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法”的犯罪判断,一以“行为时”为准
就犯罪的判断,“刑法”采“行为时主义”,无论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或“有责性”的判断,一以“行为时”为准。
亦即,所有作为犯罪判断的事实信息,均应以属“事中”者,方属适格对象,不得延伸至“事后”者。
就涉及医疗行为的刑事案件,尤其要注意此判断范围限制。因为医学,尤其考虑促成“整体”医学的进步,其就具体医疗行为的观察,并不仅仅止于“事前”和“事中”,甚或极端重视“事后检讨”,然而从刑法的角度来看,因“事后检讨”所知悉者,自非属“事中事实”,并无也不可能予以重视——除非其有利于被告。
在目前台湾地区司法实务,就医疗刑事案件极端仰赖医事鉴定机关的情况下,特别要提醒医事鉴定机关的委员——无论是法界的,或是医界的——“医事鉴定程序”是于法庭外进行的“诉讼程序”,不是法学“纯理论”研讨会,也不是医学“事后”检讨会,而是实质的——其实应彻底加以矫正的——“秘密审判”和“缺席审判”,因此,其应仅对“事中事实”进行鉴定,不得恣意指三道四,将“事后检讨”混入鉴定意见——即使检院“非法”要求也不得对“事后检讨”进行鉴定,医事鉴定机关亦应拒绝此“非法”的要求。
2.“医疗义务”和“诊断义务”是否履行,一以“临床时”为准
如前所述,“刑法”的犯罪判断,一以“行为时”为准,因此若医疗行为涉及违反“医疗义务”而有过失犯罪之嫌,就其判断,亦应以“临床时”为准,不得另立标准。
因此,就“医疗义务”是否履行,必须进行“信息遮断”——应将“事后”获悉的信息先行“排除”,回到“行为时”(即“临床时”)的“具体状况”,而作判断。
换言之,“医疗义务”乃指“行为时”的“医疗义务”,因此,作为“医疗义务”一部分的“诊断义务”,其是否履行,并非也不得依“事后标准”而认定之,而应依“临床时”的“事中标准”。
“医疗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医院、诊所遇有危急病人,应先予适当之急救,并即依其人员及设备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第七十三条第一项则规定“医院、诊所因限于人员、设备及专长能力,无法确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疗时,应建议病人转诊。但危急病人应依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先予适当之急救,始可转诊”。将这些规定合并加以观察,可以得知:医疗人员的“施以医疗所必要者之义务”并非绝对的,而是在于“人员、设备及专长能力”的客观条件范围内方有之。因此,“医疗义务”的范围,于具体个案,不同的医疗人员,或有不同的“医疗义务”范围。
综合上述,所谓“医疗义务”乃指“临床时”,“于人员、设备及专长能力客观条件范围内,施以医疗所必要者之义务”。
因而,“未履行医疗义务”之判断,必先确定具体个别的“临床时”“医疗义务”,否则无以判断。同理,“未履行诊断义务”之判断,亦必先确定具体个别的“临床时”“诊断义务”。
3.“误诊”属“事后”的概念,自不属刑法犯罪判断的判断对象
或囿于对名词使用的情绪性反应,医界似乎对“误诊”用语十分反感;法界对之,似乎亦缺乏应有的正确认识。
其实,“误诊”并非属“临床时”,而是属“事后”的概念;此外,其亦无关(主观的)“过失”,而纯属“客观”的概念。
严格说来,“误诊”是种双时间和双判断下的概念,而且是一种判断的判断的概念。首先,于“诊断时”,有所一判断,但至此,无从谓之“误诊”,而仅有一“诊断的判断”。必于“诊断后”,就该“诊断的判断”加以“事后”的另一判断,方可发现该“诊断的判断”并未正确判断出病因。
因此,所谓“误诊”乃指:依“事后”的另一判断被判断为于“诊断时”并未正确判断出病因的诊断。
既然,“误诊”因“事后”的另一判断方可得知,而不属于“事中判断”,在任何情况下,自不可能属于“刑法”犯罪判断所要判断的对象。
4.“临床合理诊断”属“事中”的概念
我们常说医学具有“不确定性”“经验性”和“条件性”,亦即于“临床时”,所有的“诊断”,均非“演绎”的,而是“归纳”的;因而,自始就不保证具有“必然的正确性”。更何况,医学是“发展中”的科学,即使是——乃至于“事后”的“定论”,亦仍属“暂定之论”。
因此,于“临床时”的判断,多少具有“臆测性”和“错误可能性”,若我们——即使我们假定果真有“客观绝对正确”的标准存在——而以之作为判断“临床诊断”是否“合理”的标准,那就“不合理”了。
因为“客观绝对正确”的标准即使存在,亦是“事后”确认病因后,方知是否适用的判断标准,若以之作为判断“临床诊断”是否“合理”的标准,不仅违反刑法“行为时主义”的精神,亦会因“事后孔明”而使医疗人员实质负起“事变责任”,自难谓“合理”。
法律不强人所难,不应把法律挂太高,高到一般人都看不见。因此,“临床诊断”是否“合理”,乃以“临床时”,依一般人的标准,于“行为时”的客观条件限制下,并尊重诊断者应具有的“临床裁量权”,在客观上非“难以理解”何以“诊断”为如此为准——即使“事后”判断为“误诊”,亦不能因而动摇其属“临床合理诊断”。
总之,“临床合理诊断”方属“事中”的概念,在判断时,不能将“事中判断”和“事后(检讨)判断”混为一谈。
5.“临床非合理诊断”并非实现“不纯正不作为(业务)过失致伤/重伤/死构成要件”行为要素的行为,充其量属导致其的原因
即使出现“临床非合理诊断”,即使其属违反“临床时”“医疗义务”的行为,但从刑法的角度来说,其本身并非实现“不纯正不作为(业务)过失致伤/重伤/死构成要件”行为要素的行为,适格作为“不纯正不作为(业务)过失致伤/重伤/死构成要件”行为要素的行为者,乃未为之的“拦截病况恶化的医疗行为”,因为,即使是“临床非合理诊断”,亦不具有任何“原因力”。(www.xing528.com)
举例来说,即使医师作出“临床合理诊断”,但并未继之以“拦截病况恶化的医疗行为”,而致病患死亡,则仍难脱“(业务)过失致死”罪嫌。
在此理解下,即使先行出现“临床非合理诊断”,但却继之以有效的“拦截病况恶化的医疗行为”,则在客观上即已欠缺实现“不纯正不作为(业务)过失致伤/重伤/死构成要件”行为要素的行为,即已确定其不具有“不纯正不作为(业务)过失致伤/重伤/死构成要件该当性”,不用再进行“(拟制)因果关系”判断,即已确定不构成犯罪。
换言之,若客观上未出现应为而未为的“拦截病况恶化的医疗行为”,根本不会进一步讨论什么“临床非合理诊断”或“误诊”的问题。
所以,“临床非合理诊断”并非实现“不纯正不作为(业务)过失致伤/重伤/死构成要件”行为要素的行为,充其量属导致其的原因。
6.若“结果”的发生具有“客观不可避免性”,即已确定不可能具有“不纯正不作为(业务)过失致伤/重伤/死构成要件该当性”
就时间来说,“医疗行为”并不属于第一次的观念,而是一种衍生的概念。如果欠缺一个“因果进程”已先行启动,根本就欠缺“医疗”的对象。
这个已先行启动的“因果进程”,不是“死亡的因果进程”,就是“(重)伤害的因果进程”。因为所谓“病患”,必然属陷于“生命法益灭失危险”或者“身体法益恶化危险”。
这种“因果进程”的启动,或因“纯粹事实”,例如细菌病毒的感染,或因他人的“行为”,乃至于“病患”本人的行为,例如遭砍伤或自残,而非“医疗行为”所启动。
但无论如何,必然有此类的“因果进程”已先行启动,才有可能有“医疗行为”的出现,否则,要“医”什么呢?
所以,“医疗行为”是启动一个“因果进程”以“拦截”已先行启动的另一“因果进程”的行为,而不同于一般纯粹“创设因果进程”的行为。
因此,不若一般行为的单纯放弃,即笃定结果应不发生;“医疗行为”所欲拦截的那个已先行启动的另一“因果进程”,若欠缺“可拦截性”,则无“医疗行为”,根本无从扭转“结果”的发生,此“结果”的发生,即具有“客观不可避免性”。
依已被学界和实务界承认的“客观不可避免性理论”,行为人即使已实现成文的“过失构成要件”,但不成文的“消极构成要件”“客观不可避免性”亦告实现,则行为人仍不具有“过失构成要件该当性”。
因此,即使行为人未履行“临床时”的“医疗义务”,未作出医学上认为应作出的“医疗行为”,但若“结果”的发生具有“客观不可避免性”,也确定行为人不可能具有“不纯正不作为(业务)过失致伤/重伤/死构成要件该当性”。
由此可以看出,“临床时”的“医疗义务”其实是基于医学不放弃一丝一毫机会的理念,并不同于刑法的“拦截义务”建立在“结果”具有“可拦截性”之上。
因此,若“结果”不具有“可拦截性”(即其不具有“客观可避免性”),则已确定行为人不可能具有“不纯正不作为(业务)过失致伤/重伤/死构成要件该当性”——即使其违反“临床时”的“医疗义务”。
换言之(不精确地讲),“临床时”的“医疗义务”大致上属“医学伦理”的概念;而在“结果具有‘可拦截性’”范围内的“临床时”的“医疗义务”,才是法律的——以下将之简称为“临床时”的“法律医疗义务”。
7.即使客观上未履行“临床时”的“法律医疗义务”,仍应就“过失”进一步判断
是否有“过失”,并不得诉诸医事鉴定,因为其乃属“刑法”第十四条的适用问题,而法律适用全由“法官保留”。
“过失”者,乃指“应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若在客观上未履行“临床时”的“法律医疗义务”,即可推定“应注意且而不注意”,并无问题,然而,是否“能注意”,尚待就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加以进一步审视。
其实,本来这种“能注意”的判断,一般的确是形式意义大于实质,因为“应注意”本来就是采“一般人”标准,除非在极端的情况下,均属“能注意”。但由于台湾医疗实务运作有其举世所无的特殊性,而进行医事鉴定时,“偏听”和“偏视”,全然未考虑台湾“血汗健保”的特殊情境,尤其对于医疗人员超时和超负荷工作,毫不列入“客观条件”的考虑——亦即对人在过劳下“注意能力降低”的问题“视而不见”。
在此情况下,实质以“理想医疗环境”作为“崩坏医疗环境”的“能注意”判断标准,如此,在中国台湾有关规定和德国刑法规定中并无差异,但台湾医疗人员负过失责任者高出百倍,亦不足为奇了。
8.小结:虽“误诊”,仍属“临床合理诊断”的医疗行为
综合上述,医界和法界要认清:从法律的角度,存在虽“误诊”,仍属“临床合理诊断”的医疗行为。若行为人依此“临床合理诊断”而进行“医疗行为”,即属履行“临床时”的“(法律)医疗义务”,不得以“事后”认知的“误诊”为由而否定之。
换言之,并不是“误诊”,而是“临床合理诊断”才是法律所要判断的。甚至,就法律判断而言,重点并不在“误诊”,而是“临床合理诊断”;即使,要对“误诊”有所着墨,重点也不在“误诊”本身,而在“误诊”是否具有“客观不可避免性”。若“误诊”具有“客观不可避免性”,即使想“故意”不“对症下药”,亦因欠缺“可计划性”,而难以为之;至于“过失”,其乃指“应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若“误诊”具有“客观不可避免性”,即使未“对症下药”,亦难谓其“能注意”,因而必然不具有“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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