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胎儿在车祸发生的时候尚未脱离母体,并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但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对于胎儿的早产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胎儿的死亡与其早产未成型密切相关。胎儿出生后是活体,即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应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享有权利与义务。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吴某某、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运输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黔江公司”)。
李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24日,杨某某驾驶的货车与李某某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某及车上人员徐某某受伤,李某某腹中胎儿早产,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徐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当天被送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6月29日早产一活女婴,该婴儿因未足月早产,于2017年7月1日死亡,李某某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2017年12月20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的胎儿早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事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杨某某驾驶的货车实际车主为吴某某,杨某某系吴某某雇用的驾驶员,当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挂靠在万事达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并在安诚保险黔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某某、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某、吴某某、万事达运输公司、安诚保险黔江公司等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新生儿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39206.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19920元、丧葬费47844元、火化费等12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被告应承担639206.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黔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和万事达运输公司进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 判
本案李某某、徐某某诉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或者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出生”,即生命孕育阶段的胎儿完全脱离母体,且出生时是活体,即具有生命能力。尚未出生的胎儿只是母体的组成部分,伤害胎儿就是伤害母亲的身体健康,其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胎儿尚在母体中,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享有权利与义务,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火化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问题,一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尚未足月的胎儿早产,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确实给作为胎儿父母亲的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且本案交通事故与原告的胎儿早产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定为80000元。针对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被告安诚保险黔江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依法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被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徐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徐某某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其新生儿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39206.4元,其中由被上诉人安诚保险黔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杨某某、吴某某和万事达运输公司进行赔偿;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与法律规定不符,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之女在出生后是活体,应认定上诉人在出生至死亡期间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上诉人李某某受伤,致使其胎儿早产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司法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上诉人李某某的胎儿早产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之女对出生前在其母体中受到的损害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诉人之女死亡后,上诉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胎儿早产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某经通知未到庭参加审理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被上诉人吴某某经通知未到庭参加审理但提交书面材料称,其因故不能参加审理,其意见与一审中的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万事达运输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诚保险黔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之女于2017年6月29日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生,于2017年7月1日死亡,上诉人之女在出生至死亡期间属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二上诉人作为新生儿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于新生儿死亡后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李某某系孕妇,而胎儿存在于孕妇子宫内,母体受到伤害对婴儿的早产具有诱发或加重作用,司法鉴定结论已证明上诉人李某某胎儿的早产与2017年6月2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鉴定意见分析中已明确在上诉人李某某分娩后,婴儿诊断记载为“早产儿、极低体重儿、未成型儿”,属于早产高危儿,其自身机能发育不全,死亡率极高,所以责任人应对胎儿的早产死亡后果承担死亡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渝B××××的重型自卸货车与上诉人李某某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所致,该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李某某及车上人员徐某某受伤,李某某腹中胎儿早产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徐某某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责任认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胎儿早产后死亡的损失应先由被上诉人安诚保险黔江公司在其承保的牌号为渝B××××的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双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者按过错责任分担。
关于二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经查,审理中上诉人李某某已提交其在昆明市购买房屋的证明、购房协议、居住证等证据,上诉人徐某某也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均证实二上诉人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并满一年以上。因此,对于二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规定,并参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按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96元计算为619920元;对于丧葬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规定,并参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按2017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5688元计算为47844元;对于二上诉人主张的火化费,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对于二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一审法院已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8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上诉人因其女儿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9920元、丧葬费47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747764元。同时,根据上述责任认定及另案生效的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李某某已获得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0000元赔偿的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安诚保险黔江公司只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剩余的667764元,考虑到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过错责任程度及被上诉人杨某某发生事故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且挂靠于被上诉人万事达运输公司的情形,应由被上诉人杨某某、吴某某和万事达运输公司连带承担80%即534211.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自行承担20%即133552.80元。鉴于杨某某、吴某某和万事达运输公司连带承担的赔偿款534211.20元未超过被上诉人安诚保险黔江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依法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徐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
二、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534211.20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 析
本案审理的重点及难点主要在于交通事故发生时,胎儿尚在母体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天胎儿早产,最终胎儿因早产、尚未成型而去世,在此情况下引发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母体中的胎儿是否能够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来主张权利、胎儿早产后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一审法院的观点是,公民或者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出生”,即生命孕育阶段的胎儿完全脱离母体,且出生时是活体,即具有生命能力。尚未出生的胎儿只是母体的组成部分,伤害胎儿就是伤害母亲的身体健康,其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胎儿尚在母体中,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享有权利与义务,故对于李某某、徐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火化费未予支持。另根据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尚未足月的胎儿早产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给胎儿的父母亲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二审法院合议庭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某系孕妇,而胎儿存在于孕妇子宫内,虽然胎儿出生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天,但司法鉴定结论已证明李某某胎儿的早产与2017年6月2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鉴定意见分析中已明确在上诉人李某某分娩后,婴儿诊断记载为“早产儿、极低体重儿、未成型儿”,属于早产高危儿,其自身机能发育不全,死亡率极高,如果没有发生这次交通事故,那么胎儿很大程度上是能自然分娩下来的,但胎儿却因为此次事故导致早产,其出生时是活体,则在出生至死亡期间依法应享有民事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主体,故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对胎儿的早产死亡后果承担死亡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因素,二审法院最终对新生儿死亡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予以改判。
评选理由:本案虽然为常见的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受到事故影响而导致早产婴儿死亡的后果是否该归责于事故责任人?在以往实务案例中,一般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本案裁判观点具有创新和突破,认为胎儿在车祸时尚未脱离母体,出生后因早产死亡,并且胎儿早产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责任人应对胎儿的早产死亡后果承担死亡赔偿责任。该判例极大丰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对胎儿利益保护有关内容的内涵,对法条的理解适用和类案审判具有很强的指导借鉴价值。
一审裁判文书: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民初2298号
二审裁判文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7487号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付立红;审判员:贾音、李蔚然
案例提供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承办人:付立红;编写人:付立红、李莹
附: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7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云南省宣威市。(www.xing528.com)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荣、陆祖富,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观音桥村××组××号附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81号1-2号。
法定代表人:闫登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
住所: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一环路(行署街269号)。
负责人:谢元刚,该保险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系该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吴某某、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运输公司”)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黔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徐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其新生儿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39206.4元,其中由被上诉人安诚保险黔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杨某某、吴某某和万事达运输公司进行赔偿;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与法律规定不符,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之女在出生后是活体,应认定上诉人在出生至死亡期间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上诉人李某某受伤,致使其胎儿早产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司法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上诉人李某某的胎儿早产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之女对出生前在其母体中受到的损害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诉人之女死亡后,上诉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胎儿早产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经通知未到庭参加审理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被上诉人吴某某经通知未到庭参加审理但提交书面材料称,其因故不能参加审理,其意见与一审中的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万事达运输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诚保险黔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新生儿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39206.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19920元、丧葬费47844元、火化费等12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被告应承担639206.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黔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和万事达运输公司进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24日12时5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渝B××××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昆明石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彩云南附近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某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李某某、车上人员徐某某受伤,李某某腹中胎儿早产,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徐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当天被送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6月29日早产一活女婴,该婴儿因未足月早产,于2017年7月1日死亡,李某某住院治疗25天出院。2017年12月20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的胎儿早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事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渝B××××的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某,杨某某系被告吴某某雇用的驾驶员,当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挂靠在被告万事达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并在被告安诚保险黔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或者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出生”,即生命孕育阶段的胎儿完全脱离母体,且出生时是活体,即具有生命能力。尚未出生的胎儿只是母体的组成部分,伤害胎儿就是伤害母亲的身体健康,其母亲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胎儿尚在母体中,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享有权利与义务,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火化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尚未足月的胎儿早产,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确实给作为胎儿父母亲的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且本案交通事故与原告的胎儿早产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定为80000元。针对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被告安诚保险黔江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依法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被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徐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之女于2017年6月29日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生,于2017年7月1日死亡,上诉人之女在出生至死亡期间属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二上诉人作为新生儿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于新生儿死亡后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李某某系孕妇,而胎儿存在于孕妇子宫内,母体受到伤害对婴儿的早产具有诱发或加重作用,司法鉴定结论已证明上诉人李某某胎儿的早产与2017年6月2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鉴定意见分析中已明确在上诉人李某某分娩后,婴儿诊断记载为“早产儿、极低体重儿、未成型儿”,属于早产高危儿,其自身机能发育不全,死亡率极高,所以责任人应对胎儿的早产死亡后果承担死亡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渝B××××的重型自卸货车与上诉人李某某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所致,该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李某某、车上人员徐某某受伤,李某某腹中胎儿早产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徐某某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责任认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胎儿早产后死亡的损失应先由被上诉人安诚保险黔江公司在其承保的牌号为渝B××××的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双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者按过错责任分担。
关于二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经查,审理中上诉人李某某已提交其在昆明市购买房屋的证明、购房协议、居住证等证据,上诉人徐某某也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均证实二上诉人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并满一年以上。因此,对于二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规定,并参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按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96元计算为619920元;对于丧葬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规定,并参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按2017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5688元计算为47844元;对于二上诉人主张的火化费,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对于二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一审法院已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8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上诉人因其女儿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9920元、丧葬费47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747764元。同时,根据上述责任认定及另案生效的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李某某已获得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0000元赔偿的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安诚保险黔江公司只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剩余的667764元,考虑到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过错责任程度及被上诉人杨某某发生事故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且挂靠于被上诉人万事达运输公司的情形,应由被上诉人杨某某、吴某某和万事达运输公司连带承担80%即534211.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自行承担20%即133552.80元。鉴于杨某某、吴某某和万事达运输公司连带承担的赔偿款534211.20元未超过被上诉人安诚保险黔江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依法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徐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
二、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534211.20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88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吴某某和万事达运输公司承担人民币13759.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徐某某承担人民币152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立红
审 判 员 贾 音
审 判 员 李蔚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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