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信用卡管理罪案:杜某某被控妨害

信用卡管理罪案:杜某某被控妨害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杜某某骗领信用卡并使用,本院应予以处罚。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信用卡管理罪案:杜某某被控妨害

[裁判要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信用卡,既包括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

案 情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呈贡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至10月,被告人杜某某非法持孙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在昆明市五华区浦发银行人民中路支行办理储蓄卡一张,又非法持黄某某、徐某某、肖某的居民身份证在昆明市呈贡区多家中国工商银行办理该行储蓄卡各一张,后用以上四张储蓄卡办理金融消费贷款。杜某某还持肖某居民身份证在昆明市盘龙区延安医院办理中信银行兴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并使用以上两张信用卡透支消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某系犯罪既遂,具有坦白情节,骗取信用卡后并使用。建议判处杜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骗领的四张储蓄卡不属于信用卡,不应当计算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之内;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消费贷款后都在还款,主观恶性小;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范围内判处。

审 判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四张储蓄卡不属于信用卡的意见,与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不符。在该立法解释出台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范围与相关金融法规意义上的信用卡范围有所不同。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作为专门性立法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应当在刑事司法中遵照执行,因此本案中骗领的四张储蓄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杜某某骗领信用卡并使用,本院应予以处罚。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手机因无证据证明系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充分注意。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评 析

本案中,被告人杜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四张储蓄卡属于银行借记卡,这四张借记卡是否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信用卡”,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关规定,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和借记卡二者在功能上虽有交叉,但存在质的区别,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与借记卡相比,违法使用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信用卡”仅指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信用卡”既包括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立法解释的效力来看“信用卡”应包括借记卡。2004年12月29日实施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见,立法机关的意图很明确,就是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并统一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认定,即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与相关金融法规意义上的信用卡范围有所不同,其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此外,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做出的立法解释在效力上等同于法律,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办法》,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信用卡的认定应当适用位阶更高的《解释》。

从侵犯的客体来看,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借记卡同样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借记卡,干扰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借记卡的正常管理,同样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对社会也造成较大的危害。

综上,结合本案案情,虽然被告人杜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储蓄卡属于银行借记卡,但根据《解释》以及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来看,其骗领的储蓄卡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评选理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关键是对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中规定的“信用卡”应做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不同功能的银行卡应如何界定?本案合理区分了金融法与刑法的差异,表明同一个法律概念可以在不同的部门法作不同的解释。本案以此为切入点对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进行了合理解读,并付诸实践应用,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一审裁判文书: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刑初199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王锋;审判员:李昌;人民陪审员:马悦玲

案例提供单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承办人:王锋;编写人:王锋、毛婧睿

附: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云0114刑初199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又名杜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7年12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文景平,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8)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永强、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指定辩护人文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10月,被告人杜某某非法持孙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在昆明市五华区浦发银行人民中路支行办理储蓄卡一张,又非法持黄某某、徐某某、肖某的居民身份证在昆明市呈贡区多家中国工商银行办理该行储蓄卡各一张,后用以上四张储蓄卡办理金融消费贷款。杜某某还持肖某居民身份证在昆明市盘龙区延安医院办理中信银行、兴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并使用以上两张信用卡透支消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某系犯罪既遂,具有坦白情节,骗取信用卡后并使用。建议判处杜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杜某某骗领的四张储蓄卡不属于信用卡,不应当计算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之内;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消费贷款后都在还款,主观恶性小;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范围内判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事实属实。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照片及扣押决定书。证实:民警从杜某某处扣押身份证两张、银行卡四张。身份证为杜某某、肖某,银行卡为交通银行、工商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卡,后三张为肖某身份证办理,并扣押手机两部,杜某某对以上物品进行了指认。

2.相关书证。(www.xing528.com)

(1)受案登记表。证实:接受报案并登记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杜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无犯罪前科。

(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2月5日,民警通过公安信息系统,获知杜某某所在地点,12月6日0时许,民警在机场派出所配合下,在昆明长水机场航站楼抓获杜某某。

(4)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个人贷款申请表等。证实:捷信公司具有金融许可证,系外国独资法人。

2017年1月18日,“孙某某”向捷信公司贷款4480元购买手机(于YY科技世纪城二店),并附身份证、浦发银行卡(621792120111××××)及购买者照片。

2017年8月18日,“肖某”向捷信公司贷款2498元购买手机(于昆明盒子科技有限公司VIVO专卖店),并附身份证、工商银行卡(6212 25250200068××××)及购买者照片。

2017年4月25日,“徐某某”向捷信公司贷款3499元购买手机(于云南三九手机昆明世纪城店),并附身份证、工商银行卡(6212 26250202729××××)及购买者照片。

2017年4月16日,“黄某某”向捷信公司贷款4188元购买手机(于昆明星耀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附身份证、工商银行卡(6212 26250202884××××)及购买者照片。

以上购买者照片皆为杜某某。以上人员被他人冒用身份办理捷信公司业务,由该公司委托员工报案处理。“肖某”还款记录显示,2017年11月18日前有三次还款记录,后未还款。“黄某某”及“徐某某”办理消费贷款未成功,“孙某某”及“肖某”已收到贷款,“孙某某”贷款未还。

(5)“黄某某”开户信息。证实:2017年4月14日,“黄某某”于中国工商银行呈贡支行办理621226250202884××××银行卡,身份证为黄某某,申请人照片为杜某某。

(6)“徐某某”开户信息。证实:2017年4月20日,“徐某某”于中国工商银行呈贡龙城支行办理621226250202729××××银行卡,身份证为徐某某,申请人照片为杜某某。

(7)“肖某”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8月15日,“肖某”于中国工商银行呈贡斗南支行办理621225250200068××××银行卡,身份证为肖某,申请人照片为杜某某。

2017年10月23日,杜某某用肖某身份证办理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508 4573347××××,至2018年1月23日该账户累计欠款51091.93元,包含本金43415.61元,利息1113.41元,滞纳金414.16元。申请人照片为杜某某,显示肖某为延安医院内科医生。

2017年8月17日,杜某某用肖某身份证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8 9013319217××××,至2018年1月29日该账户累计欠款27572.12元,另有圆梦金分期共计32725.75元。申请人照片为杜某某,显示肖某为延安医院内科医生。

(8)“孙某某”办理业务材料、报案材料等。证实:孙某某于2017年8月4日向浦发银行柜员表示在贵州查询个人征信记录发现有人冒用自己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后办理手机分期业务,后浦发银行报案。

孙某某(冒名)于2017年1月10日至2月20日多次使用该行6217 92120111××××银行卡。VTM机中保存照片有孙某某身份证及杜某某办理卡时的照片。

3.证人证言。

(1)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4日下午,支行接待了一个客户,自称其身份信息被人在支行冒用办理了一张借记卡。经调查后,他们就报案了。

(2)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他因为买车需要办理贷款去查询征信,发现存在不良记录。经过查询,发现有人冒用他的身份办理了浦发银行储蓄卡和捷信金融贷款。被冒用的身份证件是他2015年丢失的身份证件。

(3)王某某(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证言。证实:公安局向他们公司调取了孙某某个人贷款申请表等资料,同时也提供了肖某、黄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贷款相关资料,这三个人的身份信息也是被人冒用的。在2017年8月份的时候,孙某某本人找到他公司工作人员,说其身份证被人冒用在公司的门店办理过分期业务,他们调取了孙某某消费贷款的资料进行了比对,发现确实不是孙某某本人办理的这一笔消费贷款。他们在消费金融同行业微信群里询问其他公司的同行,其他公司反馈了与孙某某身份证号码关联的一些电话号码。经查询,关联到黄某某和徐某某的两份合同,通过合同上申请人的照片确认,办理贷款的人与冒用孙某某名义贷款的人为同一人。他们为了防止该冒用人继续作案,召集了该片区销售团队召开风控会议,发现肖某合同中照片与孙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合同中的照片均为同一人。因此,他们将上述合同提供给公安机关。

肖某的消费贷款是申请购买了价值2798元的VIVO手机,申请贷款2498元,已经还了三期。黄某某和徐某某的贷款没有办成。孙某某知道其身份信息被冒用后,找到他们公司,为了防止孙某某征信出现不良记录,他们公司后台做了操作处理,将还款状态处理为欠款已还清,实际上是一期都没有还款。

(4)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未办理过工商银行的卡。他的身份证名下办理过一张工商银行卡,该卡不是他申请办理的。身份证是他本人一直在持有使用,只是在2017年的2月26日至3月份期间,身份证在金马路明珠医院附近吃饭时丢失过。

(5)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4日他的身份证名下在工商银行呈贡支行申请办理过一张借记卡,这张卡不是他申请办理的,也没委托过他人办理过。2016年7月左右,他曾经丢失过身份证,现在持有的身份证是2017年2月份补办的。

(6)肖某的证言。证实: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分局在侦办一起案件时,从一名犯罪嫌疑人身上扣押了一张名为肖某的身份证,这张身份证是他本人的,是他大概于2011年在昆明时丢失的。后来他重新申请办理了一张身份证。有人使用丢失的这张身份证办理过一张工商银行借记卡、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兴业银行卡,但都不是他办的,也没有委托他人办。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冒用孙某某、黄某某、徐某某、肖某四个人的身份证,在昆明市内的浦发银行、工商银行办理了四张银行储蓄卡;另外,他还冒用肖某的身份证申请了一张兴业银行信用卡和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他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钱。

他是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认识陈某某的,陈某某是帮人办理贷款的中介,由于他需要钱,所以又多次找陈某某办贷款,但是都没有办成。陈某某见他急需用钱,并且有一次陈某某无意中看见他捡到的孙某某的身份证,陈某某就教唆他冒用孙某某的身份证到浦发银行办了储蓄卡,并带着他到了官渡区世纪城附近的YY网手机店,拿了大约3000元钱首付款给他,让他继续冒充孙某某在手机店办理捷信贷款公司的分期贷款购买了一部苹果手机。拿到手机后,他把手机交给陈某某,陈某某给了他600元报酬。孙某某的身份证是他在昆明市交三桥附近的一个垃圾桶旁边捡到的。后和浦发银行卡一起被他丢在了盘龙江里。他贷的尾款也没有还款。

之后,他知道了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来获得钱,刚好他又获得了黄某某、徐某某、肖某等人的身份证,其中黄某某、肖某的身份证是他捡的,徐某某的身份证怎么获得的不记得了,冒充肖某的那次也审核通过并拿到了手机,后来他在小西门将手机卖给一个收手机的人,得了约一千元钱。冒充黄某某、徐某某的那两次审核没有通过,没有拿到手机。黄某某的身份证和冒充黄某某办的工商银行卡都被丢在了厦门的海里。徐某某的身份证和冒充徐某某办的工商银行卡也被丢了。

2017年8月,他冒用肖某的身份办了三张银行卡,一张是中信银行的信用卡,一张是兴业银行的信用卡,一张是工商银行的储蓄卡。同时,他还用肖某的身份证开了三张电话卡。中信银行信用卡额度是2.5万元,兴业银行信用卡的额度是5万元。中信银行现在还有2万元的欠款,兴业银行现在还有1万元的欠款。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杜某某辨认,其用孙某某身份证办理浦发银行卡的地点位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39号原浦发银行昆明人民中路支行;其用黄某某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地点位于中国工商银行呈贡支行;其用徐某某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地点位于中国工商银行呈贡龙城支行;其用肖某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地点位于中国工商银行呈贡斗南支行;其用肖某身份证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兴业银行信用卡的地点位于昆明市延安医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四张储蓄卡不属于信用卡的意见,与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精神不符。在该立法解释出台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的范围与相关金融法规意义上的信用卡范围有所不同,作为专门性立法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应当在刑事司法中遵照执行,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杜某某骗领信用卡并使用,本院应予处罚。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手机因无证据证明系犯罪工具,可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充分注意。综上,为保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惩罚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李 昌

人民陪审员 马悦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祝俊丽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