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根林[2]
安乐死作为一种仁慈杀人现象虽然古已有之,但真正成为引起人类广泛关注的生命伦理问题却是20世纪30年代以后的事情。自1935年的英国、1938年的美国相继成立安乐死协会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一场以维护人性尊严、争取人道死亡权利、推动安乐死非犯罪化甚至合法化为核心内容的安乐死运动。这场运动不仅严重地冲击了几千年来业已形成的“生命是上帝所赋予也只有上帝才能夺走”的生命伦理观念,而且对诸如“生命权是法律保护的绝对权利”“生命绝对不可剥夺”等传统法律观念提出了重大的挑战,推动现代刑法不断突破绝对禁止并严惩任何形式的杀人行为的樊篱,实现了安乐死这一仁慈杀人行为在一定范围与一定条件下的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安乐死运动的推动下,许多国家在刑事立法尚未将安乐死行为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的法治语境下,开始尝试通过对安乐死个案的司法审查,对确实为情势所迫、情理所容、缺乏期待可能性的安乐死案件予以出罪处理,并逐渐积累操作性经验,积蓄社会支持度,培育安乐死的社会文化氛围。[3]
当人类跨入新千年后,以2001年4月10日,荷兰国会以压倒性多数票表决通过安乐死法案、使荷兰成为全球首个正式在法律上将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国家为标志,[4]安乐死运动也进入了一个崭新的纪元,即超越几十年来主要通过对安乐死个案的司法审查有选择地、有条件地、个别化地予以出罪处理的路径,而进入了一个通过正式的刑事立法程序将安乐死行为一般性地和普遍地予以非犯罪化的新纪元。正是在世界范围内方兴未艾的安乐死运动的影响下,安乐死在“入世”的中国亦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与激烈的争议。公众舆论、学者专家以及民意代表都对安乐死这一生命伦理问题表现出了空前的热情与激情,多数赞成安乐死者往往情绪激昂地列数立法禁止安乐死所造成的种种弊端,大声疾呼我国刑事立法尽快将安乐死合法化,而少数反对安乐死者则强调法律对生命权的绝对保护,痛陈安乐死合法化所可能带来的诸多后果,坚决反对将安乐死合法化。迄今为止,这一争论仍然在充满激情与理性的矛盾中时断时续地进行着。(www.xing528.com)
然而,在笔者看来,我国学界关于安乐死的探讨在许多情况下自始就不是在规范的学术意义上展开的。安乐死事关生存还是死亡的艰难选择与人性尊严、生命价值的充分保障,涉及伦理、道德、哲学、医学、法律与社会等诸多领域。解决安乐死这样一个极其复杂而又敏感的问题的方案,远非一个立法上的犯罪化或者合法化的简单路径所能达成。从抽象的人道观念、个人自决、人权保护的立场立论,安乐死合法化自有其道义及法理上的正当性,根本毋庸赘言。而立足于现实,对刑事立法贸然地将安乐死正式合法化可能蕴含削弱法律对生命权的绝对保护,甚至为合法谋杀提供法律借口的巨大危险的担忧,当然也在情理之中。但是,诚如苏力教授所言:“我们的法学研究中以经验研究为特征的科学、社会科学因素太少,对技术的关注太少;对方向正确的思路在是否形成法律以及贯彻落实时可能涉及的多种复杂的社会因素分析考虑太少;或者对制度性的考虑(而只是所谓的‘实事求是’的考虑)太少。”[5]在笔者看来,应对复杂社会问题的刑事政策选择应当符合抽象的正义标准,具有法理的根据,但是也必须尊重现实,兼顾情理的需求,使抽象的正义标准与具体的生活现实、官方知识与经验知识、法理认识与情理判断达致平衡。基于这一基本的政策思维,本文拟通过对刑事政策及其主导下的刑法运作机制的学术研究,寻找与设计弥合理想与现实、法理与情理之间的鸿沟,有效地应对和解决当前我国安乐死问题的切实可行的理论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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