尖端医疗领域的刑法立法,应当与其他医疗法律保持一致,遵守医疗法的概念界定、符合医疗法的一般原则、避免医疗法律中相关刑事责任条款被“虚置”。
首先,尖端医疗的罪刑规范应当与医疗法律规定的术语、概念保持一致。尖端医疗领域的高度专业性必然要求规范的术语和明确的概念,通常规定在医疗法律中。例如,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确立了“辅助生殖技术”的术语,刑事立法中就应当使用“辅助生殖技术”,而不宜简称为“人工生殖”或者采用台湾地区所称的“人工协助生殖技术”。再如,日本《生命伦理法草案》第二条“定义”,明确了“生殖辅助医疗”“出生操作研究”“人的胚胎”“动物”“人的合子、精子”等概念,其第七章“罚则”部分的罪刑规范,一致地运用了这些术语和定义。[28]
其次,医疗刑法立法受医疗法一般原则的指导。一般原则适用于医疗法的所有领域,刑法立法也不例外。有的行为虽然在其他医疗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要“追究刑事责任”,但若违反了医疗法的一般原则有入罪化的必要,则刑法立法可以直接规定罪刑规范,不需要以其他医疗法中的刑事责任条款作为必然前提。例如,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3条规定了禁止器官买卖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该条例第26条规定了实施器官买卖的机构、医务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但未作“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组织人体器官交易罪”,直接将组织器官交易的行为予以犯罪化。(www.xing528.com)
最后,尖端医疗的罪刑规范应当落实一般医疗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受立法权和立法模式的限制,我国非刑事法律没有规定罪刑规范。医疗行政法在规定有关违法行为时,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通常表述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要求在刑法中制定完整明确的罪刑规范来加以落实,否则,会导致一般医疗法中的刑事责任条款被“虚置”。由于刑法立法的缺位,目前“虚置”条款并不鲜见。例如,2001年《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二)实施代孕技术的;(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然而,现行刑法中没有任何罪名可以适用于医疗机构的上述行为,该条中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沦为一纸空文。笔者认为,一方面刑法立法应当积极地回应其他医疗法中“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予以必要的犯罪化;另一方面,其他医疗法在规定相关刑事责任条款时,也应当审慎地作出论证,不能过于草率地在行政责任后就程式化地附加上“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必须考虑是否有犯罪化的必要,条文所涉行为是全部犯罪化还是部分犯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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