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本案,千叶胜美裁判官阐述了较为详细的补充意见,其内容如下。
“《医师法》第17条中作为医疗业务的医疗行为当中,针对患者实施的诊查、治疗等临床职务(以下简称‘基本医疗行为’)行为,其实是以医师与患者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而接触到患者的病状、肉体及精神特征等个人隐私秘密,以及与该治疗相关联的第三者的秘密,所以,基本医疗行为正是以知悉这些秘密为前提而得以顺利实行。《刑法》第134条泄露秘密罪的旨趣在于,重视在实行基本医疗行为中总是经常性地接触和保管患者等人秘密的医师业务,把泄露在业务过程中所知悉的秘密的行为规定为刑罚对象。因此,本罪的第一个目的是保护这些患者等人的秘密。第二个目的是(反射性的)保护医师业务自身。这是因为只有当患者能够安心地向医师透露秘密时,医师的基本医疗行为才能够得以顺利开展。可能正是由于这类考虑,所以该法条除了医师之外,还列举了一些与医师业务具有相同特征的职业的从事者作为该罪的行为主体。
但是,在医师被选任为鉴定人的场合,则与基本医疗行为有所不同,其并不是基于上述信赖关系而知悉鉴定对象的个人隐私等秘密,而且,凭借其作为临床医的知识和经验,仅仅通过研究书面材料,作为鉴定人陈述见解的场合(所谓书面鉴定的场合)也是存在的,这也是医师业务的内容之一。但是,在这类场合,并不存在与鉴定对象之间的信赖关系问题,仅仅通过查看鉴定资料就能够接触到鉴定对象者等人的隐私。关于这一点,医师之外,例如行动心理学的专家被选任为鉴定人的场合也同样。但是,在这类场合,就会出现如下情形:如果鉴定人是医师,把其在从事鉴定人业务时所知悉的他人秘密对外公开就会受到刑罚的处罚,而鉴定人是行动心理学专家做相同的事则不会被处以刑罚。该如何考虑这种差异或不均衡实在是值得深思。
关于这一点,可以作如下解释:在医师业务当中,在实行基本医疗行为以及与之相类似的行为过程中所知悉的秘密,即只有那些以与患者等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所知悉的秘密才是《刑法》第134条所规定的‘秘密’,而在上述书面鉴定的场合以及那些不能称之为基本医疗行为的业务,比如,为了预防传染病而以解剖死体的数据为基础制作诊断书的过程中所知悉的秘密就不属于《刑法》第134条所规定的‘秘密’。这种解释,比较彻底地贯彻了《刑法》第134条的立法旨趣。再如,某一律师在其本来业务的辩护活动之外,因其律师身份而从事了所属律师协会的一项重要会务,在此过程中所知悉到的他人秘密,就并不是以其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而知悉的,也不属于本条的‘秘密’,即使泄露出去也不会成为刑罚的对象,当然这也可以用不是律师业务这一理由来说明,但也可认为其实质理由仍然是该秘密是在与上述信赖关系毫无关系的场合所获得。
当然,这种想法其实是依据立法旨趣从目的论的角度对《刑法》第134条的‘秘密’所作的限定解释,并不存在文理上的理由,所以,作为解释论有所牵强。
如此一来,这个问题应该从以下这个角度进行考虑。(www.xing528.com)
基本医疗行为是医师的核心业务,这些业务的顺利开展都需要患者信赖医师,能够比较坦诚地向医师透露自己的秘密。医师是应该值得信赖的存在,但是,在医师业务中的基本医疗行为与非基本医疗行为其实并不能截然区分清楚。例如,本案中的被告,作为鉴定人除了研读一系列的书面材料外,应该还会与少年以及父母会过面,对少年的心理和身体进行过检查,对少年的精神状态进行过诊断,对少年的更生处理措施提供过建议,这一连串的业务行为,其实与对少年进行诊断和治疗这些基本医疗行为是非常相似的。
所以应该认为,《刑法》第134条主要重视的是从事能够接触到他人秘密的业务的医师这一主体,从而把泄露秘密的行为规定为构成要件,其根本思想是,具有医师身份的人是那些具有较高伦理素养而值得信赖的存在,对于他们泄露应该受到保护的秘密(并不局限于患者的秘密)且应当从伦理层面进行非难的行为,就应该用刑罚加以禁止。
关于这方面的医师职业伦理,在已经成为经典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中有非常精彩的论述:‘在我行医的过程中,不论与医疗行为是否有关,凡我所见所闻,只要是应该保密的事项,我坚决不予泄露。’在这段文字里体现了医师不应该实行泄露他人秘密(不限定于患者秘密)这一反伦理行为的崇高理念,《刑法》第134条可能正是以这种思想为理论根基。
总而言之,本案中的被告泄露了在鉴定这一属于医师业务的行为过程中所知悉的秘密的行为,不仅是违反了鉴定人的职业道德,而且符合《刑法》第134 条泄露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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