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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张某某与云南路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买卖纠纷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后又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张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诉请。对张某某要求路捷公司退还所购车辆已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的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等由路捷公司承担。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结合本案事实,张某某以产品存在问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实质是针对路捷公司所交付标的物质量瑕疵之争议。

合同纠纷案:张某某与云南路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买卖纠纷

[裁判要旨]在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产品瑕疵的举证责任分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耐用性商品举证责任划分条款,即消费者在自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存在瑕疵的,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六个月以后发现瑕疵的,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认定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应注意:是否影响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路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捷公司”)。

路捷公司与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捷豹路虎授权中国总经销商)存在经销商协议。2014年8月26日,张某某以含税价1768000元(车辆不含税价1511111.11元,增值税税额256888.89元)向路捷公司购买了一辆产地英国的棕色揽胜2995CC汽油越野乘用车(发动机号:1405080509××××××,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SALGA3 VF6FA××××××),购车发票联还记载了进口证明书号、商检单号等。张某某在履行常规的付款、验车、提车手续后,于2014年10月21日缴纳车辆购置税151111元,之后于2014年10月23日,向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号牌为云A×××××,登记记载车辆系海关进口,制造厂为英国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索利赫尔工厂。2014年6月20日,我国上海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证实,前述车辆系2014年6月18日自英国运抵口岸,由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按章办结进口手续。2014年6月25日,我国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记载收货人为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前述车辆检验情况为一般项目检验合格,安全性能检验合格。该车由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公路运输服务商从上海港经重庆汽车货运至昆明交付路捷公司。路捷公司出具给张某某的“三包凭证”载明该路虎揽胜汽车产品包修期为3年或者行驶10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为2年或者行驶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其他“三包”承诺:对于符合《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予以退换的车辆,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及授权经销商对于消费者与第三方由于退还车辆产生的违约事宜不承担任何责任。2016年年初,张某某发现该车右前门排水孔有明显焊疤及粗糙痕迹,内有不明物堵塞,于是便与路捷公司协商解决。2016年4月6日,张某某向昆明市工商局提出书面反映。4月11日,昆明市经开区工商分局组织双方调解无果。后又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张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诉请。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张某某申请并交纳鉴定费7000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涉诉车辆右前门右下角排水孔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25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了(2016)云鼎鉴司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云A×××××路虎揽胜小型越野汽车的右前门右下角存在瑕疵;该车门右前门拆卸修理过,瑕疵是修理造成的。重审中,路捷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函询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要求明确该车是否维修过,能否鉴定大致的维修时间,该中心回复右前门拆卸维修过,维修时间无法鉴定确定。一审法院已将无法重新鉴定的意见告知当事人。

审 判

一、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处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而认定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张某某所主张损失,比较双方对该瑕疵及时发现的条件,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合同法可以减少价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减少车价款的10%,来弥补张某某所受损失。对张某某要求路捷公司退还所购车辆已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的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等由路捷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路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购车款176800元;二、被告云南路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案由如何认定;第二,涉案车辆是否经维修;第三,路捷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第四,路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本案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张某某以产品存在问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实质是针对路捷公司所交付标的物质量瑕疵之争议。而该车辆瑕疵并未造成人身伤害和其他财产损失,故本案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车辆是否经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张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接受涉案车辆,自认于2016年1月发现车辆瑕疵,并于2016年3月27日向路捷公司提出异议,超出法律规定的“自接受商品之日起六个月内”的时间,故应由张某某承担有关车辆瑕疵的举证责任。对此,应张某某申请,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官渡区人民法院委托,作出(2016)云鼎鉴司字第××××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车辆右前门右下角存在瑕疵,该车右前门拆卸修理过,瑕疵是修理造成的。因路捷公司对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二审中申请就车辆问题形成时间以及车辆问题是否属于质量问题一并重新进行鉴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经审查,涉案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上述法定的重新鉴定事由,故二审法院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同时,在瑕疵形成时间客观上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于路捷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已完成关于车辆瑕疵的举证责任,涉案车辆存在瑕疵且经过维修。

第三,关于路捷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路捷公司并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情形;至于是否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路捷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交车前检查单据、承运人日邮汽车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入库车辆检查表、经销商接车检查表等一系列接收车辆时的检验单看,路捷公司接收车辆时,车辆外观完好,故路捷公司出售车辆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综上,路捷公司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

第四,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本案中,车辆右前门排水孔有明显焊疤,且痕迹粗糙。对此,张某某主张系车辆出售时存在,而路捷公司故意隐瞒车辆存在瑕疵的真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之规定,路捷公司应当退货,即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无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其次,该车辆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2016年7月13日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车辆勘验记录,截至2016年7月13日,汽车仪表板显示的里程已达17000余公里。张某某在相对较长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亦表明车门瑕疵未影响行驶安全及驾乘舒适感。同时,至本案二审期间,张某某实际使用车辆已将近四年,行驶里程较长,故对于张某某要求退车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其主张的退还车辆购置税亦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依据前述分析,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认定路捷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依据不足,故张某某主张三倍赔偿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从客观情况看,车辆确实维修过,但张某某无法举证证实车辆瑕疵形成于交付前,即车辆瑕疵形成时间此一待证事实无法查清。综观全案,在车辆客观上存在瑕疵,但瑕疵形成时间事实上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路捷公司作为专门出售车辆的4S店,较普通消费者应当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及更高的注意义务。即使按照路捷公司所称,其在交付车辆时履行了验车义务,也应当提示消费者对车辆外观进行局部检验,并签署验车文件。对于未履行验车手续并签字确认,导致对于维修时间无法确定,路捷公司存在较大过错,故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所购车辆属高端品牌汽车,张某某选择高端品牌汽车,除为了使用车辆作为代步工具的基本功能外,还希望通过整车进口汽车的高端品牌、优越性能、优质驾乘体验及服务获得精神上的满足。据此,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过错程度、车辆瑕疵情况,张某某为维权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酌情判令由路捷公司赔偿张某某损失500000元。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路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据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云南路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张某某赔偿损失5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某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一、关于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质量或服务瑕疵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对于一般商品或服务应当由经营者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质量要求,若经营者不能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该商品或服务应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等要求,应当由经营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前就知道有瑕疵仍然购买,且该瑕疵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则不在此列,但经营者仍应举证证明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前知道或应当知道产品存在瑕疵。其次,对于经营者提供的是耐用性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如果消费者在自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存在瑕疵的,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瑕疵举证责任由经营者承担,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质量要求,否则应就产品瑕疵承担不利后果。消费者在六个月以后发现瑕疵的,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瑕疵举证责任则归于消费者。本案中,合议庭认为,张某某所购车辆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耐用性商品,其自认于2016年1月发现车辆瑕疵,并于2016年3月27日向路捷公司提出异议,超出法律规定的“自接受商品之日起六个月内”的时间,故将有关车辆瑕疵的举证责任分配由张某某承担。经张某某申请,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云鼎鉴司字第××××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车辆右前门右下角存在瑕疵,该车右前门拆卸修理过,瑕疵是修理造成的。路捷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合议庭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无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且在瑕疵形成时间客观上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对路捷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进而认定张某某已完成关于车辆瑕疵的举证责任,涉案车辆存在瑕疵且经过维修。

二、关于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行为。经营者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对于车辆存在瑕疵,而未告知消费者瑕疵情况,是否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究:

第一,车辆瑕疵是否影响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缔约合同之目的是为获得商品的所有权,并据此占有、使用该商品。如果该商品瑕疵并不影响消费者缔约之根本目的,则不宜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对双方缔约的根本目的,可参照以下几个因素:

首先,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对此是否有专门约定。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车辆相关功能、部件有专门约定的,则经营者应如实告知消费者。其次,车辆瑕疵是否严重及相应处理措施是否复杂。一般而言,在涉及车辆动力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安全系统、前后桥的主要零部件及全车主线束等系统状况,影响车辆安全及主要功能的情况下,其瑕疵程度较为严重,且相应处理措施也较为复杂,会给消费者缔约合同之目的造成严重影响。而不影响车辆安全性能及基本用途的部件瑕疵,相应的处理措施简单,花费时间较短,此类瑕疵并不影响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最后,车辆瑕疵是否给消费者造成较大不利影响。具体可从是否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是否影响消费者日常使用,是否影响消费者较大财产利益等方面考虑。本案中,张某某购车之目的在于生活使用,张某某购车后,汽车仪表板显示的里程已达到17000余公里,车门瑕疵未影响张某某的行驶安全和驾乘舒适感,处理措施相较简单,且亦未对张某某财产造成不利影响,因而车门瑕疵并未影响张某某购车之根本目的。

第二,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经营者主观上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是构成欺诈的必要条件。在强调消费者有权获取车辆全面信息的同时,亦应强调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现代汽车零部件众多,构造复杂,车辆自身及物流相关环节涉及的信息量巨大,要求经营者不加区分将车辆所有信息全部告知消费者,并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因而判定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应从经营者是否向消费者提供、告知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上来考量。从路捷公司提交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交车前检查单据、承运人日邮汽车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入库车辆检查表、经销商接车检查表等一系列接收车辆时的检验单看,路捷公司在接收车辆时,车辆外观完好,故路捷公司出售车辆时,主观上没有故意隐瞒车门瑕疵的恶意。因此,张某某主张路捷公司故意隐瞒车门瑕疵,构成欺诈的主张不成立。但涉案车辆确实维修过,在车门修复时间这一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路捷公司作为专门的汽车销售商,较张某某而言应当更具专业性和更高的注意义务。即便按照路捷公司所称,其在交付车辆时履行了验车义务,也应当提示消费者对车辆外观进行局部检验,并签署验车文件。而路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验车手续并签字确认,因而在无法确定维修时间的情况下,路捷公司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过错程度、车辆瑕疵情况,张某某为维权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酌情判令由路捷公司赔偿张某某损失500000元恰当。

评选理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例对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质量或服务瑕疵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以及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做出了细致的分析阐述。本案充分审查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责任,促使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规范经营行为,同时又对消费者正当权益进行有效保护。本案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案情考虑,最终做出了有利于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为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有效指引的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文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5666号

二审裁判文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7396号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孙建;审判员:李鸿、符圆圆

案例提供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承办人:符圆圆;编写人:符圆圆、李德江

附: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终7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翠峰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萍,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黎冲,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路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国际车城F-09。(www.xing528.com)

法定代表人:杨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古岚,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上诉人云南路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路捷公司退还购车款176.8万元,以三倍购车款530.4万元赔偿损失,共计707.2万元;判令路捷公司承担车辆购置税15万元;判令路捷公司承担张某某维权往返昆明和曲靖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257.3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路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在买车时,根据常规流程验车和接车有误。事实上,张某某向路捷公司购买车辆既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进行验车。同时,路捷公司亦未提交有张某某签字认可的交车或验车单以证实车辆交付时进行了检验,故路捷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车辆交付时完好无损或张某某知晓、认可、接受车辆销售前存在维修的事实。路捷公司作为经销商,在出售涉案车辆前知晓维修事实,未如实向购买人履行披露、告知义务,该重大信息足以影响张某某选择是否购买该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而张某某从未表示以减少价款的方式弥补损失,一审法院的认定纯属断章取义。如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的证据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则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而非用补偿的方式赔偿损失。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欺诈的成立需具备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以及欺诈行为和受欺诈方错误意思表示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要素。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不能适用于经济法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者存在区别。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欺诈从字面理解,应当为欺诈方的单方行为,并未要求受欺诈方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并与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理解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和立法本意,否则难以实现法律的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其次,张某某作为普通消费者,无法通过肉眼发现涉案车辆存在维修的情况,更何况路捷公司自始未做过交车检验。因现有检测手段无法确定维修时间,故张某某已充分举证证实车辆存在维修事实,且购车后从未进行过维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评判,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未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出评判,并说明理由,进而依据证据证明力大小作出公正裁决。3.本案中,买方为普通消费者,并非专业人士,更非专业打假人士,既做不到在未验车的情况下发现车辆存在维修的痕迹,也做不到知假打假,更不用说造假栽赃、恶意打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张某某除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外,还有通话录音,可以直接证实涉案车辆在出售前就存在维修情况的事实,否则,路捷公司在协商过程中也不会同意赔偿一道车门并赠送两次保养。由此,路捷公司不签订书面合同,不履行验车等义务的目的就在于故意隐瞒涉案车辆存在维修情况的事实,其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欺诈。4.即使销售方因过失未发现车辆瑕疵,也不能免责,因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方与销售方为同一主体。综上所述,张某某要求退货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路捷公司对其欺诈行为理应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张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路捷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进行释明后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2.张某某主张“退一赔三”的法律依据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源于民法通则意见,根据该条规定,欺诈的构成要件为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相对方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相对方因错误认识而做出意思表示。本案中,路捷公司无欺诈的故意及欺诈的行为。张某某查验实车购车后正常使用超过20个月未提出异议,在起诉状中自认起诉时里程已超过14000公里,在案件重新审理过程中仍在继续使用车辆,故路捷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路捷公司在出售前从未对涉案车辆进行过维修,张某某所称排水口堵塞、内饰褶皱系因其长期使用所致。路捷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从未告知任何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综上所述,张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路捷公司亦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张某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2016)云鼎鉴司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不具备就此类专门性问题进行查明的证据意义。鉴定结论毫无法律依据,缺乏逻辑的合理性及结论的科学严谨性,罔顾现实中存在的诸多可能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路捷公司销售时未发现车辆瑕疵,将涉案车辆作为新车销售给张某某存在过失无事实依据。路捷公司从未将有瑕疵的车辆销售给张某某,路捷公司销售的是一辆全新的路虎越野车。一审中,张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车辆在销售时存在瑕疵,而一审法院在既无证据证实、又未查明原因的情况下认定车辆存在瑕疵且瑕疵在销售时就存在,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3.张某某购车近两年提出车辆右前门漏水孔有明显焊疤及粗糙痕迹,经生产厂家路虎公司及专家证人李某某实车勘验,确认不属于车辆外观瑕疵,交车时亦不存在,而是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形成,属正常情况。路虎公司作为著名的越野车品牌,在国外业界享有盛誉。一审法院未查明车辆问题是否属于质量瑕疵,就主观认定为质量瑕疵,更未查明什么原因导致车辆瑕疵,何时形成车辆瑕疵就认定质量瑕疵出现在销售前,对于路虎公司极不公平,对经销商声誉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4.张某某从未提出路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路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超出其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判非所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路捷公司销售的车辆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且从未将有瑕疵的车辆作为新车进行销售,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路捷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某某辩称:1.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云鼎鉴司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且合法,应当作为判决依据。2.路捷公司认为其交付的车辆是全新车辆,车辆瑕疵系张某某在使用过程中产生,但路捷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在交付时的状态,故路捷公司对其主张无证据证实。3.路捷公司认为车辆合格,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张某某亦认可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但张某某认为,路捷公司将修理过的车辆作为新车出售,并非质量问题,而是欺诈问题,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捷公司退还购车款176.8万元,以三倍购车款530.4万元赔偿损失,合计707.2万元,并由张某某将车辆退还路捷公司;2.判令路捷公司承担车辆购置税15万元;3.判令路捷公司承担张某某依法维权多次往返昆明和曲靖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4.判令路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捷公司与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捷豹路虎授权中国总经销商)存在经销商协议。2014年8月26日,张某某以含税价1768000元(车辆不含税价1511111.11元,增值税税额256888.89元)向路捷公司购买了一辆产地为英国的棕色揽胜2995CC汽油型越野乘用车(发动机号:1405080509××××××,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SALGA3VF6FA××××××),购车发票联还记载了进口证明书号、商检单号等。张某某在履行常规的付款、验车、提车手续后,于2014年10月21日缴纳车辆购置税151111元,之后于2014年10月23日,向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号牌为云A×××××,登记记载车辆系海关进口、制造厂为英国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索利赫尔工厂。2014年6月20日,我国上海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证实,前述车辆系2014年6月18日自英国运抵口岸,由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按章办结进口手续。2014年6月25日,我国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记载收货人为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前述车辆检验情况为一般项目检验合格,安全性能检验合格。该车由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公路运输服务商从上海港经重庆汽车货运至昆明交付路捷公司。路捷公司出具给张某某的“三包凭证”载明该路虎揽胜汽车产品包修期为3年或者行驶10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为2年或者行驶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其他“三包”承诺:对于符合《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予以退换的车辆,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及授权经销商对于消费者与第三方由于退还车辆产生的违约事宜不承担任何责任。2016年年初,张某某发现该车右前门排水孔有明显焊疤及粗糙痕迹,内有不明物堵塞,于是便与路捷公司协商解决。2016年4月6日,张某某向昆明市工商局提出书面反映,4月11日,昆明市经开区工商分局组织双方调解无果。后又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张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诉请。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张某某申请并交纳鉴定费7000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涉诉车辆右前门右下角排水孔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25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了(2016)云鼎鉴司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云A×××××路虎揽胜小型越野汽车的右前门右下角存在瑕疵;该车门右前门拆卸修理过,瑕疵是修理造成的。重审中,路捷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函询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要求明确该车是否维修过,能否鉴定大致的维修时间,该中心回复右前门拆卸维修过,维修时间无法鉴定确定。一审法院已将无法重新鉴定的意见告知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张某某从路捷公司处购买车辆,双方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并非因缺陷产品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关于涉案车辆在销售前是否经过维修、如果维修过是何时维修的问题,一审法院函询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要求明确该车是否维修过,能否鉴定大致的维修时间,该中心回复意见确定右前门拆卸维修过,维修时间无法鉴定确定。

第二,关于退货的问题。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家用汽车产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和使用的乘用车。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简称“三包”。上述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本规定更换、退货条件的,消费者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等由销售者更换、退货。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或者交付产品)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燃油泄漏、动力蓄电池起火,消费者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退货。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二)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累计更换2次后,或者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与其主要零件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三)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主要零件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其种类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张某某的退货请求,不符合上述退货规定条件,故对退货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路捷公司行为的性质问题。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产品质量问题,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出现影响正常使用、无法正常使用或者产品质量与法规、标准、企业明示的质量状况不符合的情况。本案中,涉案车辆系依法进口,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商检一般项目检验合格、安全性能检验合格的在我国销售的汽车产品。路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不能确定车辆何时维修,即车辆在交付前还是交付后维修,故不能确定路捷公司是否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车辆在销售前维修过),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决定购买该车),目前证据不能证实路捷公司有故意欺诈的行为。综上,本案处理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张某某是否有损失存在,如何赔偿的问题。本案中,张某某已经在买车时,根据常规流程进行了验车和接车,并且自述在2014年8月26日接车至2016年年初才发现该车右前门漏水孔有明显焊疤及粗糙痕迹。无法确定和排除是谁、何时维修的问题,也就无法确定责任人。该处车辆瑕疵不明显,需仔细观察才能发现。比较双方对该瑕疵及时发现的条件,张某某是车辆购买人,但是对验车只有经验,没有技术手段和条件,路捷公司恰相反,有完备的质量检验管理制度和技术手段、经验和技术条件,故一审法院确定路捷公司有过失存在,未发现车辆瑕疵,将该车作为新车销售;张某某没有仔细查验车辆就接车,亦有过失。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一审庭审中表示,车辆有瑕疵,销售时应明示,并且要减少价款。故结合本案实际,根据我国合同法可以减少价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减少车价款10%,来弥补张某某所受损失。张某某要求路捷公司退还所购车辆已缴纳的车辆购置税,因纳税系张某某法定义务,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赔偿从曲靖到昆明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因一审法院已经确定减少合同价款弥补其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等系张某某作为消费者依法维权产生,故一审法院确定由路捷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路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购车款176800元;二、被告云南路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04元,由路捷公司承担。

二审中,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车辆铭牌信息,欲证实车辆铭牌上的车辆制造日期与车辆一致性证书上的制造日期不一致。

经质证,路捷公司对于车辆铭牌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车辆铭牌显示的制造时间与车辆一致性证明中记载的车辆制造时间不一致与路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并无关联。

路捷公司二审中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查,车辆一致性证书系对车辆参数与实际购买车辆一致进行认证的证明,与车辆铭牌所载生产日期无必然关联。因此,张某某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对其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张某某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原告履行常规的付款、验车、提车手续后”有异议,认为原告购车时未验车。同时,张某某要求补充确认,其于2014年8月26日支付购车款,但因路捷公司隐瞒车辆合格证去向,导致其所购车辆于2014年12月23日才取得所有权登记。路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于2016年年初发现车门问题系基于其单方陈述,并非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履行验车手续的事实认定缺乏相应依据,且张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张某某履行验车手续的事实不予确认。此外,张某某要求补充确认的法律事实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二审中,张某某称其于2016年1月初发现车辆瑕疵,且双方一致认可张某某于2016年3月27日初次向路捷公司就车辆问题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于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事实予以更正,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案由如何认定;第二,涉案车辆是否经维修;第三,路捷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第四,路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本案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对此,本院认为,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张某某以产品存在问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实质是针对路捷公司所交付标的物质量瑕疵之争议。而该车辆瑕疵并未造成人身伤害和其他财产损失,故本案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

第二,关于车辆是否经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张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接受涉案车辆,自认于2016年1月发现车辆瑕疵,并于2016年3月27日向路捷公司提出异议,超出法律规定的“自接受商品之日起六个月内”的时间,故应由张某某承担有关车辆瑕疵的举证责任。对此,应张某某申请,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官渡区人民法院委托,作出(2016)云鼎鉴司字第××××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车辆右前门右下角存在瑕疵,该车右前门拆卸修理过,瑕疵是修理造成的。因路捷公司对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二审中申请就车辆问题形成时间以及车辆问题是否属于质量问题一并重新进行鉴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经审查,涉案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上述法定的重新鉴定事由,故本院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同时,在瑕疵形成时间客观上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路捷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本院认定张某某已完成关于车辆瑕疵的举证责任,涉案车辆存在瑕疵且经过维修。

第三,关于路捷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路捷公司并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情形;至于是否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路捷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交车前检查单据、承运人日邮汽车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入库车辆检查表、经销商接车检查表等一系列接收车辆时的检验单看,路捷公司接收车辆时,车辆外观完好,故路捷公司出售车辆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综上,路捷公司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

第四,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本案中,车辆右前门排水孔有明显焊疤,且痕迹粗糙,对此,张某某主张系车辆出售时存在,而路捷公司故意隐瞒车辆存在瑕疵的真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之规定,路捷公司应当退货,即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无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其次,该车辆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2016年7月13日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车辆勘验记录,截至2016年7月13日,汽车仪表板显示的里程已达17000余公里。张某某在相对较长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亦表明车门瑕疵未影响行驶安全及驾乘舒适感。同时,至本案二审期间,张某某实际使用车辆已将近四年,行驶里程较长,故对于张某某要求退车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其主张的退还车辆购置税亦不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依据前述分析,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认定路捷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依据不足,故张某某主张三倍赔偿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客观情况看,车辆确实维修过,但张某某无法举证证实车辆瑕疵形成于交付前,即车辆瑕疵形成时间此一待证事实无法查清。综观全案,在车辆客观上存在瑕疵,但瑕疵形成时间事实上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路捷公司作为专门出售车辆的4S店,较普通消费者应当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及更高的注意义务。即使按照路捷公司所称,其在交付车辆时履行了验车义务,也应当提示消费者对车辆外观进行局部检验,并签署验车文件。对于未履行验车手续并签字确认,导致对于维修时间无法确定,路捷公司具有较大过错,故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所购车辆属高端品牌汽车,张某某选择高端品牌汽车,除为了使用车辆作为代步工具的基本功能外,还希望通过整车进口汽车的高端品牌、优越性能、优质驾乘体验及服务获得精神上的满足。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过错程度、车辆瑕疵情况,张某某为维权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酌情判令由路捷公司赔偿张某某损失500000元。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路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云南路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张某某赔偿损失5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某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4元,共计12260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61304元,由上诉人云南路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61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 建

审 判 员 李 鸿

审 判 员 符圆圆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江鹏

      钱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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