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原则是法律制定和适用的指导原理,贯穿于法律从制定、颁布、适用、修改到废除的全部过程之中。法律原则以其在法律体系中的不同作用可以分为基本原则和一般原则,一般原则中又包括立法原则和适用原则。刑法的原则直接体现着刑法的价值观本质,只要有刑法的存在,则必然从中可以找到指引它的原则,是刑法必不可少的部分。唐朝刑事法律虽然从体系和内容上都与近代刑法有所不同,但唐朝的刑法却也是在一定的原则指导下来制定和适用的。
(一)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
由于唐朝立法水平和法律思想等因素的限制,刑事法律的原则并没有专门进行规定,而是散落于具体的法律条文之中。“德主刑辅,礼法并用”是唐朝刑事法律的指导思想,具体内化于刑事法律的条文之中则展现出刑事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通过分析《名例律》和其他刑事法律条文,可以发现特权原则、宗法原则、形式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贯穿于唐朝刑事法律的全部。
1.特权原则
传统社会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形成的亲疏、尊卑、贵贱等级差别被以制度的形式确定下来,贯彻于政治、法律、生活之中,形成了社会生活中不同的等级秩序。同时,受到儒家“亲亲”“尊尊”等道德伦理思想的影响,对于亲者和尊者,理应在不同领域内予以保护和尊重。体现在法律领域内,则表现为一部分亲贵享有不同程度的特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传统社会从法律上限制底层劳苦大众的权利,甚至直接剥夺其部分权利。如前所述之“八议”制度则是直接赋予部分亲贵以特权的证据,充分体现出唐朝刑事法律具有的特权原则,通过对“亲”“贵”“故”“贤”“能”“功”“宾”“勤”八类对象或其近亲属采取“议”“请”“减”“赎”等方式,以维护这些特定亲贵及其近亲属的特权。
从另一个角度看,唐朝刑事法律对一般黎民百姓的地位也进行了规定,限制甚至剥夺了他们的部分权利。唐代社会除了一般的被称为“良人”的百姓外,还存在地位比良人还低的“贱民”,贱民又有官属贱民和私属贱民之分。官属贱民是隶属于官府,被诸司役使的包括官奴婢、官户和太常音等人。私属贱民是属于私人自己的,为自己所役使的包括私奴婢和部曲的人。而这些贱民中,地位最低的则是奴婢,他们被视为“不同人例”“律比畜产”,根本不能拥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和合理诉求,可见社会对这些人的歧视以及法律对这些人权利的限制和剥夺。
在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中,往往体现着对亲贵和一般百姓及贱民的区别对待:
(1)良人轻而贱民重
《斗讼律》中就明确指出贱民如果和良人发生冲突而殴打良人,对他们的处罚要比一般的规定加重一等,如果殴打者是贱民中的奴婢,那么还要再加重一等。反过来,如果是良人殴打贱民,则对良人的处罚减轻一等,同时,如果被殴者是奴婢,那么可以再减一等。如果良人殴打别人所属的部曲致死只处以流放三千里的流刑,而被殴打致死的如果是他人所属的奴婢,则只被判处徒刑三年。而如果奴婢殴打良人致一只眼睛瞎掉或折断四肢,就要被判处绞刑。《杂律》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如规定一般情况下相奸,判处徒刑一年半;强奸则判处徒刑两年。而如果是贱民与良人相奸,则要加重一等,如果是奴婢则再加一等。如果是强奸,那么要处以流刑。反过来,如果犯罪者是良人,而被害者是贱民,则良人可以罪减二等,如果被害者是奴婢则再减一等。更有甚者,因为奴婢不被视作与良民平等的人,所以奴婢之间相奸或强奸的,只判处杖九十,与一般的规定有所不同。可见,贱民特别是奴婢在社会和法律上都难以拥有和良人平等的地位,他们的权益也无法得到充分的保证。
(2)主人轻而奴仆重
主人和他所隶属的奴仆之间发生了冲突,一般也会袒护主人,减轻或免除主人的罪行,而对奴仆则采取更为严苛的惩罚。如《斗讼律》就规定,贱民如果过失导致其所隶属的主人受伤或辱骂其主,就要被判处流刑。如果是主人打死其所有的贱民的,一律只处以徒刑一年;如果是故意杀害其所拥有的贱民的,仅仅只加重一等处罚,徒一年零六个月。如果主人因为奴仆犯有过错而惩罚其致死的,则免除主人的罪责;主人没有得到官府的许可而私自杀死奴仆的,判处杖刑一百,更有甚者,奴婢如果并没有任何罪行而被主人杀死,则仅仅判处主人徒刑一年。在其他如《杂律》《贼盗律》中,也有类似不平等的规定。如贱民计划谋杀主人却没有付诸实践或谋杀未遂,不论主犯还是从犯,一律斩首。如果涉及贱民奸主人或主人的期亲,则都处以绞刑;如果是强奸则都判处斩首。主人奸淫自己所有的贱民或妻女,并没有明确的处罚,可见这种行为也被认为是无罪的。
(3)除反、逆、叛罪外,奴婢不得告发主人
下级状告上级、卑者状告尊者,在传统社会中都是被视为不应该的,甚至还要被判处刑罚,为尊者隐讳自然成为一项重要的义务。贱民如果为他的主人隐瞒罪行,那么他是没有任何过错的,但这种隐瞒却是不对等的,是只能贱民隐瞒主人的罪行,反过来则没有这一规定。如果主人没有因为所犯是反、逆和叛的罪行而成为“不臣”的人,那么贱民如果状告自己的主人就会被处以绞刑。不单单只有主人,主人的亲属也在“相隐”的范围内。被告的是主人的期亲、外祖父母则判告发贱民流刑;被告的是大功以下亲,则判处徒刑一年。贱民状告主人的法律后果是主人以自首论,告发者依罪处刑。这些规定明显地带有不平等的特权色彩,偏袒部分亲贵,对普通百姓及“贱民”采取压迫和剥削的方式,牺牲他们的利益来维护统治的稳定。
2.宗法原则
关于法律的起源,马克思指出:“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权关系、统治形式等等。”[84]以小农经济为主的中国古代社会,通过血缘家庭关系形成稳定牢固的亲情模式,形成家庭、宗族等带有血缘亲情特点的社会构成形式和社会体系。植根于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基础之上的以儒家思想为主导的伦理道德观念,将宗族长幼尊卑的秩序观念确定下来,影响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自然也体现在法律思想及法律条文之中。
思想和观念引领着法律和制度,法律和制度同时将这种思想和观念强有力的稳定下来,形成一种强制性的规定。通过法律的形式,严格的宗法等级秩序被确立下来,人与人之间,人与家族之间等方方面面都涵盖其中,并受到它的制约和规范。体现在唐朝刑事法律之中,就表现为以服制定亲疏,并根据由五服确定的亲属远近关系来考虑量刑轻重,以及同居相隐等具体原则。
(1)五服定亲疏
五服是传统社会一项重要的社会组织关系准则,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构成了庞大的关系秩序结构。五服制度是建立在父系血缘关系基础之上的,纵横交错,成为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律领域内也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五服所涵盖的亲属范围包括高祖至玄孙上下共九世,即所谓本宗九族,这就是属于关系较为亲近的亲属范围,死后要按照一定的规定和准则来进行服丧。
《礼记》所载“上杀”“下杀”“旁杀”,就是对不同亲疏远近的五服内亲属,按照由近到远,由亲到疏的不同,将丧服材质和守丧期限作了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五种: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不同服所着的丧服以及守丧时间长短也不一样,斩衰是最重的丧服,由生麻布制成,并且粗糙简陋,丧期为三年。主要为子为父母等最亲密的亲属所适用。齐衰是次于斩衰的丧服,用粗麻布制成,但较斩衰稍加缉边,丧期则视具体情况而有三年、一年、九月、五月和三月不等。主要为夫为妻、嫡子为庶母等亲属所适用。次于齐衰的则是大、小功,是用粗熟麻布制成,丧期为九个月和五个月,主要是为堂兄弟和伯叔祖父母等亲属所适用。最轻的丧服是缌麻,是由较熟的麻布制成,丧期三月,主要是为曾祖父母、外孙等所适用。
除了五服内的近亲属需要按照规定着丧服外,五服之外的远亲,虽然没有五服制度规定的丧服标准,但也有定例需要遵循。需要脱掉上衣,露出左臂,卸下头上所戴的发冠,改用一寸宽的布条从脖子下面缠到额头上,再绕到自己的发髻上面,通过这种形式来表达对于亲人离世的哀痛。《唐律疏议》对这一要求作了明确的规定,即高祖的亲兄弟,曾祖的堂兄弟,爷爷的再从兄弟,父亲的三从兄弟,自己的四从兄弟、三从侄、再从侄孙以及缌麻绝服以外的,都被统称为“袒免”。
(2)根据五服制度定罪量刑
根据五服制度确立了亲属的亲疏远近,而这一划分又影响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以至于对法律也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体现在唐朝刑事法律之中,就表现为依据五服制度来考虑定罪量刑的轻重。也就是说,当亲属之间相犯时,需要考虑双方的关系亲疏远近,也就是是否在五服之内以及具体是五服的哪一服,从而来定罪量刑。总体而言,关系越亲近,则量刑越严格;关系越疏远,则量刑越宽松。同时,卑者往往采用加重的态度,尊者则一般减轻。如《斗讼律》中就规定了尊长殴打卑幼之人致使卑幼之人折伤的,如果两人属于缌麻亲属,那么依照一般规定再减一等,判处杖一百。如果两人分别属于大功和小功亲属,那么属于大功的情况就可以相比于属于小功的情况减轻一等,属于大功的判处杖八十,属于小功的杖九十。如果殴打致死,那么属于大、小功亲以及缌麻亲的则较一般规定的绞刑减轻一等,判为流刑三千里。
在传统社会中的夫妻关系,也是按照夫尊妻卑的观念来确定夫妻相犯的定罪量刑的。由于传统社会宗法观念的影响,在一个家庭中,丈夫居于最高的地位,妻子则相对处于较低的地位,而男主人的其他妾则较正妻处于较低的地位。所以,唐朝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就是夫妻相犯的,妻子更重而丈夫较轻;妻妾相犯的,妾室较重而正妻较轻。如《斗讼律》中规定:妻子殴打丈夫的,较一般规定加重七等,判为徒刑一年。如果伤势严重,则较一般规定的“斗伤罪”的处罚加重三等。如果是丈夫殴打自己的妾室,没有造成折杀情况的,被视为无罪;如果妾出现折杀或比折杀更严重的伤害情况的,则较同样情况下的丈夫殴打妻子的处罚减轻二等,比一般的规定减轻了四等。如果丈夫杀害了自己的妾室,那么较杀害一般人的规定减轻二等。
在唐朝的婚姻制度中,除了在妻以外可以有妾外,五品以上的官员还可以有媵,媵的地位则处于妻和妾之间。《斗讼律》规定:媵和妾侵犯自己丈夫,则依照正妻侵犯丈夫的处罚各加重一等。如果正妻殴打妾致受伤,则和丈夫殴伤妻子的判处相同。可见,媵妾的地位之于正妻,正如正妻之于丈夫。除此之外,“十恶”之中对于夫、妻和妾相犯时的判处也同样不公平,体现出维护丈夫,维护正妻的观念。比如妻子杀害自己的丈夫,就是“恶逆”的行为;而丈夫杀害或者卖自己的妻子,则只被认为是“不睦”的行为,而丈夫杀害自己的妾室,则不被列为“十恶”之一。反过来,如果正妻或妾只要殴打或者告发自己的丈夫就是“不睦”的行为。
(3)同居相隐
《论语·子路》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这就是唐律中同居相隐的理论起源。传统社会受儒家思想的影响,提倡父慈子孝,父亲为自己的儿子隐瞒是父亲慈爱的体现;儿子为自己的父亲隐瞒则是儿子孝顺的体现。到了汉朝,就已经出现了“亲亲得相首匿”的规定,包括祖父母、父母和自己在内。所谓“首匿”则如其字面的意思,是指谋首以藏匿罪人罪行。唐朝在继承汉朝“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相关的规定,形成了“同居相为隐”的原则。
①适用的对象
汉朝“亲亲得相首匿”原则适用的对象包括祖父母、父母和自己三代,唐律则将其扩大到“同居”的范围。所谓“同居”,就是指拥有共同财产并且居住在同一处,不受限于户籍是否相同,也不以五服为标准。具体包括外祖父母、外孙等大功以上的亲属,以及虽然在五服之外,但感情比较亲近的人。此外,属于贱民之列的部曲和奴婢也是有为自己的主人“隐”的义务的。
②同居相隐的保障
对同居相隐原则的保障就体现为违反这一原则后的惩罚行为。根据唐律的规定,如果应该相隐的人却没有相隐,而是告发或者对簿公堂,那么就要依据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来定罪量刑。如《斗讼律》就规定,子孙如果状告自己的父母或祖父母,就要被判处绞刑。没有遵守同居相隐的原则而告发了不应该告发的人及其行为,高发的人依照相关规定判处刑罚,而被告的一方则被视为是“自首”的行为,依照“自首”的相关情节来定罪量刑,即《斗讼律》疏文中所谓“被告得相容隐者,俱同自首之法”。但是,如果是父祖等尊长者告发自己的子孙或妾等卑幼者的,无论是否诬告一律无罪。
③执行同居相隐原则的法律后果
唐律对遵守同居相隐原则的行为一般采取两种处置办法,即免刑和减刑。“同居”者、大功及以上的近亲属之间相隐或是部曲奴婢隐瞒自己主人的罪行的都予以免罪。同时规定“相隐”包括漏露和摘语消息等行为。如果是小功以下的亲属相隐,可以依照一般规定相应减轻三等处罚。所犯死罪相隐的,依照一般规定减轻一等,属于缌麻和小功亲属的可以依照一般规定减轻三等,一共可以减轻四等,最终判处徒刑两年。
④同居相隐的限制
同居相隐的原则规定的相隐的行为不是指所有的违反唐朝法律的行为,而是有所限制的。这些限制具体体现在“十恶”之中,即是“谋反”“谋大逆”“谋叛”等这些被视为重大罪行的行为,会直接对皇帝的统治和国家的安定造成威胁,因此,这些罪行是绝对不可以隐瞒的。唐律直接载明:“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即是将这些严重危害皇权和社稷安稳的行为排除在“相隐”的范围之外。《斗讼律》的疏文也认为谋反、大逆和谋叛等罪行,是不臣的人的行为,因此他的子孙也可以告发他,是不会被判处罪刑的。
3.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唐朝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当然,唐朝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现代刑法学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存在一定差异,虽然在“罪刑法定”之外还存在“罪刑无法定”的适用于皇帝及部分亲贵的原则,但其基本上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的。
(1)“断狱之法,须凭正文”(www.xing528.com)
所谓“断狱之法”,就是指确定犯罪行为罪名与刑罚的方法。《断狱律》规定,治罪论刑都要严格按照律、令等官方法律文件条文的相关规定,即“诸断罪皆须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可见,定罪量刑依照律文等的相关规定是唐律认可的基本原则,违背这一原则要被判处笞刑三十。
(2)皇帝的“临时处分权”
唐律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为了维护皇权而接受皇帝的临时处分权,并将其合法化,即使违背了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这就给予了皇帝超越刑事法律的权力,皇帝可以凭自己的判断和喜好来判处一个人的行为,将皇帝的意志法律化。《断狱律》的疏文解释说,事情要按照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不能墨守成规,完全依赖固定的法律条文。因此,皇帝作为享有最高权力的人,就可以凭自己的判断来酌情予以处理,并且可以在修编整理之后,将皇帝的意思纳入法律体系之中,作为固定的法律条文“永格”而予以沿用。当然,这种特殊权力只有皇帝才可以享有,其他人是不可以这样做的。
(3)官吏的司法特权
唐律除了规定皇帝享有临时处分的特权外,还赋予了官吏一定的司法特权,用以处置“不应得为而为之”的罪行。所谓“不应得为”是指律、令等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是按道理讲不可以做的事情。处置这些罪行,虽然具体律条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按照一定的理由认定需要判处刑罚的,都可以适用“不应得为而为之”的罪名,这就给予了相关的司法官吏“临时处断,量情为罪”的司法特权,以达到“庶补遗阙”的效果,于是才有了这一条的规定。而犯了“不应得为而为之”之罪,则要被判处笞刑四十或杖刑八十。
(4)唐律承认犯罪类推的合法性
类推也同样是唐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以处理律文中没有明确载明的罪行,即“一部律内,犯无罪名”的情况,并相应给予一定的处罚。唐朝刑事法律中的内推,可以包括推为有罪、无罪、罪重和罪轻而分别予以相应的处置。对于这一类推的准则,唐律规定对于应当减免的罪刑,减免重罪而判处轻罪;对于应当判处或加重的罪刑,判处或加重轻罪而放弃重罪。这种方法虽然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类推的滥用,但却没有给出类推适用的条件,这也就造成了司法官吏特权的存在。
4.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与刑相适应原则是现代刑法理论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唐朝刑事法律同样注意到罪刑相符这一点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不仅通过相应的罪名匹配相应程度的刑罚来树立良好的法律权威和信誉,也可以起到有效打击危害君权和国家稳定等非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体现着传统社会对公平的价值追求,并通过将法律与神的意志联系起来,增加它的普适性、公平性与权威性。正如唐朝君主所言:“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85],“法者,人君所受于天,不可以私而失信”[86]。可见唐朝对这一原则的重视。
(1)危害性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
①赃数多少决定赃罪的轻重
唐律规定的“赃”是指由不正当的违法方式侵害他人或形式上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所拥有的经济。而在当时,用来衡量经济价值的常用物品是绢匹,即将赃数多少折合成一定量的绢,再由绢的多少来考虑刑罚的轻重。《杂律》规定坐赃折合绢一尺的,判处笞刑二十,每增加一匹的,罪加一等;折合十匹的判处徒刑一年,每十匹加一等,最重判处徒刑三年。
②司法官吏以所出入人罪决定刑罚的轻重
关于司法官吏出入人罪的相关规定,基本体现在《断狱律》中,所谓“出入人罪”,即是故意或过失加重或减轻犯罪行为人的罪行。《断狱律》规定,司法官吏故意将无罪判为有罪的,笞刑和杖刑判为更重的流刑和徒刑的,或是将流刑和徒刑直接判为死刑的,以全罪论处;如果司法官吏所判处的刑罚和理应判处的刑罚出入不大,则依据正枉的差距来论处。同理,如果是司法官吏故意减轻判处刑罚的,也按照“入罪”的规定论处。司法官吏主观上如果不是故意,而是过失导致出入人罪的,则判处较故意为轻,但同样是依据出入的多少程度来作为衡量的标准,也就是以出入人罪所造成的危害大小来评判。
③囚犯所犯罪刑的轻重决定走失官吏的刑罚
抓捕囚犯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捕亡律》和《卫禁律》中,这其中就涉及走失囚犯的责任人所应承担的刑罚。抓捕和看守囚犯,是相关官吏的职责所在,如果囚犯丢失,就是相关人员的失职,要对其进行追责。《捕亡律》规定,主要看守的官吏如果没有察觉囚犯丢失的,可以依据囚犯的刑罚减轻二等。囚犯所判处的刑罚是徒三年的,则失职的责任人判处徒刑两年。如果看守官吏故意放走囚犯,则不会减轻处罚,就按照放走囚犯的刑罚来判处责任人,即“以其(囚犯)罪罪之”。除了丢失囚犯外,如果是知情藏匿囚犯的,则按照囚犯的刑罚减一等处罚藏匿之人,即“减罪人罪一等”。
④“反坐”依据诬罪轻重决定
所谓“反坐”就是指对诬告别人的人,反过来对诬告者加以处置。《斗讼律》就规定,“诬告人者,各反坐”,而反坐轻重的标准则是依据诬告的轻重来决定,就是说诬告别人的罪重,反坐的罪也相应较重;诬告别人的罪相对较轻,反坐的罪也较轻。例如,诬告别人通奸,自己所受的刑罚等同于犯“奸”罪的处罚,处以徒刑一年半;如果诬告别人强奸的,自己所被判处的刑罚也同样等于自己实施强奸所应受到的刑罚,即判处徒刑两年。
(2)根据主客观情节的不同决定刑罚的轻重
①“赃罪”的犯罪性质决定刑罚轻重
《杂律》将赃罪分为六种,即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强盗、窃盗和坐赃。赃罪在计算额度时虽然是按照量值的大小来作为量刑轻重的标准,但是折算却依据犯罪性质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方法。《职制律》规定,受财枉法,超过一尺的处杖刑一百,每增加一匹加重一等判处,增加至十五匹的处以绞刑。受财不枉法,超过一丈的,处杖刑九十,每二匹加重一等判处,累至三十匹的判处流刑。受所监临财物的,超过一尺判处笞刑四十,每匹加重一等;累至八匹判处徒刑一年,每八匹再加重一等,累至五十匹判处流刑两千里。《贼盗律》规定,强盗盗取赃物超过一尺判处徒刑三年,每两匹加重一等,累至十匹处以绞刑。窃盗盗取的赃物超过一尺判处杖刑六十,每匹加重一等;超过五匹的判处徒刑一年,每五匹加重一等,累至五十匹的判处流刑。《杂律》则规定,“坐赃”满一尺的,处笞刑二十,每匹加重一等;超过十匹的判处徒刑一年,每十匹加重一等,最重的判处徒刑三年。可以看出,六种赃罪的刑罚是严格按照犯罪性质由重到轻的顺序而分别作出相应的刑罚规定。
②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决定杀人罪的轻重
在唐朝刑事法律中,“谋杀人”是最重的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类犯罪。“谋杀人”只要有预谋就判处徒刑三年;如果实施了谋杀行为造成谋杀对象受伤的,判处绞刑;如果谋杀人致死的,处以斩刑。《斗讼律》也规定,没有预谋且没有理由和原因的故意杀人行为,造成死亡的,处以斩刑。如果并没有想要杀死对方,却因为斗殴而造成一方死亡的,处以绞刑。如果斗殴时用刀剑等刃器杀人的,就被视为有杀害人的故意,所以就同“故杀人”一样,判处斩刑。如果是双方自愿的互相比竞的“戏杀人”行为,则是按照斗杀罪的刑罚减轻二等处罚,戏杀人造成死亡的,依照斗殴杀人所应判处的绞刑减轻二等,判处徒刑三年。可见,造成相同后果,即致人死亡的不同行为,也因为具体性质的不同而被判以不同的刑罚。
(二)刑事法律适用的原则
除了刑事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外,还有一些涉及唐朝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的其他原则,也是唐朝刑事法律体系中重要的一部分。唐朝在吸取其先历朝刑事法律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刑事法律适用的相关原则,这些原则虽然因为时代局限而有种种不足和弊端,但其中很多地方都体现出现代刑法所追求的价值。因此,唐朝刑事法律的适用原则在中国古代刑法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1.“自首”的相关原则
唐朝刑事法律所规定的“自首”与现代刑法学中的自首是存在一定区别的。唐律规定的“自首”是指自己所犯的罪行还没有被发现或检举,在这种情况下主动到官府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行为。唐朝刑事法律严格区分了“自首”和“自新”的区别,二者的区别在于“自新”不同于“自首”,是指自己所犯的罪行在已经被官府发现的情况下,才被迫到官府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行为。唐朝刑事法律对待这两种不同的情况也采取不同的惩处原则,对于“自首”,唐朝刑事法律主张原谅本来的罪行,免予追究;而对“自新”,则仅仅主张减轻处罚的原则。
但“自首”的免罪原则并不是适用于所有的情况的,如果犯罪行为涉及损害他人身体生命、损害贵重财物而不能补偿、偷渡关塞、私自学习天文历法等,即使犯罪者到官府自首,也不可以享受免予处罚的待遇。同时,“自首”虽然可以免予处罚,但主要免除的是刑事责任,非法取得的财物则要退还或如数赔偿。除了上述规定外,唐朝刑事法律还规定了“自首不实”和“自首不尽”情况下的处置办法。所谓“自首不实”,就是犯罪行为人自己所主动交代的犯罪行为并不真实完全,与自己实际所犯的罪行有出入。而“自首不尽”指的是并没有将自己的犯罪行为和盘托出,还有所保留和隐瞒的情况。《名例律》规定,对于这一类的情况,要按照犯罪行为人所没有交代的真实的罪行来给予定罪量刑,如果所犯罪行应判处死刑,则可以酌情减轻一等处罚,犯罪行为人如实交代的犯罪行为则可以免于处罚。如果犯罪行为人所犯的罪行中涉及的较轻的罪行被揭发出来,他自己将还未被发现的较重的罪行主动交代的,则可以免除对较重罪行的处罚。如果在审判过程中,被审人员可以主动交代除了被审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的,这些主动交代的罪行也是可以免予追究的。可见,唐朝刑事法律还是鼓励犯罪者主动自首的,并且会视情况而给予一定的减刑或赦免。
2.对于特殊群体减免刑罚的原则
由于传统社会宗法礼教思想的影响,社会对一些特殊的群体如老、少、废、幼等都采取特别照顾的态度,对这些人的犯罪行为采取一定程度的减刑或免除处罚。唐朝刑事法律规定,年纪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的或者有残废疾病的人,如果犯的是判处流刑的罪行,可以进行收赎;年纪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的或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如果所犯罪行是谋反、谋逆、杀人而应当被判处死刑的,可以上请;年纪九十岁以上、七岁以下的,尽管所犯罪行应被判为死刑,也可以免除处罚。上述特殊人群之所以会犯罪,在唐朝统治者看来是因为他们缺乏应当具有的判断自己行为是否合法的智力,并且他们因为身体衰老或年幼,所以是无法忍受一些肉刑的。因此,要对这类特殊人群采取减轻或减免处罚的判决。
3.“累科”加重原则
唐朝刑事法律中并没有现代刑法中“累犯”的明确概念,但却有和“累犯”意义近似的概念,即“累科”。《名例律》规定:“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所谓“已发者”,就是指所犯的罪行已经被告发的人;“已配者”,就是指犯罪行为人已经因为自己的罪行而被判处刑罚并已开始执行的人,且所判刑罚是笞刑以上的。这一规定就和现代刑法学意义上的累犯的概念有所不同,有着特殊的满足要件。而对于“累科”所应采取的惩处原则,唐朝刑事法律是依照“各重其后犯之事”来处理,即兼顾前罪与后罪并加重处罚。如果被判处徒刑、役刑三年却没有到所应服劳役的地方,在这期间又犯下了被判处流刑的罪行,那么就总共就应当服劳役四年。无论是在当今社会还是唐朝社会,“累犯”都是对国家和社会危害极大的犯罪行为,是被国家和社会高度重视和预防的犯罪行为,理应采取严厉的打击措施以杜绝这类犯罪行为的发生和出现,因此,唐朝刑事法律才会对“累科”加重处罚。
4.处理共犯的原则
唐朝的共犯有别于现代刑法意义上的共犯概念,强调两人及以上的共同犯罪,其强调和突出的中心是主犯和从犯的不同。唐朝刑事法律一般规定,首倡发起之人是应当被视为首犯的,因为共同犯罪是由他首先发起的,是犯罪行为实施的源头。而如果是一家人的共同犯罪,那么家长作为一家之主,是家庭中地位最高的人,对其他家庭成员有监督和阻止犯罪的义务,若家长没能适时阻止其他家庭成员的犯罪行为,那么家长也要作为主犯来予以惩处。家庭中父母是一家之长,在外则长官作为“家长”,对下级官吏有监督和制约的义务,如果上级未能适时对下级的不法行为进行阻止,也要被视为主犯加以惩治。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一般会对其减轻一等处罚。可见,唐朝刑事法律对待共犯问题,强调区别主、从犯,对主犯的处罚较重,对从犯处罚较轻,同时强调上级、家长对下级和其他家庭成员的监督,以期达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
5.涉及“化外人”犯罪的原则
唐朝作为我国中古比较强盛的时期,国力强盛,闻名海外。诸多外国商人纷纷跋山涉水来到唐朝进行贸易,有的人就留居唐朝,和唐朝的老百姓生活在一起。所谓“化外人”指的就是“藩夷”,就是唐朝直接或间接统治的区域之外的人,类似于今天所说的外国人。《名例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这就涉及“化外人”在唐朝发生纠纷之后解决纠纷所适用法律的选择问题。根据《名例律》的规定,如果发生纠纷的双方是来自于同一个国家,那么就根据“化外人”双方共同国家的法律规定来进行判决;如果发生纠纷的双方来自不同的国家,那么就根据唐朝的相关法律来进行判决。可见,唐朝刑事法律中涉及“化外人”犯罪时适用的原则是将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结合起来,灵活巧妙地解决外国人在唐朝的各种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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