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法的理论基础
由于美国法归属于普通法系,在损害赔偿的规则方面与大陆法系的损害赔偿体系有诸多理论上的差异,本文无意全面比较美国法与大陆法系在损害赔偿理论上的差别,仅为了更准确把握美国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内涵,对相关的理论前提进行必要的说明:
第一,美国侵权损害赔偿功能的丰富性。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中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或者说大陆法系传统损害赔偿制度与美国法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个人对法的执行承担功能。我国刑事制裁与民事救济的分野比美国更为明确,刑罚的执行及侵权行为的抑止乃是政府的专权事项,而作为民事救济的损害赔偿的政策目的限于纯粹的回复原状。美国法在普通法的传统下,在法的实现方面个人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受害者通过对侵权者的制裁对自己为诉讼而付诸的劳力与费用进行补偿。损害界定的目的不仅在于回复现状,也蕴含通过受害人的诉讼以达到对侵权行为的抑制。在这种理念指导下,美国法中的专利损害赔偿也被区分为填补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两种类型,其中惩罚性赔偿在认定超过现状回复的金额以抑止侵权行为的同时,对诉讼中承受各种各样负担的诉讼牺牲者提供金钱补救。可以说,美国侵权损害赔偿法是赋予权利人个人以实现民事救济与刑事制裁(行政制裁)双重功能,并将填补性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组合一起发挥法律效果。
第二,美国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中的两重因果关系。在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中,无论是否承认因果关系中应否介入价值判断,对因果关系概念本身是采取唯一概念的方法,即以“相当因果关系”为概念。而美国法中将因果关系明确区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substantial-factor test)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proximate causation)。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以“but for”(若不是)标准或“sine qua non”(必要条件)标准予以确定,重点在于解决“被告的行为在事实上是否促成了原告所受损害的发生”[29],将其应用于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中即意味着只考虑侵权行为在事实上造成了怎样的损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政策性考量,它主要决定“侵权责任应该涵盖哪些由侵权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30],其实际上是在事实因果关系涵盖的客观损害范围之内,以政策性考量为标准进行筛选与过滤,最终确定法律上予以赔偿的损害对象。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要以“foreseeability”(可预见性)为标准,侵权人对哪些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取决于侵权人能否合理预见该损害的实际发生。美国法对因果关系适用进行明确的区分,在实践中更具有现实意义,也避免因为统一概念模式下因果关系判断路径的分歧而导致的对损害认定的模糊。
(二)美国专利法第284条的计算方式
美国法中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规则是通过专利法第284条予以确立的。第284条的具体条文如下:(www.xing528.com)
第284条当告诉人胜诉,法院应判予告诉人足以补偿该侵权的损害赔偿,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少于因侵权人使用该发明之合理许可费以及法院认定的利息及诉讼费用。
当陪审团未认定损害赔偿数额时,法院应进行评估。在任一情形下,法院可以将损害赔偿额增加至所决定或估定额的三倍。依本段增加损害赔偿额应不适用于第154(d)条的临时权利。
法院可以接受专家作证为辅助以判定损害赔偿或在该情况下合理的许可费。
通过对法条的分析与判例的梳理,美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确定规则主要表现为三种方式:一是所失利益赔偿,二是许可费赔偿,三是惩罚性赔偿。其中第一和第二种方式为填补性损害赔偿。此外,美国专利法与著作权法、商标法所不同的是,前者自1946年其取消了侵权人利益返还赔偿的方式,而后两者至今仍保留此种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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