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所的产生在某种程度上确实加速了律师体制的改革,使得律师执业无需占据国家编制,进而在相当程度上克服国家统一出资带来的管理弊端,但是传统的合作所在发展过程无法实质扩大经营规模导致其发展缓慢,且执业律师与合伙人的角色重合,使得无法真正实现合作所管理的效能与科学化的弊端也日益显现。因此,同样是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随着西学东渐风气的兴起,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模式在国内开始试点、推广,由于这种组织机构对律师业发展的普适性,五六年的时间律师业中就涌现出大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彰显出强大的前进势头。1996年的《律师法》第一次将合伙制律所改革成果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从此,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成为中国律师事务所的主体模式。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管理模式的设立予以了明确规范,其第7条第2款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第8条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第9条规定: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第10条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从客观层面而言,合伙所突破了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以及行政级别制度的束缚,使律师队伍的质量与数量有了明显的改观,也为我国律师制度的改革和组建形式指明了方向。以及,由于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从而加强了律师执业过程的责任感,增大了风险意识,使其获得了普遍的社会认可,因此,虽然合伙所诞生较晚、后期起步,但由于其灵活开放的组织形式、强调人合的合伙属性和随时调配的薪酬体系等,使得合伙所成为当下我国律师事务所组织管理模式的主要形式。(www.xing528.com)
然而,合伙所亦非十全十美,其所存有并显现的组织机构完整性缺陷、合伙成员连带责任合理性质疑、无限连带责任设定影响业务开拓和合伙所规模发展受到限制等不足也引发当下对合伙所予以改革或修正的广泛呼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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