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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诉讼审判制度的重要性及其对公平司法的保障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唐朝的诉讼审判制度也是司法制度中重要的一部分,只有高效合理的诉讼审判制度才能确保诉讼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才能保证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二)拘捕制度对于犯人的抓捕也是诉讼审判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只有采取有效的方式来抓捕罪犯,才能保证对罪犯的犯罪行为进行必要的惩罚,从而起到匡正社会风气,减少违法犯罪的作用。为了保证司法审判的公平合法,唐朝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审判官员的责任。

唐朝诉讼审判制度的重要性及其对公平司法的保障

唐朝的诉讼审判制度也是司法制度中重要的一部分,只有高效合理的诉讼审判制度才能确保诉讼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才能保证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唐朝的诉讼审判制度在继承前代的基础上,又进行了合理的发展和完善,形成了相对较为详备的制度体系。

(一)告诉制度

唐朝的告诉必须遵循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的原则,由县一级到州一级,再由州一级呈报中央司法机关。如果不按相关规定逐级告诉,或是官府受理了越级告诉的案件,相关当事人和受理官员就要被处以笞刑四十。但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况,如谋反谋叛等威胁皇权和国家的犯罪行为,则可以适用就近原则,向就近的官府告诉检举违法行为,同时对可以隐瞒罪行或是知道犯罪者的犯罪行为却不主动告发的,要处以相应的刑罚。如隐瞒谋反和谋大逆罪行而不向就近官府告发的,要被处以斩刑;隐瞒谋大逆、谋叛而不高发到官府的,要被判处流刑两千里。

为了维护古代社会的纲常礼教,维护宗法等级秩序,唐朝法律也对以卑高尊的行为作了严格的限制。除了部分极其重大的罪行如谋反、谋逆和谋叛等外,卑者是绝对不可以向官府告发自己的尊亲长辈,也不允许贱民如奴婢、部曲等状告自己的主人,如果违反了这一原则,以卑告尊者则要被判处绞刑

除了正常的逐级上报的告诉制度外,唐朝法律还规定了适用于特殊情况的直诉制度。所谓直诉,就是当案情复杂严重且又有冤屈的情况存在而无法采取正常的告诉程序,则相关人员可以跨过地方和中央司法机关的审理,而采用邀车驾上表和敲击登闻鼓等方式直接向皇帝表示冤屈,并且由皇帝决定如何审理案件。《斗讼律》规定,这种采取直诉方式进行告诉的,负责审理的官员必须受理案件,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如果拒绝受理此类案件的,相关官员则要加重一等罪刑。但同时,为了保障皇帝的人身安全,唐朝法律又规定直诉之人不可以采取直接冲撞皇帝仪仗车驾等的极端方式,否则要被判处杖刑六十。如果采取直诉方式进行告诉但所诉的情况并不属实的,也要被判处杖刑八十。

(二)拘捕制度

对于犯人的抓捕也是诉讼审判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只有采取有效的方式来抓捕罪犯,才能保证对罪犯的犯罪行为进行必要的惩罚,从而起到匡正社会风气,减少违法犯罪的作用。同时,为了保护罪犯的部分人身权利,唐朝法律也禁止官吏对罪犯随意杀害。

《捕亡律》规定,罪犯如果持有武器等反抗官吏的抓捕行为,那么抓捕罪犯的官吏在应对罪犯反抗时杀死罪犯,或是在罪犯逃跑时杀死罪犯,抑或是使得罪犯拘捕不成而走投无路时自杀,都不会对相关抓捕官吏予以惩处,即对于持械拘捕的罪犯,抓捕官吏可以格杀勿论。但如果罪犯并没有持械,而是两手空空“拒悍”的,抓捕官吏则不可以随意伤害罪犯,如果抓捕官吏杀害或导致罪犯折伤的,要按照斗杀伤罪来分别对罪犯和抓捕官吏进行处罚;如果抓捕官吏使用了刀剑等兵刃而杀害罪犯的,则要按照故杀罪来处罚。

由此可见,唐朝对罪犯的抓捕行为并不是司法机关的一项权力,而应该是司法机关所负有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因此,抓捕罪犯的官吏如果不能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来抓捕罪犯,而随意杀伤罪犯,就是违背了自己的义务,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和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唐朝法律还规定了不是负责抓捕罪犯的官吏的其他人的对罪犯实施抓捕的合法性。负责抓捕罪犯的官吏数量有限,工作任务也比较繁重,更不可能完全将违法之徒尽数抓捕。因此,唐朝法律规定,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允许其他非拘捕官吏可以对罪犯实施抓捕行为,即实施“私捕系”,《捕亡律》规定,如果负责抓捕罪犯的官吏不在场时,发生了殴击折伤以上或窃盗及强奸等情况而要对相关犯罪行为人进行抓捕的,即使是在场的非可实施逮捕行为官吏的旁人也可以抓捕罪犯并押送到官府。

(三)审判制度

唐朝一般适用的审判方式是“五听”,即用五种不同的方法来考察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活动,以此作为案件审理和定罪量刑的依据。“五听”主要包括辞听、色听、气听、耳听和目听,在《周礼·秋官·小司寇》中就记载了周朝通过五声来审理案件,探查民情。所谓辞听,就是通过对嫌疑人的语言表达进行观察,看其陈述的时候是否逻辑混乱,前后矛盾;色听就是观察嫌疑人的表情神色是否紧张不安,面红耳赤;气听则是观察嫌疑人的呼吸节奏和频率是否表现异常;耳听则是观察嫌疑人的听觉是否可以正常接收到他人的声音;目听是观察嫌疑人的眼神是否飘忽不定,左右闪躲。

基于心理学生理学的视角,“五听”之法具有一定的科学合理性,可以帮助司法官员来判断案情真伪,辨别事实与否。但除了这种常规的审判方式外,唐朝法律还允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刑讯逼供的存在。《断狱律》规定,如果案件的案情无法通过“五听”之法来判断,以至于悬而不决时,要按照相关程序来进行立案,之后再采取拷打等方式来讯问。司法官员在拷问嫌犯时,必须使用常行杖来拷打嫌犯,而且拷打的次数不能超过二百下,一共不能超过三度,而且必须自始至终都有同一人来担任拷打的角色,中途不可以更换拷打人员。如果通过拷问刑讯的方式也没有使嫌犯招供或认罪,那么就要将嫌犯采取必要的措施后暂时释放。同时,在法律上享有“议”“请”“减”等特权的皇亲贵戚等以及年长、年幼和身体有残、疾的人,则不可以适用刑讯。(www.xing528.com)

唐朝的审判制度除了要求审判官员要通过“五听”和刑讯等方式获得口供外,还要求有其他充分的证据才能切实对罪犯定罪量刑,这就是“众证定罪”的原则。《断狱律》规定,三个人以上的,要明确获得犯罪的事实证据等才能对罪犯进行定罪。同时,如果赃物和作证明显无疑,不需要再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则可以直接根据罪犯的罪状来定罪量刑。这就体现出唐朝的司法审判重视对证据的重视,只有获得充分的证据证明嫌犯有罪才可以依法予以定罪量刑。

为了保证司法审判的公平合法,唐朝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审判官员的责任。《断狱律》指出,审判官员的审判工作,要严格依照律、令、格、式的条文规定来进行审判,做到依法判决,如果违背了这一规定,要被判处笞刑三十。同时,司法审判官员要依照法定程序将特定的案件上报相应的部门来进行审核,如果私自决断而没有得到相关机构的认可和确定,也要各自根据情况依照故失来减轻三等处罚。

除了要依法进行审判工作和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相应机关审核外,唐朝法律还对审判官员的错判误判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审判官员故意非法加重或减轻罪犯的罪刑,要依照错判的偏差轻重来对审判官员追责。审判官员没有主观上的故意,而是因为过失导致的对罪犯的定罪量刑出现偏差,判重的,可以对审判官员减轻三等处罚;判轻的,则可以对审判官员减轻五等处罚。同时,如果审判官员的判决出现了错误,但却没有正式实施的以及判轻后释放的罪犯又被抓捕,判重了的囚犯因自己的原因死亡的,则可以减轻一等来对审判官员进行处罚。

(四)判决执行制度

唐朝对于罪犯刑罚的执行也要遵守相关的规定。例如,对于死刑的执行,就要在特定的季节来实施。这种制度是和古代阴阳五行思想紧密相连的,自周代以来就普遍为统治者所采用。死刑一般都要在秋季或冬季主“肃杀”的时节来执行,唐朝则确定了在秋风这一节气来执行死刑,如果官吏违反了规定而在其他时间里执行死刑就要被判处徒刑一年。还有对孕妇的死刑,也必须在生产后满一百天时才能执行,如果违反了这一规定则要对执行死刑的官吏判处徒刑一至二年。但是如果罪犯实施的是谋反行为,或是贱民杀害他的主人的行为,则不需要遵守一般的死刑执行限制,可以当即问斩。

对于流刑和徒刑的执行,唐律规定要及时将罪犯押解到流放之地或服刑之处,并强制罪犯在流放地或关押地服一定的劳役。如果押解官吏没有及时押解罪犯前往流放地或服刑地的,根据负责押送官吏耽误的时间作为标准,延迟一天的判处笞刑三十,每三日加重一等。

(五)监狱制度

唐朝的监狱制度基本已经形成了包括设置和管理方面一整套完整的体系,监狱制度的完善,体现出唐朝司法体系的规范化和合理化,代表了古代高超的司法水平。

唐朝的监狱形成了自上而下的组织体系,中央在大理寺设有关押罪犯的大理寺狱,主要负责羁留中央各工作部门的犯罪官吏以及皇帝下令逮捕的罪犯。同时,在两京地区还设有京兆府下辖的京兆府狱和河南府下辖的河南府狱,主要负责羁押西京长安和东都洛阳治下区域的罪犯。由于京兆府狱是设在西京长安京兆府的监狱,因此其适用的范围就包括都城内的所有罪犯,中央机关的犯罪官员经常羁押在京兆府狱,这就使京兆府狱有了中央和地方监狱的双重性质。此外,各地方州县也各自设有监狱,以供羁押所管辖范围内的犯罪分子。

唐朝监狱的管理方面也形成了规范的体系。例如,在关押罪犯时,要根据罪犯的身份、地位、贵贱、性别等具体情况来分别予以关押,同时还要根据罪犯所犯罪行的轻重来分开关押。死刑犯在关押时一般还要求佩戴枷和杻等刑具,如果罪犯是女子或流刑以下的罪犯,则要去除杻,对于杖罪的罪犯,则一般要按照“散禁”的要求关押。[121]除了日常被关押在监狱中,这些囚犯还要按时服一定的劳役。在京城关押的罪犯,要到将作监服劳役;女子则要到少府监服缝作的劳役。至于关押在监狱中的囚犯,他们日常的饮食所需的粮食等要由各自的家属来提供,如果囚犯在狱中生病,主管的狱吏官员要上报相关部门,请求提供医疗救助。[122]

对被关押在监狱中的官吏等罪犯,一般会较普通罪犯更为优待。平时或提供给这些囚犯供饮用的汤水,而且每月还可以允许囚犯沐浴一次;这些囚犯如果在狱中生病了,可以提供给他们药品,疾病严重时还可以去掉枷杻等刑具,而且重病的囚犯还可以由一名家属到狱中进行照顾。[123]负责看管监狱的官吏,如果违反了规定,该请求为囚犯看病和用药而不请求,该允许家人进入监狱照顾囚犯而没有允许,应该去掉枷、杻等刑具而没有去掉,则要被判处杖刑六十;由于相关官吏的不作为而导致囚犯死在狱中的,要判处失职官吏徒刑一年。对于盗食或缩减囚犯食物的,要被判处笞刑五十,如果因此而造成囚犯死亡的,要被判处绞刑。

为了保证刑狱公平,加强对监狱的监督,唐朝政府还重视和完善录囚制度。唐朝的皇帝往往亲自参与录囚,从高祖皇帝开始,历代皇帝都沿袭这一传统。太宗皇帝亲自录囚徒一次甚至多达二三百人。通过皇帝亲自录囚,罪犯的罪行往往会被减轻。同时,大理寺和各监狱的负责长官每五天也要进行一次录囚工作,监察御史在到地方巡视的时候,也要进行录囚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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