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明确责任主体范围。目前医疗事故罪中对医务人员的范围尚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根据司法实践和医学工作性质来看,对于在患者医疗过程中除执业医师以外的麻醉师、影像技术人员、配药师或管理人员等主体因其严重过错导致医疗事故的,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惩戒对象。医疗事故罪中的医务人员应当采用广义概念,即按照《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的规定,包括已取得相关诊疗资质的医师,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药学技术人员、医技人员等,对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药剂师或护士等职业资格的主体应按照刑法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
2.确定医疗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医疗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在医事法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争议。狭义的医疗行为仅指具有临床治疗目的的诊疗行为。[18]广义的医疗行为是“通过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寿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19]。笔者认为,医疗事故违法行为的司法认定,应当采用广义医疗行为的概念,即以治疗或非治疗为目的的医疗或辅助性医疗行为都应属于医疗事故罪所调整的医疗行为客体(如图5)。同时,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罪规制的是诊疗行为的业务过失,行为具有特殊性和专业性,医院管理行为不属于诊疗行为的范畴,如果因医院管理上的疏忽(如地面滑倒、破窗扎人等)导致患者损害的,应按照一般过失进行处理,因医疗行为以外的行为导致患者损害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罪调整的客体范围。
图5 广义医疗行为与狭义医疗行为的内容示意图(www.xing528.com)
3.统一“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多重标准。鉴于目前损害结果的法律标准与医学标准无法兼容统一,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确定患者死亡、严重损害身体健康、一般损害身体健康与医疗事故四级十二等相对接,因为医疗事故等级已经与十级伤残等级相对接,可以有效实现刑法损害结果与医疗鉴定等级和伤残等级的有效衔接。如患者死亡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一级对应死亡或重度残疾,二级对应严重残疾导致出现严重功能障碍,以上二级六等的损害结果属于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范畴。明确轻度残疾或器官受损出现一般功能障碍等以下的轻伤和轻微伤害不属于“严重损害”的结果范畴。
4.明确“严重不负责任”的具体含义。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未对医疗事故罪中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进行解释,按照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医疗事故罪立案追诉解释的规定,严重不负责任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无正当理由拒绝实行必要医疗救治,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擅离职守,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诊疗技术规范、常规及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上述刑事立案标准规定比较笼统分散,内容有重合之处,无法直接作为法院审理标准。笔者认为对严重不负责任的规定应当细化,如严重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如未进行过敏测试,使用未经批准的药物,严重延误治疗、擅离职守,拒绝或延误治疗及其他严重违反诊疗规范的医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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