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理论局限与突破:探索因果关系价值的无涉性

理论局限与突破:探索因果关系价值的无涉性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因果关系价值无涉性的理论局限1.风险社会中的“因果”风险社会概念由1986年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在其自著《风险社会》一书中首创使用,随即引起哲学界的研究热潮。这些权利的确认与救济皆需要明晰的法律制度予以规定和保障。此时,若以因果关系几近无限制宽泛的条件说为标准界定损害,则增加了侵权人“无心”侵害专利的风险。此外,条件说坚持以因果关系为唯一标准界定损害赔偿范围,诸如过错等要素仅在责任成

理论局限与突破:探索因果关系价值的无涉性

(一)因果关系价值无涉性的理论局限

1.风险社会中的“因果”

风险社会概念由1986年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在其自著《风险社会》一书中首创使用,随即引起哲学界的研究热潮。风险社会理论的核心论点在于:人类在历史上任何一个时期都面临不同的风险而处于风险社会,但自从人类走上工业革命的道路后,社会的生活结构发生巨大改变,不同社区、国家、种群之间的联系愈发紧密,导致的结果是“工业社会运行机制使得一项决策可能毁灭地球所有生命”[14]。风险社会的时代背景是工业革命后社会结构的变化,其主要表现为两点事实判断:一是城镇化导致的人际关系处于紧密化与疏离化的动态平衡之中。一方面是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更为密切,高度的社会分工以及生产全球化使得不同地区、职业之间的人群相互依赖性更高,另一方面城镇化和人员流动性的增强使得社会生活结构从传统村落生活的“熟人社会”走向“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陌生感与不信任感大大增加。二是人类理性扩张带来的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失衡。价值理性指向人类的意义世界与秩序需要,工具理性却指向当下效率的追求。毋庸置疑的是,工业革命正是工具理性极度膨胀的结果,尽管在短时间内人类创造了前所未有的物质财富与技术进步,但与此同时工具理性无可避免地渗透到了政治领域与社会领域并对社会秩序造成侵蚀。工具理性在制度层面带来的危机主要表现为“国家希冀以工具理性确立的秩序规则来化解风险,从而不断地强化自身的力量与范围。然而正是现代制度的弊端滋生了这些风险,以政治为核心的规范和体系的高度精细化,遮蔽了隐藏其中的自身风险”[15]。正是因为上述两点事实判断使得当前风险社会的风险来源不同于传统社会的自然风险带来的生活危机(如天灾、洪涝)而主要表现为社会结构变革催生的制度风险、文化风险等新型风险。风险社会对法律最大的冲击在于复杂多变的风险时刻威胁着法律秩序的稳定,法律主体面临的诸多内源或外来风险使得法律关系变得更加脆弱与无序。个人的行动不仅对自己产生影响,更有可能对社会产生直接作用,人的社会属性得到空前的加强。人类在社会中的自由是有限的自由,或者说是有序的自由,而风险社会使得人类的社会秩序变得更加危险,进而影响人类自由行动的实践。有风险便可能有损害,风险越大越多变损害也就越重越复杂,因此侵权责任制度作为权利救济与私法秩序恢复的法律制度在风险社会理当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也相应在私权救济之外更加突出社会秩序规范的目的。

2.条件说在风险社会中的适用困境

风险社会理论从损害救济的角度来看具有以下三方面特征,这些特征与因果关系条件说相结合又产生了损害赔偿范围不当扩大的法律风险,现予说明之:

第一,风险的不可预期性与损害概念的拓展。风险社会中的社会风险主要来源于愈发复杂多变的社会制度本身,理性扩张所带来的技术自信也使人们对“权利”的诉求越来越细致和多样,以知识产权等无体财产权为标志的财产权范围极大扩张,诸如环境权、形象权等诉求催生出层出不穷的新型权利诉求。与之相应的是权利救济体系也越来越复杂和精细,损害概念的外延得到极大拓展,新的损害类型也不断被发现,诸如机会损失、纯粹利益损失等损害尚处于研究阶段,公益损害、利益损失等诉求已被普遍接受。这些权利的确认与救济皆需要明晰的法律制度予以规定和保障。制度的原本目的是实现一种社会秩序,使“社会成员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可约简为由一定规则所规范,并可以由特定权威来控制的交往关系,从而增强社会成员行为及其结果的可预期性和确定性”[16]。尽管人在创设和完善制度时是有意识和有目的的,但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在不断复杂的制度创制过程中难免会因为漏洞而引发新的制度风险,这些风险可以说是人为风险、伴生风险,是人类在制度复杂化过程中不可避免产生的不明的、不可预料的风险。因此,有学者指出,风险社会中的制度风险“这种伴随性的结果与目的性结果不同,从一开始就不是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所致,而是一种无意识的结果,是人们事先没有意识到、没有预料到的”[17]。风险社会中的制度风险不可预测的特性导致作为侵权结果的损害愈发复杂与不可预测,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很可能同时触及诸多权利诉求并造成多重不利益结果。如果以条件说为标准,以事物是普遍联系的原理观照之,侵权行为引发之一损害结果,而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又可能引发新的结果,如此无限反复的条件关系引发的“蝴蝶效应”将使损害、损害之损害等不断累积,最终侵权人承担责任过于严苛与繁重。

第二,风险的易发性与侵权行为的不可控。风险社会的第二个重要特征是风险的易发性,即风险不再是传统自然意义上的风险,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得到更强的预测(如台风地震等预警技术),由制度引发的人为风险是源于人类认识能力局限性以及行动的非目的性带来的。以专利权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本质上就是制度拟制的财产,并以激励创新、扶持产业为根本目的,正如李琛教授对知识产权价值的构建所言:“知识产权法是产业结构近代化的必然产物。只要以资本为主导的市场经济模式依然存续,只要符号表达依然被资本吸收之后成为产业要素,知识产权就会存续。”[18]以资本为导向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参与主体最重要的是竞争市场中的企业,而企业在技术创新与传播中实现盈利。依据科斯定理,产权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确权,通过对财产权归属进行明晰的规定以减少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进而促进企业的自由经营。知识产权作为无体财产权本是人为观念上的产物,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的首要功能便在于通过立法对观念上的财产进行产权界分。然而,专利制度本身也同时带来了财产边界的模糊风险,人的精神世界无法用科学的尺子精准测量,所以专利的保护范围本身便存在不可避免的模糊倾向。世界范围内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通常采取的是以专利申请时的权利说明书为标准,但囿于语言本身的局限性而使得在说明书解释上往往存在保护范围的争议,越是远离中心专利技术的技术措施,其性质越难以界定。此时,若以因果关系几近无限制宽泛的条件说为标准界定损害,则增加了侵权人“无心”侵害专利的风险。此外,条件说坚持以因果关系为唯一标准界定损害赔偿范围,诸如过错等要素仅在责任成立方面具有意义,如此便可能会促使企业在选择是否投入使用专利技术时瞻前顾后,极大打击企业的技术应用的积极性,最终反倒与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置初衷背道而驰。

第三,风险成因的复杂性与赔偿范围的弹性变化。工业化带来的商业扩张与全球经济一体化格局的出现,使得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变得更为密切,高度社会分工也使得人与人之间相互依赖性得到极大增强。这样的社会格局下也使得事物之间互为因果的联系得到前所未有的加强,19世纪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往往是偶发的、一因一果的关系,而当今社会损害结果的最终存在往往是各种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以专利侵权为例,早期专利侵权主要是对专利技术的全面复制,也即是一件专利技术复制为一件专利侵权品,专利技术与最终产品之间是一一对应的关系。随着专利技术的发展,专利池、复合技术等技术产品形式成为当今技术产品的主流形态,此时因果关系的判断便更为复杂。条件说的规则在于只要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便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进而要求侵权人对该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然而,如果侵权行为仅是该损害结果发生的诸多条件之一,也让侵权人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难谓公平合理。从条件说的逻辑出发,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各项原因之间均作为必要条件是平等的,此种理论也被称为“因果关系等同理论”[19]。在条件说的等同理论模式中,只要侵权人在诉讼中提出其他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无论主观还是客观),一旦条件被认可便可使损害赔偿被平等均分,最终可能使侵权人只承担很小一部分责任。由此使得损害赔偿范围处于一种弹性状态:或者严格遵循一因一果导致赔偿范围过于宽泛,或者接受等同理论又使赔偿范围过于狭窄。

(二)法律因果关系概念的提出:从自然事实走向法律事实的因果关系

1.自然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分离

条件说之实质乃是以哲学上之因果概念直接套用以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之存否。[20]然而自然世界与法律世界存在必要的认识论意义上的分野。法理学通说认为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主体间之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乃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法律事实有两点基本特点:“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中出现的事实”并且“必须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21]因此,法律事实的本质是因果关系,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指出:“何谓法律事实?乃法律现象所由发生之原因也,即法律事实为因,法律现象为果,二者具有因果关系。”[22]以此为立足点,尽管法律事实的对象是自然意义上的客观事实,但法律事实并不简单等于依据自然规律引起自然结果。法律后果发生的真正原因并非客观事实本身,而是客观事实被赋予法律意义或经法律评价而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的表现,是人类意识的产物,是客观世界反映在主观世界中的现象。如此,法律事实实际上也不过是客观自然事件作用于人类主观世界后,被人有意识地、有目的地赋予其特殊社会效力的产物。换言之,法律事实是纯粹的自然事实被人类主观改造后的意识结果。既然法律事实经过主观加工,就不可避免承载人的意志甚至价值判断,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自然事实与法律事实是存在差别的,即法律事实是人类基于特殊目的,为实现特殊效果而对自然事实进行人为加工后的事实。

2.因果关系的双重含义

法律事实与自然事实进行一定的分离后,也便相应地可以将因果关系概分为法律因果关系与自然因果关系,使法律因果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并非自然逻辑规律,而是法律对该自然逻辑规律的认可,也即法律制度本身。如此一来,法律因果关系与自然因果关系之间的关系便可粗略地进行如下概括:法律因果关系是人通过法律制度对自然因果关系的无限链条所进行的有目的的、有意识的截取,自然因果关系遵循客观因果律的规律,法律因果关系更体现了人类自身的意志力与目的性。如此一来,因果关系这一概念实际上具有两重含义:一是指独立于人的意志而存在于客观世界中的“原因—结果”关系;二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使某人对一定结果负有法律责任的社会关系。前一种含义即是“自然因果关系”,后一种含义即是“法律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作为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唯一标准,乃是完全赔偿原则必然要求的结果。因果关系作为纽带使独立的两项客观现象产生联系,这种联系的实质就是哲学上因果范畴的先验规则。抛开唯心还是唯物意义上的争议,因果律作为一种康德所声称的先验范畴,其描述的是客观的、普遍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基于奥地利法学家、规范法学派奠基人凯尔森的研究:事物之间存在着客观的、普遍的“原因—结果”关系这一范畴概念是近代理性思维的产物,欠缺这种思维意识是未开化社会的思维特征(以报应理论为基础)。[23]报应理论将相继出现的现象以“宿命”“命运”等不可知的神学理论予以解释,在这种概念下,所有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或社会关系皆是注定的“自然关系”,所有事理皆诉诸冥冥。如此一来,事物间的因果关系实际上便是脱离于人的意志、欲望、目的等主观因素而独立存在的客观规律。在这一规律的支配下,客观意义上的自然世界与人类社会发生混同,社会关系也必然服从于自然法则并且是自然规律的表现。根据凯尔森的观点,因果关系是从报应理论中分化出来的客观的、普遍的说明原理,这一原理被欧洲中世纪基督教神学发扬光大,报应理论支配下的因果关系乃是支配全世界规范秩序的法则,直到近代自然科学的兴起,因果关系概念都是纯粹的客观的、普遍的一般原则。总之,报应理论作为一种社会关系解释原理与调控手段,使人的行动受到独立于个人意志之外的客观目的的约束,最终使人对自身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根据正是因果关系这一客观工具。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民法正是全面接受这一观念的产物,在德国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在适用于损害赔偿范围中具有“事物间普遍存在的客观关系”的意义,也即仅仅依据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可以说,自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对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产生了两种作用:一是损害赔偿范围应当是客观的范围,而不能随意基于个人主观意志而变动,由此使得损害赔偿范围具备可预测性;二是损害赔偿范围的分析工具即是因果关系,排除其他因素的干扰而防止赔偿范围变得不可捉摸。

然而,因果关系真的能够完全脱离人的意志而客观存在于事物之间吗?从终极上看,近代欧洲哲学史一度出现唯理论经验论的冲突,其中一条重要的线索便是对因果规律的认识是如何产生的?唯理论者相信存在客观的普遍有效真理,进而主张借助于理性直觉获得有关万事万物的知识。经验论者则否定这种理性直觉,主张我们仅仅通过经验——在他们看来这说到底也就是感觉经验——而取得知识。[24]经验主义的代表性人物洛克在其著作《人类理解论》中指出:“一切观念都是由感觉或反省来的……我们因为能观察所知觉到的外面的可感物,而且最后是导源于经验的……外界的物象使理解得到各种可感性的观念,这些观念就是那些物象在我们心中所产生的各种不同的知觉。至于心灵则供给理解以自己活动的观念。”[25]苏格兰哲学家休谟更是将经验论发展到极致,他反对因果性的概念是必然性的存在而主张因果关系的概念只不过是主体观念上的产物:“我们叫一件事情为原因,另一件事情为结果。我们假设它们中间是一种联系,并且以为原因中有一种能力可以使它确认无误地产生出结果来,而且使它的作用有最大的确实性和最强的必然性。由此看来,各物象间这种必然联系的观念所以产生,乃是因为我们见到一些相似例证中这些事情恒常会结合在一起。”[26]如休谟所言,因果源于经验,即因果之所以成立,非客观之自然规律,而是社会实践的认知产物。作为经验的知识,将不可避免带有人的主观认识的色彩,也即是说,与其说因果关系之成立,不如更准确表述为:人们通常认为A与B具有因果联系。据以“认为”的标准也不可避免具有价值判断的因素。

经验论与唯理论的矛盾最终因康德的纯粹理性得到一定的消弭,但经验论的一些观点却时至今日影响着认识论的发展。经验论指出一个不争的事实:人的所有认识均是主体思维活动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因果关系作为一种事物的联系模式也不可避免地刻上人类主观意识的烙印。从个体意识焦点的角度来看,在考量某一事件是否是另一事件的原因时,因观察者的立场、目的、文化背景的差异而存在不同结论。比如对自杀的原因探究,有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中国人更倾向于追问“谁害死了他”的问题,因而对自杀事件更倾向于归因于受到他人迫害、环境逼迫等,这便构成了中国特有的“以死抗争”的文化习惯;美国人则更倾向于反思自杀者本身的问题,是“自己杀害了自己”,因而更倾向于归因于个人情感脆弱、精神崩溃等自身情况。从根本上看,因果关系在实践中使用时也是不可避免地介入观察者个人的价值判断的。这种价值判断可以从语用学的角度予以简要阐述。如果将“原因”视为一项意欲表达的概念,其意义必须结合相应的语境得到判断。在侵权归责时,对“因果关系”这样的概念判断将不可避免介入立法者、司法者的价值判断,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因果关系从纯粹客观的自然事实转变为经过人主观截取、加工后的主观判断。(www.xing528.com)

当然,因果关系在被界分为自然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之后意味着因果关系的概念在法律上是介入了人主观意识及价值判断的结果,但这并不使因果关系失去法律技术的工具意义。因果关系介入价值判断不意味着因果关系便是因人而异的或者个人恣意的。使用法律因果关系概念的意义在于“应以与一定目的相关联的关系,或者用更一般的抽象的水平相关联的方法进行思考。在一定抽象水平之中,何种因果关系在多数人中具有一定的共识性与一致性,故而因果关系便超越了个人的价值判断而具有客观的妥当性,也即是社会客观判断在个人大脑中的反映”[27]。因此,自然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之间的关系就是:法律因果关系以自然因果关系为基础,是对自然因果关系进行人为有意识、有目的的截取与判断后的产物;自然因果关系是法律因果关系的前提,为法律因果关系提供客观的判断质料,法律因果关系是对自然因果关系范围的主观限缩。从方法论的角度看,在界定损害赔偿范围时,自然因果关系的判断是第一顺位的,法律因果关系的限制是第二顺位的。

3.法律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价值无涉性的突破

按照传统大陆法系的观点,因果关系乃是界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唯一标准。这是因果关系客观性指导下完全赔偿原则的必然要求。德国法早期将轻微过失作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也即是说主观过错程度也是界定赔偿范围的标准之一。后来,德国民法典取消了这一规则,其理由在于确保因果关系是界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唯一标准。如此一来,德国民法上的完全赔偿原则又被称为“全部赔偿或什么都不赔偿主义”,且“只有在加害人也负责任地共同参与损害发生时,其才基本上得到减轻”。[28]这种以因果关系为唯一标准的损害赔偿范围确定规则笔者将其称为“因果关系唯一性规则”。如前所述,将因果关系作为一种思维工具的话,在理论上具有无限连续的可能性,也最终导致损害赔偿范围具有无限扩张的风险。

法律因果关系概念的出现也为解决因果关系唯一性规则带来的矛盾提供了新的路径。法律因果关系的概念使“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仅仅依据因果关系”这一命题中的“因果关系”摆脱了纯粹自然意义上的事实因果,使因果关系成为适用法律目的,并且是特殊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此,既维持了完全赔偿原则设定的因果关系框架,又不至于使损害赔偿范围无限延伸而受到法律目的、价值判断的限制。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法律因果关系的概念并没有脱离因果关系的理论框架,所以自然因果关系仍然具有重要作用,因果关系唯一性规则中的“唯一”实际上指的是自然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概念所囊括的价值判断本身便使因果关系唯一性得到突破。从功能角度解读因果关系则意味着自然因果关系是划定损害赔偿范围的积极要件,表现为积极探求损害赔偿的边界,更严格来说是为损害赔偿范围的范围提供了可能性之判断;法律因果关系则是消极要件,表现为对自然因果关系的目的限缩,换言之法律因果关系概念的设立只是在结果上导致赔偿范围受到限制而没有背离完全赔偿原则的理论要求。

(三)法律因果关系价值判断的具体表现

法律因果关系概念的设定为价值判断在损害赔偿范围中的适用提供了路径,也在理论上突破了因果关系唯一性规则。接下来便有必要检讨法律因果关系中的价值判断究竟囊括哪些价值因素?从类型化的角度来看,法学界主要沿着两条路径对条件说(自然因果关系)进行主观限制:一条路径是在坚持“原因=条件”的基础上,为了缓和条件证明程度的严苛性而主张对作为条件的原因事实进行限定的方法,代表性观点有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可预见说;另一条路径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上主张通过进行法律目的考量而对损害赔偿范围进行限制,代表性观点有规范目的说。接下来,对上述三种学说进行简要介绍。

1.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肇始于德国弗莱堡大学生理学家冯·里克斯(von Kries)在19世纪末根据统计学理论的盖然率而提出的观点,其主要内容如下:被告的行为(或者可归责于他的特定事件)必须是原告损失的一个条件,并且该行为必须进一步符合一个相当原因的要求,即该行为显著地提高了这一类型的损害的实际发生的风险。[29]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条件说为基础,即相当因果关系的原因行为必须首先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在此基础上,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核心命题来源于“相当性”的概念,即“以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对于常见的两种现象之间所形成的因果联系观念为标准,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必要条件联系能否成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0]

相当因果关系与其说是全新的因果关系理论,不如说是对条件说在诉讼中的证明程度进行的概率论上的缓和。严格依据条件说的话,“无之必不然”中的“必”若以自然意义上的因果律为标准,则实际上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达到100%的证明效果,以达到必然造成损害之程度。如果一方对另一方的举证提出反驳,只要该反驳具有事实可能性,那么就意味着另一方所证明的事实存有疑问,“不必然”既已客观存在,法官便不能将其作为条件予以承认。相当因果关系说从两个方面对条件说进行限制:一是作为原因的条件不必是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条件,只要具有客观上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即可落入因果关系;二是判断原因行为是否能够成为结果发生的条件取决于客观盖然率,即以合理人的标准依据一般社会常识进行判断可能性之大小。相当因果关系说虽然标榜以客观上之盖然率作为标准而尽可能排除法官主观判断,然而在因果关系一目了然时尚可这么断定,在因果关系模棱两可时则最终的判断是根据实际上法官的自由心证。比如相当因果关系对条件证明要求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也即至少超过50%的概率意义上的可能性方可被认为具有因果关系,诸如“10%的怀疑与90%的确信”这类的因果判断尚无争议,若出现40∶60,甚至49∶51这样的模糊判断时,技术上还无法达到以纯粹的客观标准判断细微程度的方法,最终取决于法官在裁判时的内心感受。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相当性概念随即延伸出一条特殊的规则——“全有或全无规则”。因果关系的判断即是事实发现的过程,从客观事实的角度来看,事实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在逻辑上只有真与假的判断,要么事实为真,要么事实为假,不存在即真又假的客观事实。因此,因果关系的判断也便只有两种矛盾之情况:要么全盘承认,要么全部否定。这种逻辑上的当然要求在英美法上被称之为全有或全无规则(all or nothing),即法官在诉讼中对某一客观事实的认定,要么予以承认,要么予以否定。全有或全无规则直接影响的是因果关系的证明风险,对某一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对待证事实的举证在接受另一方反驳或反证后,法官对该事实进行全有或全无的选择,即法官只能选择接受原被告双方其中一方的观点,也即纵然证明程度上有49%与51%的差别,但法律效果上仅有0与100%的选择。

2.可预见说

可预见说在因果关系的诸学说中极为常见,各学说或多或少都涉及可预见性理论,可以说是隐含在各学说之中的共识学说。系统阐释可预见说理论的乃是20世纪初美国法学家弗莱明·詹姆斯(Fleming·James),根据他的研究而主张可预见说的主要内容是:加害行为人的责任必须针对不法行为引起的损害,而具有合理谨慎的理性人处于加害人的地位,在事件发生之时可以预见到损害发生的可能。[31]也就是说,被害人遭受的损害结果必须处于加害人对其制造的危险具有认识可能性的范围之内,加害人才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可预见说的理论要点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详细讨论:第一,可预见性理论主要作用在于限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其对责任成立并无多大意义,换言之“可预见性对于分析因果关系并无用处,很多结果无法预见却也会发生”[32]。第二,可预见说对责任范围的限制取决于侵权人对其所引起危险的注意程度。可预见性之主体乃是侵权人,可预见性对象是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程度,可预见性的标准是侵权人对自己注意义务范围的预见能力。第三,可预见说不要求侵权人对确切的损害方式和结果进行精准的预见,而是指侵权人对自己所可能造成的社会风险是否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从反向上说,就是将过错程度引入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故意侵权时,意味着侵权人对损害结果持积极追求的态度,故而其对损害范围的扩大也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实践中故意侵权人往往被要求对一切现实发生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反之,若某些情况下侵权人仅具轻微过失,则意味着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较低,对损害结果的预见也更为困难,此时,应适当限缩侵权人损害赔偿的范围以示公平。日本专利法102条第4项即规定了轻过失参酌规则,即在侵权人因轻过失侵权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适当减少侵权人的赔偿数额。第四,可预见说坚持现实主义法学的传统,主张将可预见标准置于具体个案中予以考量,然而为了避免恣意裁判的出现,同时要求可预见主体并非具体诉讼被告,而是基于一般理性人的预见范围。简言之,可预见说之预见对象是具体的个案情况,预见主体是抽象的一般理性人。综上,可预见说之理论的根本目的在于限制侵权人赔偿范围,即侵权人对自己无法预见的损害不负责任。

3.法规目的说

法规目的说是晚近德国法盛行的学说之一,其主要观点是主张侵权行为所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仅要从客观因果规律范围考量,还要结合侵权对象的实体法保护目的予以判断。法规目的说是否是独立的因果关系理论尚存在争议,有学者主张法规目的说只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补充,其目的在于限制相当因果关系机械化适用后导致的责任泛滥的后果。如前所述,随着社会生产的进步、企业的发展以及交通的发达等,人们实际上普遍处于一种风险社会的状态,在这一状态中,风险无处不在并有可能产生意料之外的各种损害,如果对这些损害全部要求被告赔偿,也难免有失公允进而阻碍人们自由行动的意志。正是在这一现实判断下,法规目的说主张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客观因果范围基础之上通过考量实体法目的而对责任范围进行必要的限缩。法规目的说的重要意义在于直截了当地承认并接纳价值判断在损害赔偿范围中的作用,并在方法论上使损害赔偿范围从纯粹的客观技术分析变为兼具主观目的衡量的过程。在普通法中,法规目的说又被称为“义务目的说”“义务的保护范围说”或“法律的目的说”,其强调“法定义务总是基于某种法定目的而被赋予,法律因果关系就是确定具体义务的具体目的问题”[33]。法规目的说实际上提出的是方法论上的意义而并没有直接提供法规目的的内容,其要求法官在界定损害赔偿范围时要注意考察实体法上的法律目的,然而这里的“实体法”究竟指代何物?笔者认为应当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考量作为侵权对象的具体被保护之权利价值。众所周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主要是对绝对权侵害的救济,而绝对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又被细分为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知识产权等,不同的具体权利制度的法律目的与功能也迥然不同,因此应当进行个别判断。譬如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时,法官必须结合专利制度自身特有的法律目的与价值衡量损害的范围宽窄是否适当,是否符合专利制度本身的法律期待。由此可以认为,被侵害之具体权利的目的考量实际上是提供给法官一个检验裁判法律效果的尺度,使损害赔偿能够与被救济权利的制度功能相结合,真正发挥权利救济的效果。二是要考量侵权责任法自身的目的与价值,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救济法对具体的绝对权而言具有一般法的特征,其应有自身独立的法律体系与法律目的,诸如完全赔偿原则、损害填补功能等皆是侵权责任法自身特有的法律目的,对具体权利的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一也必然需要遵循侵权责任法体系自身的法理。从此意义上来看,侵权责任法自身的法理目的实际上是为法官提供了损害赔偿范围的分析框架,即如无法律的明示规定,一般皆需要在侵权责任法框架内进行裁判。

(三)混合论:法律因果关系价值判断的多源性

前述三种主流的法律因果关系学说并非截然对立的理论,而是相互牵连,各有侧重的互补规则。譬如无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法规目的说,其本质皆是对条件说下的因果关系范围进行限制。相当因果关系之“相当”乃是以社会一般认知为标准对“因果关系”进行事实上的认定,常用“盖然性”为判断工具。尽管其体现了部分主观因素的介入,但仍未摆脱事实判断的框架与追求;法规目的说对相当因果关系的范围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并明确将法律目的作为因果关系判断的标准,进一步使因果关系概念主观化。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目的解释有主观目的解释与客观目的解释,前者在效果上更客观化与事实化,后者则可使法官在具体裁判中更加灵活,更突出目的性价值判断的自由性。可以说这些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对自然因果关系与条件说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为法官的价值判断介入损害赔偿范围因果关系的界定提供了入口与路径,然而各学说皆有自己的优势与不足,故而笔者主张不拘泥于某一学说理论,而采百家之长构建更符合实际需要的法律因果关系框架。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