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同的学科语境内,“价值”一词的含义是不同的,但是在不同的领域又共同使用着“价值”的概念,由此带来了跨学科交流的概念壁垒。厘清不同学科语境下知识产权的价值内涵有助于准确、深入理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的市场问题。
(一)经济学学科视角下的“价值”
在经济学范畴内,知识产权是智力劳动成果产权化的最终形态,也是市场交易的逻辑起点。将知识产权作为交易的对象也即意味着将知识产权作为商品,进而实现市场化。商品的价值理论从经济学理论上看可分为劳动价值论与效用价值论两种大的类型。劳动决定价值的思想,肇始于英国古典经济学家威廉·配第,经过亚当·斯密、大卫·李嘉图等人的发展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古典劳动价值理论。马克思在对其批判的基础上创立了科学劳动价值理论。在马克思的论述中,商品的价值问题是围绕三个概念展开的,即商品的“价值”、“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辩证关系。马克思在《资本论》中通过“商品二因素”与“劳动二重性”理论对价值进行了定义。“价值”首先被概指为对人的有用性。但是商品的价值基于劳动的属性被区分为“使用价值”与“价值”。[1]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揭示了资本主义关系中剩余价值的形成,也深刻揭示了资本家剥削关系的内在机理,具有重要的经济理论意义。在马克思的阐释中,价值是源自于不同形式的具体劳动背后同质的抽象劳动,因为抽象劳动的存在,才使得不同性质的商品之间能够实现公平交易。商品的使用价值是一种自然意义上的有用性,是依据商品的自然物理形态而产生的普遍意义上的有用性,因此在交易市场中,商品的需求是一种客观的、稳定的需要。
效用价值论是现代西方经济学的奠基性理论。效用价值论是由历史上多个相关价值论分化演变、综合发展而来,它以物品满足人的欲望的能力或人对物品效用的主观心理评价来解释价值及其形成过程。[2]在经济理论发展史上,效用价值论的表现形态是非常丰富的,但其共同的特征在于,将商品的价值定义为满足人的主观需求的能力。德国经济学家戈森在19世纪提出的边际效用理论更是成为当代西方经济学中的普遍共识。从边际效用理论的角度出发,将商品价值与具体的个人在主观上对商品的效用欲望联系起来。商品的价值,在质的方面规定为市场需求,在量的方面规定为交易价格。换言之,商品的使用价值通过消费者意愿为其支付的价格予以表现。效用价值论与劳动价值论相比较而言:一方面,效用价值论不区分价值与使用价值,而是将商品的价值等同于使用价值,并且这种使用价值是消费者基于个人偏好的主观需求;另一方面,效用价值论与劳动价值论在交换价值的实现上都承认价格是最终表现形式,但是劳动价值论坚持价格应当围绕价值(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上下波动,故而商品价格应当是内在的、客观的、稳定的,而效用价值则认为价格由市场供需关系决定,由于使用价值是因个人偏好而主观决定的,所以并不存在客观的、唯一的、确定的价格。
尽管劳动价值论与效用价值论在商品价值来源的问题上存在着显著的不同,但究其实质只是研究视角的差异,“劳动价值论是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抽象出来的理论,效用价值论是从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中抽象出来的理论”[3]。两种主流价值理论的共识在于承认商品生产的目的在于交易,而公开的市场则是商品交易的通常媒介,在市场中形成的交易价格就是商品价值的市场呈现。如果将通过交易实现的交易价格作为商品价值在数量上的表现形式,二者的差异也是明显的:劳动价值论主张,价格波动的背后应当遵循价值规律,故而商品价值在数量上的终极标准应当是以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为计算依据的客观价格;效用价值论则认为,市场价格就是价值的唯一表现,商品价值在数量上的认定标准在于从供需关系的角度揭示影响价格机制的诸多复杂的市场因素。在19世纪工业革命时代,以加工制造为主体性经济环境为分析对象提出的价值理论,在知识经济时代显得“水土不服”,最典型的现象在于知识产品的生产上不存在“同类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故而知识产权的价值决定难以从劳动价值论中进行简单推理。[4]智力劳动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同质化是一个尚无定论的制度假设,劳动价值论在揭示知识产权正当性问题上仍有巨大的理论优势,但单纯衡量知识产权价值在数量上的认定时,则显得捉襟见肘。效用价值论将知识产权价值交给市场交易中的供需关系认定,逐渐成为主流的见解。
(二)无形资产评估学学科视角下的“价值”
在资产评估学的理论中,价值评估是指评价某一事物并评定其金钱或其他价值的行为。在会计学的学科领域内,资产评估是商品价值评估的重要方法,其方式主要是通过专业评估师来制定货币价值、价格,或者物质本身的价值,以某一种评价的方式估算当前财产价值的过程。[5]一般认为,会计学领域内所称的价值评估是通过会计计量形成的一个价格。知识产权在会计学领域内作为一项无形资产,对其进行评估的价值“属于‘价格’范畴(但并不是市场价值本身),而不是凝结在无形资产中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形成的内在价值”[6]。作为无形资产的知识产权,从价值评估角度所认定的知识产权价值本质上具备经济学上的价值内涵,也应遵循基本的成本效益均衡的经济学规律。但是,作为会计学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价值与作为经济学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价值还是有很大的不同。(www.xing528.com)
经济学意义上的价值虽然也总是由价格来呈现,但是经济学关注的是企业通过“成本-效益”的价值形成机制来进行决策的过程。以科斯为代表的现代产权学派指出,企业根据交易成本考量自己的行动方案,当一项行动的收益大于其投入的成本时,企业才会实施这项行动。在进行成本与效益的分析时,成本与效益都是通过量化为价格来进行比较的,然而在此过程中,价格的含义要更宽泛一些。企业在进行一项经济行动时,所面临的各项风险与为了避免风险而投入的成本都会被视为影响决策的考量要素。企业必须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将这些成本量化并与所预期的效益进行比较。但是,有些成本的量化是显而易见的,有些成本却是无法量化只能通过心理估价进行换算。可以说,从企业角度来看,对成本的价格量化是一个心理评价过程,其可以依据一切可供参考的资料实现这一过程,不同的企业因其自身偏好、价值趋向等,对相同事物的价值量化也可以不尽相同。这也正是面对相同的市场环境不同企业会有不同决策的原因之所在。价值量化后的成本-效益分析揭示了企业科学决策的过程,聚焦的是经济行动的决策过程,对具体成本的价值量化没有过多涉猎。
无形资产评估是所属于会计学学科的内容。资产评估是严格按照会计学标准实施的财产价值估价的过程,属于特别形式的会计计量。依据会计操作规范,会计计量所依据的是确定的、能够被精准量化的各项会计凭证,并最终能在资产负债表中予以显示。在无形资产评估过程中,评估师必须依据合乎会计规范的材料进行价值评估,这便与经济学中成本-效益分析过程存在着明显的差别,也就是说,无形资产评估的价值评估可参考的资料范围要小于经济学中价值量化的要素范围。可以说,无形资产评估学意义上的价值是一种由规范性的会计资料、依据会计准则并能够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的价格。
(三)法学学科视角下的“价值”
在法学文献中,权利的价值问题是通过“利益”的概念予以阐释的。在罗马法时代,人们便意识到权利在本质上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乌尔比安著名的公私法划分,其标准就在于法律保护对象的区别: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对象的法律称之为公法;以保护私人利益为对象的法律称之为私法。17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也从利益的角度理解法律的部门。格劳秀斯认为,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取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着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7]再到18世纪,利益法学派的兴起使人们对法律权利之本质有了更为深入的认识,权利的利益问题被系统化、规范化。耶林明确地指出,私法上权利是以个人的利益为对象。[8]当前,法学界普遍接受利益法学对权利本质的理解,如此一来,探求权利的价值就要从理解法律利益的角度展开。
利益法学的集大成者,德国法学家赫克指出,从最广义的角度理解“利益”就是指人们的“生活需求”。这种“生活需求”是一种法律共同体中存在的“渴望与渴望的趋向”,并类型化为“生活利益”“实用性利益”与“描述利益”。[9]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利益就是“人们受客观规律制约的,为了满足自己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对一定对象的各种满足”。[10]从对利益的定义上看,法学中所指的“利益”是从客体的使用价值角度界定的。人作为法律上的主体,为了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就必须利用自然资源等一切外部可利用的对象,这种以人为主体、以人之外的世界为客体的理念构成了哲学上的“主-客”二元世界观。主体的需求需要通过客体予以满足,客体能够满足主体的需求就被称之为使用价值,也被法学概念化为利益。不仅如此,主体与客体只有通过“权利”的才能产生合法的联系,因此,权利就是特定利益被法律承认后的产物。
尽管法学学科与经济学学科都从使用价值的角度勾勒出了财产权的价值内涵,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在经济学的学科视野中,财产权的价值最终总是可以通过价值量化为价格,进而进行成本与效益的分析。换言之,经济学视野中的价值建立在市场交易的背景下,价值只有在交易中才得以呈现。但是在法学领域,权利的价值或是利益却并不是以交易为背景构建的概念体系。首先,格劳秀斯认为,权利意味着添加给人的一种道德特性,基于此他能够正当地拥有事物或做某些事情。[11]从这个意义上,法学界普遍认为权利指向的是一种资格、能力或者自由,据此权利的价值就在于维护权利人的这种自由的状态。也就是说,假使一项权利对于权利人来说是沉默的,权利人毫无行使权利的意愿,则在经济学看来因为没有交易的存在也就没有相应价值,但就法学看来,这种不行使权利的自由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其次,经济学意义上的价值是一种通过市场交换而获得的对价,其作用机制在于市场规律。在产权学派看来,市场的资源配置是通过自由交易实现的,产权的配置遵循的是市场效益最大化原则,也就是以帕累托最优为目标进行成本效益的博弈。科斯指出:“权利的重新配置只有在为实现它而需要的交易成本小于权利再分配所可能带来的价值增加时才会发生。”[12]换言之,产权分配机制是价值量变动的结果,当交易带来的成本与效益对冲后,价值增量的最大化就是产权分配的最理想形态。从法学意义上看,权利分配的机制就更加复杂得多。无论是洛克、霍布斯、康德等古典法哲学理论,还是罗尔斯、赫克、德沃金等近现代法学理论流派,都承认法律权利的配置源于多方主体的利益冲突,但是如何在冲突的利益中对利益进行分配,却没有经济学那样的统一的标准答案。从知识产权制度的诞生与发展历程来看,至少以洛克为代表的劳动财产理论和以科斯为代表的经济分析理论都为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提供了夯实的理论助力。至少在法学领域而言,权利的价值标准还是一个悬而未决的理论难题。但是,相较于经济学而言,在法学领域内讨论权利的价值性,必然蕴含着讨论权利分配的道德性或正义性问题,而这一问题在经济学领域内似乎被极大的弱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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