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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代简牍文献解析:揭秘刑事证据规则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以法家法制思想为指导,秦代的刑事证据规则已初现轮廓,为后世刑事证据规则的发展、完善奠定了基础。通过对《法律答问》《封诊式》《奏谳书》及《岳麓书院藏秦简(叁)》等秦代简牍文献的考析,使人感受到,秦代刑事证据规则的真实与客观存在。通过对秦代简牍文献进行系统梳理、考查,不仅可以了解秦朝的刑事证据规则,也能够窥探其司法审判制度。以下,结合相关出土简牍文献资料,对秦代综合性刑事证据规则进行考析。

秦代简牍文献解析:揭秘刑事证据规则

自从法律制度形成之后,诉讼审判制度也随之产生,相对应的证据制度也即产生并伴随其不断地发展、完善。中国古代刑事证据制度是整个证据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在中国古代刑事证据制度的演变历程中,秦代刑事证据制度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以法家法制思想为指导,秦代的刑事证据规则已初现轮廓,为后世刑事证据规则的发展、完善奠定了基础。通过对《法律答问》《封诊式》《奏谳书》及《岳麓书院藏秦简(叁)》等秦代简牍文献的考析,使人感受到,秦代刑事证据规则的真实与客观存在。其重视但不轻信口供,注重将物证、勘验取得的证据及第三者旁证与口供进行印证,以此来验明案情。其严谨的诉讼程序架构、理性的证据规则设置令后人感到惊叹。通过对秦代简牍文献进行系统梳理、考查,不仅可以了解秦朝的刑事证据规则,也能够窥探其司法审判制度。

以往对古代刑事证据制度的研究,往往偏重其一个方面,即“口供至上”,强调传统刑事证据的主观性特征。这样的认识,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却值得商榷。不可否认,“口供”是秦代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称其为“证据之王”也实不为过。但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秦代社会的法制文明取得了相当的成就,运用于诉讼之中的证据制度,尤其是刑事证据制度获得了突出发展,在刑事证据理论上表现了较为明显的客观性倾向。在案件调查中注意对物证、书证及证人证言的采集,而且还注重录制勘验报告;在审判的质证环节,也强调使用客观性证据来印证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最终达到确定性定案的追求。正如滋贺秀三所指出的:“总而言之,把本人的供述,与证据以及一切情况都加以对照并进行总和的考虑,供述似乎有不充足不正确的地方时又得重新进行反复的诘问,这种程序就是那样充满苦涩的调查过程。”[97]在这里,他虽未专指秦代的证据应用规则,但却是在阐释中国古代证据应用的普遍特征,即重视使用其他证据对口供进行验证。也就是说,秦代形成了综合性的证据规则,既有主观性色彩,也带有客观性的属性。

以下,结合相关出土简牍文献资料,对秦代综合性刑事证据规则进行考析。

(一)刑事证据规则的客观性表现

秦代继承以往的证据规则,同时又有所发展,形成了自身的刑事证据制度。

在法家“缘法而治”的法治思想指导下,秦代初步确立了客观主义的刑事证据这原则,这在秦代简牍文献中多有体现。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据证系狱——立案环节的证据运用制度

在秦代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只有在犯罪证据较为充分的前提下,才可以对被告人执行逮捕系狱的强制措施。在《封诊式·盗自告》爰书中,因盗窃共犯甲自首,自告曰:

以五月晦与同里士五丙某里士五丁千钱,毋它坐,来自告,告丙。(简15—16)

甲为揭露盗窃共犯丙的罪行提供了物证与人证,于是司法官吏作出“令令史某往执丙”的决定。

可见,只有掌握了一定的证据,司法机关才会缉捕犯罪嫌疑人。据秦简记载,在秦的司法机关中设有宪盗、求盗、亭校长一类的侦捕犯罪的专职官吏,他们只能在握有相应证据的前提下,才能捕送现行的犯罪分子。《封诊式·盗马》爰书中记载:

某里曰甲缚诣男子丙,及马一匹,骓牝右剽;缇覆衣,帛里莽缘领袖,及履,告曰:“丙盗此马、衣,今日见亭旁,而捕来诣。”(简21—22)

求盗甲在捕送盗窃马匹的犯罪分子的同时,送上了为该犯罪分子所盗窃的马匹、衣服、鞋子等赃物,作为犯罪的证据。

秦简中还记载有奖励百姓捕送罪犯的法律规定,而且有高额奖赏,但必须同时交出足以证明被捕送者有罪的证据。如《封诊式·群盗》爰书中记载:

某亭校长甲、求盗才某里曰乙、丙缚诣男子丁,斩首一,具弩二、矢廿,……(简25)

亭校长甲和求盗乙、丙捕送武装犯罪集团分子丁时,除了全套弩具两具、箭二十支外,还有一颗被箭射杀的武装犯罪团伙成员的首级,这些均作为捕送丁的证据。

由上可见,在秦代的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官府、司法官吏或百姓,只有在掌握相应罪证的情形下,才可以缉捕或扭送犯罪嫌疑人,这是刑事证据的客观性特征在拘捕环节的体现。

2.据证讯狱——案件侦查中的证据运用制度

经过对秦代简牍文献的考析,发现司法官吏已经认识到物证、勘验结论及函调爰书等客观性证据在审断案件中的核心作用,并将之广泛用于诉讼与司法审判活动当中,成为断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1)注重采集物证

秦简《封诊式》中涉及物证的式例很多:盗案要赃物、群盗要武器、私铸钱币要验钱范,凶杀现场要验凶器等。例如:

《盗铸钱》爰书载:

某里士五(伍)甲、乙缚诣男子丙、丁及新钱百一十钱、容(镕)二合,告曰:“丙铸此钱,丁佐铸。甲、乙捕索其室而得此钱、容(镕),来诣之。”(简19—20)

即将犯罪嫌疑人丙、丁,连同“新钱百一十钱”与“镕”一并送至官府。《群盗》爰书载:

某亭校长甲、求盗才(在)某里曰乙、丙缚诣男子丁,斩首一,具弩二、矢廿,……。此弩矢丁及首人弩矢殹(也)。(简26—27)

意为某亭校长甲、求盗者某里人乙、丙在缚诣丁的同时,送上“具弩二、矢廿”。

以上两则式例中的新钱、钱镕、具弩、矢等均是犯罪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成为量刑断罪的物证。又如:《盗马》爰书载:

市南街亭求盗才(在)某里曰甲缚诣男子丙,……告曰:“丙盗此马、衣,今日见亭旁,而捕来诣。”(简22)

即押解犯罪嫌疑人,并呈上其所盗马和衣物。

《出子》爰书载:

某里士五(伍)妻甲告曰:“甲怀子六月矣,自昼与同里大女子丙斗,甲与丙相捽,丙偾庰甲。里人公士丁救,别丙、甲。甲到室即病腹痛,自宵子变出。今甲裹把子来诣自告,告丙。”(简84—85)

即某里士伍妻甲在告发同里大女子丙将其殴至小产的同时,送到的成血块状的小产儿。

在这两则案例中,马、衣服和小产胎儿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再如《贼死》爰书中,死者头部、背部的伤痕,身上、地下留的血迹;《穴盗》爰书中,犯罪人在墙上凿开的洞穴,洞穴旁的新土,洞穴上留下的凿痕,新土上留下的手、鞋、膝等印痕。这些犯罪时留下的痕迹,均被作为物证采纳。

同时,秦简《法律答问》还大量记载了以“赃”[98]的形式存在的物证。其中直接使用作为认定盗罪的“赃”证有十三次之多。此处的“赃”是折算成“钱”的价值来认定的。兹举例如下:

五人盗,臧(赃)一钱以上,斩左趾,有(又)黥以为城旦。(简2)

即五人共同行盗,赃物一钱以上,先断去左足,再施以黥刑,并罚做城旦。

或盗采人桑叶,臧(赃)不盈一钱,可(何)论?赀徭三旬。(简7)

即有人盗采别人的桑叶,赃值不到一钱,如何处罚?罚服徭役三十天。

甲盗,臧(赃)值千钱,乙知其盗,受分臧(赃)不盈一钱,问乙可(何)论?同论。(简9)

即甲盗窃,赃值一千钱,乙知道甲盗窃,分赃不满一钱,问乙应如何论处?与甲同样论处。

甲乙雅不相智(知),甲往盗丙,才到,乙亦往盗丙,与甲言,即各盗,其臧(赃)直(值)各四百,已去而偕得。其前谋,当并臧(赃)以论;不谋,各坐臧(赃)。(简12)

即甲乙素不相识,甲去丙处盗窃,刚到,乙也去丙处盗窃,两人交谈,然后各自行窃,其赃物各值四百钱,在离开丙处后被同时拿获。如有预谋,应将两人赃数合并一起论处,没有预谋,各依所盗赃数论罪。

《法律答问》中还存在不直接以“赃”的形式出现,而是以赃物如钱、羊、牛、具(供物)等直接认定盗罪成立的。如:

夫盗千钱,妻所匿三百,可(何)以论妻?妻智(知),夫盗而匿之,当以三百论为盗;不智(知),为收。(简14)

即丈夫盗窃一千钱,在其妻处藏匿了三百钱,妻应如何论处?妻若知道丈夫盗窃而藏匿,应按盗钱三百论处;不知道,作为收藏

士五(伍)甲盗一羊,羊颈有索,索直(值)一钱,可(何)论?甲意所盗羊殹(也),而索系羊,甲即牵羊去,议不为过羊。(简29)

即士伍甲盗窃一只羊,羊脖子上系有绳,绳值一钱,问应如何论处?甲所要偷的是羊,绳是用以拴羊的,甲就把羊牵走了,不应以超过盗羊议罪。

人臣甲谋遣人妾乙盗主牛,卖,把钱偕邦亡,出徼,得,论各可(何)殹(也)?当城旦黥之,各畀主。(简5)

即男奴甲谋划让婢女乙偷主人的牛,把牛卖掉,带着卖牛的钱一同逃越国境,出边塞时被拿获,各应如何论处?应当按罚做城旦的样子施以黥刑,然后分别交还主人。

公祠未阕,盗其具,当赀以下耐为隶臣。(简26)

即公室祭祀尚未完毕,将供品盗去,即使是应处赀罚以下的刑,均应耐为隶臣。

此外,《奏谳书》的最后一则案例——“得危难狱”,对案件侦破起到关键作用的“笄刀”“荆券”“白革鞞”等也都是物证。可见,在客观性的刑事证据原则的引导下,秦代的司法官吏已经形成了重视物证的意识,在司法实践中注重广泛使用和收集物证,用以查明和断决案件。

(2)重视勘验鉴定

即鉴定人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经过鉴别与分析判断后作出的结论。勘验鉴定结论不同于证人的证言,因为鉴定人不是直接或间接感知案件情况,其仅表述判断意见而并非陈述事实情况;勘验鉴定结论也不同于物证,物证是存在于案件本身的证据,而勘验鉴定结论是通过对案件查验后得到的客观记载,是一种独立的客观证据。

秦代的勘验鉴定技术已经取得很大成就,官方将勘验鉴定作为取证的重要手段。在简牍文献中对此多有记载。试析如下:《法律答问》记载:

或自杀,其室人弗言吏,即葬貍(薶)之,问死者有妻、子当收,弗言而葬,当赀一甲。(简77)

《封诊式》中有几则典型的关于勘验鉴定的式例。

其一,对麻风病患者的鉴定。《疠》爰书记载,某里的里典甲怀疑该里士伍丙是麻风病,将其送到官府,官吏讯问丙:

辞曰:“以三岁时病疕,麋(眉)突,不可智(知)其可(何)病,毋(无)它坐。”令医丁诊之,丁言曰:“丙毋(无)麋(眉),艮本绝,鼻腔坏。刺其鼻不嚏。肘膝□□□到□两足下奇(踦),溃一所。其手毋胈。令号,其音气败。疠殹(也)。”(简52—54)

该鉴定的意思为,丙没有眉毛,鼻梁断绝,鼻腔已坏,探刺到他的鼻孔,不打喷嚏,臂肘和膝部……两脚不能正常行走,有溃烂一处,手上没有汗毛,叫他呼喊,其声嘶哑。根据以上特征,鉴定人丁得出结论:麻风病。

其二,对妇女小产及小产婴儿的鉴定。《出子》爰书记载,某里士伍妻甲已怀孕六个月,因与同里大女子丙殴斗而小产。甲带小产胎儿到官府对丙提出控告。官吏听取甲的控告后,当即命令史某前往捉拿丙。并随即检验婴儿性别、头发的生长和胎衣的情况。又命曾经多次生育的隶妾对甲阴部的血迹和创伤情况进行检验。原文为:

令令史某、隶臣某诊甲所诣子,已前以布巾裹,如衃血状,大如手,不可智(知)子。即置盎水中榣(摇)之,衃血子殹(也)。其头、身、臂、手指、股以下到足、足指类人,而不可智(知)目、耳、鼻、男女。出水中有(又)衃血状。其一式曰:令隶妾数字者某某诊甲,皆言甲前旁有乾血,今尚血出而少,非朔事殹(也)。某赏(尝)怀子而变,其前及血出如甲□。(简87—90)

该种检验方法是很独到和见效的。甲带来的小产儿像一团血,怎么分辨它是不是小产儿呢?有经验的令史和隶臣将其放入水中摇荡,血块便出现胎儿的形状,其头、身、臂、手指、大腿以下到脚、脚趾都已像人,但分不清眼睛、耳朵、鼻子和性别。从水中取出后又凝一团血块。此外,又命曾多次生过孩子的隶臣某某对甲进行检验,都说甲阴部旁边有干血,现在仍少量出血,并非月经。他们还说,某人曾怀孕流产,其阴部及出血情况与甲相同。通过鉴定,能够得出两项明确的鉴定结论,即甲曾小产,带来的是小产胎儿。

其三,关于尸体及死亡现场的勘验。《贼死》爰书记载的是一起暴力致死的案件,令史某前往检验,并制作爰书。

男子死(尸)在某室南首,正偃。某头左角刃痏一所,北(背)二所,皆从(纵)头北(背),袤各四寸,相耎,广各一寸,皆img中类斧,脑角出皆血出,柀(被)污头北(背)及地,皆不可为广袤;它完。衣布img裙、襦各一。其襦背直痏者,以刃夬(决)二所,应痏。襦北(背)及中衽□污血。男子西有秦綦履一两,去男子其一奇六步,一十步;以履履男子,利焉。地坚,不可智(知)贼迹。男子丁壮,析(皙)色,长七尺一寸,发长二尺;其腹有久故瘢二所。男子死(尸)所到某亭百步,到某里士五(伍)丙田舍二百步。(简56—61)

该则勘验爰书细致记录了尸体的形状、伤口的情形、死者衣着及周边的具体情况。这是案件侦破的原始资料,当然也是最重要的线索。

《封诊式》中还记载了一则《经死》案件,令史对尸体及死亡现场也同样做了细致的勘验。

丙死(尸)县其室东内中北廦权,南乡(向),以枲索大如大指,旋通系颈,旋终在项。索上终权,再周结索,余末袤二尺。头上去权二尺,足不傅地二寸,头北(背)傅廦,舌出齐唇吻,下遗矢弱(溺),污两却(脚)。解索,其口鼻气出渭(喟)然。索椒郁,不周项二寸。它度毋(无)兵刃木索迹。权大一围,袤三尺,西去堪二尺,堪上可道终索。地坚,不可智(知)人迹。索袤丈。衣络img襦、裙各一,践□。(简64—68)

令史对吊死尸体的形状、室内的情形作了细致、全面的勘察记录。

《经死》还对勘验吊死尸体的方法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总结:

诊必先谨审视其迹,当独抵死(尸)所,即视索终,终所党有通迹,乃视舌出不出,头足去终所及地各几可(何),遗矢弱(溺)不殹(也)?乃解索,视口鼻渭(喟)然不殹(也)?及视索迹郁之状。道索终所试脱头;能脱,乃□其衣,尽视其身、头发中及篡。舌不出,口鼻不渭(喟)然,索迹不郁,索终急不能脱,□死难审殹(也)。节(即)死久,口鼻或不能渭(喟)然者。(简68—72)

即检验时必须首先仔细观察痕迹,应独自到达尸体所在地点,观察束绳地方,束绳处如有绳套的痕迹。然后看舌是否吐出,头脚离束绳处及地面各有多远,有没有流出屎尿?然后解下绳索,看口鼻内有无叹气的神态,并看绳索痕迹瘀血的情况,试验尸体的头能否从束在头上的绳中脱出,如能脱出,便剥下衣服,彻底验看全身,头发内以及会阴部,舌不吐出,口鼻有没有叹气的样子,绳的痕迹不淤血,绳索紧系颈上不能把头脱出,就不能确定是自缢,如果死去已久,口鼻也有不能像叹气的样子的。

此外,《争牛》爰书中,甲乙两人争一头牛,都认为是自己的,争执不下而牵牛到官府确认权利归属。官吏让令史通过检查牛的牙齿来鉴定牛的年岁,此次核对甲乙两人所报牛的年岁,以确定牛的主人。

令令史某齿牛,牛六岁矣。(简24)(www.xing528.com)

即令史经过观察牛的牙齿,认定牛为六岁。

这种鉴定牛年岁的方法很有效果,至今仍被广泛应用。

通过以上所列式例,可以了解到,秦代在审断案件的过程中注重通过勘验鉴定来验明案件事实,将其作为重要的证据来源。秦代进行鉴定的人员分为两类,一类是官方指定的人员,另一类是专门人员。一般情况下,他们具有相关方面的实践经验。检验过程很细致、全面,作出的鉴定结论亦具有相当的科学价值,是查明案件,作出判决的决定性依据。

(3)司法函调爰书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审判机关指示犯罪嫌疑人原籍所在的县、乡负责人对犯罪嫌疑人的姓名、身份、经历进行核实,或者为了执行判决而指示查封嫌犯资产的文书,称为司法函调爰书。其在秦代也是定罪科刑的重要依据,《封诊式》中记载的式例可以对此加以印证。其中《有鞫》与《覆》是县的上级机构要县负责人派员对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然后写出证明材料上报。

《有鞫》载:

敢告某县主:男子某有鞫,辞曰:“士五(伍),居某里。”可定名事里,所坐论云可(何),可(何)罪赦,[或]覆问毋(无)有,几籍亡,亡及逋事各几可(何)日,遣识者当腾,腾皆为报。(简6—7)

原籍在甲县而在乙县犯罪的“男子某”被审讯,为了核实他的供辞和查明他的具体情况,乙县审理机关向甲县发送此函调文件。所以,函件的内容,一开头即点明受函单位——“敢告某县主”;接着说明男子某被审讯——“有鞫”,供称:他是士伍,住在某里。请核实其姓名、身份、籍贯、曾犯有何罪,判过什么刑罚或经赦免,还有无其他犯罪行为,要派了解情况的人依法查封看守其家财,据实登记,将所录全部汇报。

类似于此,《覆》载:

敢告某县主:男子某辞曰:“士五(伍),居某县某里,去亡。”可定名事里,所坐论云可(何),可(何)罪赦,[或]覆问毋(无)有,几籍亡,亡及逋事各几可(何)日,遣识者当腾,腾皆为报。(简13—14)

即谨告某县负责人,男子某供称,他是士伍,住在某县某里,逃亡。请确定其姓名、身份、籍贯、曾犯有何罪,判过什么刑罚或经赦免,再查问还有什么问题,有几次在簿籍中记录逃亡,逃亡和逋事各多少天,派遣了解情况的人确实记录,将所录全部回报。这也是要求调查犯罪嫌疑人具体情况的函件。

《告臣》和《黥妾》是县丞要乡负责人对报告人的情况进行了解的函件。两者相当于现代的调查信。这种索取文字证明材料的函件,作为证据的一种,对于案件的查明及断决意义重大。

《黥妾》爰书载:

其问如言不然?定名事里,所坐论云可(何),或覆问毋(无)有,以书言。(简44—45)

即询问是否和所说的一样,确定其姓名、身份、籍贯,曾犯有何罪,再查问还有什么问题,用书面汇报。《告臣》爰书载:

其定名事里,所坐论云可(何),可(何)罪赦,或覆问毋(无)有,甲赏(尝)身免丙复臣之不殹(也)?以律封守之,到以书言。(简40—41)

这份函件的内容是,县丞要乡负责人对士伍甲控告其家臣的有关事实、姓名、身份、籍贯,曾犯过什么罪,被判过什么刑或经赦免,是否还有其他什么问题,以及甲是否曾解除过丙的奴隶身份然后又奴役他等事项进行调查。最后要求将调查情况写成文字材料汇报。

通过函件调查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年龄、籍贯以及有无犯罪记录等有关事实,不仅在于核实案情,更为主要的是这些具体情况可能会影响到对嫌疑人施加刑罚的轻重。作为证据使用的函调爰书影响重大,其不仅在于核实嫌疑人的“名事”,认定案件事实,更为重要的是根据嫌犯的年龄、身份及一贯表现的不同,作出轻重不同的判决结论。

3.依律断决——案件断决中的证据运用制度

通过对《封诊式》和《奏谳书》中记载的秦代案例来看,在秦代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对大多数案件的判决都是在审定证据、认定案情的基础上依据相关律文作出的。前文列举过的发生于秦始皇八年的女子婢被劫案就是较为典型的一例。官吏将全案证据——被害人控诉、证人证言、物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反复进行印证,直至证据确凿充分,案件事实确定无误才作出判决。

《奏谳书》记载的第十八则案例,是一例较为复杂的复审案件,经过查寻证据,认定事实,最终做出了断。该案发于秦始皇二十七年。当时苍梧县出现叛乱,带兵前去镇压的攸县令史义等人已阵亡,带领去的士卒、新黔首怕受惩罚,便携带所发的武器隐藏山中。另外一位随同令史因害怕被制裁,而将装有战败新黔首名册的公文箱丢弃逃跑了,这导致应当拘捕的战败新黔首的名册与最后征发新黔首的名册混乱于一起,没办法分别开,以致难以对战败逃跑者予以制裁。最先审理此案的攸县令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制裁溃逃的新黔首。复审官吏对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关官吏分别进行了讯问,经过一番较为复杂的质证之后,核实了案件的证据,查清了案情,确认了相关官吏的罪责。同时,逮捕了丢弃名册逃跑的官吏,并将其押赴攸县,确认应当捕拿的战败新黔首,以便对他们施加刑罚。最终,复审法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律据证作出判决:

律:儋乏不斗,斩。篡遂纵囚,死罪囚,黥为城旦,上造以上,耐为鬼薪,以此当img。当之:img当耐为鬼薪。·img系。讯者七人,其一人系,六人不系。不存皆不讯。(简158—161)

《律》:“儋乏不斗,斩。”按照此律对他们论处。“篡遂纵囚,死罪囚,黥为城旦,上造以上耐为鬼薪。”按此律文论img的罪。断决:img耐为鬼薪。img在押,已审讯的共七人,其中一人拘押,六人未拘押。尚未传讯到庭的,均未审问。按此律文论广的罪。

可见,在审判定罪过程中,秦代司法官吏奉行了客观定罪的原则,依据法律、注重证据。为了保证法官能够依律据证断案,秦律中还规定了失刑罪、不直罪和纵囚罪,对司法官吏从法律上加以约制,避免其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枉法裁判。

《法律答问》中有关于此的定义:

论狱[何谓]“不直”?可(何)谓“纵囚”?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当论而端弗论,及img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简93)

意为断狱中什么情形为“不直”?什么情形为“纵囚”?罪应重而故意轻判,应轻判而故意重判,称为“不直”。应当论罪而故意不论,以及故意从轻认定案情,使其达不到判罪标准,于是判其无罪,称为“纵囚”。

《法律答问》中还记载有对纠正错误判决的答问,例如:

士五(伍)甲盗,以得时直(值)臧(赃),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吏弗直(值),其狱鞫乃直(值)臧(赃),臧(赃)直(值)百一十,以论耐,问甲及吏可(何)论?甲当黥为城旦;吏为失刑罪,或端为,为不直。(简33—34)

意为甲盗窃,若在捕获时估其赃值超过六百六十钱,但吏当时未估价,到审讯时才估,赃值为一百一十钱,因而判处耐刑,问如何论处甲和吏?甲应当黥为城旦;吏以用刑不当论处,若是出于故意,则以不公论处。另外一例同此例恰好相反,

士五(伍)甲盗,以得时直(值)臧(赃),臧(赃)直(值)百一十,吏弗直(值),狱鞫乃直(值)臧(赃),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黥甲为城旦,问甲及吏可(何)论?甲当耐为隶臣,吏为失刑罪。甲有罪,吏智(知)而端重若轻之,论可(何)殹(也)?为不直。(简35—36)

意为甲盗窃,若在捕获时估其赃值应为一百一十钱,但吏当时未估价,到审讯时才估,赃值超过六百六十钱,因而将甲黥为城旦,问如何论处甲和吏?甲应耐为隶臣,吏以失刑论罪。

上述两则答问,都是由于司法官吏未及时清点赃物和估价赃值而发生的错判。前一例低估了赃值,对应判处黥为城旦刑的重罪而轻判耐为隶臣;后者则高估了赃值,对应判处耐为隶臣的轻罪重判为黥为城旦刑。通过核验,重新断决,一则纠正了错判,将黥为城旦改判耐为隶臣,将耐为隶臣改判黥为城旦;二则区别主观上故意或过失的不同,对办案致误的吏,作出不同处罚:若为故意,以“不直”论处;若是过失,则以“失刑”论处。这体现出秦代的司法审判中具有据证改判、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面。

秦代这种客观性的刑事证据规则,在《奏谳书》记载的“为君治食不谨”案[99]中,得到了突出的体现。该案起因于“宰人大夫说进炙君,炙中有发长三寸;夫人养婢媚进食夫人,饭中有蔡长半寸,君及夫人皆怒,劾”。“炙”为烤肉;“蔡”,《说文》:“草也”“劾”为告劾之意,相当于现代意义上的起诉。即宰人大夫说给国君进献烤肉时肉中有长达三寸的头发,几乎同时国君夫人的侍婢媚在给国君夫人进食时饭中有长达半寸的草,国君和夫人大怒,命令治二人的罪。史猷负责审理此案。经过一番仔细调查后,史猷提出的判决意见是:“说毋罪,媚当赐衣。”国君听后,非常诧异,责问史猷依据什么作出如此判决。史猷便向国君讲述了整个案件的详细侦查过程:首先对宰人大夫说使用的切肉刀和俎进行勘验,发现说使用的刀新磨过,非常锋利,切肉时肉筋能一刀切断,炙肉有一寸见方,而炙肉上的头发长达三寸,这说明炙肉上的头发不像是切肉时留下的。在勘察烤肉的工具时,发现“桑炭甚美”,烤肉用的铁炉很洁净,在铁炉上烤炙的肉均有焦痕,而炙肉上发现的长达三寸头发却无任何炙烤过的焦痕。据此,史猷推定炙肉上的头发应是在宰人大夫说进献炙肉时,热气腾腾的炙肉熏烤得国君身上发热,国君便命人为其掌扇,脱落的头发便随扇风飞入炙肉之中。为证实史猷推定是否正当,在征得国君的同意后史猷做了一次现场再现实验,将炙肉端到国君面前,后有人掌扇,结果发现有两枚头发飞入炙肉之中。史猷在对君夫人饭中有草的事情进行调查,首先对君夫人吃饭的饭厅进行了勘验,发现墙壁洁净,帷幕、窗帘等整洁完好,饭厅中无草,也未发现草可以进入饭厅的通道。通过对侍婢媚的住室进行勘验,发现婢媚所用的草席破旧,编织草席的绳子已断裂,席草破碎;再察看养婢媚,养婢媚的衣袖破旧且已露出棉絮,破碎的席草粘在棉絮上,长达半寸席草就有六枚。将席草与饭中发现的草进行比对,二者相同。据此,可以推断,饭中之草是养婢媚在给君夫人进食时不慎落入的。穿着破旧衣服,睡卧破碎的席子,衣服上粘满破碎的席草,在这种状态下为君夫人服侍饮食,而使席草不飘入饭菜之中,实难做到。基于上述分析,宰人大夫说和养婢媚两人主观上均无过错,炙肉中的发和饭中的草是由于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100]

物证、书证等是以客观实物本身所承载的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因而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客观性。正如美国著名物证技术学家赫伯特·麦克唐纳所言:“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会说谎,证人会说谎,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会说谎,甚至法官也会说谎。唯有物证不会说谎。”[101]通过以上出土简牍文献的分析不难发现,秦代的司法审判官吏已经深刻意识到此类证据的重要性。在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中,注重物证、书证、勘验鉴定及司法函调爰书等证据在验明案情中所发挥的作用。

(二)刑事证据规则的主观性表现

考查整个秦代的诉讼审判制度,不难发现,尽管当时刑事证据制度中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客观性倾向。但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词在当时依然是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在刑事证据中居于核心地位。供词即口供,指被告人在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他案件事实,向司法官所作的陈述。在中国古代司法审判中,口供制度可谓源远流长。犯罪嫌疑者的口供往往被视为“证据之王”,记录在司法文件之中,成为侦查和定罪科刑的主要依据。

受形而上学唯心主义认识论的影响,秦代刑事证据理论中显现出较为鲜明的主观性色彩。一般情况下,只有获得确定的的认罪供词,才能最终对案件作出判决。若没有被告的供词,一般不能定案。但是,仅有口供也不能轻率决断。对被告人的供认,还必须由原审讯机关以外的机构和专人进行多方复核,才可以作为证据加以使用。[102]为了获取真实的供词,在审讯过程中,司法官吏要反复讯问犯罪嫌疑人,直至其理屈词穷,达到心服为止。若理屈词穷时仍然狡辩、不以实相告,则刑讯逼取口供。通过这种方式追求断决的确定性。这在睡虎地秦简《封诊式·讯狱》篇中有明确记载:

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虽智(知)其訑,勿庸辄诘。其辞已尽书而毋(无)解,乃以诘者诘之。诘之有(又)尽听书其解辞,有(又)视其它毋(无)解者以复诘之。诘之极而数訑,更言不服,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简2—4)

这是一条关于司法官吏审讯案件的程序性要求,要求司法官吏审讯被告时必须先听取其口供并加以记录,使受讯者各自陈述,虽然明知是欺骗,也不要马上诘问,供辞已记录完毕而问题没有交代清楚,就要对应加诘问的问题进行诘问,诘问的时候,又应把其辩解的话记录下来,再看看还有无其他没弄清楚的问题,继续进行诘问,诘问到犯人辞穷,多次的欺骗,还改变口供拒不服罪,依法应当笞掠的,就施行笞掠。

通过这条法规可以看到,秦代案件的审断是围绕录取被告人的真实供辞进行的,并规定可以有条件地进行刑讯。

秦代这种重视供辞的审断方式,从《封诊式》 《奏谳书》等出土简牍文献的记载中,可以找到大量式例加以印证。这些式例的爰书中几乎都有对被告供辞的详细记录,其对案件的断决具有重大影响。试例如下:

《封诊式·告子》爰书中记载被告供曰:

甲亲子,诚不孝甲所,毋(无)它坐罪。(简51)

供称是甲亲生子,并承认其父对其不孝罪的指控。

《封诊式·告臣》爰书中记载被告供曰:

甲臣,诚悍,不听甲。甲未赏(尝)身免丙。丙毋(无)病殹(也),毋(无)它坐罪。(简38)

承认自己是甲的奴隶,确系强悍,不听从甲,甲没有解除过丙的奴隶身份,丙没有病,没有其他过犯。

《岳麓书院藏秦简(叁)》所录《为狱等状四种》,主要为秦王政时期的司法文书,进一步明晰了秦代刑事证据的运用制度。每个案例均对被告的供辞作了详细记录。试例如下:

《多小未能与谋案》记录的被告供述:

多曰:小走马。以十年时,与母儿邦亡荆。亡时小,未能与儿谋。它如军巫书。[103]

即未成年的走马多供述说,自己于十年前随母亲逃往荆地,当时年龄小,未与母亲谋划。其他如指正所言。

《得之强与弃妻奸案》记载的是一则乞鞫案件,“复视其狱”中,法官对被告得之反复进行讯问,并将其供辞与原告的控诉进行质对:

今讯得之,得之曰:逢img,和与奸。未巳(已),闻人声。即起,和与偕之img里门宿。(简0428正)弗能与奸。它如乞鞫书。

img曰:晦逢得之,得之欲与img奸。img弗听,即捽倍(踣)imgimg,欲强与img奸。img与务,(简0306∕1832正)殴搒imgimg恐,即逯谓得之:逎(遒)之img里门宿。到里门宿,【逢颠,弗能】与img奸,即去。它如故狱。

……

●得之攺(改)曰:逢img,欲与奸。img不肎(肯),得之即捽img,揭帬(裙)欲强与奸。img与得之务,未蝕奸,img谓得之:逎(遒)之img里门宿。(简0628正)得之与偕,欲与奸。img不肎(肯),有(又)殴之。它如img

●诘得之:得之强与img奸,未蚀,可(何)故而乞鞫?

得之曰:幸吏不得得之请(情)。……

这是一则强奸乞鞫案件。案审官吏让被告得之与原告img各自陈述案情,随后,反复讯问被告得之。以此来查明案情。

通过以上简牍文献的考析不难发现,秦代案件的审断是围绕录取被告人的真实供辞进行的。“以诘者诘之”,即反复讯问,直至核实清楚案情疑问为止。口供虽然是基本的证据形式,在定罪量刑的环节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司法官吏并不轻纳口供,在审判中重视使用物证、证人证言及勘验报告等客观性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进行印证。在录取犯罪嫌疑人口供过程中,讲求方法和技巧,不提倡刑讯。同时,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口供,刑讯为法律所许可,但对其持不鼓励与支持的态度。秦律对刑讯作出了较为严格的约束,《封诊式·治狱》篇记曰:

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无)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治(笞)谅(掠)为下;有恐为败。(简1)

即审理案件时,“通过文书来追查当事人的口供”[104],不使用刑讯而察得案件的真情,是上乘的审判方法;刑讯是迫不得已的下策;而恐吓犯人,乃失败之举。

但是,在封建专制主义制度下,司法实践中审讯的随意性较大,司法官吏为获取口供滥施拷掠的事例史不乏载。“李斯被诬案”便具有代表性。丞相李斯有大功于秦朝,被人诬告“谋反”而入狱。“二世乃使高案丞相狱,治罪,责斯与子由谋反状,皆收捕宗族宾客。赵高治斯,榜掠千余,不胜痛,自诬服。”李斯上书二世以后,不仅未得到赦免,反而招来更加严酷的毒打,“赵高使其客十余辈诈为御史、谒者、侍中,更往复讯斯。斯更以其实对,辄使人复榜之。后二世使人案斯,斯以为如前,终不敢更言,辞服。”[105]作为一朝丞相况且遭此酷刑,对于普通人的刑讯逼供就更惨不忍睹了。当然,这时的秦朝已进入末期,阶级斗争异常激化,其统治出现变异,所以,不应该以李斯案件看待整个秦王朝。但是,不可否认,在秦代司法审判的实践中刑讯是普遍现象。这种带有主观色彩的刑事证据的采集之所以被重视,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技术上的原因,也是观念趋导的结果。如戴炎辉先生所言:“招认之被重视,盖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最为清楚,作为判断的基础,亦最有价值;且裁判要使被告心服,而心服宜以被告自招为印证。”[106]这种观点既指出重视刑讯是由于追求快速结案所致,也是重视口供定案的结果。

(三)综合性的刑事证据规则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秦代的刑事证据理论中既有客观性的色彩,也有主观性的因素,其证据规则呈现出综合性的特点。在此规则的引导下,秦代的证据制度既强调客观性,也有浓厚的主观性倾向。在客观性方面,秦律重视证据在司法实践的各个环节中的应用,强调“据证系狱”“据证讯狱”以及“据律断决”;在主观性方面,我们必须认识到秦代还处在封建社会的早期,在其审判环节口供依然是基本的证据形式。一般情况下,不取得被告人的口供是不得定罪的。而且,依靠野蛮残酷的刑讯方式获取口供普遍盛行。虽然法律规定中对其适用作了限制,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约束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刑讯依然恶性泛滥。

下面通过一则具体案例对秦代这种主、客观相结合的综合性刑事证据规则进行详细论证:

《奏谳书》中的第二十二则案例——“得微难狱”,记载了秦始皇六年八月发生的一起劫财案件。女子婢从集市回家途中被人刺伤,劫取其钱财后不知去向。案件中,司法官吏首先询问了被害人女子婢,获知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得到物证“笄刀”与“荆券”。随后,司法官吏根据被害人的描述,循着两件物证对案件展开了细微、缜密的调查。经过侦查发现了犯罪嫌疑人孔,并观察到其身上与案件相关的一处细节,“衣故有带,黑带,带有佩处而无佩也,……”即衣带上有佩戴刀的系物,但没有佩刀。司法官吏并未因为怀疑对其进行逼供,仅仅简单询问即作罢。随后围绕嫌疑人展开调查,寻找与其相关的物证与人证。随着证人走马仆的出现,案件取得实质性进展。走马仆呈交物证“白革鞞系绢”——系着绢的白皮革刀鞘,并提供证言:“公士孔以此鞞予仆,不知安取。”言证此刀鞘得于孔处。司法官吏“以婢背刀入仆所诣鞞中,祗。珍视鞞刀,刀环哙旁残,残傅鞞者处独青有残,类刀故鞞也。”即证人提供的物证——“刀鞘”与案发现场犯罪嫌疑人遗留物证——“笄刀”合为一体,案件关键的物证印证相吻合。嫌疑人孔的妻女也提供证词说:“孔雅佩刀,今弗佩,不知存所。”接下来要做的就是将物证、证人证言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相印证,以完成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这是案件的核心环节。于是,司法官吏开始反复讯问嫌疑人孔。孔百般狡辩,拒不认罪。直到司法官吏以刑相吓“即就讯磔,恐猲欲笞”,孔才如实供述了自己劫取钱财的犯罪事实。至此,案件大白,司法官吏据律作出判决:“孔完为城旦。”[107]即宣判孔服“完城旦”刑。

狱史从追查作为凶器的刀与走马仆提供的无刀刀鞘的关联着手。将刀插入鞘中,证其为同套刀具;又取得犯罪嫌疑人妻女及走马仆的证言,故能多次推翻犯罪嫌疑人的狡辩,致其最终认罪伏法。此案中,我们看到秦代运用多种证据形式断决案件,既有客观性的证据——物证、证人证言,也有以刑讯相威吓逼取的主观性证据——口供。司法官吏将两类证据相互印证,使主观与客观证据相比对,最后得出审判结论。这一过程实际上运用了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方法,体现了刑事证据的综合性特征。笔者将该案例归纳为图表的形式,以展示秦代刑事证据在诉讼审判各环节的具体运用。

《奏谳书》“得微难狱”中刑事证据在诉讼审判环节的具体运用

综合以上,通过对秦代简牍文献的研究发现,刑事证据规则在秦代已经得以初步确立。秦代在证据理论问题上,根据缘法而治的时代要求,较鲜明地体现了法家主张的证据理论精神。根据研究,可以得出这样的判断:秦代奉行综合性的刑事证据规则,包含主、客观两方面的属性。经过商鞅变法,使得法家的“法制主义”取代了儒家的“礼制主义”。开始“依法治国”,司法活动重事实、重证据,确立了客观主义的刑事证据制度。在侦查、审判的实践中,既严重依赖“口供”,但又限制“刑讯”,如前所述“毋笞掠而得人情为上;……笞掠为下;有恐为败。”对刑讯持不鼓励的态度。注重物证的收集与应用,与物证的收集、辨别和运用紧密相关的勘验鉴定制度也已相当的规范和科学。可见,在遥远的秦朝,司法官吏已重视运用客观事实来印证和推导犯罪行为是否成立,强调据证定罪。当然,我们也不能忽视其主观唯心主义的取证观念。在主观主义证据规则的引领之下,口供依然是基本的证据形式,尽管在制度中作了约束,但在司法实践中审讯方式的随意性较大,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辞,刑讯逼供被普遍使用。

笔者认为,研究秦代刑事证据的最大意义在于,它是中国本土优秀法律文化的一部分,其历史传承性是显而易见的。“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与实际。”[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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