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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安乐死:世界各国对其法律评价的分歧和争议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医疗中止行为”一般都是在“消极安乐死”的范畴内被讨论。[10]争论得最为激烈的就是“积极安乐死”。可以认为,这也是安乐死的一种变化形态。现在,世界上的众多国家,包括我国和日本,针对积极安乐死的法律评价都存在严重分歧,还未能解决这一问题。其实这乃是对安乐死概念的滥用,是完全违法的行为。这是安乐死的一种变型,其法律评价如同“积极的安乐死”一样存在较大争议。

积极安乐死:世界各国对其法律评价的分歧和争议

安乐死一词,由来于希腊语“eu-thanatos”,是英语“euthanasia”,德语“Euthanasie”的翻译语。这个词有时指“好死”,有时指“大往生”,有时甚至指“抹杀社会中无价值的生命”,其意思非常众多。因此,如何理解、如何使用该概念,因国家或个人的不同存在重大分歧。

日本,现在安乐死一般被定义为“应患者诚挚的要求,帮助即将死亡的患者缓和或除去剧烈的肉体疼痛,让患者安详地迎接死亡的行为”[8]。当下,在我国关于安乐死的概念,存在多种定义,还未能形成共识。因此,在关于安乐死的争议当中,根据主张者的不同,在探讨安乐死问题时,不仅包括典型形式(应癌症晚期患者的明确要求,医生为了帮助其除去疼痛而结束其生命),还包含重度障碍新生儿以及重度植物人等已经不可能明确表达其自身意志的事例。而且,如日本和美国那样的“尊严死”[9](death with dignity)概念也还未能得到普及与认可。“医疗中止行为”一般都是在“消极安乐死”的范畴内被讨论。而且,由于传统习惯,“医疗中止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并没有被作为重要法律问题加以追究。[10]争论得最为激烈的就是“积极安乐死”。

1948年,德国刑法学者Engisch 提倡将安乐死分为以下五类:(1)纯粹安乐死;(2)间接安乐死;(3)积极安乐死;(4)消极安乐死;(5)毁灭无生存价值的生命。[11]此外,在美国和德国也出现了强烈主张应该予以承认的“医生的自杀帮助”。可以认为,这也是安乐死的一种变化形态。这种六类分法,在日本已经成为通说,得到了众多学者的支持。[12](www.xing528.com)

这六类安乐死的法律评价可概括性地归纳为:(1)“纯粹安乐死”,是指仅仅缓和患者的疼痛,并不伴随缩短生命的场合。这种纯粹的安乐死,只要患者本人希望,就不存在任何问题,作为正当的治疗行为,其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2)“间接安乐死”,是指通过连续使用镇痛药或麻醉药来缓和或除去患者的疼痛,作为其副作用会引起死亡时间提前的场合。在这种场合,虽然从开始使用镇痛药或麻醉药一直到最后一次使用的过程当中,患者随时都有死亡的可能,但是,只要是出于患者本人真挚的要求而实施,其就应该是合法的。(3)“消极安乐死”,是指为了尊重患者本人不希望接受延命治疗的意见,因控制采用各种积极的延命治疗措施而导致患者死亡时间提前的场合。这是为了尊重本人拒绝延命治疗的要求,所以法学界一般也承认其正当性。(4)“积极安乐死”,是指患者即将面临死亡且身体正遭受剧烈疼痛,应患者本人的真挚要求而通过剥夺其生命的方式助其除去痛苦的场合。现在,世界上的众多国家,包括我国和日本,针对积极安乐死的法律评价都存在严重分歧,还未能解决这一问题。(5)“毁灭无生存价值的生命”,是指如同当年纳粹德国出于政治需要,从而残杀重度身体障碍者、重度精神病患者等社会弱势群体的行为。其实这乃是对安乐死概念的滥用,是完全违法的行为。当下,在任何国家都不会被允许。(6)“医生的自杀帮助”,是指应患者要求,医生帮助晚期患者进行自杀的行为。这是安乐死的一种变型,其法律评价如同“积极的安乐死”一样存在较大争议。[13]为了使争论更有建设性,我国也应该考虑引进该分类方法,根据类型的不同,对安乐死进行分类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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