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世界范围内的争取人道死亡权利的安乐死运动影响下,我国当下许多学者、专家以及公众舆论均主张尽快在立法上排除安乐死行为的可罚性,将安乐死行为非犯罪化甚至合法化。毋庸讳言,从抽象的人道主义立场出发,安乐死这种仁慈杀人行为当然具有其正当性、人道性、科学性与经济性。当社会文明、人道、法治、医疗、福利水平发展到一个相当高的水准的时候,通过正式的立法程序将迄今为止仍然当作犯罪处理的安乐死行为非犯罪化甚至合法化,确实是一个令人憧憬的有助于维护人性尊严、提高生命质量的理想图景。但是,笔者认为,在当下以及可以预见的将来,我国刑事立法政策尚不可能考虑将安乐死行为在法律上正式与全面地予以非犯罪化(包括欧洲理事会《非犯罪化报告》所称的A 类非犯罪化、B类非犯罪化以及C类非犯罪化),这不仅是因为安乐死的“法律上的非犯罪化”尚未经由“事实上的非犯罪化”的经验积累,更重要的是安乐死的“法律上的非犯罪化”尚不具备与其相适应的道德、伦理、医学、法制与社会条件。草率而匆忙地在法律上对安乐死进行非犯罪化必然蕴含着巨大的风险。
首先,我国的社会文明特别是公众的精神文明、道德素质、人道意识水平尚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社会伦理保障。安乐死是否合法化直接关系到人的生命这一绝对权利的法制保障,刑事立法政策上必须持有十二万分之慎重。在公众的精神文明、道德素质不高、人道观念薄弱、社会整体文明程度还比较低的现实条件下,如果匆忙地将安乐死合法化,对危重患者而言绝非其所期望的福音,而只能是一种噩耗,因为这将潜藏着被极少数道德品质恶劣的人利用作逃避履行抢救、治疗、扶养义务的合法借口的巨大危险。既然我们在法理上一般性地承认法律是时代的产物,安乐死非犯罪化乃至合法化的立法,则更应当是社会文明特别是精神文明、道德素质以及人道意识高度发达这一社会历史条件自然而合乎逻辑地发展的结果。
其次,我国医疗卫生与福利保障体系还不足以为施行安乐死提供可靠社会保障。已经在法律上实现安乐死的非犯罪化的荷兰与比利时都是以民主社会主义为政治哲学的高度发达的社会福利国家,具有极其完备、健全的医疗卫生与公共福利保障体系,能够为确实需要和可能救治的患者提供一切必要的医疗、救治与关护。根据荷兰与比利时的安乐死立法,只有在完备、健全的医疗卫生与公共福利体系已经为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且处于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的状态的绝症患者提供了一切可能的医疗、救治与关护后,在确实无法减缓其痛苦、延续其生命的情况下,才能出于人道的考虑而对其施行安乐死。而美国公众、医学界以及立法、司法机构反对安乐死的意见之所以占上风,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美国是一个典型的资本主义社会,虽然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先进的医学技术力量与医疗设备,但美国没有像荷兰那样健全完备的医疗保障体系,许多人负担不起昂贵的医疗费用。许多美国人担心,如果法律上允许安乐死,“死亡”恐怕就是他们唯一负担得起的医疗选择。而我国的情况比美国尤甚,尚未形成完备、健全、可靠而有效的医疗卫生与公共福利保障体系,除社会少数群体享有公费医疗或者参加医疗保险外,占社会大多数人口的普通工人、农民、学生、退休以及无业人员等社会弱势群体则处于自费或半自费医疗的状态,高昂的医疗开支、拮据的经济状况、淡漠的亲情往往使许多患者及其亲友对医院望而却步,大量的患者实际上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治疗与救助。刑事立法政策如果不考虑这一客观现实,片面、孤立、抽象地从个案的人道性立场出发,通过立法将安乐死全面非犯罪化,无疑是在解除患者亲友救治、关护义务的同时,推卸国家与社会的医疗、救治与关护的责任,其结果将必然是极大地贬损人的尊严与生命的价值,导致更大的不人道。
再次,我国医界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状况尚不足以为施行安乐死提供医疗与救治上的技术保障。如果在法律上将安乐死非犯罪化甚至正式合法化,唯一可行的执行方式必然是应患者的请求,首先由医师在对患者所处的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且极端痛苦的状态进行诊断,再由相关的同行专家或专家委员会进行会诊予以确认,最后由医师具体执行安乐死。由此决定,医师以及医界从业人员的整体医术与医德状况,将是立法政策上是否允许安乐死、安乐死能否适当进行的关键因素之一。如果说医师医术平庸可能间接蕴含着使本来尚有救治希望的患者被错误地执行安乐死的风险的话,那么,医师医德败坏则可能直接驱使某些医师与企图逃避救治与关护义务的患者亲友、医疗保险机构利用安乐死而合谋杀害患者。[13]在荷兰,无论是法院、政府还是国会在决定对安乐死是否予以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或者法律上的非犯罪化时,之所以十分尊重医师的判断(包括皇家医学会制定的安乐死实施行动指南以及主治医师的补充考量意见书)并主要根据医学专业判断与医学伦理判断决定是否对安乐死进行起诉,与荷兰这个国家良好的医患关系、公众对医师的高度信任的社会氛围密不可分。荷兰医师的医术一向为公众所信赖,在纳粹占领时期,荷兰医学界宁为玉碎不为瓦全而拒绝参与纳粹的安乐死计划的高尚医德,更为医师赢得了公众的普遍尊敬,加上普遍而健全的家庭医师制度,使得荷兰医患之间普遍建立了高度信赖关系与深厚友谊,从而解除了绝大多数荷兰公众与立法者对被授权的医师决定和执行安乐死时可能出现的擅权与滥用现象的担忧,为通过执行安乐死而进一步突显后现代社会以尊重人的生命、维护人的尊严为最高普世价值提供了技术保障。[14]即便如此,荷兰国内对允许医师实施安乐死的法案仍然存在着强烈的反对意见。荷兰“为生命呐喊”(Cry for Life)组织发言人在法案通过当时就声明,安乐死法案的通过,使荷兰社会又回到了1935年纳粹统治下的德国。[15]而在我国,没有像荷兰、比利时那样的家庭医师医疗保障体系,少数医疗机构与医师唯利是图、见钱眼开、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救死扶伤义务的现象以及由此导致的医患矛盾、医疗纠纷在某些地方还相当严重,医界从业人员整体医术与医德状况显然还不足以使其获得社会公众普遍的信赖与尊敬,从而可以通过立法这一公共意志把人道地结束生命的权利普遍地委诸医师。这值得我国那些大肆鼓噪安乐死合法化的医学权威深思与反省。(www.xing528.com)
最后,我国社会整体法制状况也不足以为安乐死的正确与适当适用提供有效的法治保障。毋庸讳言,我国还没有进入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不仅国家权力还没有受到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的严格与有效的制约,执掌国家权力的公务人员缺乏严格守法、依法行政的法制意识,而公众也未普遍养成对法规范与法秩序的尊重、认同、确认与信赖的法律意识与法律情感,通过刑罚的痛苦效果的威慑与恐吓消极地防范人们作奸犯科仍然是国家适用刑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同样,不可否认,我国的法秩序与法权威还没有真正确立,公民权利特别是生命、身体健康保障机制还很脆弱,公民不仅时刻要防范来自各种犯罪行为特别是严重暴力犯罪对生命、身体的暴侵,而且要随时警戒国家权力的滥用可能造成的危险。在这样一种公众普遍缺乏安全感的法制状况下,如果刑事立法异想天开地解除安乐死的禁令,全面允许对濒临死亡的绝症患者合法地执行安乐死,在难以保障安乐死不被滥用的情况下,绝大多数公民的生命权无疑将会陷入万劫不复的悲惨境地。
因此,尽管笔者认同安乐死的道义及法理基础,但又认为我国现在尚不具备使安乐死全面非犯罪化乃至合法化的条件,刑事立法上尚不宜将安乐死正式与全面地非犯罪化,即还不能实现安乐死的“法律上的非犯罪化”,更谈不上作为最高形式的“法律上的非犯罪化”的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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