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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的政策需求与其因果关系:探讨利益平衡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主要是以知识产权契约论为正当性基础的。事实上,这一平衡的要求源于专利法二元目标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张力:作为专利权人从鼓励创造的角度期望获得更多、更强的独占权,而社会公众从鼓励传播的角度主张尽可能限制专利权人的为后续创造提供自由与信息。由于专利技术在专利权人意志的决定下长期处于未被使用的状态,此时要求侵权人赔偿超过侵权所得的赔偿以实现预防之目的,即意味着使专利权人获得超过侵

知识产权制度的政策需求与其因果关系:探讨利益平衡

分配正义的分配目标可被笼统表述为社会福利最大化,但是社会福利最大化在侵权法体系与专利法体系中的意义是不尽相同的。从侵权法的角度来说,社会福利最大化在功利主义者眼中的基本含义即是边沁所宣称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目标被功能主义者应用在侵权法中便成为侵权责任的威慑功能与预防功能。面对具体的损害结果,功能主义不纠结于原被告的具体联结方式,可以脱离因果关系范畴从威慑效应与预防效应最大化的角度考量由谁为损害负责更能最大程度实现这一目标。然而,正如前文所提到的那样,单纯的功能主义会使侵权责任有放任的风险,也无助于解释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来源。混合论提供了新的解释思路,在混合论的框架内,损害赔偿范围中的事实因果关系层面实际上是矫正正义在责任成立阶段所确定的双极规则延伸至损害赔偿范围确定阶段的结果,功能主义的社会福利最大化之价值判断实际上是在因果关系框架内进行的,具言之即是在保护范围与金钱评价层面进行的。如此一来,功能主义之分配标准威慑与预防是在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就损害具体由谁负担,负担多少的分配过程中得以实现。但是,矫正正义的双极结构一旦限制了功能主义的计算尺度后,仅凭侵权法意义上的功能主义目标将无法准确判断具体权利侵害的价值判断内容。换言之,侵权法意义上的功能主义为权利救济提供了价值判断的目标:实现侵权预防之效果。但是,并没有提供任何路径,功能主义主张的经济学计算必须结合专利权之具体权利内容才能予以确定。如此一来,就必不可少地涉及与专利法制度的价值目标相协调的问题,也即是说侵权法之预防目的必须服务于专利法自身目的的实现,损害赔偿不能背离专利制度的价值而寻求自身目的的满足。

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主要是以知识产权契约论为正当性基础的。知识产权契约理论的核心观点是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所签订的一种社会契约。[57]社会公众通过国家赋予权利人对自己发明的专利技术以独占权,以确保权利人获得精神与物质的利益;权利人要将专利技术予以充分的公开,并允许社会公众有偿或者在法定范围内无偿使用、传播专利技术而获得专利的使用利益。一项技术的发明人可能会为之投入大量的研发成本,但专利产品本身具有非物质性之特征使得发明人难以构筑物理防御的手段排除他人占有专利产品,此时,若不对发明人的创造做出任何回报,就难以激励发明人的创造热情。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在一定时期内赋予发明人合法垄断性使用专利发明的权利,以此为对价发明人将自己的发明公之于众,为社会所悉,从客观上使社会整体的技术水平得到提高。正因此,专利制度的目的通常被表述为“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知识产权契约制度提供了专利制度存在的正当性依据,为专利制度直接提出价值目标的乃是激励理论。激励理论又称为知识产权激励论,其理论逻辑建立在这样的前提之上:如果个人的智力创造性成果受到法律的专门保护,这将激发这些智力创造者们进行创造,而社会将从中受益。[58]

激励理论实际上存在着两条激励路径:一条是激励发明创造,一条是激励发明传播。从激励发明创造的角度来看,通过授予专利权以激励研发活动进而使社会上涌现出更多发明创造,最终促进社会整体技术进步并增进社会福利。从激励发明传播的角度来看,通过鼓励发明人公开发明技术使技术信息得到广泛传播,最终推动技术的整体进步并增进社会福利。激励理论实际上为专利制度设定了具体的二元目标,并最终可被表述为“增进社会技术福利”[59]。这一目标的具体实现路径是由利益平衡理论解释的。利益平衡理论的基本假设是“法律目的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60]。有学者将利益平衡的状态表述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也就是说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61]。事实上,这一平衡的要求源于专利法二元目标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张力:作为专利权人从鼓励创造的角度期望获得更多、更强的独占权,而社会公众从鼓励传播的角度主张尽可能限制专利权人的为后续创造提供自由与信息。换言之,如果赋予专利权人过分的独占权,则有可能阻碍专利技术的传播并最终使增进社会技术福利目标落空,反之过分限制专利权人独占权以扩张公共领域空间,则有可能降低专利权人的发明热情,最终也使得增进社会福利目标的愿望落空。如此,专利制度的二元目标是在结合具体的政策环境、产业环境的动态平衡中才能实现的。从这个意义上看,利益平衡本身不是专利制度的价值目的,而是工具目标,是实现专利制度二元价值目标的手段与专利制度的最佳状态。综上,专利制度通过利益平衡以协调鼓励技术创新与鼓励技术传播的二元目的,最终推动社会技术福利的增进。

从侵权救济的角度来看,权利救济在于恢复权利的和平状态。这是矫正正义的双极结构在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中的必然要求。损害赔偿中的分配正义要求通过在原被告之间对损害的具体分担以实现预防侵权之目的,其实际上是对权利救济后的和平状态赋予了价值导向,即恢复后的权利关系状态能够有效避免再次发生侵权。此时,结合专利制度自身的价值目标来看,因为利益平衡的状态才是专利法制度本身所维系的状态,所以这种权利恢复后的和平状态还须是利益平衡的状态。换言之,侵权预防的价值目的是受到鼓励创新目的与鼓励传播目的之间利益平衡的限制。如果将整个权利救济看作一个整体,那么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中的分配正义之目的标准便实际上有三个:侵权预防、鼓励创新、鼓励传播。这三个目的之实现是建立在利益平衡的状态之上的。(www.xing528.com)

在这三项价值判断中,也会存在着一定的张力与矛盾。首先,侵权预防与鼓励创新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由于专利权作为无形财产权,所以通说认为应当使侵权人承担至少超过侵权获利数额的赔偿额方能使侵权人在未来选择寻求合法授权而放弃侵权。但是在休眠专利侵权的情况下,情况即有所变化。由于专利技术在专利权人意志的决定下长期处于未被使用的状态,此时要求侵权人赔偿超过侵权所得的赔偿以实现预防之目的,即意味着使专利权人获得超过侵权所失的赔偿而额外获利。这时,可能会导致专利权人发现侵权后怠于维权,将专利待价而沽,并从诉讼中获得超额利益,与创新之目的相悖。其次,侵权预防与鼓励传播之间也会存在冲突。由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这便使得专利权的边界本身处于一种模糊的暧昧状态。如果过分强调对任何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予以赔偿以实现预防侵权之效果,特别是企业仅在轻过失的情况下由于对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边界理解出现偏差而导致侵权结果时,则可能会使企业在以后的专利技术了解与使用上畏首畏尾,这便不利于实现技术信息传播而增进社会技术福利的目的。最后,鼓励创新与鼓励传播之间也存在着普遍的矛盾。原本知识产权制度便是建立在鼓励创新与鼓励传播之间的二元价值目的上的利益平衡制度。专利权人主张对专利侵权提供最大程度的救济,而侵权人则希望尽可能逃避责任,二者将任何一方推向极致都会出现问题。譬如我国专利法将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直接推定为专利权人所失予以全额赔偿。这样一来固然最大程度抑制了侵权人的侵权可能性,但另一方面侵权产品具体的销售利益往往除了专利本身的贡献外,还依赖于侵权人自身的营业努力,譬如广告投入、营销手段等等,将这些全部推定为权利人所失,必然使专利权人获得超过专利技术本身价值贡献的利益,可能助长专利权人不劳而获的心理,与鼓励创新之目的相违背。可见,侵权预防、鼓励创新与鼓励传播三种价值目的之间存在着普遍的冲突,这便要求在实际的诉讼中法官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好三种价值目的之间的关系,以实现三者价值的平衡。

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之中的价值判断总是围绕着上述三种价值目的予以考量的,那么便必须为三者之间的冲突提供一条合理的衡量准则。一般情况下,对多价值目的的衡量往往采取的是价值排序的方法,即在三者之间首先确立优位关系,然后在下位价值与上位价值冲突时要优先考虑上位价值。但是,这一方法论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三种价值目的判断中并不适用,主要是这三者应当处于平等的位阶,而无法判断三者任何一方的优劣。这即意味着任何一项价值目的的实现以另外两项价值目的为限度,由此三项价值目的间形成既合作又对抗的共生关系,并在三者的动态协调中实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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