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其中“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规定被通称为“侵权人获利赔偿规则”。从法条文义的表述来看,侵权人获利赔偿规则的基本构造是将“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视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许多国家均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中设置该类似规则。德国专利法第139条第2项规定:“在评估损害时,可以考虑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日本专利法第102条第2项规定:“专利权人对因故意或过失侵害自己专利权的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时,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则该利益的金额可推定为专利权人所受损害的金额”。美国专利诉讼中侵权人获利赔偿规则经历了从有到无的过程:早期美国衡平法诉讼中对专利侵权受害人提供了特殊的救济形式,即在侵权人存在现实获利时,法院可以将侵权人现存之利益返还给受害人。然而,随着专利侵权救济的衡平法诉讼与普通法诉讼于1938年在程序法上得到统一后,学术界以及实务界对该规则提出了诸多质疑,并最终于1946年在国会修法时予以废止,而司法裁判中的正式废止则拖延至1964年。
一切规则的实际适用都需要理论的铺设将其合理化与规范化。在知识产权领域,世界各国中采用该规则的国家对其共识是侵权人获利赔偿规则乃是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特殊计算规则。譬如德国法学界对专利法第139条第2项之规定性质曾有适用德国民法第818条之不当得利说与适用民法第687条2项之准事务管理说的争议,但是德国法院的法官通过诸多判例强调,该规则乃是习惯法上之产物,其性质仍然是损害赔偿,应依损害赔偿的法律处理。[15]美国早期在衡平法上承认侵权人获利赔偿规则并主要以不当得利理论进行处理,但是由于英美法传统中重侵权救济轻不当得利研究,导致最终该规则由于适用上的繁琐与复杂被废止。日本学术界与司法界对专利法第102条2项之规定性质也经历了不当得利说到损害赔偿说的发展,最终形成倾向性共识:侵权人获利赔偿规则乃是在民法第709条损害赔偿理论框架内之特殊赔偿额之证明规则。[16]可以说,围绕侵权人获利赔偿规则之法理基础主要以不当得利说与损害赔偿说为主要理论争议,并且多数国家都呈现出从不当得利说向损害赔偿说转变的现象。可见,侵权人获利赔偿规则虽然法律构造上与不当得利有相似之处,但其规则性质仍应当以损害赔偿为法理基础。(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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