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是过失犯罪,这在理论、实务中没有争议。但是,作为医疗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却又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研究认为,严重不负责任属于客观要件中的内容这一观点,几乎得到了理论界、司法界大多数学者的认同。[2]其对医疗事故罪中“严重不负责任”剖析后认为,犯罪分子的严重不负责任的心态导致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表明了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有着内在的联系,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3]但其观点似乎认为严重不负责任既是主观方面,也是主观方面,存在逻辑上的统一性问题。
也有学者认为,将“严重不负责任”定性为主观要件应该是不成问题的,但其认为,医疗犯罪过失这种业务过失与普通犯罪过失相比,前者更具有严重性,这就是“严重不负责任”之“严重”的涵义,并建议将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不负责任”直接表述为“过失”。[4]
笔者认同学者关于“只有那些存在重大过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行为才可以被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5]的观点,其提出的所违反义务的常规性、所违背义务的常识性、违反义务行为的常发性的认定标准值得引起我们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为了预防医师自我防御性医疗行为的发生,并为医疗科学技术发展提供宽松的法律环境,将“严重不负责任”确定为重过失符合立法本意及现实社会的需要。
研究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依据及形式各有异样。
有6起案件关于“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认定和表述:在王念三医疗事故案、吕某某医疗事故案、赵民医疗事故案中,均无“严重不负责任”或类似的认定和表述,而在孟广超医疗事故案中表述为“严重过失”,在潘冰艳医疗事故案中,表述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
对“严重不负责任”是主观方面,亦或是客观方面,也存在较大分歧。(www.xing528.com)
1999年成某某医疗事故案中,判文写道“被告成某某对患者不作详细检查,不按规定配药、用药,对患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患者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医疗事故罪”。此判决理由区分了严重不负责任的主观心理与由于严重不负责任的主观心理导致的“对患者不作详细检查,不按规定配药、用药”这一客观方面。2010年李秀芬医疗事故案中,判文为:被告人李秀芬在对本村患者李××治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在没有询问李××是否饮酒的情况下,对李××临床使用抗菌药物菌必治(头孢曲松钠)。从语言逻辑看,法院将严重不负责任以主观过失认定。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何为本罪的重过失,需要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基于医学科学发展的需要,对医疗常规和医疗规章制度违反而言,行为人表现出的过失即为重过失,其余不应定性为重过失。因此,在2010年李秀芬医疗事故案中,被告人没有询问是否饮酒的行为,应当是异常事件,不应将其定性为严重不负责任。
以下两起案件中,却将“严重不负责任”以客观方面认定。
2009年潘冰艳医疗事故案中,并无“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而表述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在乔山清无罪案中,二审法院明确认为,《刑法》规定的医疗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其余案件,虽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表述,但就其主客观性并不明确。
笔者认为,从司法认知的角度分析,过失的认定需以客观上违反注意义务为前提,并进而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在医疗事故罪中,行为人违反医疗常规和医疗规章制度即为客观上违反了注意义务,而导致行为人客观上违反注意义务的原因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的主观过失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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