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是关于移民安置实施的主体、程序,以及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兑付方式等的规定,共12条。主要内容包括移民安置实施的责任主体,移民安置协议的签订,移民安置年度计划编制及资金支付主体与程序,农村移民安置的形式、程序和资金兑付方式,城集镇、工矿企业和专项设施迁建或复建补偿费兑付方式,农村移民居民点迁建的组织方式和安置用地手续,移民安置验收的主体及法律地位。
第二十六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移民安置责任主体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明确组织实施移民安置规划的责任主体。
本条包括下列内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由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实施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方方面面的利益调整。特别是我国的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绝大多数是农村移民,我国农村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这种产权性质决定了不能完全用市场化的办法进行安置,同时在现有条件下农村移民也难以实现自我妥善安置,只有通过发挥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和资源调配能力,把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工作的各项任务逐级落实下去,才能有效落实移民搬迁的组织动员、移民安置点的建设、土地调整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一系列工作,才能确保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的如期完成。我国长期移民工作的经验证明,只有由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来组织实施,才能实现工程建设与移民安置和生态保护的共赢。本条规定与本条例第五条关于管理体制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本条在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移民安置规划工作中,应明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管理权限、工作责任。县级以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要做好实物指标的分解、移民搬迁、接纳移民安置等有关具体工作,并确保移民得到妥善安置和社会稳定。县级人民政府是移民安置的责任主体、实施主体和工作主体,移民安置的主要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签订协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可以与下一级有移民或者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明确通过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方式落实相关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
本条包括的内容
1.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项目法人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是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的第一步,必须在工程开工建设前完成。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工程占地、淹没范围和移民安置范围来决定与哪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工程占地、淹没范围和移民安置范围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项目法人原则上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工程占地、淹没范围和移民安置范围跨县但在同一地(市)级行政区域内的,项目法人原则上应当与地(市)级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工程占地、淹没范围和移民安置范围跨地(市)级行政区域内的,项目法人原则上应当与省级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工程占地、淹没范围和移民安置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内的,项目法人原则上应当分别与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2.签订协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可以与下一级有移民或者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签订协议的省级或者地(市)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方式,把移民安置任务逐级落实到县级人民政府。
本条在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移民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签订协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移民数量、搬迁安置进度、专项设施迁改建处理等移民安置任务,投资来源、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未尽事宜的处理方法等。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依据主要包括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工程建设审批(核准)文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要求和移民安置规划,在每年汛期结束后60日内,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在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域的下年度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释义】本条是关于移民安置年度计划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明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编制与下达的工作程序、时间要求和责任。
本条包括的内容
1.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要求和移民安置规划,在每年汛期结束后60日内,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这是根据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特点而新增加的时间规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和移民安置工作均与洪水和汛期密切相关,为了确保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的顺利进行,本条对项目业主提出下一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的时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2.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在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域的下年度移民安置年度计划。移民安置年度计划的编制与下达一般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提出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编制县级行政区域年度移民安置计划草案;县级行政区域年度移民安置计划草案逐级汇总上报到与项目法人签订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与项目法人签订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将汇总审核后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草案征求项目法人的意见;与项目法人签订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将与项目法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逐级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条在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各地的汛期,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规定的起止日期为准。
2.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主要应包括年度移民安置任务、进度安排、投资额度及来源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
【释义】本条是关于支付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明确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支付主体、接受主体和支付原则。
本条包括的内容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本条规定,一是明确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由项目法人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进度支付的原则。二是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是由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项目法人应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该政府,由其组织实施。
本条在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支付应满足移民安置实施进度的需要,必要时应适当超前支付。
第三十条 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内集中安置的农村移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兑付方式以及县内分散安置农村移民生产生活安排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一是明确县内集中安置的农村移民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兑付方式;二是明确通过协议的方式,安排县内分散安置农村移民的生产生活。
制定本条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本条包括的内容
1.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移民村整建制集中安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将三项费用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移民村分为两个以上移民安置村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指导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三项费用合理分配到相应的移民安置点,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分配方案将三项费用直接全额兑付给相应的移民安置点。
2.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县内分散安置农村移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与移民安置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将协议规定的有关费用交给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其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3.县内集中安置农村移民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所有。其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移民的生产安置,不得私分,不得挪作他用。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人难以通过市场实现土地的自由流转。另外,在实际工作中,个别地方曾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发放给移民,部分移民得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后没有购置生产资料,而是用于房屋建设或其他方面,结果生产安置没有得到落实,引发了一些问题。
本条在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县内分散安置农村移民的,县级人民政府与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时,一是要严格执行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二是要与移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充分协商;三是协议内容应予公开。
第三十一条 农村移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安置的,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农村移民跨省安置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释义】本条是关于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安置农村移民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支付与使用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明确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安置农村移民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支付方式及用途。
本条包括的内容
1.农村移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安置的,项目法人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后,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安排好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2.农村移民跨省安置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省级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区省级人民政府应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及时支付给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安排好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二条 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释义】本条是关于兑付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明确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兑付方式。
制定本条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本条主要概念解释(www.xing528.com)
1.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指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影响处理中,对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所有财产的补偿费用。
2.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指移民个人房屋及其附属的围墙、门楼、水井、晒场、粪池、地窖、玉米楼、沼气池、禽舍、畜圈、厕所、堆货棚等建筑物或构筑物。
3.移民个人所有的农副业设施,指移民个人家庭兴办的榨油坊、砖瓦窑、采石场、米面加工厂等农副业设施。
本条包括的内容
搬迁费和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属移民个人所有,应当由移民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不得克扣、截留和挪用。
本条在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构成的内容复杂,应以核定的实物调查为依据。
2.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可以依据移民搬迁安置进度兑付。
3.本条所称搬迁费,是指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移民个人所有的搬迁费。
第三十三条 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应当由本人向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接收证明;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其具有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后,应当与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移民共同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将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发给移民个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移民自愿投亲靠友跨县安置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明确移民自愿投亲靠友跨县安置的操作程序,并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本条主要概念解释
移民自愿投亲靠友,指移民不到规划的移民安置点安置,自愿采取投靠亲友进行安置的方式。
本条包括的内容
移民自愿投亲靠友安置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过去,有些移民没有考虑接收地的条件,也没有得到当地政府的批准,盲目自主外迁,造成土地、宅基地等主要生产生活资料等得不到落实,最后不得不重新安置。据此,本条例对移民自愿投亲靠友安置的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具体如下:一是由移民本人自愿向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接收证明;二是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认移民投亲靠友后具有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三是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移民共同签订协议;四是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五是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将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发给移民个人。
本条在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移民自愿投亲靠友安置的,应由移民所投靠的亲友向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接收移民后,应将拟安置移民的方案逐级上报到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
2.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在确保安置移民的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能得到落实的前提下,才能向移民出具接收证明。接收证明应明确拟落实给移民的主要生产生活资料情况。
第三十四条 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给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的费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集)镇、工矿企业和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支付与使用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明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的支付方式和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费用的来源。
本条包括的内容
1.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给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城(集)镇迁建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给移民安置区直接负责城(集)镇迁建的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给工矿企业和专项设施的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
2.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的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费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五条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迁建。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村统一组织建设。
农村移民住房,应当由移民自主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统一规划宅基地,但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及移民住房建设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明确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及其基础设施和移民住房的建设原则。
本条包括的内容
1.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迁建。农村居民点的规模和标准主要是指居民点占地面积及其平整程度、居民点基础设施的规模和标准以及宅基地的面积等。本条例针对过去一些地方擅自扩大和提高农村居民点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挤占了生产安置费用,造成移民生产安置措施不落实的情况,作出了上述规定。
2.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村统一组织建设。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的基础设施是公用设施,应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组织建设。
3.农村移民住房,应当由移民自主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统一规划宅基地,但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农村移民住房归移民个人使用,移民对住房和附属设施的使用功能要求不同,移民个人经济承受能力不同,审美观念也不同,所以,移民住房应由移民自主建造,不宜强行规定建房标准和采取统一建设的模式。过去,移民安置过程中,一些地方为了追求移民村整齐划一,对移民住房采取统一建设的办法,结果难以满足不同层次移民个性化、多元化的需求,产生了许多不必要的矛盾。
本条在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第三款中规定“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是指农村移民在统一规划的宅基地建房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得强行规定农村移民建房的最低标准,避免给农村移民增加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建房标准主要是指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结构、建筑装修材料和色彩等。但安置在城(集)镇或者城(集)镇规划区内的农村移民,其建房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农村移民安置用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理有关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理农村移民安置用地手续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明确农村移民安置用地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本条主要概念解释
农村移民安置用地,指农村移民的生活安置用地和生产安置用地。生活安置用地包括移民安置点的宅基地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用地;生产安置用地主要包括耕地、林地、园地等。
本条包括的内容
1.农村移民安置用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2.移民生产安置用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由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给移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七条 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释义】本条是关于移民安置验收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明确移民安置验收条件、主体和法律地位。
本条包括的内容
1.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应当进行移民安置验收。当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对移民安置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验收,是确保移民得到妥善安置、保证移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移民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监督管理手段。过去,一些工程没有及时进行移民安置验收,一是未能及时对移民安置是否达到了移民安置规划目标进行有效评估;二是未能及时发现移民安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妥善解决,影响了移民生产生活水平的恢复和提高,个别工程甚至出现了“水赶人走”的情况,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移民的合法权益。此外,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水利水电工程投资体制和经营管理体制也发生了很大变化,项目法人在追求工程效益的同时,容易出现忽视移民安置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更需要建立一整套科学合理的移民安置验收制度,实现政府对移民安置工作的有效监管。为此,本条例作出上述规定。
2.移民安置验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移民安置验收主持单位原则上应为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批单位。移民安置验收主持单位为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共同主持。项目法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单位、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等应根据移民安置验收的工作需要做好相关工作。
3.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移民安置工作是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制约因素。为了确保移民安置规划的实施效果,切实使移民得到妥善安置,本条例明确移民安置验收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验收的前置条件,只有移民安置阶段性验收或竣工验收合格,才能进行工程阶段性验收或竣工验收。
4.移民安置验收一般包括移民安置阶段验收和移民安置竣工验收。移民安置阶段验收主要是对应工程建设的阶段验收,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进入导(截)流、下闸蓄水(包括分期蓄水)等重要阶段,涉及到移民安置的,在工程建设阶段验收之前,应进行相应的移民安置阶段验收。移民安置工作全部完毕后,应进行移民安置竣工验收。
移民安置验收程序一般分为自验、初验和终验。
5.移民安置竣工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农村移民搬迁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业项目迁建、地质灾害防治、库底清理、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移民档案、后期扶持政策及落实措施、土地征用手续等。移民安置阶段验收的主要内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条在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不同阶段的移民安置阶段验收应达到相应的条件:
导(截)流阶段移民安置验收的基本条件是:导流期内壅高水位以下的移民已经完成搬迁安置;导(截)流对交通、电力、通信等造成的影响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壅高水位淹没影响范围内的库底清理工作已经完成。
下闸蓄水(含分期蓄水)阶段移民安置验收的基本条件是:规定运用水位线以下的农村移民已经完成搬迁安置,土地调整基本到位;城(集)镇迁建工作已基本完成;工矿企业已经完成搬迁;交通、电力、通信等专业项目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库底清理工作已经完成。
移民安置竣工验收的基本条件是:农村移民已经完成搬迁安置,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已经完成,移民生产用地已经划拨到位;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搬迁、专业项目迁改建已经完成并通过主管部门验收;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已经按规定兑现完毕;移民资金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并通过竣工审计;阶段验收提出的主要问题已基本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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