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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副局长范某某涉嫌行贿案侦查情况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范某某是某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副局长、总会计师兼省高速公路收费结算管理中心原主任(正处级)。2015年12月24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立案侦查范某某涉嫌行贿一案,于同日将范某某刑事拘留,并于12月31日取保候审。经反贪局侦查终结后移交同院公诉科审查起诉。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范某某涉嫌行贿60万元。建议公诉机关向段某某进一步调查核实取证。目前本案缺乏书证,仅凭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定罪。

某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副局长范某某涉嫌行贿案侦查情况

【案情简介】

范某某是某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副局长、总会计师兼省高速公路收费结算管理中心原主任(正处级)。2015年12月24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以下简称“反贪局”)立案侦查范某某涉嫌行贿一案,于同日将范某某刑事拘留,并于12月31日取保候审。经反贪局侦查终结后移交同院公诉审查起诉。反贪局出具《起诉意见书》,主要内容如下:

1.2002年春节前,犯罪嫌疑人范某某为感谢时任某省交通厅厅长王某某将其从某高速公路投融资集团公司财务负责人调整为副总经理,遂至王某某家中,以给王某某女儿出国留学费用的名义,送给王某某10万元现金。

2.2003年春节前,犯罪嫌疑人范某某为感谢时任某省交通厅厅长王某某将其提拔为某高速公路投融资集团公司总经理,到王某某家里,以给王某某儿子结婚礼金的名义,送给王某某30万元现金。

3.2003年中秋节前,犯罪嫌疑人范某某为感谢时任某省交通厅厅长王某某对其重用,到王某某家中,借探望王某某的名义,送给王某某10万元现金。

4.2012年春节前,犯罪嫌疑人范某某为了让时任某省交通厅厅长段某某为其调整职务,到段某某办公室给其送了10万元现金。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范某某涉嫌行贿60万元。

【辩护意见】

一、《起诉意见书》指控第4笔2012年给段某某行贿10万元不能成立

《起诉意见书》指控的范某某向段某某行贿的事实不存在,不应当以不存在的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追诉。理由如下:

辩护人调取,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阳刑初字[2014]第17号判决书对段某某的判决第61笔:“……(范某某)于2012年被推荐为某高速公路投融资集团公司董事、副总经理人选。”经仔细查阅卷宗,查询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等网络资料发现,这个名叫“某高速公路投融资集团公司”的单位根本不存在,案卷证据里也没有任何关于其筹备、成立的书证可以证明其存在,更没有关于这个单位具体是哪种级别及何种建制的相关材料。也就是说,判决书认定段某某收受贿赂,然后推荐范某某去了一个不存在的单位,这显然是虚构的、不真实的,更是荒谬的、不合常理的。

同一份判决中写明,段某某当庭推翻了自己之前的供述,认为其是受到压力才编造的相关供述,实际上这笔10万元的贿赂根本不存在。建议公诉机关向段某某进一步调查核实取证。

卷宗中2015年12月25日12:00至15:19讯问范某某笔录第28页:“2011年,某省政府有意向成立高速公路投融资集团公司,省交通厅成立了筹备小组,我是其中一名成员,负责起草筹备方案等相关材料。我想去高速公路投融资集团公司任个副职,就在2012年1、2月份春节前到省交通厅段某某办公室给他了10万元现金……你是否向段某某表达过你要去高速公路投融资集团公司任职?……大约在2011年秋天……”

2015年12月24日13:30至20:16讯问笔录第42页:“大约是2012年春节前,省政府要筹备高速集团……于当年春节前的一天,我一个人就到了省交通厅段某某的办公室,先向他汇报了工作,并把我想进步的想法和他说了一下,让他有机会的话给关照,后我将10万元放在段某某的办公桌上……”

范某某自书交代材料第45页:“当时省政府要组建高速公路投融资集团公司,我在交通厅里的集团公司前期筹备组中,负责起草材料,想让段某某有机会时将我推荐到集团公司任副职,我这样做了……”

仅仅相隔两天的三份证据就已经互相矛盾,关于筹建高速公路投融资集团公司的时间,说自己想进步的时间、方式都发生了变化,没有任何一份可以和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

卷宗第133页某省交通厅党组文件中,“2003年12月22日范某某已经被任命为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副局长、总会计师(正处级)”。

2009年3月4日第5号《某省交通厅厅长办公会议会议纪要》第2项:“……组建省高速公路投融资集团公司,与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作为我省高速公路建设新的融资平台。”

按照范某某供述,自己在2012年送给段某某10万元现金,目的是到一个2009年就已经成立、和自己当时的单位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公司,做自己的本职工作——副职。这显然很不合理,而且范某某供述的高速公路投融资集团公司,和段某某判决书认定的某高速公路投融资集团公司完全风马牛不相及,后者根本不存在。

综上,犯罪嫌疑人范某某自己的供述之间、范某某和段某某的供述之间、供述和书证之间均存在重大差异不能合理解释,段某某对自己之前的有罪供述当庭予以否认,声称自己是因受到了“双规”期间的特殊压力而编造了事实,之前段某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目前本案缺乏书证,仅凭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定罪。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标准,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证明体系证明范某某行贿段某某10万元的事实存在。故此,我们认为《起诉意见书》指控的范某某向段某某行贿的事实不存在,不应当以不存在的事实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事追诉。

二、《起诉意见书》指控的前三笔对王某某的行贿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行追诉(www.xing528.com)

《起诉意见书》指控的前三笔对王某某的行贿行为,分别发生于2002年、2003年,距离2015年12月24日范某某被立案侦查已有12年之久,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效。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修正)第87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修正)第390条第1款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7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第8条规定:“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范某某对王某某的行贿数额为50万元,不满100万元,属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规定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修正)第39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被判处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修正)第87条规定的经过10年期限不再进行追诉的情形。故,应当对这三笔行贿不再予以追诉。

另外,即便犯罪嫌疑人范某某的行贿行为未过追诉期限,其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可以认定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到关键作用”,故此,可以对范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修正)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14条第3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卷宗第46页,是范某某于2013年10月19日为调查王某某受贿事实作证的笔录;第52页,是范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为调查段某某受贿事实作证的笔录;第2页显示,范某某本人是2015年12月23日被交办线索立案侦查的。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范某某完全满足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犯罪较轻,并对侦破王某某、段某某二人已经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可以认定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到关键作用,故此,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对段某某的10万元行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事实不存在,不能认定为犯罪。前三笔对王某某的行贿事实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行追诉。且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在被追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侦破其他重大案件提供了关键证据,起到了关键作用,综合本案情况,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修正)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173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免除处罚,作出不起诉决定。

【判决结果】

某县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反贪局认定范某某涉嫌行贿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遂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经过补充侦查,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最终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经审查并退回侦査机关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171条第4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从证据的角度下手,不仅着眼于行贿的金额,更在犯罪嫌疑人的历次供述之间、不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之间找出差异,寻求突破口。在将证据链条割裂之后,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的规定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结合,点明本案证据未达到相应证明标准,不能据此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

在另外的三项指控事实中,办案律师选择了在实践中很少使用的时效问题作为着眼点,点明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事实被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成功规避案件事实本身的问题,充分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结语与建议】

本案作为存疑不起诉的典型案例,在业内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希望能为同行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一定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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