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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等人涉嫌暴力抢劫案的审理及上诉情况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审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普某某、白某某、丁某某、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杨某乙上诉辩称:其没有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后窃取财物,应认定其构成诈骗罪而非抢劫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害人酒水中投放药物以及致使被害人失去意识;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杨某甲等人涉嫌暴力抢劫案的审理及上诉情况

[裁判要旨]透过法益构成要件的视角,从抢劫罪“其他方法”的基本特性出发,析出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的解释方法;对于利用先前实施“其他方法”的作用延展影响而在事后取得财物的行为,通过判断先前手段行为与此后目的行为之间的连续性、关联性,做出符合罪刑法定、罪刑相应原则的评价定性;围绕抢劫罪的规范本质和刑罚目的,正确厘定出抢劫罪中取财“当场”性的时空含义。

案 情

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丁某某、施某某。

原审被告人:普某某、白某某。

2017年9月9日21时许,在被告人杨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杨某乙(女)、王某某(女)以网友见面为由,将被害人周某某约至昆明市某甲KTV唱歌。其间,被告人杨某乙、王某某趁周某某不备在其酒水中投放药物。后将神志不清的周某某带至珥季路大澡堂旁一茶室内,让周某某和事先商量好的被告人杨某甲、普某某、白某某(女)、丁某某打牌赌博,并以周某某输牌为由将周某某银行卡内的77550元人民币用POS机转账后由被告人杨某甲进行分赃。

2017年10月10日2时许,在被告人杨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王某某用微信约被害人易某某见面后,被告人王某某、施某某(女)等人与被害人易某某至昆明市某乙KTV唱歌。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施某某趁易某某不备在其酒水中投放药物。之后将神志不清的被害人易某某带至某酒店内,让事先商量好的杨某甲等人与被害人易某某进行赌博,并以易某某输牌为由将易某某的93000元人民币取现、转账后分赃。

审 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普某某、白某某、丁某某、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本案相关被告人采取向被害人酒中投放药物的方法使被害人失去意志、无法反抗,使被害人陷入骗局并窃取被害人财物,是药物致被害人身体失去自控意志,而非被害人自身认知错误后交付财物,应认定为抢劫罪而非诈骗罪。杨某甲、王某某共同实施抢劫两起,抢劫金额为170550元;普某某、白某某、丁某某、杨某乙共同实施抢劫一起,抢劫金额为77550元;施某某实施抢劫一起,抢劫金额为93000元。量刑时予以区别。杨某甲在全部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杨某乙、普某某、白某某、丁某某、施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普某某、白某某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4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三、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4000元;四、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4000元;五、被告人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六、被告人普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2000元;七、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2000元;八、继续向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普某某、白某某、丁某某追缴赃款7755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继续向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施某某追缴赃款93000元,发还被害人易某某。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丁某某、施某某提出上诉。

杨某甲上诉辩称:使用药物并未使被害人不能反抗,采取换牌“出千”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应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抢劫罪;银行明细显示的涉案金额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吻合,不能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认定犯罪数额,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庭审中其只是做定性辩解,其如实供述了两起犯罪事实,一审没有认定其构成坦白是错误的;其有重大立功表现,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施某某、普某某、丁某某、白某某,一审没有认定其立功。

王某某上诉辩称:被害人有反抗能力,应认定其构成诈骗罪而非抢劫罪;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周某某实施麻醉或迷幻抢劫;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第二起犯罪事实;其是从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悔罪,被害人周某某抱有不好想法与其见面的过错想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在案两份检验报告中检材不是从案发现场提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认可,并提出开庭审理的申请,其他辩护意见与上述上诉理由一致。

杨某乙上诉辩称:其没有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后窃取财物,应认定其构成诈骗罪而非抢劫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害人酒水中投放药物以及致使被害人失去意识;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丁某某上诉辩称:其只是负责洗牌发牌,没有参与唱歌、喝酒、下药,相比他人的10000元其只分到3000元,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施某某上诉辩称:其是从犯,且应按照其实际分到的金额来从轻判处其刑罚;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没有邀约联系过被害人,是王某某邀约的,药不是其拿的。

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定性

本案作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合谋、分工后,通过在被害人酒水中下药的方式,使被害人失去自控能力和辨认能力,该作案方式致使被害人对财物被劫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系与暴力、胁迫方式相当的抢劫罪的其他方法;作案人的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本案中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并非来源于自身的错误认知,而是作案人使用的药物所致。综合本案作案的手段、侵犯的客体、错误认识的来源,本案两起犯罪事实均应认定构成抢劫罪。关于“构成诈骗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犯罪数额认定

在卷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转账记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作案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情况。作为言辞证据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因受感受力、记忆力判断力、表达力、利害关系、思想感情等因素影响,势必极易造成对细节部分的描述不一致,不能因此否定其证明效力,同时应结合证据体系中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作为实物证据的书证,相对更为客观、确实。原审法院依据客观、确实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认定本案犯罪数额,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关于“犯罪数额认定有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害人是否失去控制和辨认能力而不知反抗、不能反抗

在卷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王某某分别与杨某乙、施某某具体实施了向被害人酒水中投放药物的行为,被害人在药物作用下失去正常的控制和辨认意识被带入赌博骗局,致使财物被劫。失去控制和辨认能力并不等同于失忆,被害人能够输入正确的银行账户密码与被害人失去控制和辨认的意识并不矛盾。关于“没有证据证实酒中下药,以及药物使被害人失去辨别意识和反抗能力”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参与第二起犯罪

在卷的同案杨某甲、施某某供述及指认,被害人易某某陈述及指认,以及王某某庭审中供述参与了打牌环节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共同证实王某某参与了第二起犯罪作案。关于“王某某没有对被害人易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主从犯认定及坦白认罪的评价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甲负责策划、分工、指挥、分赃等,行为积极、作用主要,系主犯;其余作案人在参与的犯罪中行为辅助、作用次要,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甲在庭审中对于事先策划商议、购买药物、投放药物、案后分赃的作案环节均予以否认,对主要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坦白。关于“杨某甲不是主犯、具有坦白情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丁某某、施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普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杨某甲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综合作案人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的程度、认罪悔罪的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所作刑罚裁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毋庸置疑,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法的抽象性决定了法的正确适用必须辅之以规范的、正确的、具体的法律解释,这也是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与保障。对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最高司法机关先后出台了三部司法解释、指导意见,但法官面对司法实践的各种非典型性抢劫罪案件,仅围绕这三大规范解释,仍然难以得出确信的答案,实际上诸多刑法条文均存在此问题。因此,就衍生出法官对法律规范做出妥当解释(或者称为“理解”)的司法功能。实际上,刑法需要解释,这不仅是最高权力机关、最高司法机关的任务,也是刑案法官的工作方法,就如法官在每个具体刑案中适用抽象刑法条文的过程,与其说是法官对条文理解的内心独白,不如说是一个刑法解释的过程。抢劫犯罪作为破坏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社会现象,尤其是法官在裁判非典型抢劫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刑法条文如何作出合乎立法本意、彰显法律正义的妥当解释,是尤为重要的,极大地考验着法官的审理智慧和技艺。

本案是一个“色情诱惑+灌酒+药物麻醉”类型的非典型性抢劫犯罪案件,被告人没有使用传统的暴力、威胁等直接具有物理破坏性质的手段,也没有在实施主要作案手段的当场取得财物。这两点的特别之处,需要法官在对抢劫罪条文三点理解的基础上判决:如何理解抢劫手段中的“其他方法”;如何理解利用先前“其他方法”在他处获取财产的行为定性;如何理解“当场”取得财物之空间性要求。这也是该案争议焦点的根源之所在。

一、如何理解抢劫手段中的“其他方法”

学术界通常认为,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以使被害人不敢、不能、不知反抗为犯罪手段的其他强制方法,诸如使用灌醉酒安眠药、麻醉药等方法。这一观点明确了“其他方法”的内涵,但由于其外延较为模糊,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做出判断,仍然存在一定困难。法官要解决这一困难,正常逻辑应该从内涵、外延两个角度阐释抢劫手段中的“其他方法”,但由于使用这种方法论的论证过程本身就过于抽象化,因此,结合本案被告人采取的作案手段,从抢劫罪法益要件解释的角度切入,便能够较为直观地解读抢劫手段中的“其他方法”。

法益,即法律所保护的权益。抢劫罪侵犯的法益一般被认为具有双重属性,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人身权。抢劫罪中侵犯人身权的行为是方法行为,侵犯财产权的行为是目的行为,因此,从法益构成的角度解析,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一定是为了获取他人财产所有权,而实施侵犯人身权的方法行为。如上所述,将“其他方法”置于抢劫罪所保护的法益中,并与暴力、胁迫行为进行特征、功能对比,可得出“其他方法”具有如下几种性质:

第一,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即致使被害人的不敢、不知、不能反抗与行为人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关联性、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是被害人自身身体原因不敢、不知、不能反抗,如酒醉后不能反抗,此时行为人趁机占有被害人财物便应认定为盗窃犯罪。从这个角度理解,“其他方法”必须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

第二,具有先后逻辑顺序的行为。“其他方法”作为抢劫罪的一种方法行为,其与抢劫罪中侵财的目的行为必须有先后的逻辑顺序,“其他方法”不能独立成为一种目的行为。例如,行为人趁被害人熟睡将财产取走,怕被害人突然醒来发现便又返回将被害人杀害,则应认定为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再如,行为人基于制造恶作剧的独立目的而在被害人酒水里放入迷药(药物过量致被害人成植物人),待被害人昏迷后,临时起意将被害人财物取走,则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与盗窃罪数罪。

第三,具有严重危害人身权的行为。“其他方法”是一种控制他人精神、意志、自由的行为,以非物理打击的方法对被害人实施各种行为限制和精神限制,这种危害足以使被害人处于不敢、不能、不知反抗的境地。其危害程度与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效果一样,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甚至导致其死亡。那么,如何判断“其他方法”所达到的这种程度,即已致使被害人处于不敢、不能、不知反抗的境地。理论上,以被害人主观认知状态的主观说标准和以“社会一般人”反抗程度的客观说标准,均是片面的不准确的。对此,应采取主客观综合的判断标准,即应综合分析“其他方法”的外在形式、时间地点以及双方的社会阅历、教育背景、身体状况、年龄老幼、在场人数、社会危害等因素,来判断“其他方法”的效果程度。

本案中,被告人之间分工合作、相互配合,采取向被害人酒水中投放药物的方式,致使被害人失去自控能力和辨认能力后不知反抗,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根据上述解读“其他方法”应具备的“三种性质”,本案中被告人采取的手段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中“其他方法”范畴

二、如何理解利用先前“其他方法”在他处取财的行为定性

本案中,被告人先是在KTV中向被害人酒水中投放药物,致使被害人失去意识而不知反抗,后是到茶室,利用被害人先前已处于的不知反抗境况,通过打牌的方式占有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利用先前“其他方法”对被害人产生的威慑力,而在另一场所占有被害人财产。对于这种行为如何定性,即应将前后两个行为作为一个连续的整体进行一次性评价定性,抑或将二者分割做两次评价定罪,更是办理本案应深思熟虑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后做出符合罪刑法定、罪责相当原则的行为定性。

一方面,看前后两个行为的连续性、关联性。这里所谓的连续性判断,要通过行为人实施“其他方法”与获取财物具有的时空连续性,即前后两个行为之间没有介入第三者因素。所谓关联性,即行为人明知前行为致使被害人已经处于不能、不知、不敢反抗的境地,从而利用这种态势而占有被害人财物。可见,前行为的侵犯人身行为与后行为的侵财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交叉性、覆盖性、黏合性。如果具备了上述连续性、关联性,即应对前后两行为做一次性评价,认定为抢劫罪。如本案中,在KTV里向酒水中投放药物使被害人不知反抗的先前行为,与茶室通过打牌占有被害人财产的后行为,两个行为在时空变换中并未介入其他因素,后行为的部分构成要件与先行行为结合在一起,足以填充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仅就本案来说,如果割裂前后两个行为,刑法则无法对前行为做出罪刑的评价,且一般意识上又认为需要对行为人投放药物的行为予以惩治,因此,将二者做出整体性、统一性评价更契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一步说,认定该行为系抢劫罪,刑法处罚的不是行为人先前实施“其他方法”的行为,而是后来利用先前行为获取财产的行为。反之,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即不具有连续性或者关联性,即应对前后两个行为做出区别评价。例如,甲想要获取被害人家中财产,于是向被害人房间中喷射迷药雾剂,后离开一小时,欲在被害人彻底昏睡之后再行取走财物,但在此期间被害人被家人送医院救治,后甲潜入被害人家中取走大量财物。此类案例,甲的前后两个行为之间介入了其他因素,甲占有财物的后行为亦并非利用前行为造成的被害人不能、不知反抗的境地,因此,前后两个行为间不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此时应认定甲构成盗窃罪,对前行为可作为量刑时的酌情考虑因素。

另一方面,看行为人侵财犯意的发生时间。如果侵财犯意产生于前行为实施之前,此时再看是否具有上述论断的连续性、关联性,如果具备连续性、关联性,则应认定为抢劫罪一罪。本案当中,被告人在欲行投放药物之前就有侵财之意,且前后两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关联性,因此应做一次性评价认定为抢劫罪。反之,如果侵财之意发生在前行为之后的临时起意,便应对前后两个行为分别评价定性。就如前述案例,行为人基于恶作剧目的向被害人水中投放迷药(迷药过量致使被害人成植物人),后临时起意占有被害人财物,即属于此类情形,应认定为数罪,即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

三、如何理解“当场”取得财物之空间性要求

在类似本案的非典型性抢劫罪案例中,还需要对抢劫罪中“当场”的空间性做出妥当的解读。如本案中,认定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前提,是认定被告人获取被害人银行卡中资金符合抢劫罪中“当场”的含义。那么,如何理解抢劫罪中“当场”取得财物的空间性要求呢?

一方面,要有别于侦查学意义上的“现场”。在刑法学意义上,抢劫罪中的“当场”也可以理解为“现场”,即抢劫罪中取得财物的时空定位。但是,这里刑法学意义上的“现场”范畴,并不等于侦查学上的案发现场、作案现场等。刑法学上的“当场”或者“现场”,应包括行为的手段实施地、目的实现地等,因此,与侦查学上的“现场”具有一定关联性,但不能将二者等同。抢劫罪中“当场”在刑法学意义上的含义,存在时空维度的延长、延伸,只要与前手段行为间是有机联系而构成的整体行为,均可认定是“当场”或“现场”。可见,对抢劫罪中的“当场”应做广义的理解,不能纯粹地理解为地理意义上的“现场”,应当对其做扩大解释,承认抢劫罪中“当场”在空间上的延展性。如本案中,被告人取得财物的地点与前行为是密不可分的,应当认定被告人取得财物符合抢劫罪中取得财物的“当场”性要求。

另一方面,对抢劫罪中“当场”取财的正确厘定。对于抢劫罪中“当场”的含义厘定,要以用语本身具有社会含义(如此时此地)为依据,又要根据刑法描述抢劫罪本质以及目的来厘定,从而使“当场”含义与规范抢劫罪的本质、目的相契合。对于当场施暴、当场取财等典型、标准的抢劫犯罪,无须对“当场”做过多深入思考。然而,司法实践中往往遇到诸如本案例中两个“当场”分离的非典型抢劫犯罪,此时,就应结合该罪本质以及立法目的展开解释。就本质而言,“当场”取财性凸显抢劫罪的现实危险性。因此,只要前手段行为与取财行为之间具有前述的“连续”状态,即便此种“连续”状态可能存在衔接不紧密的状况,但只要无第三方因素的介入,前手段行为的威慑力便辐射到取财之时,视为没有间断。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应从两点理解“当场”取财的性质:一方面应具有空间性,财物与行为人、被害人处于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中,体现前行为对被害人有效抑制后取得财物;另一方面应具有时间性,前手段行为实施时被害人处在现场,而非未到达或者离开现场。

评选理由:本案属于采取“其他方法”占有财产、手段行为与取财行为时空分离的非典型抢劫犯罪,案情较为复杂,涉及抢劫犯罪中对“其他方法”的准确应用和对“当场”内涵的实践解读,被告人行为较难定性,案件法律适用难度较大。本案立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从抢劫罪中“其他方法”的特性入手,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原则,分析本案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差异,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准确定性。法官的分析思路独特且清晰明了,体现了较高的理论功底与业务水平。此外,抢劫罪所要求的“当场”是一个相对的时空概念,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手段(或其他方法)对被害人进行压制的过程,而绝非指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的同一时间点,本案亦对此做了较为充分的解读,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和推广价值。

一审裁判文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刑初946号

二审裁判文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刑终906号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屈艳婷;审判员:程思进、杨强(www.xing528.com)

法官助理:牛克辉

案例提供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承办人:屈艳婷;编写人:屈艳婷、牛克辉

附: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8)云01刑终906号

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和,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甲县人,住云南省甲县甲村64号。2017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某甲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97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高职文化,云南省乙县人,住云南省乙县乙村57号。2017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某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邓金荣,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英,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甲县人,住云南省甲县甲村63号。2017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某女子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甲县人,住云南省甲县丙村27号。2017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某甲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某,女,1998年1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甲县人,住云南省甲县甲村48号。2017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某女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普某某,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甲县人,住云南省甲县丁村20号。2017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某甲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女,1980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傣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甲县人,住云南省甲县戊村34号。2017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某女子看守所。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普某某、白某某、丁某某、施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云0111刑初9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丁某某、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普某某、白某某服判,未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7年9月9日21时许,在被告人杨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杨某乙、王某某以网友见面为由,将被害人周某某约至昆明市某甲KTV唱歌。其间,被告人杨某乙、王某某趁周某某不备在其酒水中投放药物。后将神志不清的周某某带至珥季路大澡堂旁一茶室内,让周某某和事先商量好的被告人杨某甲、普某某、白某某、丁某某打牌赌博,并以周某某输牌为由将周某某银行卡内的77550元人民币用POS机转账后由被告人杨某甲进行分赃。

2017年10月10日2时许,在被告人杨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王某某用微信约被害人易某某见面后,被告人王某某、施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易某某至昆明市某乙KTV唱歌。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施某某趁易某某不备在其酒水中投放药物。之后将神志不清的被害人易某某带至某酒店内,让事先商量好的杨某甲等人与被害人易某某进行赌博,并以易某某输牌为由将易某某93000元人民币取现、转账后分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证明、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物证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同案嫌疑人供述及辨认笔录、可疑毒物检验报告、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及手机聊天截屏、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普某某、白某某、丁某某、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七被告人均抢劫数额巨大,杨某甲、王某某共同实施抢劫二起,抢劫金额为170550元;普某某、白某某、丁某某、杨某乙共同实施抢劫一起,抢劫金额为77550元;施某某实施抢劫一起,抢劫金额为93000元,量刑时予以区别。杨某甲在二起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杨某乙、普某某、白某某、丁某某、施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普某某、白某某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4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三、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4000元;四、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4000元;五、被告人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六、被告人普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2000元;七、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2000元;八、继续向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普某某、白某某、丁某某追缴赃款7755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继续向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施某某追缴赃款93000元,发还被害人易某某。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丁某某、施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

上诉人杨某甲认为:1.下药方式并未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换牌“出千”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应构成诈骗罪而非抢劫罪;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涉案金额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吻合,不能以银行明细认定犯罪数额,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3.上诉人对定性的辩解,不应影响坦白情节的认定;4.上诉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施某某、普某某、丁某某、白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5.上诉人不是本案主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有反抗能力,本案应构成诈骗罪而非抢劫罪;2.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周某某被实施麻醉或迷幻抢劫;3.上诉人没有对被害人易某某实施犯罪行为;4.上诉人系从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悔罪,被害人周某某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以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杨某乙认为:1.没有证据证实其在酒中下药,以及药物使被害人失去辨别意识;2.上诉人的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应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丁某某认为:上诉人只是负责洗牌发牌,没有参与唱歌、喝酒、下药等,且相比其他人分得10000元以上,上诉人只分到3000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施某某认为:1.应按实际分得金额认定;2.被害人是王某某邀约的,不是上诉人邀约的,药也不是上诉人拿的,上诉人系从犯;3.上诉人的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应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定性

本案作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合谋、分工后,通过在被害人酒水中下药的方式,使被害人失去自控能力和辨认能力,该作案方式致使被害人对财物被劫而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系与暴力、胁迫方式相当的抢劫罪的其他方法;作案人的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本案中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并非来源于自身的错误认知,而是作案人使用的药物所致。综合本案作案的手段、侵犯的客体、错误认识的来源,本案两起犯罪事实均应认定构成抢劫罪。关于“构成诈骗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犯罪数额认定

在卷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作案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情况。作为言辞证据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因受感受力、记忆力、判断力、表达力、利害关系、思想感情等因素影响,势必极易造成对细节部分的描述不一致,不能因此否定其证明效力,同时应结合证据体系中的其它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作为实物证据的书证,相对更为客观、确实。原审法院依据客观、确实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认定本案犯罪数额,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关于“犯罪数额认定有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害人是否失去控制和辨认能力而不知反抗、不能反抗

在卷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王某某分别与杨某乙、施某某具体实施了向被害人酒水中投放药物的行为,被害人在药物作用下失去正常的控制和辨认意识被带入赌博骗局,致使财物被劫。失去控制和辨认能力并不等同于失忆,被害人能够输入正确的银行账户密码与被害人失去控制和辨认的意识并不矛盾。关于“没有证据证实酒中下药,以及药物使被害人失去辨别意识和反抗能力”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参与第二起犯罪

在卷的同案杨某甲、施某某供述及指认,被害人易某某陈述及指认,以及王某某庭审中供述参与了打牌环节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共同证实王某某参与了第二起犯罪作案。关于“王某某没有对被害人易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主从犯认定及坦白认罪的评价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甲负责策划、分工、指挥、分赃等,行为积极、作用主要,系主犯;其余作案人在参与的犯罪中行为辅助、作用次要,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甲在庭审中对于事先策划商议、购买药物、投放药物、案后分赃的作案环节均予以否认,对主要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坦白。关于“杨某甲不是主犯、具有坦白情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丁某某、施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普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杨某甲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综合作案人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的程度、认罪悔罪的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所作刑罚裁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屈艳婷

审 判 员 程思进

审 判 员 杨 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牛克辉

书 记 员 邓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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