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密亞丹言財政之書,莫詳於《原富》。是書出版於一七七六年,風行一時,至今在財政學史上猶占重要位置焉。第五篇Wealth of Nation之論租税也,曾揭四例,以爲租税之原則;其辭甚辯,後來言財政者多宗之。竊以爲猶有未當焉。何也?蓋斯氏之四原則,標題非不善也,但解釋上有欠當耳;且租税之原則,尚有不止於此者,而斯氏遺之,未始非缺憾也。茲爲論之如左。
斯氏第一原則爲“平”。其言曰:“税因民力,凡民出税以供國用,其上加征之時,必求與諸色民出税之能力有比例。夫有比誠難矣,然征者不可不以此爲正鵠。”又曰:“民有能否之差,而所生之財以異,能優者所生財多,能劣者所生財寡;多寡之財,皆爲國家之所保而後有以享之。今其税之也,亦以是爲之差;是故蒙保深者,出多税,蒙保淺者,出少税,至公之道也。税用此例者,謂之平,違此例,謂之不平。”
右説“平等”爲征收租税者所必遵守之原則,固矣。然謂凡税必視民力,驟聞其言,蓋理之公且明莫過此者,設嚴析之,則斯氏所謂力者,果何解乎?以力爲任税之能歟?則人將謂斯氏之旨,謂税以産業之多寡爲差,此昔者差級税所行而獘滋者也。將以力爲享用之等歟?則守財虜理宜免税。何則?彼未嘗以財奉其生,其享用固最少也。又謂蒙保深者,出多税,蒙保淺者,出少税,余亦有所疑焉。夫所謂保者,將指保護個人而言,抑指保護個人財産而言?若指個人,則疲癃殘疾,鰥寡孤獨,國家所保最深,則此等人必重賦之,事實情理,两有不能,余有以知其必不然矣。若指個人財産,則蒙保深者財産多,財産多者,賦税重,又當然之結果。與其以人爲標凖,不如以財爲標凖尚覺明了。
斯氏之第二原則爲“信”。其言曰:“税必以信,信於時,信於多寡,信於疏數,上既定一税之令矣,國之民所必供而不免。”
右説税民以信。夫信乃一定不易之意,一定不易,固一般行政之箴言,然而租税則不必如是也,何則?人民所處之地,非盡相同,火山之爆發,河水之泛濫,以及地震陸沉,旱乾水溢等事,皆足以使人民頃刻間由富豪變爲貧穷。此猶言其不動産也,其動産中貨物之損失,資本之倒閉,莫不如此。又加以疾病之侵襲,皆能使人民無力納税。是故國家征税,一方爲普及的規定,一方又爲例外之規定,凡天災人患,力不能納税,皆將臨時分别减收免收緩收。今其言曰,“上既定一賦之令矣,國之民所必供而不能免”,信則信矣,無如其實際不公平何。
斯氏之第三原則爲“便”。其言曰:“税必便民,征收之時,輸納之法,皆當以最便出税之民爲祈嚮。故田租之税,宜征於登場納稼之時,屋租之税,宜收於賃者納之時,如是則事豫,民之從税也輕。饒而非需之貨,國家税之,則出税必銷用此貨者,其税陰行於物價之中,購貨之時,即納税之頃。”
右説征收之時,輸納之法,皆當以最便於出税之民爲祈嚮,信然。惟所謂屋租之税,宜收於賃者納之時,不知賃者納,究有一定之時期否?既不能如禾稼有天然之限制,又難以法律爲人物之規定,納之期,必讓人民自由契約,無論何時皆可,而國家征收房税之時期,將以何者爲標凖?又云:“饒而非需之貨,國家税之,則出税必銷用此貨者。”此亦未深思也。夫租税能由納税者轉嫁於他人,固也。然此乃順轉,若夫逆轉,在納税人原欲轉其負擔於他人,無如因事實上困難,復歸於納税之人。如征税於賣貨人,則賣貨人,高其價,藉以轉嫁於買貨人,而買貨人或以價高而不買,久之賣主仍當减價出售,其税租仍歸着於納税人。此在奢侈品爲尤易見,蓋奢侈品,爲饒而非需之貨,苟買主競爭力强,而能暫時不買,則不能轉嫁。孔阿特有言:“轉嫁者,權力問題也,如其抵抗力甚强,則轉嫁必生困難。轉嫁,亦時機問題也,如時機不合,不獨轉嫁失敗,原有資本,且不可保。”蓋無論納税者或受轉嫁者,苟欲向前方轉嫁時,非有極强之權力,及相當之時機,鮮有不逆轉而身受者。彼斯氏者,蓋只知租税之順轉,而不知其逆轉,知其一不知其二,此持論所以有未當也。
斯氏之第四原則爲“覈”。其言曰:“税必覈實,國之所收,與民之所出,必使相等。不覈之税,往往民之所出多而國之所收者寡。”
右説税必覈實,固爲正當之論。然謂國之所收與民之所出必使相等,不知收入之計算,指純收入,抑指總收入?蓋國家收入之計算,有就中除去手續費者,有否者。其除去手續費者,决不能與民所出相等,斯氏未分别言之。又收税之方法,有包收制,派收制,自收制。包收之不善,固不能爲之諱;派收制在於古代國家行政幼稚,中央權力微弱,往往適用之;若夫自收制,乃現在各國普通收税之法,即國家令官吏依法直接征收之也。然爲獎勵下級官吏忠實廉潔起見,常提出其收入之一部,以爲其俸給外之報酬,如是,則國之所收,必使與民之所出相等,事實上恐有所不能。
統以上四説觀之,斯氏四原則解釋上多不合於實際,斯乃論理學派,專重惟理,而不顧歷史上之事實,故其持論不適於實在之情勢。且斯氏之言學也,重民而輕國夫,重民非不善也,無如租税以國家爲前題,若輕國,則有不必征收者。
考向來租税之定義,學説極多,而以犧牲説,分擔説,爲最占勢力。茲爲介紹於左。
(一)犧牲説 此説謂租税乃强制的犧牲,國民僅依對於國家之對服從義務,以自己供國家之犧牲而已。德之瓦格拉,孔納德,夏勒,休德格雷,英之巴斯特布,等皆如是主張也。
(二)分擔説 此説以租税爲對於共同費用爲共同負擔,國家既爲一般行政支付費用,國民即有分擔之義務,法之波利冶,意之哥沙,法之洛歇耳,美之亞當母斯,等皆如是主張也。
第一説以民爲輕,第二説以國爲重,合而言之,租税以民爲輕,以國爲重者也。人民既有組織國家之必要,斯租税不能不以人民爲犧牲。申言之,租税目的在供國家費用,當以國爲重也。因此而有租税目的之原則。此原則,亦稱財政上之原則,又分二項:
(一)須充分收入 租税收入,所以充國家之用,必量入爲出,故每會計年度内,必須滿足國家必要之費用。其收入之數,宜比他種收入爲多,苟有必要之用途,雖以民爲犧牲可也。(www.xing528.com)
(二)須有伸縮力 租税之收入,每年須有增减之力。大抵間接税之屈伸力較直接税爲强,消費税其最著者也。若就直接税言之,日本所得税有屈伸力,土地税則否。蓋從前土地税,本因地價而定,近來地價漲落,相去懸殊,雖有人提議修正,究屬煩屑難行,不若所得税,之可隨時審查其所得而量爲增减也。彼斯氏之信於多寡,則大反此原則者也。
不第此也,租税之起因,固在有國家,然爲維持國家永久安寧起見,又常根據於社會政策。政策維何?即平等主義是也。雖然,此所謂平等,與斯氏不同,即形式實際莫不公平也,例如課人頭税,人納一元,形式上極公平也,然人有老幼貴賤貧富之不同,實際仍未平等也;是必求納税者之身分適合税額之程度而後可。又如以個人之財産定資力之强弱,以爲課税之標凖,形式上極公平也,然使甲乙財産相等,甲富於轉運,乙僅恃固定之利子,則其納税資力有大小矣,實際上仍未平等也,且僅以財産爲標凖,則凡個人以勞心勞力所得之利益,概置之租税範圍以外,不亦太狹乎?是此法,亦不完善也,由是以觀,欲爲平等之賦課,不可不以個人之所得定資力之强弱。但計算其所得,係合其全體乎?抑别有方法乎?此則根據於社會政策者所當研究者,其法有四,茲舉之於左。
(甲)須除去生計最少費;
(乙)須用累進税主義;
(丙)財産所得課税須重;
(丁)斟酌各人之情事,分别課税之厚薄。
右之(甲)(丁)两方法,乃根據於生活必要之理由,使勞動者得以减税,或免税。(乙)(丙)两方法,所以防地主資本家之專橫,庽禁於征之意也。斯氏昧於此原則,故其説渾而未明,後世學者迷於斯氏比例之説,至有以右之四方法爲有背於租税之原則,此余所爲嘅嘆者也。
此外尚有所謂經濟上之原則,此原則分二項:
(一)慎選税源;
(二)對於各税之結果及真正納税人而選擇。
右之二義,皆所以使租税對於經濟上之生産交易消費無所損害,如消費税之當注意,以免生産者與販賣者有不便,關税之當注意,以免商業之動搖是也。斯氏對於此點,亦未言及,實其缺點也。
總之斯氏爲社會學派,以民爲貴,以國爲輕,故對於租税着眼處,全在於人民方面,而不知租税爲國家而征收,當以國爲重也。斯氏承重農學派之餘緒,不以商業爲重,故於經濟上之原則亦復盲然。斯氏爲論理學派故所陳述多不合於事實,此其失也。
雖然,斯氏之論經濟也,以爲社會學之一部,前夫此有道德論,後夫此有法律論,未成而没,非純以社會學演財政學也。且《原富》一書,本爲救弊而作,全書精神全在破除重商之策,其立論自社會全體觀察財之原理,置經濟學於適當之位置,其言雖多疏略,其大體固無可議者。又斯氏立言,歸納與演繹并用,不徒尚通論,後來歷史派經濟學者,於英國學派理嘉圖攻擊不遺餘力,而於斯氏則多恕詞,以此。况租税原則之論,彼亦自云“其理甚顯,其用甚宏,然試取古今諸國之税列而勘之,將見法有所窮,意有所忽,識有所不至,患有所不祛,求其適合於四原則,蓋無而僅有。”則是斯氏,尚有自知之明也。
(見《法政學報》一九一九年週年紀念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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