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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09条与专法第102条的关联分析:理解和应用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民法第709条的法律构造日本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秉承德国法的传统,将损害赔偿视为债权规定在民法典的债权编之中。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或法律所保护之利益的人,就此而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这一条款被普遍认为是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在差额说理论基础之下民法第709条适用在专利侵权领域,其损害学界通说是所失利益损害。

民法第709条与专法第102条的关联分析:理解和应用

(一)民法第709条的法律构造

日本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秉承德国法的传统,将损害赔偿视为债权规定在民法典的债权编之中。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或法律所保护之利益的人,就此而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这一条款被普遍认为是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专利权属于财产上的独占权,当然应成为侵权行为上的法律保护对象,进而可适用第709条之规定。[58]从第709条的构造上看,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则如下:

1.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范围规则是以相当因果关系为中心构建起来的

通说认为,民法第709条所规定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损害。[59]换言之,损害赔偿范围的大小与因果关系的认定直接相关。日本民法典中没有设置专门针对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规则,学界与实务界经过多次争论,终于在1926年以最高法院富喜丸号事件的判例为标志,认定对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之界定应类推适用债务不履行责任规定中的因果关系规定(第416条)。第416条有两项规定:第一项规定对因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以赔偿通常所产生的损害为目的;第二项规定因特别情事所产生的损害,当事人对其情事预见到或能够预见时,债权人可以就此请求赔偿。将第709条与第416条相结合,可以认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在原则上以侵权行为所通常产生的损害为限,在例外的情况下,对因特别情事而产生的损害在侵权人具有预见可能性的范围内也可予以赔偿。

在日本法中,围绕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因果关系产生的最大争议在于因果关系认定时是否允许价值判断。日本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的认定经历了从事实因果关系说到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转变。日本损害赔偿坚持完全赔偿原则与金钱赔偿原则,早期事实因果关系说立足于完全赔偿原则而主张赔偿义务人对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全部利益负有赔偿责任,也即是说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要件事实——责任原因——一旦充足的话,所发生的全部损害都必须予以赔偿,此为基本原则(完全赔偿原则)。这实际上是将责任原因与赔偿范围进行了切断,责任范围不受诸如故意或过失程度、损害的预见可能性、直接或间接损害的类型等因素的影响。这实际上是继受了早期德国损害赔偿法上的传统,而将责任范围中的因果关系与责任原因进行切断,并尽可能排除法官的价值判断,是在对法官不信任的立法年代的理论产物。然而,这一学说却在实践中困难重重,并逐步被相当因果关系说所取代,民法第406条之规定即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结果。平井宜雄教授认为第406条的意义在于:“第一,应受赔偿的损害是与债务不履行(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由于自然界中的因果关系——在两项事实之间的前者(原因)不存在的话,后者(结果)也不产生——是无限延伸的,故而将债务不履行(不法行为)作为原因之一时,所生之损害可能有向意外范围发展的倾向。第二,将与该债务不履行(不法行为)相伴随的特殊事由类型化,并将由此而来的损害限定在假想的因果关系范围之内,此种因果关系学说认为由一方填补另一方所受的损害,并由此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此即为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第三,民法416条之中,1项规定了相当因果关系的原则,2项规定了在判断相当因果关系有无时,应参考的特别情事的范围。”[60]平井教授的观点实际上指出了当代日本损害赔偿范围中因果关系的理论特点:一是损害赔偿范围中的因果关系必然涉及法官的价值判断,也即是说“侵权人不是承担所有的加害行为与原因结果有关的全部损害,而是需要‘相当性’的概念进行法律上的判断”[61];二是损害赔偿范围中的因果关系的“相当性”表现为“可预见性”,而可预见性的判断主体可以是一般人(1项之规定)也可以是当事人(2项之规定),如此可预见性所能涵括的价值判断范围便十分宽泛,诸如过错、损害类型甚至法律政策皆可成为可预见性的判断因素。正是这种意义上的价值判断理解,使得日本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在立法与适用上有别于德国等大陆法系的传统法律理论,而更具包容性。

2.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损害为所失利益损害

传统通说与判例的共识是:“若无侵权行为则应存在的财产状态(利益状态)”与“侵权行为发生后的现实财产状态(利益状态)之间的差”,用“金钱予以表示的结果”即为“损害”。[62]在此观点之中,财产性损害还可以分为积极性损害与所失利益损害。积极性损害指的是丧失既存的利益而受到的损害,所失利益损害指的是妨碍了其将来财产的增加(本应当获得的利益的丧失,也称之为所失利益)。[63]而这里所称的“额”则主要是指权利人所遭受的不利益。在差额说理论基础之下民法第709条适用在专利侵权领域,其损害学界通说是所失利益损害。这主要是源于司法实践的判断,“从一般侵权行为的角度来看,专利侵权所产生的损害主要表现为专利产品销售额的减少”[64],这种减少指向不是既有利益的丧失,而是应获得利益的丧失。

(二)民法第709条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中的具体适用

实务中几乎所失利益均表现为权利人销售额的减少,因此,此种损害额的计算方法在学界和判例的通识是:侵权人的转让数量乘以权利人的利益额,最终所得结果即为所失利益。[65]然而,这一公式受到因果关系理论的质疑,即是否侵权人的转让数量皆为权利人丧失的正版品销售数量?这种因果关系的质疑主要表现为:一方面,侵权人最终得以转让出侵权产品,除了专利技术的使用以外,还包括自己的生产能力、营销手段、宣传程度等诸多不属于专利技术的贡献而属于侵权人自己营业努力的结果。如此一来,简单地将“侵权人转让数量=权利人丧失数量”无法接受因果关系理论的推敲。另一方面,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应遵循“全有或全无”(All or Nothing)规则,若“侵权人转让数量=权利人丧失数量”受到质疑,则很有可能导致所失利益全部不被承认。鉴于此,若想该公式成立,则在因果关系上必须证明侵权人转让数量与权利人丧失数量之间存在博弈论上的“零和关系”,即一方所得等于一方所失。日本学者中山信弘提出了适用民法第709条裁判专利侵权所失利益的十项必要条件:①没有其他竞业者,即市场事实上被权利人所独占;②权利人产品与侵权品酷似,功能效果几近相同;③涉案产品不存在竞合或替代产品;④权利人具有自己生产、销售的能力,或者委托授权他人的能力;⑤市场需求者、交易者同时存在,或者说对侵权人的需求者、交易者对权利人也具有销售、交易的可能性;⑥存在侵权品的销售并且权利人产品的销售额大幅减少的现象;⑦存在侵权品的销售中止,并且随之发生权利人产品的销售额大幅上升(回复);⑧销售地域存在竞合;⑨对权利人产品的社会需要较高;⑩侵权人以往曾购买并销售过权利人产品,在中途变为自己制造。[66]

从上述十项必要条件来看,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中适用民法第709条时,实际上受制于以下三方面要素:第一,专利权人自身必须实施并参与该专利技术的市场竞争,否则所失利益不被承认;第二,由于因果关系“全有或全无”规则的存在,故而需要以专利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就专利产品存在市场上的“零和关系”。这种零和关系的核心标准在于市场对专利产品的需求从侵权品的需求是否会全部转化为对权利人正版品的需求。一般情况下,若专利产品因技术上的优越性而使得在市场上不存在替代品,此时可以认为侵权制品的需求者也具有购买正版品的消费动机。第三,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决定了上述要件均由原告(专利权人)举证。(www.xing528.com)

(三)专利法第102条之特殊规则

日本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是以因果关系为中心构建的法律制度,反映在诉讼中多表现为权利人举证的困难程度。如前所述,原告(专利权人)就民法第709条之适用须至少举证十项必要条件,而被告(侵权人)则只需就其中之一进行反驳,便可能基于相当因果关系“全有全无”规则使得损害全体不被承认。另一方面,专利权的对象乃是无体的技术与信息,相比于有体物而言,侵权行为的发现、取证尤为困难,特别是损害作为一种不利益的事实,在极端情况下,也许存在因为侵权品的销售激励该专利技术的市场需求,反而使专利权人的产品获得关注与需要。此时,仅依据民法709条的规则进行裁判则难以全面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此,有必要针对专利侵权的特点而进行专门的制度设计以确定更为妥当的赔偿金额。最终,立法者特别在专利法中设置102条的规定,将其作为有关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特殊规则,与民法第709条构成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

第102条共设置了四项规则,具体如下:

第一项: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下统称“专利权人”)对因过失而侵害自己专利权可以请求赔偿因该侵权而导致自己所受的损害。在这种场合下,侵权人转让了侵权之物时,该转让之物的数量(下称“转让数量”)乘以专利权人在没有发生侵权行为情况下能够销售之物的单位利益额,所得的金额结果在专利权人实施能力范围之内,可以由专利权人主张以此金额赔偿。但是,存在转让数量的全部或部分数量是专利权人无法销售的情事时,与该情事相适应的数量金额应于扣除。

第二项:专利权人对因故意或过失侵害自己专利权的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的场合下,在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时,该利益的金额可推定为专利权人所受损害的金额。

第三项:专利权人对故意或过失侵害自己专利权的侵权人可以请求将该与实施专利发明相当的金钱额作为自己所受损害的金额予以赔偿。

第四项:前项之规定不妨碍请求超过基于同项规定而认定的金额。在这种场合下,侵权人在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时候可以适当参酌。

上述四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特殊规则是两次修法后的产物,详细了解专利法第102条的立法过程及理由,将有助于准确理解日本专利法中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真正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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