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主观过错认定难——医疗的注意义务难以把握。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过失的本质就是注意义务的违反”[5]。判断医疗行为过失与普通行为过失不同,除了依据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之外,在对行为人的可预见能力、防范能力评估时,需要很强的医学临床知识。需要在理性人基础上,综合考虑一般医务人员在相关情况下的正常标准,不同地区的医疗水平差异、不同科别专业医师的知识结构(如内科、外科、妇科、儿科等科别),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专业技能和经验水平(如区分几级几等医院,高级、中级、初级医师等)。[6]同时,由于医疗行为的治疗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某些疾病在治疗过程中允许存在一定的误诊率,疑难杂症甚至可以允许误诊率高达30%以上。[7]审判中需要法官综合事实证据,区分责任性误诊和技术性误诊。同时,医疗行为具有一定的选择和裁量权,不同的治疗手段可以治疗同一种疾病或者实现不同的诊疗效果,在确定最优诊疗方案和最佳治疗效果时,法官需要综合考虑患者个体情况、临床指征、主治和替代方案的风险性等。
2.犯罪主体认定难——责任承担主体界定不一。医疗事故罪犯罪主体是医务人员。从上述案例看,被告人为临床执业医师的比例为10例,执业护士2例,助理医师1例,麻醉医师1例,乡村医生1例,卫生所所长1例,甚至还出现了医生、助理医生、护士三人同为被告人的情况。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医务人员的范围是否限定于职业医生之内,是否包括其他获得医疗资格的医疗技术人员,如护士、助理和医院管理人员等,存在认识上的不统一。
3.损害结果认定难——医学标准与法律标准的二元化。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十二等,除一级甲等事故、四级事故外,一级乙等、二级甲乙丙丁四等、三级甲乙丙丁戊五等十个等级对应伤残等级的一至十级。按照伤残等级标准,一级是死亡或重度残疾,二级是严重残疾导致出现严重功能障碍,三级是轻度残疾或器官受损出现一般功能障碍,四级是明显损害或其他后果。医学标准等级划分清晰,且有相应的医学指标作为支撑,但目前法律标准尚未与医学标准对接,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只是概括[8],没有直接将严重损害后果与伤残等级或医疗事故等级相挂钩,审判中无法按照医学标准来判断何种损害后果构成刑法上的严重损害身体健康。
4.因果关系混同——法律因果与事实因果的认定混淆。一般情况下,医疗事故罪中的患者死亡或严重损害是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与患者自身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都应当由法官加以认定,但是对于医学专业性问题,法官可在事实因果认定中委托鉴定机构予以协助,但不能将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等同,将原因力大小、过错参与程度、责任承担比例等法律因果关系认定问题,让渡他人行使“审判权”。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法官容易将民事责任认定中的“高度可能性”标准与刑事责任中“必然性”“盖然性”标准混淆。由于缺乏科学合理的因果关系认定准则,法官在面对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及数个医疗行为的聚合致害等情况时出现认定困难。[9]。(www.xing528.com)
5.刑罚配置不合理——刑种单一、量刑层级不足。在认定有罪的16件案件中,判处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8件,非监禁刑罚的比例占56.25%;判处有期徒刑2年的5件,有期徒刑2年及以下量刑比例高达100%(如图2)。刑法规定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仅对医务人员处以较为轻微的自由刑,并未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刑。从其他国家刑事立法来看,业务过失犯罪基本都采用罚金刑加以规制。[10]医疗过失犯罪具有其特点:行为目的是救死扶伤;与其他业务过失犯罪相比,被害人是特定患者,侵害法益小;与重大责任事故和交通肇事罪相比,损害后果较为轻微;医务人员作为犯罪主体,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较低。根据《执业医师法》规定,受刑事处罚的医师将收回执业证书,剥夺医务人员的从医资格,在刑罚之外事实上附加了“剥夺从业资格”的额外处罚。
图2 16件医疗事故罪案件量刑结果示意图
医疗事故罪量刑层级单一,以非法行医罪为例,对照“情节严重”“严重损害身体健康”“就诊人死亡”三类情形,分别设置了三类不同的刑罚层级,并且都配置了罚金刑。而医疗事故罪未区分“就诊人员死亡”与“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量刑层级,也并未设置罚金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践中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度过大,造成裁判结果差异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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