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马克思看来,法的观念、概念及其关系“这些观念的东西,不外是移入人的头脑并在人的头脑中改造过的物质的东西而已”[7]。早在1845年,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就已经确立了“不是意识决定生活,而是生活决定意识”[8]。历史唯物主义世界观的确立,使马克思在研究法的关系时,首先是从现实的人感性活动出发,他明确指出,“在社会中进行生产的个人,——因而,这些个人的一定社会性质的生产,当然是出发点”[9]。现实的人,是处在一定社会经济关系之中的、受到一定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制约的有主体意志的个人,他是在历史中产生出来的,是历史的结果。只有从现实人的现实社会关系中才能寻找到法的起源和内容,现实社会关系中最基本的关系就是社会经济关系。因而,法的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的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10]。这一命题构成马克思法哲学的理论基石。马克思把对法的现象的认知与现实人的历史活动统一起来,发现法作为意志关系,不是来源于意志本身或其他精神,而是来源于客观存在的经济关系,法的关系“必须从物质生活的矛盾中,从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现存冲突中去解释”[11]。法的内容也只能决定于客观经济关系,因而法具有客观性的基本规定,即客观基础和客观内容。马克思批判了以往法哲学家们把抽象公平和正义观作为法的根源和内容,他说普鲁东“从与商品生产相适应的法的关系中提取他的公平的思想,永恒公平的思想”,不过是为“一切庸人提供了一个使他们感到宽慰的论据,即商品生产形式像公平一样也是永恒的。然后,他反过来又想按照这种理想来改造现实的商品生产和与之相适应的现实的法”[12]。马克思对普鲁东的观点进行了有力的剖析,认为世界上绝没有抽象的、永恒的公平观念。法律所确认的公平、平等原则,恰恰是根源于一定的经济关系的运动。他认为,普鲁东玩弄公平理念的狡伎,企图“通过否定历史上的实在法来证明法的观念的演变,证明公平的不断实现”[13]。一部法律发展史,在普鲁东那里就成了法的观念的变迁史,而马克思认为法的发展只能在法律实践活动中展开,这对正确把握法的本质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马克思做出法是经济关系意志化形态论断的同时,又提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反映客观经济关系的法,总是要通过一定的形式得以表现,而在一定社会经济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统治阶级“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14],以国家意志作为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从法的表象上看,统治意志决定法和国家,“实际上,不是国家由于统治意志而存在,相反地,是从个人的物质生活方式中所产生的国家同时具有统治意志的形式”[15]。前者阐明了法与社会经济条件的内在联系,后者揭示了法与特定阶级意志之间的内在联系;前者提出了法的客观基础,后者表明了法的主观性质;前者构成法的客观内容,后者形成法的主观形式。法不同于其他社会现象,体现出客观性与主观性相统一的基本属性。所以,从现实人的历史活动中才能寻找到法的真正根源。(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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