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法律依据:矫正正义与功能主义在损害赔偿因果关系中的应用

法律依据:矫正正义与功能主义在损害赔偿因果关系中的应用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故而,侵权责任最终的唯一目的便在于损害的填补,也即矫正不当损害利益分配的状态。矫正正义预设的公正是以当事人平等为基本内涵的,违反矫正正义意味着当事人平等地位的失调。正因此,在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界定中,传统观点坚持自然因果关系概念其实正是坚持矫正正义的表现。

法律依据:矫正正义与功能主义在损害赔偿因果关系中的应用

损害赔偿范围以完全赔偿为基本原则,而完全赔偿原则又是侵权法损害填补功能的直接表现,从逻辑上继续推衍下去则可以将二者共同追溯至矫正正义功能主义恰恰是与矫正正义所对立的理论,所以要想准确把握功能主义的内核就必须首先了解矫正正义为损害赔偿范围划定了怎样的理论结构。

(一)矫正正义

1.矫正正义的基本内涵

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共同构成了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之所以将矫正正义称为道德论,是对侵权法设定这样一个理论假设:侵权法的首要目标是支持因他人不当行为而受到不公正侵害的个人具有道德上的权利,同时使加害人负有道德义务并赔偿因其不当行为而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失。[37]这种假设被视为一种道德上公正的要求。对公正的表现形式,亚里士多德将其分为分配的正义与矫正的正义两种特定表达。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共同服务于平等原则,即正义最基本的道德内涵在于实现平等,并且平等可通过两种途径实现:分配平等的正义(分配正义)与交易平等的正义(矫正正义)。挪威哲学家G.希尔贝克这样描述两种正义:“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不仅承认经济增长和法律统治,还建立了分配权利和义务、社会利益和负担的制度安排。……交易平等是通过经济领域的市场实现的,公平交易在于一个人的付出与所得相等。当一个人损害或伤害了另一个人,我们在法律上就要恢复平等。”[38]从上述描述可以看到,分配正义发生于“分配”而矫正正义发生于“交易”。分配正义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诸如社会福利)对资源与利益在所有人之间进行分配或负担,而矫正正义则意味着通过交易在特定的主体之间进行利益(或负担)的转移。

相较于分配正义所关注的比例的平等(亚里士多德将其称之为“几何学的”),矫正正义表示着数量的平等(亚里士多德将其称为“算数学的”)。这种数量意义上的平等包含着两层意思:“一是因为一方当事人拥有了应当属于另一方当事人的东西,行为人的所得等于受害人的所失;二是假如不当行为没有发生,那么双方当事人所应该拥有的东西就提供了一个基准,以此基准,所得与所失进行比较。”[39]矫正正义一直被认为是解释侵权责任的不二选择,这是因为矫正正义数量平等的意义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念十分契合,故而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几乎不约而同地以矫正正义理论构建本国侵权责任法制度。

2.矫正正义在侵权责任法领域的应用

第一,矫正正义的双极性使侵权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对应关系。矫正正义的数量平等抓住了侵权法的一个基本特征,即一个特定的原告起诉一个特定的被告。矫正正义之所以被称为“矫正”,其含义在于违反矫正正义时总表现为一方当事人牺牲了其他人而有所得,因此需要矫正这种人为发生的不平等状态,使行为人归还受害人特定的数量,以恢复数量平等的结果。对于一项已经发生并存在的损害,是什么使特定的原告与被告产生联系?此问题是侵权法理论最基本的问题。矫正正义考察的是“一个人是否实施了非正义,另外一个人是否遭受了非正义,以及一个人是否实施了伤害而另外一个人是否被伤害”[40],可以说矫正正义的数量平等把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配对。在此种配对的结构中,一方所得与另一方所失产生法律上的联系,也因此形成了救济(矫正),至此,矫正正义得以实现。由于矫正正义直接隐含着特定的受害者,所以矫正正义结构实际上便是因果关系,换言之正是因果关系使两个人(侵权人与受害人)直接产生了法律上的双极联系。

第二,矫正正义的交互性催生完全赔偿原则。亚里士多德对矫正正义中的数量平等是以双极结构为基础实现的,直接表现为在一个具体的侵权事件中,侵权人之所得与受害人所失之间构成数量交互以平等。为实现这一交换,即将侵权人所得与受害人所失画上等号,必须假定“所得=所失”。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矫正正义又被称为恢复正义,即原本处于分配正义状态下的利益平等状态被侵权行为打破,在造成受害人损失时必使侵权人所得,由此需要对此异化的状态进行矫正。从矫正正义的角度理解完全赔偿原则,即完全赔偿所指向的赔偿是双向的,权利人所失与侵权人所得必须保持一致性。这实际上也为损害赔偿范围划定了界限。之所以传统观点认为损害赔偿法的功能是唯一的,就是损害填补,也可以从矫正正义理论中获得解释。矫正正义既然以恢复因一方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为目的,那么矫正的结果——恢复原状便成为唯一的判断标准。故而,侵权责任最终的唯一目的便在于损害的填补,也即矫正不当损害利益分配的状态。

第三,矫正正义的平等性决定了损害赔偿界定的价值无涉性。矫正正义预设的公正是以当事人平等为基本内涵的,违反矫正正义意味着当事人平等地位的失调。矫正正义的整个规范效力都建立在平等之上。由于矫正正义以恢复平等为己任,那么就必然能够推导出矫正正义不包括道德价值或社会价值。如果矫正正义蕴含着价值判断,就意味着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是依照一定的价值程度实现的,而矫正正义的连接方式仅仅在于行为(所得)与结果(所失)之间的因果联系。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矫正正义中的平等并不存在于一个人与其他人的比较之中,而是在于一个人对另一个人做了什么。”[41]事实上,依据价值判断进行的利益转移是分配正义的内容,矫正正义的直接交互作用不允许考虑价值要素,因为一旦进行价值判断,就意味着人们需要对各种价值目的进行排序与衡量并最终确定相应的比例,并以此种比例为基础进行分配,这违背了矫正正义双极性与交互性的要求。正因此,在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界定中,传统观点坚持自然因果关系概念其实正是坚持矫正正义的表现。(www.xing528.com)

(二)功能主义:功利的分配正义

1.功能主义的基本内涵

功能主义是建立在对矫正正义进行批判基础之上的理论。功能主义的核心论点在于:法律是为了实现某些特定的目标而设计的人类构想。诚然,法律制度本身作为人类意识的产物,将不可避免具有目的性与工具性,矫正正义也不例外。然而,功能主义与矫正正义二者在对目的性来源的问题上却采用的是不同的路径:矫正正义的目的性是源于矫正正义本身的双极结构,也即是说无论是损害填补功能还是完全赔偿原则都是从矫正正义的结构中直接演绎出来的结果,因此也可被称为是“演绎的目的”。功能主义所指示的功能与目的是直接预设的,是人们在创造侵权制度之前便为该制度设定的价值目标,因此功能主义是“赋予的目的”。通说认为,功能主义认为市民社会的目标是福利,故而福利最大化是侵权制度的终极功能,因此侵权责任法中最基本的善德便是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42]

功能主义与分配正义之间的关系是上位与下位的关系。亚里士多德时期的分配正义是以形式平等为目的的分配结构,这种分配结构下的平等包括两个方面:既包括分配上的平等原则(每人一份),又包括分配上的等级原则(就专门职能和角色而言的平等)。[43]罗尔斯将分配正义发展为平等原则与差异原则共存的分配结构,在罗尔斯的平等结构中是以形式正义(平等)为基础,必要情况下可以通过差异来实现实质正义(平等)。由于罗尔斯并不反对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为目标而“通过分配正义实现经济利益上的正义结果”[44],并且功能主义在当前侵权责任法领域最系统的理论表现为经济学分析主义,所以功能主义实际上是功利主义的分配正义,也是符合罗尔斯分配正义的理论结果。如此一来,分配正义实际上是功能主义的上位概念,功能主义是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为分配标准的分配正义。

功能主义的核心观点——最大限度减少损失——这一福利最大化目标在侵权责任法中具体演化为通过威慑实现预防之功能。美国侵权法学者克里曼对经济学分析主义的内涵做出了如下的简述:“任何特定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已经发生,对于这些损失我们无能为力,也没有办法取消它们,我们所能做的只是决定损失的负担者,即这一损失应当从受害者转移到其他人(如加害人)身上吗?过去的事情已无法复原,我们做出是转移损失还是将损失留在原处这一决定应当考虑该选择可能会导致的后果。”[45]可以说,侵权法的实践“促使事故成本——即损失和预防成本之和最小化,从而促使利益和财富最大化”[46]

2.功能主义的影响

第一,诉讼的双极结构被打破,原被告关系的联结方式以功利目的为依据。依据功能主义的分析,在具体的侵权诉讼之中,当事人之间本身不存在什么重要的、直接的法律关系,重要的只是双方当事人对侵权行为法的目标尤其是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目标的作用。如此一来,受害人对加害人提起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直接的侵权人往往就是最有能力降低未来事故损失以达到预防侵权效果的人。如果找到一个最有能力减少损失的人(无需成本或者成本更低),那么法律便鼓励将这个人作为被告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义务。当代侵权法体系中的雇主替代责任、网络服务商转承责任等特殊责任形式的背后都或多或少蕴含着功能主义的法理。将功能主义应用于损害赔偿范围中时,对已经存在的损害,应当以福利最大化(或者说是最大程度实现预防侵权)为功能目标,在原被告之间进行损失分配。从这个意义上说,许多功能主义者认为“除了威慑目标外,侵权行为法还应该有赔偿(或者损失分配)的功能”[47]。总的来说,功能主义中的赔偿损失是指以通过重新分配损失的方式服务于减少未来事故发生的目标。

第二,功能主义为损害赔偿提供了更多的功能选择。功能主义的中心议题在于允许人们根据社会现实预设制度目标(制度功能),并将这些目标投射至制度体系之中,使制度运行切实产生预想效果。如此一来,便使损害赔偿介入价值判断成为可能。正如卡拉布雷希所提出的著名论断那样[48]:因果关系要件,如同所有其他的法律要件一样,必须最终从功能上来证明它们自己。事实上,完全排除价值判断的损害赔偿范围理论已被实践所抛弃,自相当因果关系说诞生起便为价值判断介入损害赔偿范围提供了路径,而像三层次理论这样的观点更是直截了当地给价值判断预留出独立的空间(笔者认为损害赔偿范围中的价值判断应只发生于保护范围与金钱评价层面,而事实因果关系层面则不发生价值判断的问题)。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各国立法者可以根据实践需要而为侵权责任法设定更丰富的功能,进而打破矫正正义框架下损害填补唯一功能的独断。王立明教授在总结各国侵权责任法制度后,将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归纳为救济、预防、制裁与维护行为自由四项基本功能。[49]除此之外,也有学者提出诸如行为指引、利益平衡等多项功能。[50]每一项法律功能的背后也都蕴含着相应的价值判断,进而为侵权责任法适应现实社会不断发展提供助力。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