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杰(1)
2017年7月,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10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食品安全谣言防控和治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相关部门主动公开政务信息,对网络食品安全谣言及时组织辟谣,严厉惩处谣言制造者和传播者;要求各级网信、通信主管部门督促网络运营者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2017年网络上所流传的“塑料紫菜”“棉花肉松”“塑料大米”“SK5病毒”“蒙牛黄曲霉菌”“金龙鱼回收地沟油”等谣言,造谣者均已被依法追究责任,严重者如“塑料紫菜”的造谣者王某某因敲诈勒索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
网络社会的发达,各种谣言层出不穷,而在各种谣言中,网络食品谣言成为影响广泛、对民众造成巨大困扰的问题之一。为了规范网络环境,遏制网络食品谣言的泛滥,国家每年都会定期公示典型的网络谣言事件,但是,网络造谣仍然无法得到有效控制。如何从法律层面对网络食品谣言进行规范,是本文希望能够解决的关键问题。
所谓的谣言,从中国古代的“妖言惑众罪”开始,就伴随着中华文明前进的脚步而从未消失。谣言,是指没有基本的事实基础,而捏造事实并传播的言论。我国法律上认定的“谣言”应当属于经证实的“虚假”信息,而不是“未经证实”的信息。(2)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食品安全成为民众关心的核心问题之一。
食品安全谣言也成为网络传播较为广泛的谣言之一。网络食品谣言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食品安全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食品安全与每个民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健康生活成为当今社会经久不衰的热门话题,健康生活的核心是健康饮食。在微信群里,有关食品的视频、新闻从来都是热门话题。诸如“羊肉串是死猪肉或者老鼠肉做的”“蛙类是用避孕药养大的”“餐馆的菜是地沟油炒制而成的”等,都会成为热门的讨论话题。而背后的重要原因是,每个人都会去餐馆吃饭,都可能吃到各种食品,为了保障自己的健康,各种食品信息就会成为关注的热点。而一旦有关注,就会有谣言滋生。
第二,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导致民众信心动摇。毒奶粉事件、假酒中毒事件、老鼠头事件等食品安全的新闻充斥媒体,每个人都会有被毒食品包围的恐惧感,可以说,频发的食品安全事故已经动摇了社会民众基本的消费信心。面对网络上层出不穷的食品谣言,大部分民众本着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的心理,也加入了传播食品谣言的大军中。因此,很多时候,民众不仅仅是网络食品安全谣言的受害者,也同时是网络食品谣言的传播者,而其背后的重要原因,就是食品安全事故频发所导致的信心缺失。
第三,网络自媒体为了增加流量的利益需求。网络信息时代,网络成为目前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食品舆论信息的重要来源。而近年爆炸式发展的网络自媒体成为目前网络谣言的主要来源。自媒体平台不仅仅是食品安全问题讨论的场所,也成为网络食品谣言的信息来源地。更重要的是,随着自媒体的发达,其谣言已呈现公司化运作的趋势。如何规范网络自媒体在网络上的有关食品安全谣言的传播是亟须解决的问题。同时,需要重视自媒体网络视频对谣言的辟谣作用,如果能在自媒体上及时辟谣,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第四,食品安全领域的信息公开度不高。食品安全的困境,来源于不法食品厂商的良知丧失,对于利益的追求使得他们连基本的底线都无法守住。在这种情况下,仅仅靠道德约束是无法控制的,需要通过国家的力量进行约束。国家和政府在对食品市场进行重点整顿的同时,对于网络食品谣言也要进行约束,定期对传播广泛的食品谣言进行专门辟谣。通过国家的力量,将食品安全领域相关的信息及时向民众传播,一方面可以及时有效地控制食品谣言的传播,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增强食品厂商的责任意识。
网络食品谣言随着网络社会的发展,尤其是自媒体的发达,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应对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解决。
第一,严格追究网络食品谣言者的法律责任。包括自媒体在内的相关媒介,散播网络食品谣言的主要动力是为了自身流量以及利益获取。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地对网络食品谣言的传播者追究法律责任,无疑会增强其通过散播谣言获取利益的动力。因此,及时有效地追究网络食品造谣者法律责任,是及时有效控制谣言的重要手段。对于制造网络食品谣言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依法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如果其行为恶劣达到刑事犯罪的,要坚决予以刑事立案调查。只有通过包括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食品安全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对造谣者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才能有效维护法律权威,保障民众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政府对食品安全的信心保障。保障食品安全是行政机关重要的任务之一,这不仅仅关系到民众的切身生活,也直接影响着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一旦出现食品安全事故,政府应当第一时间将事故的信息予以公开,阐明事故产生的原因,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可以说,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政府部门的处理方式与能力,对民众食品安全的信心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只有政府部门及时、完整、公开、准确的食品安全信息才能够有效地遏制食品安全谣言的传播;否则,民众信心的缺失,会成为食品安全谣言迅速广泛传播的主要动能。同时,政府需要加强食品安全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对民众进行及时教育、引导。唯此,政府面对食品安全谣言时,才能掌握主动权。
第三,加强对自媒体在内的网络媒体舆论管控。《2017年食品谣言治理报告》显示,手机端的微信、微博加起来构成了约90%的食品谣言传播量。包括微信、微博、今日头条在内的以自媒体为主体的传播媒介,成为食品谣言产生的主要媒介。微博、微信、今日头条等自媒体平台需要切实履行自我审查义务,加强对食品安全相关信息舆论的审查和管理,否则作为谣言传播的媒介提供者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网络主体应将及时审查媒体作为自身企业发展的核心技术,只有保证技术的不断提高,才能应对不断发展的舆论变化。同时,经过民众举报、权威部门认定的食品谣言,包括自媒体在内的网络媒体,除将其及时删除、屏蔽和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之外,应及时在相关媒介上发布辟谣信息,对网络谣言的传播追究必要的责任;及时审查需要承担责任的自媒体,对出现网络食品谣言的自媒体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予以严格内部处罚。
第四,加强网络食品信息公开。食品谣言的传播,往往伴随着巨大的利益获取,如获得经济收益、点击阅读量、舆论的关注等。面对强势的利益需求,仅仅依靠媒体自身的审查是不够的,还需要政府的强势引导,让民众了解面对网络上的信息,需要增强质疑和思考。政府相关部门面对网络上的食品谣言需要第一时间进行查处,并向社会辟谣公示。同时,很多不良自媒体,会通过标识政府权威发布的注脚传播网络食品谣言,对于这样的传播行为,要加重处罚,并及时遏制。任何非政府部门,都不得以政府和国家的名义发布有关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
网络食品谣言产生了严重的社会负面作用。对网络食品谣言的法律规制需要对网络食品谣言在法律上的性质进行界定。
所谓的网络谣言,本质上是指网络上不符合真实的事实。一般来说,这种情况真实与否只能通过法律认定才能确定,使用互联网进行不真实言论的活动叫做“网络谣言”。在互联网出现之前,个人对于企业、团体、行政机关等感到不满或者愤怒的时候,一般是通过相互传播或散发传单等方式进行抗议。报道机关即使已经知道事实的真相,但是接受与否的判断在于报道机关。但是,现在由于互联网的普及,无论是谁,简单地利用互联网,就可以进行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传播。
个人通过互联网散播有关食品安全的谣言,造成的一个比较严重的后果,是可能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私人怨恨的目的外,造谣者为了宣泄,对企业的社会评价产生了负面的影响。有关事实的真实性不能证明的场合,造谣者对于互联网上所指的事实的真实性的误信如具有某种证明的话,造谣者有关民事、刑事的名誉毁损的免责理由是否存在,这也是网络食品安全谣言者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思考的问题。(www.xing528.com)
在网络食品安全谣言的场合,个人通常是没有像报道机关那样的调查能力的。在互联网上有关网络食品安全谣言的信息,仅仅有相当的证据的事实才能够接受,一般是不足以保证免除责任的。在互联网上,网络食品安全的纷争,有关事实的真实性相当性的证明不能进行的可能性是相当高的。虚假信息不能从日常用语的角度去理解,只能从刑法规范的语言去认定,这是普通用语的规范化。(3)因此,网络上有关食品的言论,一旦不能证实真实性,同时又损害了他人名誉或者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就很可能被认定为网络谣言,需要承担责任。
不特定多数人对互联网上的信息有瞬间阅读的可能。据此,有关网络食品安全谣言的传播更加广泛深刻。但是,一旦造成损害,在互联网上进行舆论上的反论就非常困难。另外,互联网上有关网络食品安全的信息,作为一般的信赖性较低的情报,接受并不受限制,网络食品安全谣言对于不特定多数者造成的损害是巨大的。相比较而言,在会员制的论坛或者较私密性的群组讨论中,诸如有关网络食品安全的意见表达等,相对还是可控的。被害者如果与加害者处于同一个空间可以自由讨论,造成的损失也是不一样的。
以娃哈哈案件为例,吉林于女士在网络上发布了一条信息:“妇幼保健院提示您:请不要给宝宝喝爽歪歪和有添加剂的牛奶饮料,告诉家里有小孩的朋友,刚看到新闻,可口可乐、爽歪歪、娃哈哈AD钙奶、多美滋、雅培、美汁源果料奶菠萝味的,都含有肉毒杆菌。现在紧急召回,希望有儿女的爸爸妈妈相互转告。”于女士在网络上散布的有关饮料有肉毒杆菌的信息,由于任何人在网络上都可以自由阅览,并且通过微博、微信等媒介进行转发,使得这件事情成为社会广泛讨论的话题,并使得娃哈哈等企业名誉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形下,可以说,正是因为有了网络这一平台,对他人的名誉毁损的性质,远非传统意义上的名誉毁损行为可以相提并论。换作另一个网络平台,如果仅仅是一个面对一定人群的网络论坛,在上面只有会员,即必须是会员才可以注册浏览,在这样的平台上进行了同样的言论,相比传统意义上的食品谣言,结果可能是另一种情况。
对于某些毁损名誉的言论,事实上,如果有一个公开的平台,让相关的人作为见证,双方对这一事实进行辩护,事实的真相让他人进行评断,这无论是对被害人名誉的弥补,还是根据公民的意思自治,都是较为有效与理想的解决方案。但是,在传统社会,有关诽谤他人名誉的言论,很难有这样的场合,在国家公权力不介入的前提下完成这样的过程。但如果是在网络中一个限制对象的平台,在一个受限制的时间、空间中,情况则完全不同。在这样的平台上,对于某一问题,双方可以进行完全平等的辩论、对话,即使某一事实不是真实的,但是通过双方的辩论,错误的事实得到纠正,真实的事实得以出现,受到损害的单位与个人必然也能获得必要的弥补。
对于网络食品谣言的处理,网络服务提供商起着重要的作用。诸如自媒体平台的提供者,如何规范自媒体在内的网络言论,其对网络食品谣言的控制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来说,对于网络平台上的网络食品谣言行为有怎样的预见可能性,直接决定了监督过失的界限范围。对于网络上的食品安全谣言,只有通过虚假的言论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才是违法性的行为。也就是说,仅仅侵犯名誉的言论,并不必然具有违法性,真实的事实的言论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来说,虽然其对于网络言论要进行必要的审查,但是,对于有关言论的事实是否虚假并不知晓。对于出现用虚假的言论诽谤他人名誉的情形,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需要通过预见可能性的具体判断标准进行判断。
第一,具体的预见可能性说。具体的预见可能性说,作为传统的过失理论,以心理责任论作为依据。预见可能性可当作过失本身的内容,(4)行为人若有预见可能性,就应对该情况加以防止。具体的预见可能性强调对结果以及因果经过的重要部分必须具有预见性。
第二,危惧感说。现代技术革新使企业活动产生的各种新型的灾害事故发生率明显增加,为了加大对被害者、消费者的保护,预见可能性传统的旧过失理论面临很大的挑战。只要对危险发生具有危惧感,就会产生消除这种危惧感的结果回避义务。(5)新过失理论以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作为判断的基准,将脱离社会必要基准的过失行为,作为注意义务内容的结果。危惧感说,是指将结果回避义务作为前提。对于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来说,能够预见具体的因果过程并非必要,只要对于结果的发生拥有不安感或者危惧感,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预见可能性。
网络上有关食品安全的谣言,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来说,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根据具体的预见可能性说与危惧感说,结论并不相同。具体的预见可能性说要求行为人对于作为结果以及因果经过的重要部分必须具有预见。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来说,得出某一网络上的言论能够损害他人名誉的认识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判断网络上的食品安全谣言的虚假性,一般情形下是很难做到的。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来说,内容的丰富性是其核心的竞争力,为了确保内容的丰富性,就需要保持网络言论的多样性,在这样的前提下,对于网络上的言论,不进行删除,保持网民的自治权,是必要的前提。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危害性的言论存在不确定时,选择让网民自由地讨论来对事实进行真实性与否的确认,是完全合理的行为。据此,对于真实性并不确定的言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该言论的虚假性的具体认识,从具体的预见可能性来说,是无法做到的。
而从危惧感说来说,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食品谣言网络上的讨论,是具有真实性,还是虚假性,具体是无法进行认识的。但是,某一言论如果已经造成损害,对于该言论本身的违法性,对于该言论是虚假的事实,并造成对他人名誉的侵害的现实危险,网络服务提供商是能够具有认识的。如果从网络食品安全谣言造成的社会危害来说,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认识到该言论的现实危险,如果对于这种已经存在危险的言论,放任处理,而最终演变成具有现实危害的言论,网络服务提供商是需要承担责任的。
无论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还是对于网民来说,损害他人名誉的言论本身,是具有危险的言论,这是毫无疑问的。从社会发展角度来说,为了保护公民以及被害人的权利,对于具有危险的行为,降低过失犯的认定标准,维护社会稳定,是合情合理的。但是诸如高铁、飞机等快速交通的运营,煤矿、铁矿等矿山的开采,等等,只要具有一定危险的行为,都予以禁止的话,整个社会很可能会陷入停滞。因此,对于社会上的很多危险,作为“允许的危险”,是合理存在的,如果能够满足信赖原则,就应当进行保护。对于网络上的言论同样如此,为了给整个网络言论提供足够自由的空间,必须允许这种危险言论的存在,而作为危险言论存在的判断标准,就是所谓的信赖原则的满足。
(2) 谢永江,黄方.论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3(1):86.
(3) 孙万怀,卢恒飞.刑法应当理性应对网络谣言——对网络造谣司法解释的实证评估[J].法学,2013(11):11.
(4) 劳东燕.责任主义与过失犯中的预见可能性[J].比较法研究,2018(3):47.
(5) 陈兴良.过失犯论的法理展开[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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