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使独立的两项事物产生原因与结果的关系。这是由事物自身客观的自然规律与物理规律所决定的,而非人主观臆造的产物。换言之,事物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变。因果关系独立于人的意志的特征又被称为因果关系的价值无涉性或纯粹客观性,是指因果关系乃是客观的自然事实而排出人的价值判断。之所以因果关系呈现出价值无涉性的特征,其缘由一方面在于因果律在哲学上或科学上皆被认定为与价值无涉的自然规律,故而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只不过是因果律适用于法律关系的映射,当然应当秉承其自身的基本属性;另一方面是因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所决定的。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一般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关于赔偿数量的原则,一是关于赔偿方式的原则。关于赔偿数量的原则一般被称为“完全赔偿原则”,关于赔偿方式的原则一般包括“金钱赔偿原则”或“恢复原状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几乎所有国家共同遵循的赔偿原则,其基本含义为如果不考虑共同过失和赔偿责任的缩减,违法者应当赔偿他造成的全部损害。[1]我国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对完全赔偿原则持接纳态度。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901节规定了赔偿额一般规则:“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则系以允许提起侵权诉讼的目的为基础。这些目的是:(a)对损害给予补偿、偿还或恢复原状;(b)确定权利;(c)惩罚侵权人并阻遏侵权行为;以及(d)为当事人正名并阻遏报复或暴力且非法的自助行为。”[2]重述起草者对(a)款的表述特别指出:“侵权法的主要意图在于,使受害人处于尽可能近似地等同于其在侵权行为之前的处境的一种处境。”[3]德国民法第249条第一句也规定了相似的内容:“损害赔偿义务人必须恢复假如没有发生引起赔偿义务的情事所会存在的状态。”德国学者梅迪库斯将该条项解释为“致害人应当赔偿因使负有赔偿义务的事件而发生的一切损害(全部赔偿)。”[4]这些表述即被认为是完全赔偿原则的法律渊源。从这些表述中可以得知,完全赔偿原则的实质含义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侵权人所承担的赔偿范围乃是因自己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全部损害;二是侵权人之赔偿效果旨在使受害人的权益状态恢复至如同没有发生侵权时的状态。完全赔偿原则在法律适用中主要体现为如下两条规则:
(1)完全赔偿的对象是受害人遭受的不利益。
在完全赔偿原则的指导下,损害首先表现为一种不利益,并且这种利益表现为客观上所引起的财产价值的贬损。以专利为例,这种价值的贬损可以表现为两方面内容:一方面,从专利侵权的角度来看主要表现为一种商业上的利益。从产业政策论的角度来看,专利制度是促进技术和经济进步的手段……是从国家产业的发展而不是个人权利出发来阐释专利权。专利价值主要以经营性利用为形式在竞争市场中形成。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授权不得实施专利,也即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以经营为目的”是特殊的侵权要件,故专利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也应是一种发生于市场中的经济上的不利益。另一方面,此种不利益以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人)为中心,受害人以外的利益一般不由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调整。但是,在例外的场合下,某些公共利益损害也可能落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而予以赔偿。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中主要表现为超出实际损害赔偿范围的惩罚性赔偿或加重赔偿上。
(2)完全赔偿的判断工具是因果关系。
从侵权人的角度来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仅限于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一切损害,其中的“因……造成……”的逻辑关系即是因果关系。是故,完全赔偿原则直接推导出的第二条规则便是:仅仅是与产生损害赔偿义务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才予以赔偿。在罗马法时代,法学家便提出私犯规则中的近因理论,即“在法律中,我们所探寻者为近因,而非远因”[5]。这一规则被近代概念法学与分析法学演绎为因果关系具有追求科学性的倾向,也即是说因果关系作为实现完全赔偿原则的法律技术,其是赔偿范围确定的唯一根据,“因果关系以外的要件——预见可能性、直接或间接等因素——一律不须讨论”[6]。因果关系被视为纯粹的科学工具不仅符合分析法学重视演绎推理与塑造独立法律概念体系的目的,也同时是当时不信任法官的立法年代下的理论产物。将完全赔偿的判断工具限于因果关系并尽可能排除法官的价值判断,实际上表明因果关系以及损害赔偿范围之确定乃是纯粹的事实问题而非价值问题,故而不应介入立法者或司法者主观价值判断,而依自然因果律予以判断。这种理念一度长期占据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的主流理论位置,直接催生出因果关系条件说的观点,并时至今日仍作为因果关系原则性判断予以慎重对待。
2.金钱赔偿与恢复原状(www.xing528.com)
损害赔偿的实现方式是以金钱赔偿为首要方式还是以恢复原状为一般原则?若为前者则被称为“金钱赔偿原则”,若为后者则被称为“恢复原状原则”。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多数国家采取的是金钱赔偿原则,少数国家采取的是恢复原状原则,但两者都存在例外”。[7]《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同时将金钱赔偿与恢复原状作为并列的责任承担方式,并规定二者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这即说明我国损害赔偿的实现方式采取的是当事人自由选择原则,并不绝对区分二者适用的先后顺序。由于专利权客体乃非物质形态的精神产物,对专利的非法使用不会直接导致专利本身产生损耗,且一旦专利被使用的事实发生便已成事实而无法通过有形的修复而恢复原状。因此,对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救济方式中,“知识产权所有人并不能援用请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之传统民事救济措施”[8]。如此一来,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中金钱赔偿成为最基本的损害赔偿方式,对专利损害的估价或金钱化衡量成为损害赔偿范围中尤为重要的一个环节。
(二)条件说:因果关系价值无涉性的检验标准
1.条件说的一般解释
条件说是最直接表现了传统损害赔偿法关于完全赔偿原则要求的因果关系理论。因果关系一般被理解为“一种情形引发另一种情形的判断”[9],其借助万物事理上的逻辑规律,对损害结果与造成损害的原因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判断。因果关系的学说纷繁,但最早被人们普遍使用并持续影响至今的基础性理论便是条件说。条件说因果关系以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为基石,台湾学者曾世雄从两个层面精准地解释条件说之原则:“从横断面言,一损害可能由数因素所共同或同时造成。该数因素,依条件说,通称之为条件。……从直截面说,一条件造成损害后,该损害可能成为另一损害之条件,该另一损害亦可能为另一损害之条件,该另一损害亦可能为又一损害之条件。……易言之,只要该行为为某一损害之条件,该行为与损害间即具因果关系。”[10]尽管学者多是从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角度解释因果关系之理论,但该解释所展示之逻辑规则在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中仍可适用。条件说之本质是从损害结果出发追寻原因的过程,条件说中所谓的“条件”从逻辑上而言乃是必要条件逻辑关系的代言,即以“只有……才……”为表现形式的逻辑形式将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进行联结,成为必要条件假言判断的命题。必要条件假言判断命题中的前项为原因事实,后项为损害结果,前项与后项之间的意义在于:无之必不然,有之未必然。易言之,没有原因事实则损害结果一定不会发生,但并不是说只要存在原因事实,损害结果必然发生。条件说在英美法系被称为“若无—则不”规则(but-for rule),乃事实因果关系的核心标准,其经典公式为:“若无被告之加害行为,则不会发生原告之损害结果。”[11]由此可知,大陆法与普通法在条件说上的因果关系判断规则并无差异,其本质上均是以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以追求自然意义上的“原因-结果”关系为目的,并以必要条件逻辑关系为表现。
2.条件说的要点
(1)条件说中的损害性质。从损害赔偿范围的角度看,条件说使用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概念,以必要条件逻辑关系为工具,对侵权人侵权行为与受害人蒙受的损害结果进行连结,并依完全赔偿原则而使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就凡落入因果关系范畴内的损害予以赔偿。条件说在普通法系中早在13世纪便被使用,而大陆法系的公开资料中也最晚在17世纪正式使用相关理论。鉴于条件说产生的时代背景,由于中世纪罗马法学中不存在统一的、抽象的损害概念,故而条件说自理论创造之日起,所指向的损害乃以罗马法中私犯概念为渊源,即是基于客观标准和具体案件所构建的具体的损害概念。这一概念中,损害首先表现为不利益事实;其次此不利益乃是发生于每一件具体案件中特定受害人的特定结果,须遵循“个案判断”的原则予以一一甄别;最后,此种不利益通常以差额说予以表示,并以主观标准判断之,即条件说中的损害乃是实际损害与主观损害。
(2)条件说中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与唯一性。由于条件说将因果关系判断视为纯粹自然意义上的判断,以哲学因果律为基础,因此损害赔偿范围在因果关系的指导下便成为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如此一来,损害赔偿范围中的结果——损害——是客观的不利益事实;原因——侵权行为——是客观的作为或不作为;联结二者的桥梁——因果关系——是客观的逻辑规律,由此损害赔偿范围便实际上是对客观事实的法律判断。正因为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使得“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尽可能排除法官价值判断以及自由裁量的余地”[12]。因果关系排除价值判断之观点是对法官不信任的立法年代的理论产物,强调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乃是法官事实发现的过程有助于防止法官的恣意,以实现同案同判的司法目标。在因果关系客观性的指引下,条件说进一步将因果关系视为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唯一标准,有学者指出,条件说的理论优点恰恰在于“能够有效排除因果关系判断上不相干的因素”[13]。如此一来,损害赔偿范围实际上便是以因果关系为唯一要素进行界定,除此之外诸如过错、违法性等问题仅在损害赔偿责任成立中具有意义,而在损害赔偿范围界定中没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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