是,其以患者的自我决定权为基础,不同于上述名古屋高院判决,要求必须有患者明确的同意,认为仅仅有推定的同意是不够的。这表明日本判例在“安乐死合法性要件”上出现了重大变化。[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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