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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熊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人格权纠纷案:李某某起诉赵某和旅行社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熊猫国旅与原告李某某之间是旅游服务合同,本案原告起诉其名誉权受损,被告熊猫国旅与被告赵某均非侵权的主体,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猫国旅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由被告熊猫国旅为原告李某某赴台旅游提供服务。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熊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人格权纠纷案:李某某起诉赵某和旅行社

[裁判要旨]旅行社在为客户申请往来台湾通行手续时提交虚假文件致使原告被遣返并造成经济损失,旅行社作为侵权人侵害的系一般人格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 情

原告:李某某。

被告:云南熊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国旅”)、赵某。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熊猫国旅签订《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由被告熊猫国旅安排原告赴台旅游。2015年1月22日,被告赵某作为该旅行社领队带领原告所在旅行团去台湾。到达台湾后,在入境的过程中,原告被拒绝入境,随后台湾相关部门认为原告伪造证件入境,主要指被告熊猫国旅盖章的出生医学证明(出生证编号为A530062679,证明原告是该团另一游客艾碧翔的母亲)系伪造,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与艾碧翔也并非母子关系。在台湾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上述事实进行询问期间,被告赵某却未能将上述实情如实告知,最终导致台湾地区相关部门向原告出具“处分书”,将原告的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注销,并对原告进行逮捕、拘禁、遣返,第二天将原告遣返回昆明。后原告曾就台湾相关部门对原告所作出的上述处分事宜向台湾有关方面提起诉愿,要求撤销上述处分。2015年8月5日,台湾有关方面作出“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诉愿,决定维持台湾相关部门所出具的“处分书”,从而直接导致原告在台湾留下“持用不法取得的证照入台”的终身不良记录,给原告的一生造成了不可消除的不良影响。同时,在申请诉愿的过程中,根据台湾有关部门所提交的资料,原告还得知,被告熊猫国旅除出具了上述原告毫不知情的医学证明外,还伪造了一份原告的在职证明(证明原告自1999年12月起即任职于云南熊猫汽车租赁公司),但原告对该在职证明一无所知。综上,因被告熊猫国旅的故意伪造行为和领队被告赵某不依法依规履职的行为,致使原告在台湾留下了终身不良记录,给原告的一生都造成不良影响。故诉请判令被告熊猫国旅、赵某向原告赔礼道歉,采取措施消除此事件对原告的不良影响以及在台湾的不良记录,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和经济损失5450元。

被告熊猫国旅、赵某答辩称:原告李某某在办理入台手续时没有提交相关手续,在台湾进行行政复议时又提供了其是邮电学校老师的证明,其陈述不实是导致被遣返的直接原因。被告熊猫国旅与原告李某某之间是旅游服务合同,本案原告起诉其名誉权受损,被告熊猫国旅与被告赵某均非侵权的主体,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猫国旅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由被告熊猫国旅为原告李某某赴台旅游提供服务。2015年1月22日,原告李某某因“持用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证照”,台湾相关部门对其持有的第10466516335号许可证予以注销,原告李某某随即被遣返。后原告李某某向台湾有关方面提出诉愿,台湾有关方面在对诉愿人原告李某某作出的决定书中以其接受调查时前后说辞反复,且提供在职证明不符为由维持了原处分。原告为申请诉愿,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共计5450元。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台湾地区提供相关文件,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赴台湾旅游时被拒绝进入、核定注销许可证、遣返,其原因系被告熊猫国旅在为原告李某某申请入台许可手续时提交错误文件所致。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要求的赔礼道歉,被告熊猫国旅已在2015年4月10日的情况说明中向原告李某某书面道歉;第二,关于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系被告熊猫国旅的过错导致原告李某某丧失赴台旅游的资格,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而非名誉权,本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迳行依身份权受损对本案进行裁判,被告熊猫国旅应当对原告李某某身份权受侵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作为被告熊猫国旅指派旅游团领队,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应由被告熊猫国旅承担责任;第三,原告李某某诉请判令被告熊猫国旅消除其在台湾的不良记录并非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故对被告李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双方对律师费、公证费的金额并无异议,唯被告熊猫国旅称事件发生后配合原告申请诉愿,费用均由己方支出,但根据单据系由原告持有的情形,法院认定费用系由原告李某某支出,对于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法院参考了昆明居民赴台旅游的团费标准,予以酌情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5)官民一初字第536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云南熊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人格权受损支出的费用5450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云01民终7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是一件极为罕见的侵权案件。由于案情新颖,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主要从侵犯权利类型、救济措施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并寻找法律依据。

一、本案中原告被侵害的是何种权利

原告起诉本案为名誉权纠纷,但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受损的是一般人格权而非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以上权利均为自然人的特别人格权,但就其中的名誉权,一般是指自然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权利。再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理解,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有四,即“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侮辱、诽谤指向特定人;侮辱、诽谤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因侵害人的行为而降低”。根据上述要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侵害的并非名誉权。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法院迳行依法对本案进行裁判。

那么,原告受侵害的究竟是什么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一、二审法院最终认为,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受损的是人格尊严,而法院将人格尊严归入一般人格权是有理论依据的。作为立法上明定的“特别人格权”,为各种具体人格权中的一些典型权利(姓名权、肖像权、生命权、健康权等),并非全部具体人格权之列举,其标的亦非全部具体的人格利益。在对立法上所规定的特别人格权进行必要解释时,一般人格权便成为解释之标准。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赴台湾旅游时被拒绝进入、核定注销许可证、被遣返,其原因系被告熊猫国旅在为李某某申请入台许可手续时提交错误文件所致。原告在此过程中受损的是人格权而非名誉权。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认为:本案中熊猫国旅的侵权行为导致李某某人格尊严严重受损。因此,本案中原告受侵害的系一般人格权。

二、对原告受损权利的救济

本案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熊猫国旅、赵某向原告赔礼道歉,采取措施消除此事件对原告的不良影响以及在台湾的不良记录,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和经济损失54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列举了诸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等人身和财产权益。根据前文分析,如果无法明确列入特别人格权的权益,可以纳入一般人格权范畴,但仍然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权利受侵害后的相关救济措施。针对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熊猫国旅已在2015年4月10日的情况说明中向原告李某某书面道歉,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李某某在向台湾有关部门进行陈述时存在不实陈述,其自身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其赔礼道歉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案中法院已经确认了被告的侵权事实,故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认为,本案中熊猫国旅的侵权行为导致李某某人格尊严严重受损,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故熊猫国旅依法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等情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情况,酌情支持李某某4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消除在台湾的不良记录的问题,本院认为其被注销出入境许可和遣返系台湾地区有关部门的行为,被上诉人无权予以消除,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产生的其他费用5450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被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为由对原告的请求予以了支持。

三、本案的指导意义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出境游被热捧。以2018年“十一黄金周”为例,据初步统计出境游人数已经达到了创历史纪录的700万人次。与此同时,赴港、澳、台地区旅游也是热门之选。随着旅游人数的增加,其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消费陷阱等经济纠纷也呈上升趋势。

本案属于诸多纠纷中比较特殊的情形,即由于旅行社出具了虚假的证明材料,又加上当事人对相关部门做出了不实的陈述导致乘兴而去,败兴而归,还在对方有关部门留下了所谓的“污点”记录。随着法院判决的生效,本案纠纷似乎尘埃落定,但留给我们的思考却是深刻的。

该案中其实原、被告都是“输家”。原告受损的是人格尊严,在对方有关部门留下了所谓的“污点”记录;被告输掉了企业的诚信并为此付出了金钱赔偿的代价。从本案社会价值的角度来看,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提升公民道德素质的大背景下,对个人而言,如何以自己的行为去代表国家的形象,如何以自己的行为去延续中华民族几千年的诚信美德,且不为一己私利做出违反法律、违背道德的事情都值得我们思考;对企业而言,合法合规的经营,建立良好的企业信用企业文化,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优质的服务,才是企业安身立命之所在。

从专业的角度看本案,因国内之前鲜有类似纠纷引起诉讼的案例出现,而事件中出现的违规违法做法现实中并不少见,故当最终损害结果出现时,从专业角度评判民事权益受损一方究竟被侵害的是什么权益正是本案值得深入剖析的地方。而一、二审法官正确的判断和处理也为今后类案的处理提供了宝贵的参考价值。

评选理由:本案系侵犯人格权的新类型案件。案件通过对民法总则关于人格权法条的“等”字的扩张性解释,将旅行社侵犯原告人格尊严的行为界定为侵犯了一般人格权,既有法律依据,也有理论依据。同时,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规定,区分了责任,并确定了旅行社应当承担的精神抚慰金。通过本案的审理,丰富和发展了人格权的理论和司法审判实务,同时对规范旅游服务市场也具有一定的积极影响。

一审裁判文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5368号

二审裁判文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742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马永宏;人民陪审员:李晶、吴兰珍

案例提供单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www.xing528.com)

承办人:马永宏;编写人:卢旭、马永宏

附: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官民一初字第536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白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方芳、郑晓琴,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熊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昆明市北京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敏,董事长。

被告:赵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云南熊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国旅”)、赵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官民一初字第536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处理。后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云民辖30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熊猫国旅签订《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由被告熊猫国旅安排原告赴台旅游。2015年1月22日,被告赵某作为该旅行社领队带领原告所在旅行团去台湾。到达台湾后,在进入的过程中,原告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拒绝进入,随后台湾有关部门认为原告伪造证件进入。台湾有关部门所说的伪造证件即是被告熊猫国旅盖章的出生医学证明(出生证编号:A530062679,证明原告是该团另一游客艾碧翔的母亲),但原告对此一无所知,该出生证明并非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原告与艾碧翔也并非母子关系。但在台湾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上述事实进行询问期间,被告赵某却未能将上述实情如实告知,最终导致台湾有关部门向原告出具“处分书”,将原告的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注销,并对原告进行逮捕、拘禁、遣返,第二天把原告遣返回昆明。上述事实发生后,原告就台湾有关部门对原告所作出的上述处分事宜向台湾相关部门提起诉愿,要求撤销上述处分。2015年8月5日,台湾相关部门做出“院台诉字第1040139706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诉愿,决定维持台湾有关部门所出具的“处分书”,因诉愿被驳回,处分书无法被撤销,从而直接导致原告在台湾留下“持用不法取得的证照入台,因而被注销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的终身不良记录,给原告的一生造成了不可消除的不良影响。同时,在申请诉愿的过程中,根据台湾有关部门所提交的资料,原告还得知,被告熊猫国旅除出具了上述原告毫不知情的医学证明外,还伪造了一份原告的在职证明(证明原告自1999年12月起即任职于云南熊猫汽车租赁公司),但原告对该在职证明一无所知,该在职证明也并非由原告提交给被告熊猫国旅,被告熊猫国旅在此之前从未向原告提及过关于该在职证明的任何情况,而是原告在诉愿审理过程中,从台湾有关部门提交的答辩状中才知晓这一情况。此次事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打击,因被告熊猫国旅的故意伪造行为和领队被告赵某不依法依规履职的行为,使其在台湾留下了终身不良记录,并将给原告的一生都造成不良影响。诉请判令被告熊猫国旅、赵某向原告赔礼道歉,采取措施消除此事件对原告的不良影响以及在台湾的不良记录,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和经济损失545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被告主体信息,欲证实双方主体身份;2.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欲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猫国旅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旅游合同,约定由被告熊猫国旅安排原告赴台旅游;3.出生医学证明及处分书、公证书,欲证实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被台湾有关部门给予了注销原告的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并对原告进行逮捕、拘禁、遣返的处分;4.“院台诉字第1040139706号院决定书”、补充诉愿答辩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在事件发生后向台湾相关部门提起诉愿,要求撤销上述处分被驳回;5.证明及职业资格证书,欲证实此次事件导致原告心理受到巨大伤害,属中度抑郁;6.发票、邮寄回单、客户回单,欲证实原告因本案处理涉台文书公证支出费用共计5450元。

被告熊猫国旅、赵某质证并答辩称:原告李某某在办理入台手续时没有提交相关手续,在台湾进行“行政复议”时又提供了其是邮电学校老师的证明,其陈述不实是导致被遣返的直接原因。被告熊猫国旅与原告李某某之间是旅游服务合同,本案原告起诉其名誉权受损,被告熊猫国旅与被告赵某均非侵权的主体,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熊猫国旅、赵某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及其附件、相关规定,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产生旅游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为个人游身份参加团队旅游,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材料;2.出团名单,欲证实本案系由于地接社的失误造成,非故意所为,不构成名誉侵权;3.证明,欲证实被告在事件发生后积极配合原告解决;4.公证书4份、发票4份及汇款凭证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的情形;5.台湾有关机构所作的函件,欲证实被告的失误只是前因,原告的陈述才是后因和主因,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无争议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猫国旅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由被告熊猫国旅为原告李某某赴台旅游提供服务。2015年1月22日,原告李某某因“持用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证照”,台湾有关部门对其持有的第10466516335号许可证予以注销,原告李某某随即被遣返。后原告李某某向台湾相关部门提出诉愿,台湾相关部门在对诉愿人原告李某某作出的决定书载明:“诉愿人为大陆地区人民,同时申请子艾碧翔随同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嗣原处分机关以诉愿人及艾碧翔由桃园国际机场进入时,经查核发现艾碧翔并非诉愿人之子,遂废止诉愿人及艾碧翔许可。诉愿人提起诉愿,以其委托熊猫旅行社申请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并未提供不实出生医学证明,不知艾碧翔出生医学证明何以记载其与艾碧翔为母子;系依熊猫旅行社领队指示于内政部门侦讯时承诺系艾碧翔之母,以利全团进入,当时并未考虑后果,其亦系事件受害者,嗣熊猫旅行社已出具公证及验证之说明书坦承上情。诉愿人自陈系受艾碧翔之母宋佳玲所托,携同其子艾碧翔随同来台旅游,后诉愿人于诉愿时改称不认识宋佳玲母子,调解笔录系依熊猫旅行社指示询答云云,前后说辞反复,再者,诉愿人诉愿时称其在云南省邮电学校任职讲师,与其申请来台时提供云南熊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在该公司任职财务之在职证明不符。其所诉核不足采,原处分应予维持。”原告为申请诉愿,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共计54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台湾地区相关文件,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赴台湾旅游时被拒绝进入、核定注销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遣返,其原因系被告熊猫国旅在为原告李某某申请入台许可手续时提交错误文件所致。对这一失误,被告熊猫国旅已在2015年4月10日的情况说明中向原告李某某书面道歉。被告熊猫国旅的这一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李某某丧失赴台旅游的资格,其受损的是人格权而非名誉权,本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迳行依身份权受损对本案进行裁判。对这一权利的恢复并非被告熊猫国旅的权责范围,原告李某某诉请判令被告熊猫国旅消除其在台湾的不良记录并非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故对被告李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作为被告熊猫国旅指派旅游团领队,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应由被告熊猫国旅承担责任。被告熊猫国旅辩称造成原告李某某的诉愿被驳回系原告李某某自述与最初的申请材料不符所致,系原告李某某办理赴台前未及时提交身份证明等法律文件违约所致,与台湾相关部门作出的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熊猫国旅的辩解不予采纳,相反该辩解能够证实被告熊猫国旅的过错导致原告李某某被认定“持用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证照”的后果。被告熊猫国旅应当对原告李某某身份权受侵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双方陈述,被告熊猫国旅与原告李某某对因提起诉愿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的金额并无异议,唯被告熊猫国旅称事件发生后配合原告申请诉愿,费用均由己方支出,但根据单据系由原告持有的情形,本院认定费用系由原告李某某支出。对于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本院参考了昆明居民赴台旅游的团费标准,予以酌情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熊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人格权受损支出的费用5450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

二、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云南熊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

审 判 长 马永宏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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