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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敲诈勒索案探析:利息收取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定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陈某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审判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现其虚构的非法债务,多次敲诈勒索未成年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只是对赊账的小学生加收利息,没有敲诈勒索,辩护人所发表的辩护观点指向了无罪的民事行为。

陈某敲诈勒索案探析:利息收取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定

[裁判要旨]赊买合同的一方为了实现合同到期利益及到期债权对合同另一方实施以特定胁迫内容的恶意警告,以获取明显超出合同范围及债权范围的不法利益,且侵害的合同相对方是未成年人这类特殊群体,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

案 情

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左右,被告人陈某经营昆明市五华区西坝小学附近的无名小商品店,向昆明市五华区西坝小学小学生出售文具、零食等物品。自2017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对昆明市西坝小学在校学生尤某某、黄某某、龙某某、杨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王某某等多名小学生进行赊账购物,在小学生未及时偿还购物款时,对购物款随意加计利息,并采取语言威胁方式,让小学生产生恐惧心理,被迫偿还被告人陈某虚构的非法债务共计人民币2234元。2018年5月11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五华区西坝小学附近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陈某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第二次供述均不属实,其当时不清楚后果会那么严重,其只是对赊账的小学生加收利息,没有敲诈勒索。其辩护人提出敲诈勒索罪定罪的关键是犯罪金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金额为2234元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左右,被告人陈某经营昆明市五华区西坝小学附近的无名小商品店,向昆明市五华区西坝小学小学生出售文具、零食等物品。自2017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对昆明市西坝小学在校学生尤某某、黄某某、龙某某、杨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乙等多名小学生进行赊账购物,在被害人未及时偿还购物款时,对购物款随意加计利息,并采取语言威胁方式,让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迫使多名被害人多次偿还高额的非法债务,以此谋取非法利益。2018年5月11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昆明市五华区西坝小学附近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审 判

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现其虚构的非法债务,多次敲诈勒索未成年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的犯罪对象是针对儿童,且人数较多,犯罪动机和手段恶劣,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数额为2234元的意见,本院认为目前由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主要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计算得出,而犯罪延续时间较长,被害人又都是儿童,且多是边赊边还,本院对指控金额不予认定。对于辩护人所提敲诈勒索罪定罪的关键是犯罪金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金额为2234元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犯罪数额并非敲诈勒索罪入罪的唯一标准,被告人陈某在两年内敲诈勒索他人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无论敲诈勒索数额多少,依法都可以定罪处罚,故对于辩护人所作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未提出上诉。

评 析

本案是在以赊账购物为基础事实上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只是对赊账的小学生加收利息,没有敲诈勒索,辩护人所发表的辩护观点指向了无罪的民事行为。同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为2234元,达不到敲诈勒索起刑点3000元,证据存在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但通过审理及对本案的分析,对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理由:

第一,未成年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赊账购物行为是否合法作为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前提,以及“胁迫”行为所指向的内容是否要求必须具备违法性。

在本案中赊账购物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场域,一般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评价为合同行为或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其法律效力,小学生购买日常使用的文具、玩具及食品行为作为有效民事法律关系予以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体现了相关意旨,给予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部分意思自治的权利。在本案中,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具备了形式合法的前提,被告人陈某在此基础上实施以特定胁迫内容的勒索行为,被勒索的对象陷于恐惧心理进行财物处分,具备了敲诈勒索的行为构造,被告人陈某非法勒索他人财物仍应当认定“敲诈勒索”。敲诈勒索对于“胁迫”所指向的内容的认定不要求必须具备违法性,以合法民事行为为基础的敲诈勒索仍符合该罪的入罪条件。本案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小学生赊账加收利息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的观点不能成立。

第二,对被害小学生加收明显超过合同约定内容及债权范围的“高额利息”具有显著违法性,加收行为具有可责性。

在本案中如已认定赊账购物为民事合同关系,但被告人陈某加收“高额利息”不存在约定的合同依据,亦不具备能够为社会大众所能接受的普遍认识,作为经营者其自愿接受赊账购物的风险,已经预先知晓赊买方式造成的不利经营后果,作为经营者更不可能存在被一众小学生强迫赊账出售的可能性。被告人正是利用了小学生年幼、无对称反抗能力的空间,非法加息,且加息的范围已经远远超出正常合同和债权的承受范围。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供述:“赊10元钱的东西,明天还钱给我要加2至3元的利息,后天还给我也是加2至3元的利息,到第三天还不还也加2至3元的利息,第四天不还给我就要翻番了,要还我20元,第五天还给我就变成22至23元,就这样类推下去,第八天不还就要还我40元,以此类推,不随意加钱。”被告人加息行为不但不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其加息的幅度也已经远超法律许可的同期贷款利率及合理范围,于情于理于法均应予法律谴责,通过高额加息方式获利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其加息行为违法。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违法加息正是其行为应受刑法谴责的主要因素,变相通过加息增加其实施敲诈勒索获利的程度和可能性,且该加息行为不具备任何法律依据和合法理由。

第三,被告人陈某多次实施的“胁迫”已经达到了使未成年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使受害人清楚不交付购物款项和高额利息便将遭受恶害的后果。

本案中的被告人陈某在未成年小学生未及时归还购物款项及“高额利息”的情况下,明确告知被害人将赊账的事情告知学校、老师、家长及同学,从几名被害人的证言亦反映出被害人确实受迫于被告人的语言威胁,产生了恐惧心理,并在恐惧心理的支配下处分了财物,被告人也实际上因此获得了非法利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构罪要件,其行为既遂。本案中的受害小学生从全案审查的事实来看,不存在其他因素的心理或物理原因导致的“暴力”内容,支付钱款均因被告人陈某在语言上的“威胁”行为。在交付的钱款方面,辩护人提出入罪数额不足的辩护理由。本案因案情原因无法准确认定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但经审理,合议庭提出了犯罪数额并非敲诈勒索罪入罪的唯一标准,被告人陈某在二年内敲诈勒索他人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无论敲诈勒索数额多少,依法都可以定罪处罚的裁判理由清晰、认定准确。

第四,本案应予关注的法益及对象的特殊性:受害者均为年幼、不具备对称反抗能力的未成年小学生。

本案中被告人多次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司法裁判的过程需要体现对特殊利益和群体保护的价值倾向。本案受害人均为未成年小学生,具有特殊的心理及行为方式,心智和心灵在面对不法侵害时缺乏自我调适和修补的能力,亦不具备应对侵害时的对称反抗能力,属于法律应予特别保护的弱小群体,被告人陈某恰恰利用了小学生应对能力不足的弱点进行不法侵害。且现实中学校附近的商贩往往通过向学生赊买加息还款的方式非法谋利,不但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影响求学阶段的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快乐成长,客观上也扰乱了学校教育、教学管理秩序,应予严肃惩处。对被告人陈某的定罪处罚亦体现了法律惩恶、维护正义的现实需求。

评选理由:敲诈勒索犯罪属多发性刑事犯罪案件,但本案具有被害主体特殊、被告人犯罪手段特殊、犯罪数额难以准确认定以及罪与非罪如何区分等特点、难点。同时,本案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及定罪量刑方面,能准确把握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法律适用和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有机统一。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为净化社会环境、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成功范例。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刑初1115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秦晓迎;人民陪审员:罗家民、刘见岭

案例提供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承办人:秦晓迎;编写人:秦晓迎、樊剑洁

附: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云0102刑初1115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8年5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邹某(实习),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8〕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左右,被告人陈某经营本市五华区西坝小学迎春巷无名小商品店,向本市五华区西坝小学小学生出售文具、零食等物品。自2017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对本市西坝小学在校学生尤某、黄某、龙某、杨某某、白某、李某某、张某、杨某、王某等多名小学生进行赊账购物,在小学生未及时偿还购物款时,对购物款随意加计利息,并采取语言威胁方式,让小学生产生恐惧心理,被迫偿还被告人陈某虚构的非法债务共计人民币2234元。2018年5月11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五华区西坝小学附近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陈某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www.xing528.com)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第二次供述均不属实,其当时不清楚后果会那么严重,其只是对赊账的小学生加收利息,没有敲诈勒索。其辩护人提出敲诈勒索罪定罪的关键是犯罪金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金额为2234元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左右,被告人陈某经营本市五华区西坝小学迎春巷无名小商品店,向本市五华区西坝小学小学生出售文具、零食等物品。自2017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对本市西坝小学在校学生尤某、黄某、龙某、杨某某、白某、李某某甲、张某、王某、李某某乙等多名小学生进行赊账购物,在被害人未及时偿还购物款时,对购物款随意加计利息,并采取语言威胁方式,让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迫使多名被害人多次偿还高额的非法债务,以此牟取非法利益。2018年5月11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五华区西坝小学附近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印证:

1.被告人陈某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018年5月11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五华区西坝小学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某的事实。

2.西坝小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昆明市五华区西坝小学请求公安机关对严重影响学校安定环境的被告人进行相关处理;在校小学生尤某、黄某报案后,公安机关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在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笔录中称:我是卖小学生文化用品、零食及玩具的,从2017年3月开始对西坝小学的小学生赊账。就是今天找我赊10元钱的东西,明天还钱给我要加2至3元的利息,后天还给我也是加2至3元的利息,到第三天还不还也加2至3元的利息,第四天不还给我就要翻番了,要还我20元,第五天还给我就变成22至23元,就这样类推下去,第八天不还就要还我40元,以此类推,不随意加钱。大概有40名左右的小学生赊账,赊的主要是学习用品和吃的。其中,黄某和尤某赊的都是学习用品和吃的东西,黄某赊的一共价值120元左右,尤某赊的大概有130到140元。黄某还给我的最大一笔是400多元,其他的有2元的、5元的、10元的、10多元等多次,共计1000元零一点,现在还欠我1145元。尤某最大一笔是还了我600多元,其他的有100元的、50元的、10元的、5元的、2元的等多次,共计还了我1000元零一点,现在还欠我574元。黄某、尤某二人向我赊了100多元的东西,在分别还了我1000多元后还分别欠我1145元及574元,这是因为我翻番他们欠款造成的。此外,还有陈某某向我赊了40元左右的东西,还了我50元。白某向我赊了100多元的东西,还了我130元,现在还欠我150多元。杨某某向我赊了200元的东西,还给我300元,又赊了120元左右的东西,差我193元没有还。还有龙某赊了120元的东西,现在差我160多元。其他的我记不清了,都记在我的账本上。我和他们说过如果不还钱,我会打电话给他们的爸爸、妈妈和老师。陈某的第三次、第四次讯问笔录否认了其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供述的事实,辩解称其翻供的原因是没有想到问题会这么严重,要承担法律责任,赊账给小学生只是和他们说过不还钱就要翻番,但是没有执行过,也没有收过他们的利息。

4.被害人尤某的陈述。称:2017年9月份开学以后,我在学校门口小卖部买东西时,因为当时没有带钱,就跟小卖部老板说先欠着,当时我只是欠了100多元,但是小卖部老板在自己账本上写的是我欠她800多元,然后就一直让我还钱,一天不还就翻倍,我没有办法,就回家从我妈妈的钱包里,没有经过妈妈同意拿了800元去给了那个小卖部的老板。一般在我十多天没有还钱,或者是放假的时候没有去找她还钱,她就说如果我不还她会告诉家长或老师。我知道欠的钱会被她翻倍的同学大概有10多个。

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称:我是西坝小学五年级的学生,从2017年1月开始,我在迎春巷口一家摊位买零食、学习用品,并且还花钱在这个摊位抽奖。一开始的时候我没有钱买这些东西,但摊主告诉我可以赊账,并告诉我明天还给她就可以了,于是我就开始在这个摊位赊账买东西。到2017年9月份的时候,摊主告诉我需要还100元钱,如果拖得久就要还的更多,随后我就每天到这个摊位,多的时候还10元,少的时候还一两元。从2017年9月份到2018年4月份我一共还了差不多1000元钱,因为我害怕她告诉我父母和老师,所以一直继续还钱。这期间我问过摊主我还欠着她多少钱,她不告诉我,只是告诉我有钱就拿过来还给她。摊主将我欠钱数额记在一个本子上,她会遮着账本上的字,然后把我还的钱写上去,但不给我看我欠多少钱。

6.被害人龙某的陈述。称:我是西坝小学五年级一班的学生,我四年级上学期开始在学校附近小卖部买东西,卖东西的是一个女的,体型有点胖。2018年3月份一个星期二的上午,我因为没有带美术课用的东西就想到同学跟我讲过可以去小卖部赊,我就到了小卖部和老板说要买个美术本、水粉笔,钱先欠着,老板就把这两样东西拿给我了,但是没有告诉我价格是多少,也没说什么时候还钱,还多少钱。我一共在老板那里赊过两次账,赊了50元左右的东西,实际已经还给她了100元左右,她还是说钱没有还清。她的账本上有我的名字,但是我没有欠那么多钱。

7.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称:我是西坝小学六年级的学生,我四年级下学期开始向学校附近小卖部老板娘赊账,我赊的东西大多是吃的,还有学习用品,然后陆陆续续在她那里赊账一个学期左右,后来老板娘就告诉我已经欠她300多元了,我就开始还账,我差不多已经还了300多元了,但是老板说我还没有还清,经常跟我说,你有钱就要来还,不还我就告诉你父母和老师。现在看本子上我还欠着193元,我已经多还她了,不会欠她那么多了。

8.被害人白某的陈述。称:我是西坝小学三年级的学生,三年级上学期到下学期4月前,我赊过100多元的账,我都还了,2018年4月至今我只赊了30元左右,但是小卖部的老板娘要求我还100多元钱。老板娘的记账本上有我赊账的记录,她说144元是我上次还了的,我这次欠的就是42元钱,老板娘让我还100多元是她让我看了账本之后几天的事情,但是这几天我都没有赊过账。

9.被害人李某某甲的陈述。称:2016年10月份开始,我从同学那里知道西坝小学巷子口那里可以赊账吃东西和买东西,到了五年级下学期我赊了三个星期左右,那个老板娘就告诉我说我已经欠她140多元了,还记在她的本子上了,她让我赶紧还钱,不还钱就要翻倍,还说不还钱要告诉我家长和学校老师,还有几次是她见到我会把我拉过去,让我还钱,还会让同学去找我,把我拉过去让我还钱。我最多一次还了80元,中间一直在还,最后一次我还了50元,现在她还记着我欠她90元,我还给老板的钱超过我实际欠的钱很多了。

10.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称:我是西坝小学五年级的学生,2017年11月份左右,我从同学口中得知学校附近小卖部可以赊账买东西。有一次我欠了老板娘10多块,有四五天没有还钱,那个老板娘就告诉我说如果再不还钱就要让我翻倍还钱了,我问她我还欠多少钱,她也不告诉我,也不给我看账本,每天只要我有钱我都会拿给老板娘,只要我超过四五天没有还钱,她就会威胁我说要把我的欠账翻倍,还要告诉我父母我赊账的事情。我只赊了10多元钱的东西,至今已经还了50元左右。

1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称:我是从2018年3月1日开学后才开始在巷子口那里的老板娘处赊账的,我会去她那里赊点吃的和文具,每次赊的不超过5元钱,后来老板娘把我欠的钱都翻倍了,还会在我上学的时候堵着我,叫我还钱给她,我还是很害怕的。我问她我欠多少钱,她说欠68元,我就还了她68元钱,但是她没有把我欠的钱从她的本子上划掉。

12.被害人李某某乙的陈述。称:2018年1月考完期末考试,我在迎春巷口跟一个阿姨赊钱买东西,我只赊了10多元钱的,我记得是19元。到了2018年3月开学之后,我就陆续还钱给她,每次还1元、2元、3元或5元。我还钱之后,她有的时候在本子上记,有时候不记,有时我明明还钱给她了,她就说我没有还,我就基本天天在还钱。她也没有说我还差多少钱,但是她说如果我再不还钱,她就要告诉家长,让家长来还钱。我心里害怕,就从家里拿了我妈妈的350元钱。但是她不让我一次还完,每次让我还60元,我问她还差多少钱,她说还差60元。我总共60元的还了4次,还有1到5元的加起来全部还了300多元。阿姨没有打骂我,只是用要跟父母讲赊账的事情来吓我,还有就是她还让我去找一些同学要求他们还钱给阿姨,如果我不去,她就一天天跟我翻倍,意思就是说把我欠她的钱翻倍。

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西坝小学六年级的学生,我在西坝小学迎春巷口的一家小卖部赊了70多元钱的东西但是我已经还完了,我的欠款没有被这个老板娘翻过倍。这个老板娘有的时候就算学生没有赊账也会自己在一些学生的名字后面加钱,有的时候会加一两元,最多的加了20元钱,或者是有个学生来还了钱,她却只在账本上写下还钱数目的一半,只要还钱的人不记自己欠了多少钱,就会被老板娘一直这样随便加钱。

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12日,因其班上学生尤某没有交春游费,后经几番询问尤某说他向学校门口的一个女性摊贩赊账100多元,现在那个摊贩已经把赊的账翻了好几倍,黄某也在一直还着那名摊贩钱,同时发现班级里有20多名学生与该摊贩有赊账的关系。

15.物证,物证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陈某的账本一份;被告人陈某通过辨认,指认了其记录西坝小学学生赊账账本,账本内记录了被害人尤某等40余人的赊账情况。

1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对刑事案件现场,即昆明市西坝路小学迎春巷巷口附近的一小卖部进行了指认。

17.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害人尤某、黄某、龙某、杨某某、白某、李某某甲、张某、王某、李某某乙等人分别对无序排列的10张照片进行辨认,均指认出被告人陈某是敲诈勒索他们钱财的老板娘;证人杨某也指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给他赊账的人。

18.情况说明。证实:未成年人龙某、尤某、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均书面说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心灵创伤,性情敏感,产生了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

19.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冰毒呈阴性。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陈某认为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第二次有罪供述均不属实,理由是其没有想到问题会这么严重,要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认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欠缺合法性,理由一是在派出所办案区讯问时只有录像而无声音,二是从审讯开始至结束,一直都是一名警察与协警在审讯,协警无侦查权,提出将该份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推翻自己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第二次供述的理由不充分,且与全案证据矛盾,故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及提出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申请,公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第一次讯问,依据法律规定是“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非“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陈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讯问人员二人中有一人是协警,是执法不规范问题,存在瑕疵,但该份证据与被告人陈某在看守所的第二次讯问笔录及在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也不属于非法证据范畴,建议法庭不采纳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及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公诉人的说明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采纳。

辩护人对被害人尤某陈述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价值。理由是被害人尤某的两次询问笔录均未陈述自己在被要求给付钱财时产生了恐惧、害怕的心理描述,由此不能推断尤某受到了敲诈勒索,故尤某的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害人尤某的陈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现其虚构的非法债务,多次敲诈勒索未成年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的犯罪对象是针对儿童,且人数较多,犯罪动机和手段恶劣,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数额为2234元的意见,本院认为目前由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主要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计算得出,而犯罪延续时间较长,被害人又都是儿童,且多是边赊边还,本院对指控金额不予认定。对于辩护人所提敲诈勒索罪定罪的关键是犯罪金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金额为2234元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犯罪数额并非敲诈勒索罪入罪的唯一标准,被告人陈某在二年内敲诈勒索他人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无论敲诈勒索数额多少,依法都可以定罪处罚,故对于辩护人所作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秦晓迎

人民陪审员 罗家民

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樊剑洁

书 记 员 张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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