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我决定与他者决定
实施医疗行为的决定既不是由患者本人作出的,也不是由医院、医师一方作出的,而是委诸第三者(多数情况下是患者的监护人、家属)进行“他者决定”。其中既包括对通常的治疗行为的决定,纯粹以实现患者本人利益为目的;也包括对临床试验(为了给他人移植而实施的)骨髓液抽取等非治疗的医疗行为的决定,涉及患者以外的他人利益、社会利益与患者本人的客观利益之间的调和。
医疗行为的决定涉及患者的生命、身体利益,是专属一身的法益。在此意义上,他者决定并非患者“自我决定的代行”,而是区别于自我决定的一种独立的意思决定,和自我决定一起承担维护患者本人利益的机能。但是,他者决定毕竟不同于本人的有效意思,而只是对本人的现实选择的一种尝试性的接近。他者决定的法律效果并不完全等同于自我决定,对他者决定的适用范围应该给予怎样的限制就会成为问题。而且,自我决定的思想基础是自律,他者决定的思想基础是保护。在自我决定的情况下,即使患者本人作出的自我决定是不合理的、错误的,通常也可以将责任归属于本人。但在他者决定的情况下就并非如此。他者决定与自我决定的最重要区别也就在于此。
2.治疗行为的他者决定
对治疗行为的他者决定,例如,对幼童实施的阑尾炎手术、对丧失意识的人实施的治疗,通常都认为可以直接将监护人的意思视为本人的意思,没有什么异议。但问题在于,当患者本人不具有同意能力的时候,是不是不等待监护人、家属决定就不能实施治疗?对于那些可以预测包含生命、身体危险的医疗处置,伴随重大侵袭的手术,遗传因子治疗或治疗性实验,很难说存在患者本人的明确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他者决定确实具有一定的意义。但对于那些明显符合患者本人利益的医疗处置,即使不存在他者同意,例如父母拒绝对患有先天性障碍的新生儿采取急救措施,只要医师判断具有治疗上的必要性,就可以基于患者本人的利益断然采取医疗处置,而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过,医疗现场的实际情况可能正好相反,随着社会公众对医疗专断的警戒、对医师不信任的升级,即使具有治疗上的紧急性与必要性,只要没有家属签字,医师往往也不敢擅自实施治疗。对此有学者提出,应该通过程序上的规定设定紧急情况下的“代行者”,以确保医师在法律、伦理上的安定性。[25](www.xing528.com)
3.非治疗的医疗行为的他者决定
与纯粹以维护患者利益为目的的治疗行为不同,对不具同意能力的人实施的非治疗的医疗行为能否适用他者决定,本身都存在争议,例如以智力障碍者为对象的药品临床试验。不少学者认为,如果某项医疗处置对接受者而言只存在风险,无法带来治疗上的利益,即使存在代行者的同意,也不能允许实施。不过还是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可以适用被害人的推定同意。虽然属于客观上可能给本人带来不利的医疗处置,但只要有理由认为本人会对此表示接受,即使不存在本人现实的意思决定,也可以得到容许。对非治疗的医疗行为也有可能适用他者决定。
他者决定通常是由患者、被实验者的监护人、家属承担,原因在于这些人最了解本人的想法、最能代表本人的意思。最棘手的是拟接受医疗处置的无同意能力人的代行者与因此受益的一方的代理人同属一人的情况。例如,为了给患有白血病的年幼子女A 实施骨髓移植,母亲能否决定抽取自己另一名年幼子女B 的骨髓液?对此有观点认为,由于A 与B 的利益存在对立,作为家长难以同时代表A、B各自的利益,为其进行选择,因此不承认家长的他者决定。另有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莫过于委诸家庭成员内部的利害关系调整最为适宜。[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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