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简单地探讨一下医疗事故和“信赖原则”的问题。这其中,针对护士等人的医疗行为,作为监督者的医生在何种场合需要承担过失责任,是极为深刻的问题。特别是能否适用“信赖原则”是其重要论点。
在北大电气手术刀案件判决(札幌高院1976年3月18日高刑集29卷1号78页)中,被用于幼儿动脉管开存症手术中的电动手术刀的刀片一侧电线与配极板那侧的电线被护士接反了,从而形成一个新的电路回路,从而导致幼儿的右下腿因重度烧伤而被切除(手术本身是成功的)。关于这个案件,法院认为,因对电线错误连接的可能性缺乏具体的认识,而且,因错误连接而引起伤害事故的预见可能性也并不高。所以,被告在手术前对经验丰富的老护士K 过度信赖而没有确认线路连接的对错,以当时的情况看来,这并无不妥之处。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S预见到连接错误会发生伤害事故却没有采取检查线路的措施,也不能说他作为主刀医生违反了应该承担的注意义务。最终采用“信赖原则”宣告被告无罪。“信赖原则”之前主要是被讨论在如汽车碰撞事故这样的场合是否可以适用于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但以这个判决为契机,学界也逐渐开始讨论,如在团队医疗当中,“信赖原则”是否也能够适用于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
确实,从分配责任的观点来看,在一定的场合这类案件是能够适用“信赖原则”的。但是,如果仅仅以存在形式上的工作分担这一侧面来考虑它的话,那么只要是单纯地把工作分派给下属,上司就可以免责,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只有在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存在实质性的信赖关系的场合才能适用“信赖原则”,从而否定监督者的预见可能性。[24]因此,仅仅是凭“她是经验丰富的护士”这点是不够的,关于该治疗其是否有值得信赖的基础才是判断的重点。也可以认为“信赖原则”是一种“从过失犯中脱离”的表现形式。而且,正如判例所指出的那样,是否存在“具体危险发生的征兆”是重要的考虑事项,如果能够肯定存在“具体危险发生的征兆”,那么,就不能仅仅以“信赖原则”为根据来否定过失责任。虽说本案中的护士是一名经验丰富技术熟练的护士,但是其对于如何处理电动手术刀仍然是不太习惯,从这个角度而言,虽说主刀医生是在手术当中,但实质上是否应该适用“信赖原则”仍然值得推敲。在手术开始后因为电动手术刀效果不好,曾让护士提高功率,从“具体危险发生的预兆”等于具体预见可能性这种观点看来,这一点是不能被忽视的。考虑到使用电动手术刀的训练不够充分这一点,感觉判护士有罪有点过重。(www.xing528.com)
如上,团队医疗和“信赖原则”问题的关键是,是否存在实质性的信赖关系,这对过失认定具有重大影响。此方向性基本上是妥当的。从这个观点来看,上述埼玉医科大学医院让患者服用过量的抗癌剂和横滨市立大学医院弄错患者的案件,是难以适用“信赖原则”的。换言之,能够适用“信赖原则”的案件都是被作为医疗过误来处理的。从这种意义出发,“信赖原则”对于医疗实务和刑事司法仍然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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