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国家都设置有实际损害赔偿规则、侵权获利赔偿规则与合理许可费赔偿规则,并且从法律条文的表述上也多大同小异。但是,不同国家由于诉讼制度、裁判规则等方面的差异,相关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效果却大相径庭。本章选取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以及法系融合的代表日本进行研究,重点在于分析上述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条款的应用,以及评价法律效果,为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计算规则的完善提供合理的借鉴资料。
德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计算规则的法律依据为《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1]、《德国专利法》第139条[2]、《德国商标法》第14条[3]。美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计算规则的法律依据为《美国版权法》第504条[4]、《美国专利法》第284条[5]、《美国兰汉姆(商标)法》第1117条[6]。日本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计算规则的法律依据为《日本著作权法》第114条[7]、《日本专利法》第102条[8]、《日本商标法》第38条[9]。在立法表述上,从国别角度来看,德国与日本在著作权、专利权与商标权中皆设置了实际损害计算规则、侵权获利计算规则与合理许可费计算规则,美国则是在著作权与商标权中设置了实际损害计算规则与侵权获利计算规则,而在专利权中增设了合理许可费计算规则并取消了侵权获利赔偿规则;从国内角度来看,在一国知识产权制度范围之内,计算规则的法律适用逻辑是内在地保持着一致性。尽管美国在专利法与著作权法、商标法上存在着差异,但是背后的法理依据却是共通的,立法上的差异恰恰彰显出美国法律制度中实用主义的特征。鉴于此,为了更好地比较三种计算规则在不同国家法律适用中的不同命运,本章主要聚焦于三国专利法中相关规则的比较,并在必要时说明著作权与商标权的特殊问题。(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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