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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中央司法机关重要职官:刑部侍郎的地位、权力和作用研究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部侍郎者,唐代中央司法机关刑部之重要职官。此处关于刑部侍郎的论断,被后世奉为圭臬。可见,在唐代,刑部侍郎职权之重、地位之尊。通过职官制度以及刑部侍郎在立法编修、司法实务中的作用,旨在正确定位刑部侍郎在唐代司法活动中的作用。溯唐代刑部侍郎之源流,冀明其演进之变化。刑部侍郎亦不例外。在等级秩序的森严的古代社会秩序下,不难看出刑部侍郎一职在整个中央权力体系中,尽管品级居中,但重要程度并不突出。

唐代中央司法机关重要职官:刑部侍郎的地位、权力和作用研究

刑部侍郎者,唐代中央司法机关刑部之重要职官。作为刑部尚书之“贰副”,刑部侍郎在唐代司法体制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唐六典》卷六指出,刑部尚书及侍郎是掌管天下刑法,徒隶句覆和边防禁令的官员。他们的隶属主要是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门,这些隶属机关和人员听从他们的安排,奉行他们的指令,接受他们的领导。不仅如此,“凡中外百官之事,由于所属,咸质正焉”。此处关于刑部侍郎的论断,被后世奉为圭臬。可见,在唐代,刑部侍郎职权之重、地位之尊。作为刑部的重要长官之一,刑部侍郎对唐代中央司法的制度建设和具体法律事务的推动必然发挥着积极的作用。通过职官制度以及刑部侍郎在立法编修、司法实务中的作用,旨在正确定位刑部侍郎在唐代司法活动中的作用。

刑部侍郎在本质上作为三省六部制度下的中央百官之一,对其研究必然需要从职官制度层面来着手,将其置于唐代中央权力的构架中来看,特别是聚焦于唐代的刑部。也只有观之于权力体系之中,才能更好地理解刑部侍郎的职权来自何处,职责承担又当如何。

(一)刑部侍郎之源流

刑部侍郎者,权当刑部,名定侍郎。所以,在历史发展渐变性和继承性的基础上,探讨刑部侍郎的源流,考镜刑部之沿革,侍郎之源流,推究而释之。溯唐代刑部侍郎之源流,冀明其演进之变化。

1.权当刑部

唐代的中央权力体系,换言之,即其政治制度以三省六部制为核心。自周之分封,秦汉三公九卿,中国古代政治制度的典型范式三省六部体制,成型于隋,完善和发展于唐。

隋唐时期在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多个领域内都有所创制,即是对前朝的继承,也是进一步的创新和发展,更是为之后的朝代奠定了各领域内制度规范的基础和模范,深深影响了中国的社会和历史。陈寅恪先生说:“夫隋唐两朝为吾国中古极盛之世,其文物制度流传广播。”[124]可见,三省六部制不仅是中国古代政治制度的创举,更具有界分中国古代政治制度的意义。同时,唐朝相比隋朝短短数十年而延续了将近三百年之久,但是却在各项制度上参考和借鉴了隋朝的经验。由于这种相似性和同源性,故可以将隋朝和唐朝视为一个整体来考察,将二者相提并论。唐延隋制,仍设置刑部。在这样的大背景之下,上迄汉家“分曹治事”所设置的二千石、三公曹主断狱事,中有南北朝之都官尚书兼掌刑狱,下止隋开皇“改都官为刑部”,“复废六官,多依北齐之制。官职重设刑部与大理分秋官司寇职事”[125]。尽管唐代前期刑部官制名称有所反复变更,龙朔二年就曾将刑部侍郎一职改为司刑太常伯,咸亨年间又改回原称。光宅元年依周之制度改称秋官尚书,神龙元年复改回刑部侍郎之命,但其司职仍以典掌刑狱、徒隶、句复、关禁以及对相关政令、律文进行解释等为主。

2.名定侍郎

侍郎为郎官一类,主要是指负责更值,佩带武器守卫宫门和大殿的郎官。后来逐渐演变为一个中央机关重要的官职,且大多由皇帝的亲信来予以任职。隋朝,尚书省凡郎官统称侍郎,而未有区分。至唐代,“大唐职员多因隋制,虽小有变革,而大较不异”[126]侍郎一职的“小有变革”则体现在更加精细化、具体化,六部侍郎也成为特定职权的代称。自隋炀帝始设刑部侍郎,到唐代初期,刑部侍郎官名随武则天改制,尊崇周礼、效仿周官而有所改易,咸亨元年(670)复用刑部侍郎的官号,终唐世而不变。刑部侍郎官名的特定化再加上隋唐之际科举制度,尤其吏部铨选对科举及第出身者“判”的能力考核,在选官任人方面作用的日益突显,侍郎由最初汉代的皇帝近侍、亲信而居,衍分至唐季刑部侍郎之研究律令、审案定谳式专业官吏,中间变化缘由,与《唐六典》“官领其属,事归于职”、“以官统事”追求官吏与职事对应的要旨相印互鉴。

(二)刑部侍郎之员数

在隋唐时代律令官制的支配下,唐代职官的编制更加制度化,“凡天下官吏,各有常员”[127],其目的在于通过制度性规定,保持官员规模在一定的体量之内,精简冗官、控制薪俸、提高效率。刑部侍郎亦不例外。

唐代刑部侍郎一职的员额在制度设计上为一人,但在垂拱四年(688)始增为两人。两人同时担任秋官侍郎的具体情况始于垂拱年间的魏尚德,终于长安年间的张柬之。作为“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句覆,关禁之政令”[128]的刑部侍郎,在制度上,其员额的相对固定,反映出唐代统治阶层希望通过制度设计来使得中央司法权力的配置和职权划分趋于相对稳定和明确,这对具体司法事务的顺利运作起到积极作用。

(三)刑部侍郎之官秩

旧唐书·职官志》:刑部“侍郎一员,正四品下”。在唐代九品三十阶的官僚体制中,作为流内之官,刑部侍郎为正四品下的品阶,而隋朝的刑部侍郎和其他六曹侍郎一起都为正四品的官职。可以看出,与隋代相比较,除掌天下官吏选授、勋封、考课的吏部侍郎,因其职位的重要性而没有出现品级上的变动外,刑部侍郎的品级在唐代出现降品的现象。刑部也由隋代六曹中的第四位降至唐代第五位,具体体现在《唐六典》中六部的编纂顺序上将刑部置于兵部之后、工部之前。在等级秩序的森严的古代社会秩序下,不难看出刑部侍郎一职在整个中央权力体系中,尽管品级居中,但重要程度并不突出。

(四)刑部侍郎之职掌

三省六部制是唐代的中央机构的基本运作方式,御史台、刑部、大理寺作为中央的三大司法机关,共同掌握着国家的司法权力。当然,这并不能否定专制皇权下,皇帝所拥有的非制度性的司法权力,以及唐代司法审级制度下的尚书省在一定程度上所掌握的司法权力。作为中央重要司法机关中的重要职位,刑部侍郎都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也直接影响着唐朝司法制度的具体运作。但是,任何制度的理想运行方式,与具体的实际运作总是存在一定的距离。

刑部侍郎作为掌天下刑法的刑部属官,其职掌固然无法脱离司刑的本分,故在有唐一代的立法、司法活动中都可看到刑部侍郎的身影,是谓本职。然而,在封建社会君主“人治”的政治生态下,官吏往往在“上意”的左右下,突破原定职权。尽管从《唐六典》中可看出唐代官吏职掌已然近于精细,但在皇权的恣意与权力的博弈下,同样难以避免地出现这类情况。作为在朝之官,与君主亲疏有别,刑部侍郎往往被另作他用,是谓衍生职。

就本职而言,唐代刑部侍郎的作用可从在立法、司法和刑部内部职权的划分等方面进行分析。

1.立法方面

唐代的法律形式主要表现为律、令、格、式。刑部侍郎在立法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参与律、令、格、式的创制和修订。

唐高宗永徽年间,高宗命长孙无忌和刘燕客等人共同制定律令格式,并将旧的律令中不适宜当时社会,不能再继续推行的规定进行了删改。“龙朔二年,改易官号,因敕司刑太常伯源直心、少常伯(即当时刑部侍郎之别称)李敬玄、司刑大夫李文礼等重定格式。”[129]再次商讨对格式的修改,但最后也仅仅只是改了一些行政、司法机构的具体名称,并没有对格式的篇章结构等实质性内容作改动。

在唐代,刑部侍郎尽管居于掌天下刑法之职,并且或多或少的参与了对于法律的撰制和删定,但主要集中在对于格和式的删缉。而对于律、令的编修工作,则鲜由刑部侍郎来参与。

在唐代比较重要的制定和修改律令的活动中,仅永徽年间的编修律令记载有刑部侍郎的参与。主持立法工作的更多的是与法务无关的中书令、左右仆射等品高位显的官员。甚至作为刑部部门长官的刑部尚书的参与度也不高。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三:

其一,唐代注重礼法并举、引礼入法。

早在唐太宗初登大宝之时,太宗就大力支持对教育文化事业的发展,命令房玄龄魏徵等大臣召集知晓礼仪典章的官员和学士来对旧的礼仪制度进行了修改。

到了唐高宗时期,朝廷大臣认为在太宗时期主持修订的《贞观礼》并没有完全将礼仪制度进行规范,还存在一些未尽之处,于是又在长孙无忌的带领下,在《贞观礼》的基础上对礼仪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

我们不难发现,主持律令编修工作的官员,如房玄龄、长孙无忌等,同样主持了礼的编制。唐代的统治者奉行“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昏晓有界,礼刑有域。这种重合,客观上有助于立法者在对礼制的清晰把握之上,制定律令,厘清礼与刑之间的关系,掌握礼与刑之间的界线。

其二,刑部侍郎作为职事之官,唐代的职事官往往是“随才录用”,并根据具体的职事来“定其职守”[130]。担任刑部侍郎的官员多具备的是某一方面的才能,而无法在关系国家大计的礼和刑上,有所建树。如李道裕因在张亮案中的现实表现而被任命为刑部侍郎,王播则在被任命为刑部侍郎之后熟于处断而被称颂。

其三,刑部侍郎任期较短,频繁更换。在考察唐朝相关史料的基础上,可以发现唐朝的刑部侍郎一般任期都在2年左右[131],任期一到就会更换刑部侍郎的人员,这就导致了刑部侍郎一职缺乏稳定性和连续性,大多在刚刚熟悉业务的时候就面临被调换的情况,难以在任上切实发挥自己的职责和效力。(www.xing528.com)

2.司法方面

唐朝的刑部侍郎作为刑部的重要职官,主要负责从旁协助刑部尚书的工作,具体分派刑部尚书的任务安排,奉行刑部尚书的政令,以匡正朝廷内外百官的事宜。对于具体的司法案件,刑部侍郎作用的发挥,鲜有其独掌狱断的记载,多依案覆奏事与三司推事而存于典籍。

(1)案覆奏事

唐代刑部侍郎很少直接审理案件的原因与唐代的司法审级管辖有直接联系:

唐朝的罪犯,一般都先由其所在地方州县的司法官员进行审判,如果是都城的罪犯,则也要交给大理寺来进行审理,判处杖刑以下刑罚的罪犯,可以直接由大理寺判决。因此,大部分的案件都不会由刑部来直接受理,刑部侍郎也自然不会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132]。

通典》中记载刑部侍郎主要的职责为掌管律令,确定律令中刑名的确定,并对州县等基层司法机关和大理寺上报的审理的案件进行检查和复核。这也实际上就是刑部权力的具体表现,权力毕竟最后要由人来行使,所以刑部侍郎不论是在政治秩序井然的唐代前期,还是在安史之乱后至唐末,始终享有对于大理寺和各州县上报的案件进行核实的权力,这与刑部尚书的权力消涨形成鲜明的对比。

(2)三司推事

唐代三司推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新唐书》中讲 :“凡鞫大狱,以尚书侍郎与御史中丞、大理卿为三司使。”[133]对于国家中发生的比较重大的案件,皇帝一般都会命令由尚书刑部、御史台和大理寺共同组成审判组来进行审判,这就是所谓的“三司推事”[134]。三司推事主要负责对重大案件的审理,而且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即由尚书侍郎亦即刑部侍郎与御史中丞、大理卿同案会审。三司推事的特征:三司推事制度适用于“大狱”等重大案件的审理;三司推事往往由皇帝下诏“授权”才能组成并开始履行职责;三司推事有法定的组成成员,即由刑部、御史台和大理寺相关人员共同组成。

在具体论述刑部侍郎在三司推事制度中的作用之前,有必要对三司推事制度的另一种启动方式进行介绍。与通过诏命启动三司推事制度不同的是,三司推事的另一种启动方式,被规定在唐代的司法审级制度中。唐代的司法审级分中央和地方而有所不同,并根据刑罚的不同而规定了不同的审级适用制度。

唐代的刑罚是典型的封建五刑制度,即笞、杖、徒、流、死,《唐律疏议》中对于五种刑罚有着明确的规定。对应地方的州县行政体制,唐代的地方司法审级也分为州县两级。州县地方的罪犯都要由州县司法官员进行审判,杖刑以下的案件可以由州县来判决,徒刑以上的案件要由县上交州来复审。[135]由此可以看出,唐代地方司法审级中,凡狱讼都必须由所在县受理,且县级司法机关可以决断杖刑以下案件,徒刑则需报请州级来复审。

根据多个案例可知,在唐代三司推事制度涉及刑部、御史台、大理寺三个部门,而各部门的实际负责三司推事的则分别为:御史台-御史中丞、刑部-刑部侍郎、大理寺-大理卿。三司推事制度的启动程序为“下诏”,且集聚了中央三大司法部门的重要官员进行审断,由此,我们可以提出两个问题:第一,怎样的案件即够成三司推事所谓“事大者”,而引起三司推事程序?第二,三司推事中逢案需三司推事,诏书内容中官员的顺序必然是御史中丞(正四品下)、刑部侍郎(正四品下)、大理卿(从三品),就作用而言,这样的顺序是升序还是降序?刑部侍郎所起作用究竟多大?

《通典》中指出“其事有大者”,但并没有现代成文法式的穷尽式列举或者非穷尽式列举,或者抽象式的概括来进一步指明三司推事制度启动的客观标准,“事大者”标准的判定主观倾向更为突出。我们可以通过具体的案例来分析“事大者”的标准。

通过对唐朝相关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尽管唐代法律制度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已经十分广泛,律文规范臻至完善并且在形式上予以法典化,但适用三司推事制度的“事大者”没有形成客观的成文标准,案件被纳入三司推事制度,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多因案件涉及的当事人地位尊崇、案件影响较大,抑或确有冤枉之处。再加上三司推事制度的启动通常是通过皇帝下诏,所以案件必须可以上达“天听”被皇上所知悉,这种主观式的判定标准使得三司推事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具有模糊性并且执法者的价值判断限制。

根据上述四则有代表性的案例及相关史料,唐代的三司推事制度,依据诏命而启动,官员的顺序御史中丞(正四品下)在首、刑部侍郎(正四品下)居中、大理卿(从三品)位次之。

御史所司之职在于弹劾不法,所司之责在于监察百官。唐延隋制,御史中丞,在经历武周改制后,“太极初,复旧掌肃清风俗弹纠内外总判台事”[136],作为皇帝的耳目之司,御史中丞之位多被皇帝委于亲信。特殊的职掌及官员的选任,是御史中丞在三司推事的诏命中位列于刑部侍郎、大理卿之首的重要原因。也体现了,唐代三司推事制度的合理性以及皇帝对于进入三司推事案件的重视,将负责监察之任的御史中丞置于三司推事之首,极大地有利于三司推事制度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在制度设计上,利用权力的制约,规避裁判者的徇私枉法行为。

大理寺主管刑狱,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并将判处流刑以上的案件上报刑部,覆于中书省和门下省。[137]大理寺作为唐朝最高一级的审判机关,是主要进行案件审判和定罪量刑的机关,但对于流刑以上的案件,大理寺没有最终的判决的权力,必须上报刑部进行复核,最终由皇帝决定。大理卿为大理寺的正职,将大理卿纳入三司推事制度中,对于具体案件中的定罪、量刑可得以专业性的裁判。

三司推事制度吸纳了负有监察之职与作为皇帝耳目之司的御史中丞、“掌律令,定刑名,案覆大理及诸州应奏之事”[138]的刑部侍郎以及“掌折狱、详刑”的大理卿。在三司推事的内部权力制约上,御史中丞监察的权力制约着刑部侍郎的“案覆”之权,制约这大理卿的审判之权,是为降序,而从案件审理的专业性的角度来看,这样的顺序则由专司案件审理的大理卿到仅负有案件复核权力的刑部侍郎,再到监察权的御史中丞,是为升序。

唐代的三司推事制度,既体现了内部的权力制约以保证案件审判结果的公平公正,又体现了对案件的集中审理的效率性。这样,刑部侍郎在三司推事制度中的作用,即是以刑部“案覆”之权的缩影来对大理卿的审判之权进行监督,保证“大狱”案件的审断结果,被人所信服。对于具体的司法审判中刑部侍郎的作用表述,很少见于史料,仅可根据前文案例一,作些许管窥蠡测的推断。“择木无所是非,独李岘力争之,乃定所推之罪为六等”[139],在天宝十五载九月两京收复后,诏命三司议处待罪阙下的两京官员的案件中,时任刑部侍郎的韩择木对案件的审理“无所是非”,可见,尽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官员的个人对利弊的权衡与考量,使得刑部侍郎的作用究竟发挥几多,很难作出有所依凭的论断,但在有“掌折狱、详刑”的大理卿存在的三司推事制度中,刑部侍郎的作用不在于对案件审判专业性的负责,更多的在于对案件裁判过程和结果的监督。

(3)亲审案件

尽管在唐代刑部作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职能在于复核案件,很少有刑部直接审理的案件。这也造成了刑部侍郎直接审理的案件也是屈指可数。

刑部侍郎亲自审理案件并不是唐代司法体制下的一种常态,案例一中奚陟审理裴延龄诬陷陆贽、李充一案主要是关于刑部内部案件,而案例二中酷吏周兴作为刑部侍郎妄杀数千人的原因在于武则天统治时期对郎官的重用,以及武则天为维护其统治对于酷吏的需要,进而促成了周兴以刑部侍郎的身份奉诏命来决断案件。

(4)刑部内部职权的划分

唐朝刑部除了刑部尚书和刑部侍郎外,刑部侍郎之下还有四部郎中、员外郎对其职掌予以协理,进而构成了唐代严密的司法行政体制。在唐代“四等官”制度之下,即刑部尚书就是部门负责长官,侍郎则相当于通判,郎中与员外郎则主要扮演判官的角色,主事则担任主典之职。我们基本可以看出,刑部侍郎的职责为对上负责于刑部尚书,对下规制刑部四部郎中和员外郎、主事;职权则为把握律令的实施,罪名的确定及对大理寺和地方所提请事务进行答复、解释。

就衍生职而言,唐代刑部侍郎的作用多体现在作为朝官出使方面。贞观二十年,唐太宗曾派刑部侍郎刘燕等人巡察全国,以澄清吏治,并揭发和上奏了许多不法事实。可见,刑部侍郎作为在朝之官,在唐代的制度设计中,本应主政刑部,但仍有记载其奉命出使,脱离原来的职属以完成特定的使命。

(五)刑部侍郎之地位

唐代前期,由于在制度设计上中央内部权力保持着相对平衡以及稳定的政治环境,刑部侍郎的权力和职责也相对固定和明确。但随着政治环境的被破坏,刑部侍郎的权力作为中央权力变化的缩影,“或其职权被其他官员所侵夺,特别是到唐朝后期,使职的日益兴盛,对于六部权力的侵蚀”[140]。与权力的变化相对应的则是其地位的变化。

唐代初期,在尚书省各部,侍郎是尚书的贰副,扮演着协助尚书处理本部事务的角色。刑部侍郎亦然。但随着各部尚书权力的变化,刑部尚书逐渐成为相权实现的序位之官,或是成为地方节度使等兼职中央的权变之官,抑或兼任管理经济财政事宜的职责,都无法再将精力放在刑部的本职工作之上。再加上上述转变中导致的刑部尚书出现的过渡性特征,刑部尚书这一职位便任期缩短,变动频繁,无法切实履行在刑部的职责。[141]加上武后时期,对侍郎的重用,刑部侍郎发展到唐代后期,其“地位日尊,礼仪日崇”,刑部侍郎变成刑部的实际首长,代行尚书之职。到晚唐时期,地方节度使力量的日益壮大,中央行政日益混乱,刑部等其他中央部门的职事日益闲散,刑部侍郎亦然,但侍郎多充翰林学士或使职,地位仍甚清贵。

在唐代的中央司法体制下,刑部侍郎不如仆射、尚书地位显赫,也不同于郎中、主事的默然无名,但在横向上,刑部侍郎在制度上发挥着承转的作用,当刑部尚书为实职时,侍郎为辅佐;当尚书虚位时,刑部侍郎又承担总绾部务的职责,被置于三司推事制度中而保证狱讼得以公平裁断。在纵向上,刑部侍郎的价值在于贯穿于有唐一代的整个司法体系,经历了三省六部下的贰副之责到中唐的地位上升、职权扩大再到晚唐的地位清贵,其地位总体上是得以提升。无论是对于唐代的尚书刑部,还是整个中央司法体制,刑部侍郎都有着重要的研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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