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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视并防范潜在危险:重视安全警示的重要性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历史上,作为医疗过失犯罪处罚的另外一种过失类型是在诊疗过程中的重大怠慢或对危险的重大不关心。在此类刑事案件中,通常存在着表明危险或唤起行为人对危险注意的外部违法事实,行为人有意无视或应该认识到却没有认识到的情况下,主观上值得非难。

如何正视并防范潜在危险:重视安全警示的重要性

历史上,作为医疗过失犯罪处罚的另外一种过失类型是在诊疗过程中的重大怠慢或对危险的重大不关心。

在此类刑事案件中,通常存在着表明危险或唤起行为人对危险注意的外部违法事实,行为人有意无视或应该认识到却没有认识到的情况下,主观上值得非难。[55]在最近的United States v.Wood(2000)案中,被告医生针对患者术后血液中钾浓度偏低、病态严重的状况,通过经鼻导管向患者胃中投入了40mg的盐化钾,因未被吸收,又迅速静注等量的同种药剂,由于短时间内高浓度的注射量而导致患者死亡。经查证,护士提醒过被告医生,如果一次注射量过大,注射速度过快会有危险,并且,告诉其医院规则所规定的盐化钾注射量的上限,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医生仍然不考虑上述情况,有意识地实施危险的行为。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误杀罪的构成要件所要求的“欠缺相当的注意和谨慎”。[56]再例如,前文介绍的Com.v.Youngkin(1981)案,“处方药剂的剂量和处方的频度”“处方笺上所记载的事项表明了被害人乱用药剂”以及“药剂师让被告人注意被害人身体状况的建议”等都是唤起被告人注意的外部状况。

要肯定重大过失,唤起行医者对危险注意的外部情况并非总要存在,以普通人的经验、常识能够认识到不注意使用危险物质或器具会带来重大危险,而行为人却在使用或操作过程中疏于注意的,也可以作为犯罪来处罚。例如,前文所举的Commonwealth v.Franklin Pierce(1884)案和People v.Penny(1955)案。另一个典型的案件是State v.Lester(1914)案。本案中,被告人使用X 线照射患者的股关节,因为距离患者的身体过近,照射时间过长而导致患者死亡。判决认为,“X 射线装置经常会导致重大的烧伤,如果不是技术熟练者就会有危险。可以推定被告人是知道这一点的,被告人却让患者接受X 射线的近距离照射,照射过度,没有为防止伤害结果的发生尽到必要的注意”,犯罪成立。[57]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此类案件中,仅以所使用药剂或器具本身的危险性来使处罚得以正当化是不够的,如前文所述,“物质本身危险或因使用而危险”规则不扩大适用于医疗过失案件。莫尔兰德在分析霍姆斯在1884年审理案件时采用的立场时指出,霍姆斯的理论中,非难的核心是基于外部的状态所想到的“极其危险且野蛮的行为”[58],除非行为人连一般理性人所具有的判断能力都没有(如因醉酒而失去了判断能力),否则,几乎总能肯定主观恶意。[59]同样,People v.Penny(1955)案判决要求,结果必须是危险行为自然而然造成的结果,这不仅表明了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而且表明了从危险的行为到结果的发生在一般理性人的经验范畴之内。

在讨论此类犯罪时,特别需要注意的情况是一时走神或注意力不集中等引发的医疗事故是否可以作为犯罪处理。医务人员在机械操作或用药的过程中由于一时疏于检查、确认而弄错了操作方法或看错了药名、剂量等情况,虽然客观上严重偏离了一个恰当的医疗行为的标准,但行为人在注射药剂时对于自己所实施行为的违法性完全没有认识,换言之,其错误地认为自己所实施的是恰当的医疗行为。此类过失多数属于人为过错(human error),人的注意力是有限的,无论是多么谨慎小心的人都会因为疲劳或一时的错觉而犯下错误。在美国,一直以来,此类单纯的人为错误只作为民法上的普通过失来处理。[60](www.xing528.com)

但是,最近,美国威斯康星州法院处罚了一名拿错了药的护士。本案发生在2006年,被告护士把硬脑膜外麻醉剂误认为是青霉素,虽然药瓶上标有“只用作硬脑膜外配剂”的字样,但被告仍然拿错了药剂,给患者实施了静脉注射,致其死亡。检察方以过失导致患者重大身体伤害罪提起公诉,本案最后通过诉辩交易解决,起诉罪名变更为无许可持有配制药剂罪(possessing and dispensing a drug without authorization),依据变更后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保护观察、剥夺护士资格三年。[61]本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遭到了医学界的激烈批评。[62]检察官对于重大过失判断根据的说明如下。医院为了确保医务人员在用药之前确认药剂的说明书,规定了所谓“桥梁系统”的药剂使用手续。根据该手续,投用药剂之前,医务人员应该考虑“患者是否正确,使用途径是否正确,使用剂量是否正确,使用时间是否正确,使用方法是否正确”,但是,被告护士没有遵守上述手续,未经许可就从药柜中取出药剂,没有阅读使用说明书就进行了注射,这是重大过失。笔者对此的理解是:检察官把被告人的行为视为对为确保医疗行为正当化而指定的基本操作规则的违反,换言之,这里的确认义务不是以危险的认识为前提,而是为了保证医疗安全而必须遵守的职业上的规则,凡是从事此项医疗活动的人都当然会遵从这一规则,对此规则的违反就是重大的过失。

人为过错虽然威胁着医疗的安全,但只通过处罚医务人员个人无法彻底、有效地消除此类医疗事故。更加有效的办法是给医疗组织机构科处注意义务,通过完善操作规程和医疗行为的步骤来防止事故发生。对此,本文在第四节中会展开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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