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损害填补与侵权惩戒功能的分立与结合
美国专利损害赔偿从类型上区分为填补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两种类型,二者适用不同的法理依据,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是相互分立的。这种分立源于个人在法律的执行承担功能上二元属性上,填补性赔偿源于矫正正义模式下权利人对自己因遭受侵权而产生的不利益状态(实际损害)的填平与恢复,是私人救济功能的体现;惩罚性赔偿则起到了通过个人诉讼而惩戒侵权行为并遏制侵权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在专利侵权领域,由于专利技术客体非物质性与公开性的特点,权利人很难通过物理手段构建侵权防御措施,另一方面也导致了专利侵权行为呈现出“发现难,取证难,赔偿难”的特点。仅仅是填补性赔偿,往往有可能导致专利权人对诉讼产生畏难情绪,放弃维权进而产生引诱侵权的风险。但是,所失利益赔偿与作为最底线赔偿的许可费赔偿均只是以实际损害填补为终极目标,无法起到遏制侵权的法律效果。此时,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三倍赔偿标准,便可以起到抑制侵权的作用。由此来看,惩罚性赔偿只有与填补性赔偿结合在一起被适用时,才足以发挥遏制侵权的功能,而脱离了任何一种赔偿均无法实现这一功能目标。从这个角度来看,损害填补功能与侵权惩戒功能又是结合的,只有将二者结合起来才能实现抑制侵权的法律效果。
(二)侵权得利返还赔偿的得与失(www.xing528.com)
侵权得利返还赔偿(recovery of an infringer’s illicit profits)是指法院裁定侵权人将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返还给专利权人的赔偿形式。其源于早期美国衡平法诉讼的一种赔偿金钱救济形式,在侵权人存在现实获利时,法院主张应将侵权人现存之利益(指诉讼时现存的残余利益而不是获利全额)返还给侵权人。[54]1871年的“Mowry”案[55]中,法院提出了利益分配规则,将侵权得利返还赔偿视为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在侵权人与专利权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赔偿方式。自Mowry案之后,判例上对利益分配规则不断形成下述通识观点:第一,如果发明专利的技术效果涵盖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时,专利权人可以主张将侵权产品全部销售利益额予以返还。反之,发明专利技术仅仅是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构成时,则应在侵权产品全部利益额中计算涉案专利技术的价值贡献比例予以返还。第二,在侵害方法专利时,如果通过其他技术方法也能获得同等价值回报的话,则返还的对象限于与该发明专利价值相当的溢出金额。
然而,早期美国衡平法诉讼与普通法诉讼(所失利益赔偿)是泾渭分明的两种诉因,专利权人仅能在二者之间选择其一主张赔偿。随着1938年两种诉讼程序上的统一后,对侵权所得返还赔偿的法律定位便逐渐受到质疑,并终于在1946年美国国会修法中将侵权所得返还赔偿规则予以废止,但实践中偶有法院坚持认为仍可采用该规则裁判,直至196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Aro”案[56]的第二次判决中明确提出将侵权人得利返还不再视为独立的赔偿制度,此案判决标志着美国司法上正式废止。暂且按下该案复杂的案情不表,最高法院废止侵权得利返还赔偿最重要的理由在于技术分摊模式下的利益分配计算的因果关系证明十分困难与复杂,甚至在事实层面上是不可行的。这主要在于美国法院将利益分配的归属问题作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层面予以理解,而该案中对多重专利技术之间相互价值贡献比例作为事实问题是极其难以证明的,甚至不存在客观的价值测算标准。正是因为美国司法向来秉承实用主义的传统,讲究诉讼成本与司法资源的衡量,最终选择废弃这种计算方式。但是,最高法院的意思在于否认侵权得利返还规则的独立赔偿地位,并不意味着此种计算方式将被绝对禁止适用。事实上,对侵权得利进行利益分配往往可以作为所失利益赔偿的一种计算方法予以考虑,特别是在合理许可费赔偿中,法院可以讲现实侵权所得金额作为侵权人预期利润额予以参酌。[57]由此看来,侵权得利返还赔偿的基本法理与计算方式可以作为非独立的所失利益计算方法的一种而在司法诉讼中得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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