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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法视角下的自杀意愿处理及安乐死问题研究概述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德国刑法体系下处理被害人意欲导致自己死亡的案件时,首先需要判断被害人是否成立自杀。通过长期的论战,通说大致达成了共识,认为对于安乐死的刑法处理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区分积极的直接安乐死、积极的间接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三种情形,分别对待。德国司法判例和学界虽然几乎一致认为间接安乐死为法律所允许,但是论证理由却各不相同。德国司法判例最初仅承认严格意义上的消

德国刑法视角下的自杀意愿处理及安乐死问题研究概述

二战期间,纳粹德国曾经试图消灭所谓没有存活价值的生命(譬如犹太人等),并且美其名曰“安乐死(Euthanasie)”。这种出于卑劣动机实施的杀害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谋杀,其显然与现今德国司法判例和学界所讨论的也是这里所关注的医学意义上的安乐死完全不同。因为后者仅指包括医生在内的医护人员或患者的照管人(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第二刑事审判庭2010年的判决还包括协助医疗或护理的其他第三人)基于患者意志促进其死亡的情形。为了与纳粹罪行相区分,现今德国司法判例和学者在讨论医学意义上的安乐死时多用“Sterbehilfe”(按字面意义翻译为“死亡帮助”)一词。

在德国刑法体系下处理被害人意欲导致自己死亡的案件时,首先需要判断被害人是否成立自杀。倘若得出肯定结论,则行为人最多被认定为教唆或者帮助自杀,不应受到刑事处罚。相反,如果认定构成他杀,就需要进一步考虑,行为人是构成《刑法》第216条所规定的受嘱托杀人罪或第212条故意杀人罪,还是只是实施了法律所允许的安乐死。如何在《刑法》第216条、第212条和法律允许的安乐死之间进行区分,或者说如何处理安乐死案件,则是德国刑法中的重点争议问题。通过长期的论战,通说大致达成了共识,认为对于安乐死的刑法处理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区分积极的直接安乐死、积极的间接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三种情形,分别对待。

1.积极的直接安乐死

积极的直接安乐死又简称为积极安乐死,是指为了减轻患者痛苦刻意终结其生命或者加速其死亡的情形。尽管德国宪法学界有为数不少的学者从尊重个人自主决定的角度出发,主张积极安乐死也应该是合法的。[3]但是传统见解却仍然认为,为了有效地保护生命,防止积极安乐死被滥用的风险,必须禁止杀害他人的行为。因此,在涉及对生命的处分时应当对个人的自主决定权加以限制,积极安乐死不能被合法化。[4]换言之,此时患者无权将自己的生命交由他人处置,其放弃自己生命的承诺无效(承诺禁止原则)。与此相应,正如德国《刑法》第216条规定所表明的,基于患者请托将其杀害的行为人构成受嘱托杀人罪。[5]即便被害人承受着巨大痛苦、毫无康复希望,或者行为人甚至只是致使患者提前一个小时死亡,也即仅缩短了其一个小时的生命,亦同样如此。[6]虽然也有学者主张,此时的杀害行为应当可以通过紧急避险合法化,因为在极端情况下,相比短暂地继续生存而言,免除难以忍受的痛苦是明显更为重要的利益。[7]但是,德国司法判例[8]和学界的多数见解[9]却都否认了这种可能性,因为在通说看来,生命属于最高级别的法益。部分学者则以紧急避险只能在损害其他第三人利益时成立,不能适用于为保护被害人利益而损害其自身更小利益的场合为由,得出了同样的结论。[10]最后,根据通说的见解,在积极安乐死的场合下,行为人也不能因为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免责。[11]

2.积极的间接安乐死

积极的间接安乐死也简称为间接安乐死,是指为减轻患者痛苦采用虽然符合医疗行业规范,但却可能具有缩短生命之副作用的药物为之进行医疗镇痛。此时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在于缓解患者的痛楚,只是以间接故意的心态容忍了加速患者死亡的后果。德国司法判例和学界虽然几乎一致认为间接安乐死为法律所允许,但是论证理由却各不相同。

少数见解认为,这里以缓解痛楚为目标的治疗行为符合患者(推定的)承诺,并不为故意杀人或者受嘱托杀人等条文的规范保护目的所涵括,由于其本身符合医疗行业规范,也不能认为其创设了不容许的风险,因此,缩短生命的不幸结果不能被归责于该行为。这种治疗行为从其社会意义上来看已经不能被认定为杀害行为,从一开始就不符合故意杀人或受嘱托杀人罪的构成要件。[12]相反,通说则认为这种治疗行为毕竟加速了患者的死亡,故而仍然是对患者生命的侵犯。不过,由于患者所承受的难以忍受的痛苦足以摧毁其尊严,应当认为这种治疗行为依据紧急避险合法化,因为“相比让病人在极度的、尤其是所谓毁灭性的痛楚之下再短暂地存活而言,根据其明示的或者推定的意志让其有尊严且免予痛苦地死亡是具有更高价值的法益”。[13](www.xing528.com)

当然,就具体细节而言,在支持通说的学者之间也仍然存在着诸多争议。譬如,部分学者主张,间接安乐死只有在患者已经进入不可逆转的死亡进程时,才能被合法化。[14]但是这种见解导致病情尚未发展到死亡阶段的病人即便身患绝症、同样忍受巨大痛苦也无法获得镇痛治疗,因而并不妥当。[15]此外,虽然成立被允许的间接安乐死以行为人并非直接追求缩短患者生命为前提,但是,倘若医护人员明知镇痛治疗会加速患者的死亡(譬如,当加速死亡是镇痛治疗不可避免的副作用时),其行为是否仍然成立合法的间接安乐死?司法判例和部分学者否定这一点,认为合法的间接安乐死仅限于间接故意的行为,否则就难以与积极安乐死相区分。[16]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此时医护人员出于二级直接故意的心态(即明知会发生危害结果)实施的医疗行为仍然属于合法的间接安乐死,因为紧急避险的成立与否并不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形态。[17]

3.消极安乐死

消极安乐死是指基于无望康复的患者所确实表达了的或者推定的意志,放弃或者中断可以延长其生命的治疗措施,从而使其有尊严地自然死亡的情形。在德国法律体系中,消极安乐死也是被允许的。[18]其根据在于患者的自主决定权。早在1957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已经判定,如果医生无视患者可能的反对意见擅自对其进行手术治疗,那么即便治疗行为本身符合医学行业规范,也因为侵犯患者的人性尊严而违法。[19]这就意味着,只有患者自己才能决定是否接受治疗。当患者(即便是不理性地)拒绝治疗时,医护人员就必须尊重患者自主决定的权利,放弃对其采取治疗措施;倘若医护人员此时穷尽医学上的一切可能对患者加以救助,反而是违法行为,因为严重的疾病本身并不赋予其对患者进行治疗的权利。简言之,决定是否进行治疗和医疗措施的范围及程度的,并不是医学的客观发展水平,而仅仅是患者的意志。在患者不愿意延长自己生命时,也同样如此,否则就会使得法律对于生命法益的保护不恰当地转化为了患者忍受疼痛继续生存的“义务”。

德国司法判例最初仅承认严格意义上的消极安乐死,即将消极安乐死限制在患者已经进入不可逆转的死亡进程、马上就会出现死亡结果的场合。因为只有在这种严格限制的场合下才能认为,再对患者进行抢救已经没有医学上的意义,医生只是放任患者自然死亡;此时医生没有义务不惜一切代价维持已经处于直接的死亡过程中的生命[20],其也不成立不作为犯。随后,出于对患者自主决定权的重视,司法判例也开始承认广义上的消极安乐死。联邦最高法院在1994年的判决中认定,如果身患绝症的患者再无康复可能并且明示或者可以推定其不欲延长自己的生命,那么即便此时的病情尚未引发不可逆转的死亡进程,医护人员也同样可以中断延长其生命的治疗措施。[21]之所以可以认为此时医护人员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其举动不能构成不作为犯。

首先,这里中断治疗的行为只能被认定为不作为。倘若医护人员只是不对患者加以救治或者放弃进一步的救治措施(譬如不再对患者进行诊断、不再为其注射药物等),则显然应当被认定为不作为。在医护人员积极地中断了可以延长患者生命的医疗措施的场合(譬如关闭呼吸机或者输养设备等),也应当得出相同的结论。虽然这些行为从其外观看来是积极的举动,似乎应当被认定为作为,但是,从其社会意义和规范意义看来,由于存在着患者明示或者推定的承诺,这类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对患者自主决定权的积极干预,此外,其不法内涵和与刑法的相关性都源自于没有继续对患者加以救治这一点,[22]因此仍然应当被认定为不作为(所谓“通过作为实施的不作为”)。[23]换言之,医护人员此时积极的举动从其价值评价来看,也只是等同于不对患者继续进行治疗,亦即不作为地放任患者自然死亡。

其次,这里的不作为也不构成不作为犯。因为如前所述,由于患者自主决定权的限制,医护人员不能违背患者意志对之进行治疗,自然也同样不能违背患者意志继续已经开始的治疗措施。鉴于患者明示或推定的不愿延长生命的意志,医护人员此时已经不负有继续对其进行治疗的作为义务。当然,由于事关生命法益,此时确定患者推定的承诺需要遵循严格的证明标准。这里应当首要考虑患者之前书面或口头的意思表示、宗教信仰、个人的价值观、基于其年纪的生活展望和疾病的痛苦程度等等。如果没有具体的依据确定患者的意志,就必须从一般价值观念出发考察患者是否可能意欲放弃治疗。让患者继续有尊严地生活的可能性越小、其生命再持续的时间越短,就越可能认定放弃治疗符合患者的意志。[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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