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例律》作为篇首的规定自北齐律始,《唐律疏议》则进一步明确《名例律》作为总则的性质和地位。所谓“比例即事表,故以名例为首篇”,即是指其详细规定了各种刑名种类和适用之总体原则,因此将其置于篇首与余篇交相呼应。《名例律》主要涉及三部分内容,包括刑名之种类、定义以及适用之原则。
(一)以“谋反”为首的“十恶”
在长期的社会发展过程中,中国社会建立其一套完整的以“礼”为核心的伦理观念。为了有效维系专制统治,整个社会的规则,不论是伦理规则抑或是法律规则,都必须围绕着专制主义进行了充分的整合。在有相同价值的牵引下,基于专制皇权基础上的社会伦理以一种新的规则形态得以建立。这种伦理观念强化君、臣身份与父、子身份的联系,要培养人们的“忠”“孝”意识,就应当正名,明确秩序等级。在“忠”“孝”意识的强化之下,谋反的行为就将直接触碰到社会的规则构建的根基,打破原有的秩序平衡,将使得整个社会的秩序被打乱。统治者为维护既得利益,将谋反罪拔高到极为重要的地位,特别是唐代,“礼”的观念贯穿于整个社会,“礼”强调等级,强调尊卑,成为整个社会伦理观念的核心,统治者不遗余力地通过设置绝对严厉的刑罚措施来维护“礼”制,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希望通过“礼”来规范人们的行为,通过对违反礼教之根本的行为进行最为严厉的惩罚,来指引人们的行为。
谋反罪列于“十恶”之首,《唐律疏议·名例律》记载:“十恶: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依据唯物史观和辩证法的原理,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是要适应一定的社会背景,并同时反作用于形成其的经济基础,积极地为经济基础服务。法律制度作为国家形成的外在规范,是相应的法律思想、政治观念以及道德伦理等在制度层面的体现,直接或间接地反映了统治阶级和国家的意志。儒家思想和伦理道德观念作为我国古代社会的主流,对中古时期的社会、国家等都有着深刻的影响。经过历朝历代的不断深化发展,到了唐朝时期,法律制度和儒家伦理道德思想已经完成了深度地融合,“法”与“礼”的结合也达到了空前的高度,这也成为唐朝法律制度的重要特点。那么,研究唐代的谋反首先要明确“十恶”,了解“十恶”之罪,可以从法律体系上把握和认知谋反罪。作为“十恶”之首的谋反罪,不仅因为其危害性之大,所以列于首位,更因它所体现的谋反行为与已经根深蒂固于社会意识形态的儒家伦理观念相悖离而值得研究。
1.“十恶”罪的历史沿革
《唐律疏议》曰:“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其数甚恶者事类有十故,称‘十恶’。”[82]即指明十恶之罪对于封建社会的国家政权和家庭伦理关系危害的严重性。按《旧唐书·刑法志》记载:“又有十恶之条,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谋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其犯十恶者,不得依议请之例。”“十恶不赦”早已成为人们的日常用语之一,以表达对所犯罪行之深重和不可原谅的表述,从法律史的角度来看,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十恶不赦”这一成语的含义和古代的罪行制度“十恶罪”息息相关,与“十恶”的具体内容也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十恶”作为对十种恶行的统称,可以追溯至秦汉时期,当时就已经有如“不敬皇帝”“大逆无道”“大不敬”等作为“十恶”内容的规定。但当时的制度化程度还不够高,没有形成一系列完整的制度体系。随着“十恶罪”体系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十恶罪”制度逐渐趋于完善。北朝的《北齐律》更是首创了“重罪十条”的法律制度,设立了包括“不道”“大逆”“不义”“内乱”等的十项罪名,继承了秦汉时期的“十恶”并发展完善,对隋唐产生了极大的影响。隋文帝和隋炀帝时期颁行的律法中对“十恶”有了进一步的规定和发展,由此,“十恶罪”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被确立了下来,并为唐朝统治者所沿用,对其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确立了涉及威胁皇权、损害国家、破坏封建秩序和伦理纲常的,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的十种重罪。
2.“十恶重罪”与谋反罪
旨在为了维护封建政权和家庭伦理关系的十恶制度的设立不是偶然的。法律制度往往体现着其背后的价值追求,“十恶”作为《名例律》的篇首,将维护皇权和国家稳定作为根本目标,并通过打击破坏封建统治秩序和伦理道德的行为来达到“长治久安”的目的。通过对“十恶”罪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和解析,可以更清楚的了解“十恶重罪”与谋反罪的内在联系,“十恶罪”制度的固定形态真正确定下来并被后世所沿用是在《唐律》中,对于“十恶重罪”的研究就必须参照《唐律》的记载,来对其做具体分析。
谋反,《疏议》认为“谋反”为“谓谋危社稷”的行为,是图谋颠覆皇权的可怕行为。【疏】议曰:社为五土之神,稷为田正也。所以“社稷”即是掌土地、司稼穑之神。饮食是人们最重要的生活保障,对于人们而言如同天一样重要。而皇帝作为上天之子,代天而治,就理应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安定社稷,确保丰产。若有不法之徒,妄图谋权篡位,则必然破坏社稷的安定,影响人民的生活。《周礼》云“左祖右社,人君所尊也”,因此,社稷从一定程度上来讲就是指国家,指皇帝。谋反则必然危及皇权,导致国家的颠覆,所以谋反就是危害社稷的行为,是侵犯神的行为。可见,谋反是一项非常重的罪行,统治阶级为了杜绝这类行为的发生,认为只要“谋”即是犯罪,并不需要付诸实践。
谋大逆,【疏】议曰:此条之人,干纪犯顺,违道悖德,逆莫大焉,故曰“大逆”。是指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的犯罪行为。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祖先崇拜占据重要的地位,统治者作为天下百姓的表率,也对设有祖先牌位的宗庙以及先辈皇帝的陵寝有着极高的重视程度。损毁宗庙和皇家陵寝,被视为一种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是对皇权的挑战,也是对传统伦理道德的破坏。但由于古代中国社会的性质,导致了统治者对统治权力的过分维护,一些过失行为也被视为谋大逆,例如砍伐帝陵树木等行为也被无情的视为谋大逆,并处以极其严酷的惩罚。
谋叛,【疏】议解释为背叛国家朝廷,投奔藩属国,或丢弃城池投降敌人,或者将土地百姓让与他国的行为,“即如莒牟夷以牟娄来奔,公山弗扰以费叛之类。”根据解释来看,谋叛罪类似于现代刑法中的叛国罪,是指官吏叛国投敌或者以所据地方或所率部队投敌的行为。
恶逆,【疏】议认为父母生养之恩是天大的恩情,是人伦之重,对于父母要孝顺尊崇,不能有忤逆之心。建立在血缘关系之上的五服亲情,也应爱护有加。如果五服至亲之间互相残杀,穷凶极恶,置伦理纲常于不顾,不能尽到为人子女和亲属应尽的义务,那就是恶逆之罪。在传统社会中,依血缘纽带而建立起的亲情关系是社会存在的基础,也是国家安定的基石。根据五服亲疏远近来划分,恶逆之罪包括殴打谋杀祖父母、父母和殴打其他服内亲属的行为,这是为封建礼法所绝不容许的行为。
不道,【疏】议曰:安忍残贼,背违正道,故曰“不道”。所谓“正道”,即是符合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道路,基于对一些基本道德观念的考量,“不道”主要包括了肢解人体、杀一家三口、滥用巫蛊诅咒的手段三种行为。杀人和肢解是古今都不能容许的行为。但在封建迷信影响下,巫蛊诅咒之事也被认为可以对人造成很大的伤害,决定人的生死祸福,这是与当代价值观念不相符合的。
大不敬,所谓“大不敬”,就是指行为人所犯的罪行深重,又没有敬畏肃穆之心。古人认为,礼是敬仰的根本,敬仰又是礼的表现。因此,古代统治者将礼视作施行统治的手段和方法,依此来设立制度,确立规范,从而鉴别忠奸,区分贵贱。如果不能按照礼的要求来规范自己的行为,自己的一举一动不能合乎礼的规定,从而对皇权造成了损害,这就是违反君臣大纲的严重罪行。例如盗窃皇家财物、偷制玺印皇袍、冒犯皇帝名讳,违规逾制建造住所等行为,都是对礼所体现出的君臣纲纪等道德伦理规范的破坏。
不孝,【疏】议曰:善事父母曰孝。如果对父母有违犯的行为,那么就是不孝。作为子女,不能善待自己的父母,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那就是犯罪的行为。“孝”是传统社会中最重要的伦理道德要求之一,是传统社会道德观念的核心,所谓百善孝为先,就是对孝这种品质的充分肯定。在家作为子女对父母要尽孝,在外作为臣子对君父也要尽孝。所谓尽孝,不仅是从生活上照料父母饮食起居,更要从心理上关心爱护,绝对不能有忤逆侵害父母的行为,也不能控告自己的父母,不能揭发自己父母的罪行,父母过世后不能按照礼仪规范进行守孝的行为,也属于“不孝”的一种。
不睦,“不睦”也是古代社会重要的罪行之一。传统社会讲求人际和国际之间能够严守信用,力求和睦,这就是所谓的讲信修睦。更有人认为和睦就是亲近,是亲属之间的一种和谐关系。“不睦”就是指亲族之间不能互相敬爱,友善相处,尊卑亲属等没有很好的维护,以至于以下犯上,互相仇杀。具体对“不睦”的适用,也要依靠传统社会的五服制度来进行确定。
不义,“义”是传统道德礼法中重要的部分,“仁义”向来都是儒家提倡和主张的优秀品质。“十恶”罪中所讲的“不义”,是指对于上级长官以及传授学识的老师的伤害行为,“谓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见受业师。”“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可见,“不义”主要涉及的是对没有血缘关系的尊长的侵犯,是下级对上级,学生对老师的侵害,以及亡夫妇女不守伦理道德的行为。古代社会讲求尊卑长幼有序,这是不可逾越和破坏的规范,也是国家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内乱,【疏】议认为:男女有别,互不侵犯才是符合道德标准的理想状态。女子有家庭,男子有妻室,井水不犯河水,这是人伦之大节,如果变易了这种状态,那么就会造成混乱。人不能和禽兽一样秽乱男女关系,在家中形成不良的风气,违背礼教规范,如果不能做到这些,那就是所谓的“内乱”。如果有和近亲属发生不法性行为,污及尊长的通奸行为,那就是严重的败坏社会风气的“内乱”行为。由此可见,“十恶罪”主要涉及的是对侵害封建统治和家庭伦理关系等犯罪行为的打击。
可见,《唐律》中对于严重危害维护封建政权和家庭伦理关系的行为,解析的已经非常透彻,高度的抽象性,使得危害行为被标准化,有利于对犯罪行为的认定。谋反罪,在谋,即有预先的企图,预先做积极地准备;在反,即推翻统治阶级的统治。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认为,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一定的上层建筑。法律制度作为政治上层建筑,是为当时的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同时要为相应的经济基础服务,来维护国家安定,推动社会发展。法律制度作为制度规范,又受到相应道德法律思想观念的影响,为统治阶级的意志所左右。因此,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就高度的体现着封建社会的思想观念意识形态,为统治阶级所利用,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统治阶级的根本落脚点始终在于维系其统治的长续永存。这样的价值观念促成了,维护封建统治地位要远远高于家庭伦理,这样是谋反,位列十恶之罪首位的重要原因。
谋反制度主要是伴随着皇权专制的发展逐步演变而来的。法律的制定和出台,都是取决于当时的社会背景状况,由一定的法律思想作为指导并贯穿其中。有什么样的法律思想,就必然制定出什么样的法律,这是毋庸置疑的。从律典的编纂体例上来看,早期的《法经》:“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以将盗律、贼律置于六篇中第一与第二部分,到以维护专制统治为中心,皇权不断巩固强化,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成为古代社会的核心,国家由皇帝代表的少数地主阶级统治,法律制度则是完全为皇帝服务的。这就形成了对皇权的过度维护,以及对百姓利益的侵犯,凡是危害皇帝统治或有危害隐患的行为,就都成为法律所首要杜绝的,被定以重罪,规定严苛的惩处措施。这些都充分体现在“十恶”罪的相关规定中,“谋反”罪作为“十恶”之首,被予以重要的地位,这所反映出的不仅是法典编纂体例上的变化,同时也反映出皇权专制的逐步加强。(www.xing528.com)
(二)维护亲贵法律特权的“八议”
1.“八议”的演变
《周礼》有“以八辟丽邦法,附刑罚”之说,即是对亲故显贵等八类人触犯刑罚的特殊处置方法。曹魏则正式将“八议”纳入律中,作为一项维护亲贵特权的原则为后世相袭。经过隋《开皇律》的进一步完善,唐朝《名例律》更是对“八议”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2.唐朝“八议”的适用对象
所谓“重亲贤敦故旧,尊宾贵,尚功能”就是“八议”设立的目的,以确保“八议”适用的亲贵对象“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也”。《名例律》中规定“八议”的对象包括:
亲。所谓的“亲”就是指皇帝的亲属,根据亲疏远近及“五服”制度,具体包括皇帝的高祖兄弟等袒免以上亲,皇帝祖母和母亲的曾祖兄弟等缌麻以上亲和皇帝妻子的夫之从兄弟等小功以上亲。“亲亲”是中国古代的重要思想,《名例律》将“亲”作为“八议”的对象之一,旨在和睦亲族,为天下尊亲之表率,广施恩德,以显宽仁。
故。“故”指的是与皇帝有过长时间交情的故人。这里的“故”包括以前侍奉过皇帝的旧臣子,或是与皇帝长期相处的人,即所谓“谓宿得侍见,特蒙接遇历久者”。
贤。“贤”是指在品德上有极高造诣的贤者。重视贤者一直为古代社会所重视,作为传统社会道德楷模的贤者,为了体现对他们崇高道德品质的推崇和尊敬,对这些人采取一定的特别对待,如“古今时廉吏有罪先请是也”,来让更多的人向这些贤者学习,使自己的行为思想符合传统道德的规定和要求。
能。“能”是说有独特才能的人。如果说“贤”是从道德的角度来考量,那么“能”则是从“才”的角度来考量。“能”与“才”何者更重要向来是历代统治者需要考虑的问题,传统社会对道德的推崇是不言而喻的,但同时,统治者也需要大量的有才能之人来辅佐自己治理国家,征战沙场,传播文化,巩固自己的统治。正如“八议”之一的“议能”就是对有才能之人的特殊对待,其中包括“能整军旅,莅政事,盐梅帝道,师范人伦者”,即是可以整顿军队、身先士卒的军事人才,善理国政、经纬社稷的政治人才,以及辅佐王道、匡正得失的能谏大才和为人师表、传道授业的名师楷模。
功。“功”是指对国家和皇室立下大功劳,被授予极大功勋的人。疏文曰:“能斩将搴旗,摧锋万里,或率众归化,宁济一时,匡救艰难,铭功太常者。”能像古之韩信斩龙且,则是有斩将之功;像韩信攻赵夺旗而替以汉之红色旗帜,则是有搴旗之功;能够入敌阵中尽挫敌人的锋刃,则是有摧锋之功;如果能像唐朝的田兴一样劝说叛贼归顺皇帝,敬遵圣命,则是有率众之功;能在国家百姓遭遇如饥荒、水旱灾害、贼寇作乱、疫病蝗灾等重大灾害,时局动荡之时,凭一己才智扶大厦于将倾,周济百姓,不至于造成重大伤亡损害,则是有“宁济一时之功”。《周礼·夏官·司勋》有言:“凡有功者,铭书于王之太常。”即是在王的太常旌上记载有功者的名姓及功劳,以示褒奖和鼓励。通过将“功”纳入“八议”之中来鼓励人们勇猛作战,忠君爱民,匡朝宁国,立下对皇帝和国家有利的大功劳,以此来巩固统治,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
贵。“贵”指的是官品或爵位较高的人。“八议”对象之一的“贵”对官品和爵位有明确的规定,只有三品以上的职事官、二品以上的散官以及一品之爵的人才被纳入“贵”的范围之内。这里的职事官指的是在朝廷有所执掌的官员,散官就是指无具体执掌的官员,一品的爵指的则是国公以上。职事官又分京官和外官,散官有文武之别。由此可以看出,“贵”则主要涵盖的是位高权重的高级官员。
勤。“勤”多指为国家尽忠职守,日夜操劳,勤苦有加的劳者。疏文解释为:“大将吏恪居官次,夙夜在公,若远使绝域,经涉险难者。”就是说那些以为日夜操劳国事而憔悴不堪,鞠躬尽瘁死而后已,一心只有国家社稷,无暇顾及自身的安危。以及那些为了国家的利益历经艰难险阻,跋涉千里,背井离乡,出使他地,如同古之苏武一样的人,应该得到国家的优待和褒奖,所以将这些人纳入“勤”的范围内予以特殊照顾。
宾。尊二王后是古已有之的礼,武王伐纣灭商以后,将商王的族类和后代加以封赏,尊为国宾,加以优待,以示尊贤之意。如封夏后氏之后于杞,封殷氏之后于宋。“八议”之“宾”指的就是继承前人祖先而为国宾的人,谓“所不臣者”。
3.唐时“八议”的内容
传统社会伦理纲常确立了严格的等级秩序,这些等级秩序区分高低、贵贱、亲疏、尊卑,不仅涉及政治领域,同时也决定着人们在生活和法律上的地位。恩格斯曾经指出中国传统社会中:“身分等级制度,已成为国家组织中被确认的,行政上正式起作用的要素了。”[83]这种等级体系反映在法律领域内就表现出部分亲贵功勋享有一定特权。例如在“八议”制度中,就规定了“议”“清”“减”“赎”等具体的特殊权利。
议权。议权是“八议”的核心和基础,也是诸特权中最高的一项。是凡符合“八议”规定对象之人都享有的权利,也是最终罪行减免与否裁决的开启之权,其他的各项权利皆是从议权中衍生出来的。《名例律》载:“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犯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可见,将符合“八议”规定的人所犯罪行和考虑予以特殊对待的理由由相关官员初步议定,再将结果奏呈皇帝,由皇帝作是否予以从轻的最终裁决。
请权。请权与议权不同,请权不是直接适用于享有“八议”特权的人本身,而是这些人的近亲属和五品以上犯死罪官员所享有的。《名例律》解释适用请权的对象具体包括皇帝所立太子的正妻的大功以上的近亲属,享有议权的人的期以上的亲属和孙子以及犯死罪的五品以上官员。同时,享有请权的人如果触犯了流罪,那么可以减一等处理。可见,请权与议权有着一定的联系,同时请权又明显低于议权,对享有请权的人,可以明确其所犯罪行和原本依照律文所应判处的刑罚,以正刑名;但享有议权的人则不可以被直接考虑适用绞刑和斩刑等极刑。
减权。减权是只适用于流刑的特权,并不适用于死刑。同时,减权也和请权有一定的联系。根据《名例律》第10条的规定,适用减权的人包括“诸七品以上之官”即被任命为七品以上官职的人和“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即享有请权的五品以上的官吏的近亲属。这些人在犯流罪以下的罪行时可以减一等适用,如果所犯是死罪,那么就不能被减免。
赎权。所谓赎权即字面意思上的可以通过交纳一定数量的物品或货币来作为减刑的条件。在《名例律》中,赎权是通过缴纳一定数量的铜来获得减刑,以赎清所犯的罪过。赎权同样是适用于所有符合“八议”规定的对象的一项特权,同时又与议权、请权和减权息息相关。根据《名例律》的规定,适用赎权的对象包括“诸应议、请、减”的人,即是享有议权、请权和减权的所有“八议”对象;和“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即享有减权的七品以上官吏的近亲属;以及九品以上的官吏。与请权和减权一样,赎权也只能适用于所犯流罪以下的罪行。赎权的规定进一步保护了达官显贵和其近亲属的特权,在按照规定享有的议、请、减权使用后,减免刑罚的基础上,还可以通过缴纳铜这种方式来使用赎权,进一步减免罪行和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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